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盧文海被 告 陳旭明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6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1,6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9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鼓吹蒜頭交易獲利極高,且在同年2、3月被告等帶原告至蒜田參觀,表示渠等蒜頭交易方式多元且交易對象遍及全省,有能力處理蒜頭生意,且提出為他人操作蒜頭三個月獲得70%獲利之實績,說服原告合夥蒜頭買賣,原告因而決意與被告合夥以3個月為期進行蒜頭買賣。109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與其同居人廖涵廷指示下與蒜農即訴外人林多木簽約,由原告出資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40元買下6,629台斤上等蒜頭,加上秤重費(下同)600元,共支出26萬5760元,被告負責進行蒜頭銷售,銷售所得之利潤(即應先扣除購買蒜頭所花費之成本)由原告全取,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二、原告與蒜農簽約購蒜後,被告承諾以一台斤4元之價錢為原告烘乾蒜頭,嗣將收購之蒜頭採收後隨即載運到附近地磅過磅,原告依6,629台斤重量給付貨款,原告先付訂金10萬元,秤重完後給付蒜農林多木尾款165,160元。嗣後就將6千餘台斤之濕蒜頭載運到被告處進行烘乾,並答應以被告所說一台斤4元價錢做為烘乾蒜頭的費用,被告等即取得對所購蒜頭之獨立排他佔有,並依其己意進行蒜頭銷售。
三、受到疫情影響,109年蒜頭進口之數量鮮少,市場需求多數仰賴本產蒜頭,故蒜頭在市場上供不應求,且拍賣價格與市場價格屢屢創新高,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銷售進度,並詢問何時可以先行返還購買蒜頭所花費之成本,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一再以各種理由塘塞。截至7月27日廖涵廷第一次匯5萬元,嗣於8月15日廖涵廷匯5萬元,9月11日匯22,000元,12月12日匯3萬元,嗣後即未曾再給付分文。原告與被告間合夥出售蒜頭,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蒜,事後再將該批蒜頭移轉佔有予被告出售,蒜頭之所有權本為原告所有,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被告僅能取得出售蒜頭,「扣除本金後」之獲利之30%為酬勞,原告取回購蒜支出之成本自屬有據。
㈠有關本金部分,被告尚有113,760元未清償(265,760-5,000-50,000-22,000-30,000=113,760)。
㈡有關獲利部分,被告尚有417,627元未給付。兩造約定合夥以
3個月為期進行蒜頭買賣,自合夥成立之109年3月14日起算,應在109年6月13日結束,依當初購入蒜頭之進價每台斤40元,出售之價格至少每台斤130元計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596,610元{6,629×(130-40)=596,610},惟被告等迄今不僅分文均未給付。
四、被告積欠原告合夥金及所得利益總計531,387元(113,760+417,627=531,387),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387元及法定利息。
五、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因原告委請被告代為烘乾、銷售蒜頭,兩造並約定109年3月14日起為期3個月進行買賣,與委任契約相似,原告另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取得的款項。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109年3月間逕自向農民簽約購買濕蒜頭,買賣過程與契約簽訂被告並無參與或給予指示,後因原告無法自行處理該批濕蒜頭,才透過配偶陳美惠請求被告(陳美惠胞弟)協助,被告始找人手協助採收蒜頭並搬運至被告倉庫暫時存放。因濕蒜頭無法長時間保存,原告又無法自己辦理蒜頭加工,導致該批蒜頭快要放置過期而腐壞,原告才又透過訴外人陳美惠央求被告協助烘焙乾燥該批濕蒜頭,被告基於親情答應幫忙。烘培期間原告於109年4月6日突然出現在工廠說要載走蒜頭,總共載走218台斤,但其餘蒜頭原告未處理,訴外人陳美惠請求被告幫忙銷售該批蒜頭,所賣得金額匯入訴外人陳美惠之帳戶,但對於販賣該批蒜頭所得金額如何分配,雙方並未有討論或共識,也沒有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就原告追加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被告受胞姐陳美惠拜託幫忙原告處理其收購之蒜頭烘乾加工及銷售等事宜,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有符合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之要件。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尚有獲利金額417,627元未給付原告,但原告之計算方式,僅以出售價格減去購入濕蒜頭之成本,完全未考量採收搬運、烘培乾燥、清理沙土及運輸費用等加工手續之費用,不只機械處理,還需要相當多的人工處理,可見原告的獲利計算方式顯有不當。
