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蔡寶雄被 告 蔡周阿秀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名下所有之嘉義縣○○鎮○○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間,因積欠第三人債務,為防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99年8月27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含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在內之原告財產登記在被告。詎料,被告前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蔡王素霞與被告間有合會債務阻饒原告請求返還原告財產。原告不得已向鈞院提起返還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返還不動產之訴訟,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於110年7月13日判決確定。然因前訴訟關於系爭房屋稅籍部分,原告未為主張致無法向稅務機關辦理稅籍移轉登記,故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就系爭房屋稅籍部分,請求被告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稅籍,為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人資料並便於稽徵而設,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非有公示物權之作用。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稅籍即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資格,本由稅捐機關所認定,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是否變更,全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人民之聲請,亦僅提醒行政機關發動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是否為變更之處分,仍屬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不因人民之聲請即受拘束,自非得以民事訴訟給付之訴予以解決,故原告以此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於法不合。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以及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稅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部分移轉登予原告,本屬行政法上稅捐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是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