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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新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秀碧訴訟代理人 林新雄被 告 陳明堅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明堅係同段346建號(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秀琴係同段347建號(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60-1地號土地之地面下增建房屋地基,並於各自房屋上裝設突出於房屋之鐵窗、排氣孔,越界占用系爭60-1地號土地,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吳秀琴另未經原告同意,於其房屋上裝設突出於房屋之鐵窗,越界占用系爭60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已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確定被告等2人應將越界之地基、鐵窗及排氣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關於系爭60-1地號土地部分:承上所述,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將系爭60-1地號土地及同段1302建號(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預售屋賣予訴外人林世彥,並由林世彥先行給付自備款188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本於109年6月15日即得將該預售屋完工,交付土地及房屋予訴外人林世彥,並取得買賣尾款900萬元,然因系爭60-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2人上揭越界之地基,致原告無法如期交屋,須遲至被告等2人於110年5月底拆除上揭越界之鐵窗、排氣孔、地基後,原告方能依約交付土地及房屋,並於110年6月1日、8月2日分別取得買賣尾款500萬、400萬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買賣尾款500萬元自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日(約0.96年)、400萬元自109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2日(約1.13年)之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息5%之法定利率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為466,00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

(四)關於系爭60地號土地部分:承上所述,該預售屋本於109年6月15日即得完工使用,然因系爭60地號土地遭被告吳秀琴上揭越界之鐵窗所占用,致原告無法如期進駐、使用,須待被告吳秀琴於110年5月底拆除上揭越界之鐵窗後,原告方能於110年6月1日進駐、開始使用該房屋,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自109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日之未能使用該房屋之損失,即11.55個月之房屋租金損失。而該房屋距離頭橋商圈車程僅約5分鐘,距離民雄市區、嘉義市區亦僅分別約10分鐘、1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又經查詢内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之租賃行情,該房屋每月租金應為13,000元,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吳秀琴請求150,150元之賠償)。

(五)訴之聲明:

1、被告陳明堅、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秀琴應給付原告1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明堅部分:

1、據嘉義縣○○鄉○○○○鄉○○段0000○號請使用執照之全卷,系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房屋,民雄鄉公所於109年6月19日發給使用執照109年嘉民鄉建使字第145號,而發給使用執照時房屋外觀只有門框、窗框,沒有門、窗、牆壁為拆卸模板後之狀態,尚未粉刷或貼磁磚,而屋內牆壁尚未油漆粉刷、樓梯尚未貼地磚,整體房屋狀況尚未達可交屋狀態。再依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取得使用執照後尚要待內部地磚鋪設完成、油漆完成、水電接通、銀行貸款撥款及產權移轉完成,方能交屋,該屋既尚未達到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可交屋之屋況,如何於109年6月15日交屋?被告縱有無權侵入其土地之事實,非為原告交屋延之因素,原告主張「該屋於109年6月15日即可交屋,因被告無權占有導致交屋延遲而受利息之損失」,顯無證據證明。

2、依原告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買方的土地價款中365萬元、房屋價款535萬元係以金融機構貸款方式交付,而金融機構要徵貸,必然要待建物完全完工、產權過戶完成、設定抵押權後始可能撥款,原告尚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屋內工程,依建物登記謄本,該屋遲至110年7月6日方移轉登記予買方及設定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如何可能於109年6月15日就可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價金?

3、本院109年嘉簡字第616號判決,認定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房屋屋後之鐵窗、排氣孔及地基侵入系爭房屋座落之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內,但所侵入之面積分別為0.51、0.02、0.88平方公尺,範圍極小,且鐵窗、排氣孔懸空於土地上,地基在地底下,均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屋内部工程之營建、不影響原告依約請求買方辦理貸款之權利,目前鐵窗、排氣孔亦已拆除,原告未依約請求買方履約,卻反將遲延責任轉嫁予被告,實無理由。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表示:

1、其於82年8月23日向建商買受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房屋時,房屋地基、鐵窗、排氣孔是建商施設,至今已逾10年,時效已完成。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系爭60、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陳明堅係同段346建號(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秀琴係同段347建號(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3、被告陳明堅、吳秀琴上開房屋地基、鐵窗、排氣孔,越界占用系爭60-1地號土地;被告吳秀琴之房屋鐵窗,越界占用系爭60地號土地。

4、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確定被告2人應將越界之地基、鐵窗及排氣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之房屋地基、突出於房屋之鐵窗、排氣孔,是否會影響原告興建房屋之交屋?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之房屋地基、突出於房屋之鐵窗、排氣孔,是否會影響原告興建房屋之交屋?

