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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陳明昇

陳鏗全

陳達雄陳添禮陳國章邱碧雲(即陳國忠之繼承人)

陳煥昇(即陳國忠之繼承人)

陳煥昭(即陳國忠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陳盛勇訴訟代理人 陳淑眉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10年9月17日府地權字第110021480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以嘉義縣○○鎮○○○00○○○○○○00號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09頁),嗣因上開土地於起訴後之110年11月22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OOO-O、OOO-O、OOO-O等地號土地,遂於111年9月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同段OOO-O地號、同段OOO-O地號、同段OOO-O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嘉義縣○○鎮○○○00○○○○○○00號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承受訴訟部分:「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國忠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9日過世,應由其繼承人邱碧雲、陳煥昇、陳煥昭等三人承受訴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235頁;不公開卷第127至134頁),自應由陳國忠之繼承人邱碧雲、陳煥昇、陳煥昭等三人承受訴訟。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同段OOO-O地號、同段OOO-O地號、同段OOO-O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同段OOO地號土地,嗣於110年11月22日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OOO之

O、同段OOO之O、同段OOO之O等地號)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為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其内0.0677公頃之私有耕地與被告陳盛勇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大林鎮公所(47)林新編字第29號、104.7.17日嘉大鎮民字第9708號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約定地租甘藷934台斤,繳租地點為○○鎮○○里OOO戶,即現今嘉義縣○○鎮○○里○○○00號。

二、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所列事由:

(一)承租人即被告陳盛勇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被告自78年迄今30年未依約繳納地租,經出租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000351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函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至○○鎮○○里OO號繳納最近五年租金計甘藷4670台斤,逾期即終止三七五租約,並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見承租人前來納租,則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即已終止,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事由。被告辯稱有前來繳租並非實在,原告否認之。被告主張提出租金55,200元付租云云,即便為真,非依系爭三七五租約約定之每年甘藷934台斤為地租而給付,未依債務本旨為之,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其向法院提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被告自78年迄今,已30年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亦符合減租條例第I7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事由:由98、100、102、104、106、108年航照圖觀察,系爭土地上均為土生土長之雜草、雜木,並非有人耕作之情況,更未見種植甘藷,可見被告任令承租之土地荒廢,無耕作之事實已逾一年以上,○○鎮公所履勘現場,亦稱雜草叢生,無耕作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上有一鐵皮屋,乃被告夫妻經營檳榔攤之用,亦違反租約之目的。且系爭耕地租約,約定耕作面積為0.0677公頃,即便認被告所稱種植竹子一棵、波羅蜜果樹數棵為真,惟大部份土地任令雜木叢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耕作之意思,亦與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目的不合,應認原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另被告稱目前種植香蕉,係在原告終止租約後才種植,屬無權占用。

(三)對於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之租金清償地應為今日之嘉義縣○○鎮○○里○00號」,而非原告指定之嘉義縣○○鎮○○里○00號」云云: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係設籍人陳○(原告陳國忠、 陳達雄之姐)之父陳○○所有,陳○於民國57年間隨夫赴美國定居迄今,故該屋實際上無人居住,且年久失修,於數年前倒塌清除,已無建物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已無可資辨認之地標,足以辨明該空地為OO號之址,實無從作為租金交付之場所。又被告自○○鎮公所調解時起,屢稱當日有與里長至陳○○駐所繳納現金,遭陳○○拒收,可見兩造已默示合意,○○○OO號為租金履行地。

三、綜上陳述,系爭耕地租約已依法終止,爰請求准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

四、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同段OOO-O地號、同段OOO-O地號、同段OOO-O地號等土地,以嘉義縣○○鎮○○0000○○○○○00號三七五租約(即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有耕作事實:

(一)被告的承租範圍只有系爭土地的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是由原告陳國章承租,原告陳國章同時是地主也是佃農。故被告只有整理被告自己的部分,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波羅蜜12株,四處竹木。於109年被原告破壞後改種植香蕉。

(二)被告長年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一年以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1、原告雖檢附歷年航照圖主張被告長期以來未耕作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對於被告有無未自任耕作達一年以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2、另檢視卷附航照圖,系爭土地歷年來均有植披覆蓋其上,反可證明被告耕作之事實。

