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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被 告 鄧旭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乘機猥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主張被告有乘機猥褻的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的身分識別資訊。因此,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雙方為嘉義縣某校同班同學,原告患有猝睡症,被告也知道原告患有猝睡症,雙方在民國109年5月20日晚上11時46分後某時,在學校社團辦公室內飲酒、聊天,而原告在109年5月21日凌晨4時左右因為猝睡症發作陷入昏睡,被告知道原告因猝睡症而昏睡造成不能抗拒,竟然在該日凌晨4時至6時間,基於乘機猥褻的接續犯意,親吻原告嘴部、左側鎖骨,並把原告上衣脫掉、解開原告胸罩後,用嘴吸吮原告左胸,且脫下原告外褲及內褲後,用他的身體壓在原告上方,並用下體摩擦原告下體,而對原告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之後,原告在該日清晨6時左右逐漸恢復意識清醒,被告協助原告穿上衣、褲後,雙方分別離去,而後原告發現內褲反穿、背後有瘀青、左側鎖骨處有紅色印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此發現知道上開情形。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定犯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三)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和貞操權,是屬於情節重大的情事,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10,500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0,50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否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且已經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趁機猥褻的侵權行為:

1.原告在案發當時,確實因猝睡症發作而陷入昏睡狀態:⑴原告主張在案發時間已因猝睡症發作而陷入昏睡,被告在

刑事案件時沒有爭執知道原告患有猝睡症,但辯稱是原告主動親吻被告,要求被告幫原告脫掉上衣,被告才給予回應等語。

⑵但是原告在刑事案件已經證述:因為猝睡症,診所有開藥

給我服用。藥物可以讓我在一段期間內保持清醒,但有時還是會睡著。藥物有長效型跟短效型,長效型的藥效約16小時,而短效型的藥效約4個小時。我會在早上服用1顆長效型的,再視情況補充短效型的藥,所以1天可能會服用2顆藥,通常在特別想要睡,感覺身體無力、快撐不下去時,會服用短效型。但我服藥後還是可以睡著。我跟被告在學校社團辦公室討論社團經營的狀況跟課程、學分問題,在109年5月21日凌晨的時候,開始喝酒、聊天。大概到凌晨3時多喝不下,之後有身體不舒服吐出來,我吐完之後覺得很羞恥就遮著自己的臉,後來就頭暈,然後突然睡著。之後有意識時感覺背很痛,是躺在社團辦公室的地板上,沒辦法睜眼、肌肉沒辦法自主行動。我在失去意識之前是坐在有靠背的木椅上。與被告見面之前,大概在5月20日晚上11時左右有服藥,我是服用20毫克的短效型劑量,我沒辦法判斷從我睡著到恢復意識經過多久的時間,我在5月20日晚上11時30分對話紀錄有提到「剛補藥量」就是那時候剛補服藥,如果沒有補藥,打字打到一半睡著就很丟臉,我一直撐到凌晨4時許才突然沒有意識,因為前一天晚上服用短效型的藥效已經退了。後來我醒來有問被告時間,被告說是6時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第122至123、127至130、132、145、147至148、156至159、165至167頁)。並且有原告提出自己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於109年5月20日晚上11時17分表示「我現在這狀況感覺不睡的話要補藥了」,又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表示「剛補藥量」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⑶再參考被告曾於109年5月22日0時19分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

「昨天有人喝完就小睡一下」,又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至5分間表示「斷片的過程中」、「其實我有偷偷跟妳告白」等語,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4、16頁)。可見原告證稱自己在飲酒、聊天的過程中有失去意識,應該是可採。

⑷又以原告服用的短效型藥劑藥效約4小時,原告在109年5月

20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服用藥物,與被告飲酒、聊天約至隔天即109年5月2日凌晨4時多失去意識,顯然原告是因事前服用的短型藥劑藥效經過而猝睡症發作,應該是可以認定。

⒉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趁機猥褻的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陷入昏睡時,有親吻原告嘴部、左側

鎖骨,並把原告上衣脫掉、解開原告胸罩後,用嘴吸吮原告左胸,且脫下原告外褲及內褲後,用他的身體壓在原告上方,並用下體摩擦原告下體等行為,已經原告在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第130至137、141、147至150、153至155、161至164頁)。⑵而且,原告在109年5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對話傳送「為什麼我的貼身衣物是穿反的來著」、同日晚上11時47分又傳送「昨天到底發生什麼」,再於翌日凌晨0時25分傳送「四點到六點間到底發生什麼」等訊息給被告。又於109年5月22日晚上10時34分發送「為什麼脫我貼身衣物」給被告,被告則回覆「額」、「那個」、「我有問你可以嗎」、「然後我不知道你是不是有嗯一聲」、「還是只是翻身發出來的聲音」。被告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55分發送「解了內衣脫了妳的褲子是我不對」文字訊息給原告。原告於同日晚上6時35分、6時37分傳送「我問的是那你那時候壓在我身上動到底怎麼回事」、「我只是躺在地上不至於瘀青一片這麼久都沒消吧」等訊息給被告,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回覆「額」、「就親然後」、「舔上半身」等語。有原告與被告間的對話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15頁、27頁)。可見,被告事後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也坦承有脫去原告內衣、褲子,並且舔舐原告上半身,也與原告指述事發的過程大致相符。

⑶再者,原告案發時所著衣物,其中胸罩經送檢定,於左罩

杯內層處相對於乳頭位置採集斑跡檢體,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呈現弱陽性反應,再經萃取DNA檢測,並與被告之唾液DNA進行比對,上述胸罩左罩杯斑跡檢體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1女性,該混合型別由被告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約3.21×10⁶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98007783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3至65頁)。可以佐證原告指稱遭被告解開她的內衣吮吸其左側胸部一事,應該可信。

⑷綜合以上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有趁原告猝睡症發作而昏睡

間,對原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應該是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只有親吻原告嘴巴跟左側鎖骨等語,就無法採信。

(三)本件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20萬元:

1.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本院斟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的態樣,對於原告所造成的精神上損害程度,並依雙方自陳的學經歷、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雙方名下均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的擔保。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因為原告的請求已經駁回,所以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