1、原告係系爭60、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明堅係同段346建號(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秀琴係同段347建號(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房屋地基、鐵窗、排氣孔,越界占用系爭60-1地號土地;被告吳秀琴房屋之鐵窗,越界占用系爭60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確定被告2人應將越界之地基、鐵窗及排氣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被告陳明堅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又被告吳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可證被告2人之房屋地基、突出於房屋之鐵窗、排氣孔,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0-1、60-1地號土地。

2、依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所示,被告陳明堅之地基占用面積0.88平方公尺、鐵窗占用面積0.51平方公尺、排氣孔占用面積0.51平方公尺。被告吳秀琴之地基占用面積0.74平方公尺、鐵窗占用面積0.4、0.15平方公尺、排氣孔占用面積0.02平方公尺。可證被告2人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極少。且鐵窗、排氣孔懸空於土地上,地基在地底下,而依該案件測量圖所示,被告所占用之部分,係原告新建建物之後圍牆,並不會影新建物之主體建造,亦不影響原告依約請求買方辦理貸款之權利

3、原告自承:「後來承買人跟被告告知說不影響他使用,所以不用去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證被告越界之地樑,實際並不會影響原告對其所有系爭60、60-1地號土地之利用及交屋。

4、原告主張「原本於109年6月15日即得將該預售屋完工,交付土地及房屋予訴外人林世彥,並取得買賣尾款900萬元」等語。但查:

⑴依民雄鄉公所109年6月19日所發使用執照109年嘉民鄉建使

字第145號,當時房屋外觀只有門框、窗框,沒有門、窗、牆壁為拆卸模板後之狀態,屋內尚未油漆粉刷或貼磁磚,樓梯尚未貼地磚,此有民雄鄉公所110年10月12日嘉民鄉建字第1100021447號函所附嘉民鄉建使字第145號相關資料可佐。據此可證原告興建之房屋狀況,顯尚未達可使用交屋之狀態。

⑵依原告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付款明細表所

示(本院卷第35、36、51、52頁),取得使用執照後尚要待內部地磚鋪設完成、油漆完成、水電接通、銀行貸款撥款及產權移轉完成,方能交屋。但該屋並未達到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可交屋之屋況,故109年6月15日並無法交屋。

⑶據上可證,原告所興建之新屋,於109年6月19日並未達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可交屋之屋況。

5、綜上,原告之新建物於109年6月15日並未達於可交屋之狀態,且被告房屋之地基、突出於房屋之鐵窗、排氣孔,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0-1、60-1地號土地之面積極少,不影響原告對其所有系爭60、60-1地號土地之利用,亦不影響原告新建建物之主體及後圍牆之興建。是原告之承買人縱有不願交屋,係其心理情感主觀因素不願交屋,並非不能交屋。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2、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係於82年8月23日所買受,此有建物謄本可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16號卷第69、75頁)。則被告買受之房屋,其之房屋地基、突出於房屋之鐵窗、排氣孔,是否有越界,尚須專業之地政人以儀器、地籍圖等至現場測量始能得知,並一般買受房屋之人民所能得知。且一般買受房屋之人民亦信賴建商興建建物前之土地丈量,並不會質疑有無界越之事實,故縱被告買受之房屋,其地基、突出於房屋之鐵窗、排氣孔有越界到原告之土地,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為,故被告並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3、如前所述,原告之新建物未於109年6月15日交付予承買人,並非肇因於被告房屋之地基、突出於房屋之鐵窗、排氣孔,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0-1、60-1地號土地,而有導致於其應收而未收之價款,或不能使用新建屋之損害。故被告無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

4、依原告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本院卷第28、44頁)約定買方的土地價款中365萬元、房屋價款535萬元係以金融機構貸款方式交付,而金融機構要徵貸,必然要待建物完全完工、產權過戶完成、設定抵押權後始可能撥款,原告尚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屋內工程。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107頁),該屋遲至110年7月6日方移轉登記予買方及設定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並無法於109年6月15日即可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取得價金。是原告並無於109年6月15日有未即時收取價金之利息或不能使用房屋損害。

5、綜上,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⑵原告之新建物於109年6月15日並未達於可交屋之狀態,且被告房屋之地基、突出於房屋之鐵窗、排氣孔,不影響原告對其所有系爭60、60-1地號土地之利用,亦不影響原告新建建物之主體及後圍牆之興建。原告之承買人縱有不願交屋,係其心理情感主觀因素而不願交屋,並非不能交屋。⑶原告並無於109年6月15日有未即時收取價金之利息或不能使用房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陳明堅、吳秀琴應連帶給付原告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秀琴應給付原告15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