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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被 告 鄭安凱

鄭張連鬆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鄭安凱、鄭張連鬆為被告,聲明請求為

「一、被告鄭安凱、鄭張連鬆就訴外人鄭明坤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民國102年9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張連鬆應將訴外人鄭明坤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為被告,

並更正聲明請求為「一、被告鄭安凱、鄭張連鬆、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就訴外人鄭明坤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102年9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鄭張連鬆應將訴外人鄭明坤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及更正被繼承人鄭明坤所遺不動產之範圍(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

㈢於110年12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聲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㈣於111年1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第3項「被告鄭張連鬆應將訴外

人鄭明坤所遺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安凱、鄭張連鬆、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並更正聲明第1、2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3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及聲明之追加,與本件起訴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另就聲明部分所為之更正,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安凱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然被告鄭安凱未依約

如期繳款,迄至110年9月14日止,依債權資料所示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4,18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8453號及109年度司促字第190號支付命令,並分別確定在案。被繼承人鄭明坤於102年9月2日過世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原告向法院查詢,被繼承人鄭明坤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安凱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原告對被告鄭安凱有前揭債權,被告鄭安凱唯恐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坤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於102年10月22日與被告鄭張連鬆、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合意,將被繼承人鄭明坤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鄭張連鬆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02年10月28日登記被告鄭張連鬆為所有權人,被告鄭安凱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鄭安凱原應繼承被繼承人鄭明坤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鄭張連鬆,自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鄭安凱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若認被告抗辯本件遺產分割之事實係有償行為為真者,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故本件請求為選擇合併。

㈡依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0號支付命令所載起息日為94年間

起息,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於102年間所為,當時被告鄭安凱已對原告負有債務,依被告鄭安凱之財產歸戶資料,僅有無殘值之車輛,已為無資力。其次,關於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明坤、被告鄭張連鬆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鄭張連鬆有提領現金,但無法證明現金用途,又被繼承人鄭明坤之喪葬費本應就其遺產中扣除,至於撫養費部分,被告辯稱係被告鄭張連鬆獨立支付云云,原告否認,應請被告舉證。次之,被告鄭安嶽、鄭玉琪於94年間曾就被告鄭安嶽名下財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係脫產、規避之行為,此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在案,況被告鄭安凱於94年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鄭玉琪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已無可信度,則被告辯稱均未知悉被告鄭安凱之債務問題,及未有扶養被繼承人鄭明坤云云,皆不足採。次之,扶養並非以數額、價金可計價,若以生活照顧、看護或陪伴,仍屬於扶養,於扶養上於法規定不僅是權利亦屬義務,故單就被繼承人鄭明坤之失智期間,用以計算、及定論被告是否有對被繼承人鄭明坤盡扶養義務,顯非有理,扶養義務應屬於義務,無從計算,也無從對價交換,則本件遺產分割,並非有償行為。再者,被告辯稱被告鄭安凱對被繼承人鄭明坤未盡扶養義務,被告鄭張連鬆對被告鄭安凱有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然被告就所稱金額,及被告間有利害關係,僅屬抗辯理由及方法,並無從證明被告除被告鄭張連鬆以外,皆未對被繼承人鄭明坤盡扶養之責,更何況,被告鄭玉琪曾到庭陳述被告除鄭張連鬆以外均未對被繼承人鄭明坤有扶養之舉,然被告鄭玉琪之證詞可信度已如前述,顯有偏頗,且與其他被告有勾串之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鄭張連鬆辯稱被告鄭安凱有向其借款620,000元之款項云云,原告認為僅有提領紀錄並無從證明為被告鄭安凱所提領,也無從證明為借款予被告鄭安凱,再佐以被告鄭玉琪之陳述,被告鄭張連鬆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明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0

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鄭張連鬆應將被繼承人鄭明坤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鄭張連鬆應將被繼承人鄭明坤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安凱、鄭張連鬆、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鄭張連鬆、鄭玉琪、鄭玉琳、鄭安嶽並不知悉被告鄭安