三、實則,被告就蒜頭出售後所得之金額,僅扣除部分之必要費用(扣除加工及銷售必要費用,未扣除蒜頭烘培相關費用)後,已悉數交付原告。原告所批購之蒜頭經烘培加工後,109年4月28日後,被告分批陸續依照市場正常價格出售於10餘位客戶,總銷售金額為188,021元,另支出運費9,060元以及加工工資28,342元,故扣除運費等成本後獲利為150,619元。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承認被告已自109年7月27日起陸續匯款152,000元給訴外人陳美惠之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並無所謂合夥關係,被告係受訴外人陳美惠請求幫忙加工銷售原告批購之蒜頭,被告亦已將該批蒜頭出售所得獲利悉數匯入訴外人陳美惠銀行帳戶,被告甚至未請求任何獲利分配,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蒜頭買賣成立為期3個月的合夥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乙事,應舉證證明之。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所提出之證據為原告、原告配偶陳惠美、被告、廖涵廷等人間的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25、45至91頁),然本院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原告及陳惠美詢問被告方面出售蒜頭之進度、獲利結算金額、及催促被告方面返還購買蒜頭本金之餘款等。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蒜頭買賣事業」之事實。㈢況且,原告所稱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於起訴狀記載之內容
分別為「被告負責進行蒜頭銷售,銷售所得之利潤(即應先扣除購買蒜頭所花費之成本),由原告全取」、「約定以3個月為期進行蒜頭買賣,由原告出資購蒜,事後將蒜頭移轉占有由被告出售,出售蒜頭後,被告取得扣除本金後之30%獲利為酬勞」(見本院卷第9頁),所述前後不同。嗣原告於辯論意旨狀又再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內容為:「被告負責進行蒜頭銷售,銷售所得之利潤(即應先扣除購買蒜頭所花費之成本),由原告全取」(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於準備狀又主張合夥內容約定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完全處理及銷售,獲利原告分7成,被告分3成」(見本院卷第177頁)。
㈣由原告主張之合夥約定內容,不但數次更易且前後不一,原
告亦無法提出兩造間確實有約定合夥買賣蒜頭出售之相關證據,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則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及所主張之合夥契約內容,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無足憑採。故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款項云云,即無可採。另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於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364頁),附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部分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烘乾、銷售蒜頭,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1、357頁)。對於約定「被告應允代原告烘乾、銷售蒜頭」之事實,兩造既不爭執,則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事,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返還「原告支出購買蒜頭之本金尚欠餘款113,760
元」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在委任關係下,委任人可請求受任人返還之款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僅限「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簡言之,原告委託被告銷售蒜頭,依委任關係可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應僅為被告受託出售蒜頭所得之價金,並不包含原告購買蒜頭所支出之價金。是以,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購買蒜頭之本金尚欠餘款113,760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銷售蒜頭之獲利417,627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購入蒜頭6,629台斤,每台斤出售價格以130元計
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596,610元,被告尚有獲利417,627元未給付等語【註:原告自行計算之利潤為596,610元,計算式為{6,629台斤×(每台斤出售金額130元—每台斤購買金額40元)}。但原告請求給付之獲利金額則僅記載417,627元),見本院卷第9、11頁】。