3、末查,被告原本自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於109年10月間遭不明人士僱工剷除,始生○○鎮公所職員於110年5月3日至現場拍攝呈現雜草蔓生之照片。而109年10月間被告原本種有作物。

二、已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被告已將租金現金提存於本院。依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只要確實依約給付約定之金錢或作物,即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可言,承租人實際上耕作何物,在所不問。

三、原告之催告不合法:

(一)原告等人催告被告應至其指定之嘉義縣○○鎮○○里00號給付租金,不符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該催告不合法,原告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兩造間租約。

1、查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於訂定之初,即明文約定繳付租金之地點為「○○縣○○鎮○○里○○○戶」(見本院第一第179頁),而該址即為現今之嘉義縣○○鎮○○里○○○「OO號」,顯見兩造間約定之租金清償地應為今日之嘉義縣○○鎮○○里○00號」,而非原告指定之嘉義縣○○鎮○○里○00號」,是原告等人催告被告至該處所繳納地租,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2、否認有默示同意變更履約地點,出租人有眾多人,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每一位出租人均與被告達成變更地點之履約協議。再原約定之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雖已滅失,然現場情況並無雙方不能到該地履約之事實。被告認為不能片面由單一出租人來改變清償地,被告是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才以為嘉義縣○○鎮○○里00號為清償地點。

(二)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催告期滿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要旨)。是出租人不得在未經催告之情形下直接終止租約。

(三)況且,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亦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因此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因此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法同屬無據:

1、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乃向被告請求以一年租金甘藷934台斤計算,五年共4,670台斤之甘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上開租金計算依據,應係引用原始三七五租約中關於「租額欄第一年」所載之「甘藷九三四」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79頁)。

2、惟查,上開原始租約嗣經多次換約,原約定之租金給付條件迭經變化,74年2月14日該次換約改為四地共計599台斤(本院卷一第108頁),80年11月19日改為單獨系爭土地以

0.0698公頃應繳458台斤(本院卷一第107頁),爾後以此版本持續每六年續租至今。是而被告之系爭耕地租約僅承租0.0677公頃,換算被告承租之面積應繳之租金應為444台斤(計算式:458÷0.0698×0.0677=44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五年之租金正確應為2,220台斤之甘藷,然其過度催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高達4,670台斤,超過兩倍有餘,其催告被告給付之租金顯然錯誤,被告自不因該不合法催告陷於遲延,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甘藷租金,被告未遵期繳納而依法終止租約云云,即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設若原告等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具備法定(假設句,被告否認),原告據以終止之原因已存在長達三十年,原告放任此等狀態持續至今,足令被告產生合理信賴,認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不得再主張終止租約。

(一)依照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要旨,基於下列理由,足認原告終止兩造三七五租約構成權利濫用:

1、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之自74年2月14日起出租人即已變更為已歿之陳○○及原告等人(本院卷一第108頁),爾後每六年均續訂租約(本院卷一第44頁),並由○○鎮公所通知雙方當事人多達6次,如被告有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未自任耕作超過一年,原告早得行使終止權,然被告歷年來均未接獲原告等人表示反對續租之通知,更遑論終止租約之表示,是被告欠租、未耕作、原告不終止租約反而同意續租之狀態延續30餘年,使被告形成系爭三七五租約出租人不因欠租、未耕作而終止租約之穩定信賴。

2、基於上開持續租用土地之信賴;被告進一步於上搭建小型鐵皮屋以供農暇休憩,並兼放置農具資材冬用,被告因上述長久之土地利用已生正當信賴,此一持續之權利狀態並非被告單方面或違反原告意思所造成(諸如竊盜、強暴脅」迫等),應值保護。

(二)末查,被告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後,先於指定之時地提出現金給付,惟因遭拒絕乃提存於本院(本院卷一第51頁),可知被告有意願維持租賃關係,反觀原告於催告繳租,於被告欲提出給付時卻拒絕受領,足見原告等人行使終止權係出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而為,誠屬權利之濫用,應認該終止權已然失效,而不得以該次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陳盛勇為出租人,亦為承租人。