凱之對外債務情形,亦不知悉被告鄭安凱欠有原告債務。被繼承人鄭明坤為被告鄭張連鬆之配偶、被告鄭玉琪、鄭玉琳、鄭安嶽及鄭安凱之父親,而被告鄭張連鬆與被繼承人鄭明坤夫婦2人均以務農為業,種植水果,含莘茹苦撫育被告鄭玉琪、鄭玉琳、鄭安嶽及鄭安凱長大,對於被告鄭安嶽、鄭安凱之事業及結婚,亦均有金錢上資助,甚至是金錢借貸。例如被告鄭安凱約於85年間經營汽車維修與保養廠,並經營汽車材料事業,常有向被告鄭張連鬆及被繼承人鄭明坤周轉現金之需求;於86年至95年間左右,因被告鄭張連鬆之所得及收入交由被繼承人鄭明坤所管理分配,故被告鄭安凱向被告鄭張連鬆所支借之款項,除現金外,亦有自被繼承人鄭明坤之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後交付給被告鄭安凱;約於95年間,被繼承人鄭明坤患有嚴重之失智症,於96年間已無法工作及管領財產事務,故被告鄭張連鬆務農工作所得,才轉由自己管理,而被繼承人鄭明坤之生活起居、扶養照顧,甚至連同醫藥費,到最後之喪葬費,均由被告鄭張連鬆所支出,被告鄭安凱對被繼承人鄭明坤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均由被告鄭張連鬆照顧、支應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鄭安凱應負擔246,222元)、醫療、喪葬費(支出約200,000元,被告鄭安凱應負擔40,000元),被告鄭張連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安凱返還之。又被繼承人鄭明坤、被告鄭張連鬆與被告鄭安凱間之金錢借貸,亦據被告提出2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自86年至97年間為2,075,000元,自98年至102年間為620,000元。另被告鄭張連鬆、鄭玉琪及鄭安凱到庭之陳述,足證被告鄭安凱有積欠被告鄭張連鬆欠借款達200多萬元以上、前述不當得利及對被告鄭張連鬆之扶養費,如被告鄭安凱有脫免債務之意圖,則自行拋棄繼承即可,無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遺產分割繼承。是以,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能認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㈡被繼承人鄭明坤驟然過世,被告均難過不已,因被告鄭張連

鬆對於其他被告均有養育之恩,對於被告鄭安凱之事業及結婚,亦有金錢上資助,且其他被告對於被告鄭張連鬆亦負有扶養義務,為盡扶養被告鄭張連鬆之義務、並盡子女孝道,也為避免被告鄭張連鬆有父親一過世子女隨即爭產之疑慮,故被告乃共同協議,就本件之不動產,全數分歸被告鄭張連鬆單獨所有,以作為扶養被告鄭張連鬆,自屬有償行為。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述之無償行為性質,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洵屬無據。㈢關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乃因被繼承人鄭明坤將

所有土地贈與被告鄭安嶽,供被告鄭安嶽農作,然擔心被告鄭安嶽會隨意處分土地,故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玉琪,並非為妨礙該案件債權人行使債權,否則設定抵押權時間為94年間,而該案件債權人之債權憑證為105年之債權憑證,且上開土地又是被繼承人鄭明坤所贈與,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之情形。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曾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部分有過論述,認為最高法院之見解侵害繼承人間之表意自由而不具實質正當性,故最高法院之見解並不具拘束性,從而遺產分割協議無法成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被告鄭安凱積欠原告564,181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鄭明坤於102年9月2日過世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鄭明坤之繼承人。被告鄭安凱未聲明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鄭明坤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惟被告鄭安凱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僅由被告鄭張連鬆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8453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謄本及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121至131頁、第174至178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6439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

均為被告鄭安凱之無償行為云云,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鄭明坤為被告鄭張連鬆之配偶、被告鄭玉琪、鄭玉琳、鄭安嶽及鄭安凱之父親,而被告鄭張連鬆與被繼承人鄭明坤夫婦2人均以務農為業,種植水果,含莘茹苦撫育被告鄭玉琪、鄭玉琳、鄭安嶽及鄭安凱長大,對於被告鄭安凱、鄭安嶽之事業及結婚,亦均有金錢上資助,甚至是金錢借貸。約於95年間,被繼承人鄭明坤患有嚴重之失智症,於96年間已無法工作及管領財產事務,故被告鄭張連鬆務農工作所得,才轉由自己管理,而被繼承人鄭明坤之生活起居、扶養照顧,甚至連同醫藥費,到最後之喪葬費,均由被告鄭張連鬆所支出,被告鄭安凱對被繼承人鄭明坤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均由被告鄭張連鬆照顧、支應扶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鄭安凱應負擔246,222元)、醫療、喪葬費(支出約200,000元,被告鄭安凱應負擔40,000元),被告鄭張連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安凱返還之。又被繼承人鄭明坤、被告鄭張連鬆與被告鄭安凱間之金錢借貸,亦據被告提出2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自86年至97年間為2,075,000元,自98年至102年間為620,000元。