⒉原告主張向蒜農林多木購買濕蒜頭的重量為6,629台斤,並提
出合計重量為5,866台斤之地磅單影本2張(本院卷第233頁)。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購買蒜頭6,629台斤,與原告提出地磅單記載的5,866台斤不符,原告主張購買6,629台斤的證據?原告陳稱:蒜頭秤重的前一天,林多木已經先採收了,秤重當天,就是(秤)田裡採收的5,866台斤。6,629台斤是蒜農林多木告訴我的數字,沒有6,629台斤地磅單的單據(見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另詢問:你付給林多木6,629台斤的價金證明?原告則陳稱:我以一台斤40元向林多木購買蒜頭,6,629台斤的蒜頭我都是用現金給付,沒有任何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⒊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其無法提出給付蒜農林多木價金金額
之證明,無法以此得知其向林多木購買濕蒜頭之重量,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主張購買濕蒜頭6,629台斤之地磅單。是以,原告提出重量為5,866台斤之地磅單,卻主張向蒜農林多木購買之濕蒜頭重量為6,629台斤云云,顯不可採。故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地磅單記載之重量,認原告向蒜農林多木購買之濕蒜頭重量應為5,866台斤。
⒋然而,從田裡採收之蒜頭含有水分,經過烘乾、人工挑揀去
除砂土雜質後之蒜頭,重量會比從田裡採收的濕蒜頭輕,乃眾所周知之事,無庸舉證。而被告(受任人)是否有將原告(委任人)交付之蒜頭全部售出?倘最終因無法售出而應返還原告之蒜頭數量為多少等等?皆必須以「烘乾加工後之蒜頭重量」來認定。被告既應允原告之委託,為原告烘乾、加工、出售蒜頭,則被告對於受委任的事務,至少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35條)。故被告應就烘乾或加工後之蒜頭重量提出相關證明。
⒌本件原告購買之濕蒜頭重量為5,586台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經本院詢問烘乾後的蒜頭重量?被告則稱:烘乾後,被告沒有另外秤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證人廖涵廷於本院亦證稱:烘乾後的蒜頭要從乾燥機移出來,但因為沒有秤重,沒有辦法確定蒜頭重量(見本院卷第338頁)。足見被告無法提出烘乾後之蒜頭重量及相關證明。
⒍經本院詢問證人廖涵廷:烘乾蒜頭後,重量通常會減多少?
證人廖涵廷證稱:從農田採收的濕蒜頭放到烘乾機烘乾之後,重量大概會減少四至五成,但裡面還有包含砂、土、膜、梗的重量,如果要加工,還要把烘乾後的蒜頭去除雜質,去除雜質的蒜頭重量大但會再減少二至三成(見本院卷第365頁)。依證人廖涵廷所述,烘乾加工後之蒜頭重量,大約濕蒜頭的五成或更少。而本件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卻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無法提出烘乾加工後之蒜頭重量,故本院認此不利益不應歸給原告,故本件烘乾加工後之蒜頭重量認定應為2,933台斤(5,866×1/2)。
⒎復查,關於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蒜頭,被告已經全部出售完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3頁)。但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蒜頭出貨明細一覽表(更正版)及估價單之私文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則為原告否認真正,並表示估價單之記載不能證明是出售原告的蒜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經本院詢問證人廖涵庭:估價單並沒有標示出售的蒜頭是何人所有,如何能分辨出本院卷第247至255頁估價單記載出售的蒜頭,就是原告載運到你們工廠的蒜頭?證人廖涵廷陳稱:我們把原告的蒜頭放在鐵架,如果要出售原告的蒜頭,就會把原告的蒜頭秤重後拿出來加工(見本院卷第340頁)。
⒏然而,本院觀諸被告提出的出貨明細一覽表(更正版),日期
為4月28日的加工原料記載886斤,日期為7月8日的加工原料記載206斤(本院卷第257頁),與4月28日估價單上記載重量3,016斤、7月8日估價單上記載重量3,036斤(本院卷第247頁),兩者不同。本院乃詢問證人為何記載重量不同?證人廖涵廷證稱:4月28日估價單記載的3,016斤,其中886斤是原告的,其他是被告的。7月8日估價單記載的3,036斤,其中206斤是原告的,其他是被告的(見本院卷第341、342頁)。本院進而詢之?依你今日攜帶提出的估價單原本,如何可以看出哪些是原告的蒜頭、哪些是被告的蒜頭?證人廖涵廷則稱:我還有另外的本子。本院則質之:法官一開始有詢問你是否有其他紀錄買賣的本子,你說沒有,但為何又說還有另外的本子?證人廖涵廷稱:我剛才以為法官問的是出貨單,關於買賣的其他資料,我有另外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
⒐翌次開庭,證人廖涵廷提出其所述關於原告蒜頭買賣明細相