(二)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民國38年起就系爭土地依減租條例訂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第247 號;下稱系爭租約,如本院卷一第109 頁及第110 頁),租額為每年甘藷934台斤。後於74年2月14日就全部面積0.0912,租額約定為599台斤,其中OOO地號即為系爭土地,其餘OOO-O 、OOO-O 、OOO-O 、OOO-O 與系爭土地無涉(本院卷一第108頁),後於80年租額約定為458台斤,針對系爭土地承租面積為0.0698(本院卷一第107 頁),後於104年針對系爭土地面積記載0.1353公頃,被告承租面積為0.0677公頃,但未記載租額為若干(本院卷一第42頁)。繳租地點為○○鎮○○里OOO戶,即現今嘉義縣○○鎮○○里○○○00號(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2頁),應於每季農作物收成後一個月內繳納地租。嘉義縣○○鎮○○里○○○00號之建物現已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20頁)。

(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除被告外,尚有原告陳國章,陳國章於系爭土地確實未自任耕作(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2頁)。

(四)兩造經110年5月6日嘉義縣○○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及110年9月13日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皆不成立後,全案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過程時序整理如下:

1、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3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年租金為甘藷934台斤,被告欠租已逾30年,定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在○○鎮○○里OO號收取最近5年租金計甘藷4670台斤。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2、被告於109 年11月27日於本院提存所提存55,200元(本院卷一第51頁)。

3、109年12月15日嘉義縣○○鎮公所收受原告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01 頁)。

4、嘉義縣○○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0年5月6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5、110年9月13日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但調處不成立。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本件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認定: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事由,且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本件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有關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有民法第314條規定可參。

2、經查,系爭耕地租約繳租地點為○○鎮○○里OOO戶,即現今嘉義縣○○鎮○○里○○○00號,該址現已無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0頁),業已陳述如前。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往嘉義縣○○鎮○○里○○○00號表示已同意變更該址為繳租地點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均表示未約定其他地點作為履行地點(本院卷二第12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繳租地點已變更至嘉義縣○○鎮○○里○○○00號,並非可採。兩造既未合意變更繳租地點,該址雖現已無建物,惟仍可作為繳租之處,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陳○○、陳明昇、陳鏗全、陳國忠、陳達雄、陳添禮、陳國章等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前往○○鎮○○里OO號繳納租金,與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地點不符,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已生催告之效力。

3、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租不生催告之效力,難認被告有何支付遲延情事,則原告雖於110年2月5日以調解申請書表明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惟不符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對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說明如下:

1、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減租條例第9條及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仍為法所允許。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稱目前種植香蕉,係在原告終止租約後才種植,屬無權占有」(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認原告對於被告嗣後於系爭土地有種植香蕉一事並不爭執。又被告於系爭土地曾種植竹木及波羅蜜等植物,後因不明人士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被告於109年11月再續種香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耕地租委員會110年第2次租佃爭議提案表(本院卷一第243頁、第387頁)可參。且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31頁)可知,所種植之植物可供辨認的有木瓜1棵(生長不佳,已不具價值)、福木(為一般常見綠美化樹化,樹木價值不高),其餘拍攝整叢樹林,無法確定看出樹木種類樣態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研究中心111年7月5日農林試中研字第1112274220號函(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波羅蜜、木瓜、福木及其他樹木,可認被告並無任令系爭土地荒廢,不為管理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種植甘藷且有不為耕作之情,並非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原有耕作之事實,係遭不明人士故意剷除才造成所耕作之植物滅失之情,應屬不可抗力,而無法歸責於被告,難認其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4、系爭存證信函係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非以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終止,自難認系爭耕地租約因系爭存證信函而於109年10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嘉義縣○○鎮公所提出申請書表明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本院卷一第39頁),可認斯時原告有終止系爭耕地租之意思表示,但被告於109年11月有續種香蕉一事,已陳述如前,可認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已有自行耕作之事實,是被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故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告不為耕作而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因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止事由,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且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不合法。故原告請求確定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合法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陳明昇 1/5 陳鏗全 1/10 陳國章 1/5 陳國忠(原告即承受訴訟人邱碧雲、陳煥昇、陳煥昭公同共有) 1/10 陳達雄 1/10 陳添禮 1/10 陳盛勇 1/20 陳盛武 1/20 游陳金市 1/20 陳勝鴻 1/20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