另被告鄭張連鬆、鄭玉琪及鄭安凱到庭之陳述,足證被告鄭安凱有積欠被告鄭張連鬆借款達200多萬元以上、前述不當得利及對被告鄭張連鬆之扶養費,如被告鄭安凱有脫免債務之意圖,則自行拋棄繼承即可,無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遺產分割繼承。又被繼承人鄭明坤驟然過世,被告均難過不已,因被告鄭張連鬆對於其他被告均有養育之恩,對於被告鄭安凱之事業及結婚,亦有金錢上資助,且其他被告對於被告鄭張連鬆亦負有扶養義務,為盡扶養被告鄭張連鬆之義務、並盡子女孝道,也為避免被告鄭張連鬆有父親一過世子女隨即爭產之疑慮,故被告乃共同協議,就本件之不動產,全數分歸被告鄭張連鬆單獨所有,以作為扶養被告鄭張連鬆,自屬有償行為等語。依原告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8453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鄭安凱積欠原告564,181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被告鄭安凱自94年1月16日起即已無力清償,則被告鄭安凱自94年1月16日起其經濟狀況不佳,自無力給付其父母即被繼承人鄭明坤、被告鄭張連鬆之醫療費、扶養費,堪以認定。且依原告提出卷附之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所載,另一被告鄭安嶽於105年間亦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8,283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鄭安嶽於105年間其經濟狀況亦不佳。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情感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扶養程度)等因素,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查被繼承人鄭明坤係39年3月15日出生,於102年9月2日死亡時已63歲,被告鄭張連鬆係40年12月16日出生,於鄭明坤死亡時已61歲,現已70歲等情,有鄭明坤、被告鄭張連鬆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鄭明坤於95年間已失智,為被告所陳明,則鄭明坤死亡前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鄭張連鬆自鄭明坤死亡後亦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被告鄭安凱、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本對鄭明坤、被告鄭張連鬆有扶養之義務。又被告鄭安凱無力給付其父母即被繼承人鄭明坤、被告鄭張連鬆之醫療費、扶養費,已如上述,則被告鄭安凱因經濟狀況不佳,未扶養被繼承人鄭明坤、被告鄭張連鬆,被繼承人鄭明坤生前由被告鄭張連鬆照顧並支出扶養費,亦堪以認定。綜上各情觀之,足徵被告鄭張連鬆為負擔被繼承人鄭明坤生前照顧扶養義務之主責者,被告亦均未支付被告鄭張連鬆之扶養費,則被告鄭安凱、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同意由被告鄭張連鬆分得被繼承人鄭明坤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確有抵償被告鄭張連鬆代墊鄭明坤生前扶養費用及被告鄭張連鬆現所需之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非如原告所指為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若非無償,其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撤銷云云。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須就得撤銷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鄭安凱陳稱:其沒有跟其餘被告說過有欠原告款項或是其他債務,被告鄭張連鬆亦陳稱:被告鄭安凱沒說過有欠原告或是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本件被告雖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鄭明坤之配偶即被告鄭張連鬆繼承,而被告鄭張連鬆為其餘被告之母親,被告鄭張連鬆之財產,將來亦應由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告鄭安凱對之亦有繼承權,對原告並無不利。況本件被告間並非僅有積欠債務之被告鄭安凱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鄭張連鬆取得,而同為鄭明坤兒女之被告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均將其等應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鄭張連鬆取得,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鄭安凱之債權人債權,被告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之理,更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明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0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張連鬆應將被繼承人鄭明坤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0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編號 被繼承人鄭明坤之遺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