關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本院詢問:如何分辨估價單上出售的蒜頭,是原告的蒜頭或是被告自己的蒜頭?證人廖涵廷證稱:我會在帳本上特別註記,例如4月28日我有註記「內含886斤為陳美惠蒜頭」。本院復詢之:沒有註記的話,就是出售被告自己的蒜頭嗎?證人廖涵廷證稱:對(見本院卷第364、365頁)。本院觀諸證人廖涵廷提出之記帳簿原本及影本,部分有註記「內含886斤為陳美惠蒜頭」、「內含206斤為陳美惠蒜頭」、「加工原料用148斤陳美惠蒜頭」...等內容(證人提出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69至381頁)。
⒑然而,原告對於證人廖涵廷提出之記帳簿否認真正。本院將
證人廖涵廷提出之記帳簿原本彩色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383至395頁),觀諸彩色影印之記帳簿內容,記帳簿使用之原子筆,不論墨水色澤、深淺、粗細、顏色等等,幾乎無差異,以記帳簿月份前後橫跨4月至12月、長達9個月之記載內容而言,顯然有悖常情。本院認上開記帳簿應為臨訟製作,難認為真正。是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證人廖涵廷提出之記帳簿,既均無法證明為真正,則被告主張出售原告蒜頭的數量及價格如附表所示,自難認可採。
⒒惟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出售之蒜頭價格至少每台斤130
元,對比被告提出之蒜頭出貨明細一覽表(更正版),可見被告主張烘乾加工後之蒜頭出售價格介於每台斤140至158元之間,高於原告主張之每台斤130元售價,故本院認原告所有之蒜頭經烘乾加工後,得以原告主張之售價每台斤130元計算。因此,本件被告出售烘乾加工後之蒜頭總價金應為381,290元(2,933×130)。
⒓末查,被告抗辯:其代為銷售原告蒜頭,另支出運費9,060元
以及加工工資28,342元,扣除後獲利為150,619元,但被告已陸續匯款152,000元給陳美惠等語。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主張支出運費9,060元之部分,雖提出宅急便收據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27
7、279頁),然為原告否認,本院審酌收據之運費金額合計僅580元,且無法證明是出售原告蒜頭而支出之運費,此外,被告未提出因出售原告蒜頭而支出之其他運費證明,故被告主張有支出運費9,060元云云,尚難憑採。關於被告主張支出烘乾、加工等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每台斤4元的價錢為原告烘乾蒜頭(見本院卷第265),而蒜頭加工費用,則據證人廖涵廷證稱每台斤為17元,是依108年工廠尚無加工機器時,被告委託其他業者加工的計價金額(見本院卷第337頁)。是以,本件被告為原告烘乾、加工蒜頭之費用總計應為73,325元(5,866×4+2,933×17)。
⒔基上所述,被告受委託為原告處理烘乾、加工、出售蒜頭之
事務,出售蒜頭所得價金為381,290元,扣除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代墊之烘乾加工費用73,325元後,金額為307,965元(381,290-73,325)。
⒕惟被告已陸續匯款共計152,000元至原告配偶陳惠美帳戶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惠美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扣除被告已匯款之152,0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55,965元(307,965-15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6日突然出現在工廠,載
走蒜頭218台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款項,尚屬無據。原告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經扣除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之烘乾加工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被告提出之蒜頭出貨明細一覽表(更正版)
(本院卷第257至259頁)日期 客戶名稱 品項 銷貨量 運費 加工原料 加工工資 備註 4/28 臺東市包小姐 蒜頭 886(斤)×48(元)=42528 4430 886斤 運費每台斤5元(臺東市) 7/8 臺東市包小姐 蒜頭 206(斤)×58.5(元)=12051 1030 206斤 運費每台斤5元(臺東市) 8/3 臺南楊小姐 蒜仁 100(斤)×142(元)=14200 200 148斤 17(元)×l48(斤)=2516(元) 8/6 斗六淑芬 蒜仁 30(斤)×l42(元)=4260 200 58斤 17(元)×58(斤)=986(元) 8/7 永靖施小姐 蒜仁 80(斤)×l42(元)=11360 200 128斤 17(元)×l28(斤)=2176(元) 8/8 西螺阿桑 蒜仁 30(斤)×l40(元)=4200 200 57斤 17(元)×57(斤=969(元) 8/11 高雄泰式餐廳 蒜仁 50(斤)×140(元)=7000 200 85斤 17(元)×85(斤)=1445(元) 8/11 臺南楊小姐 蒜仁 60(斤)×142(元)=8520 240 98斤 17(元)×98(斤)=1666(元) 8/13 斗六淑芬 蒜仁 15(斤)×l42(元)=2130 200 45斤 17(元)×45(斤)=765(元) 8/13 埔心劉小姐 蒜仁 40(斤)×142(元)=5680 200 65.5斤 17(元)×62.5(斤)=1062.5(元) 8/15 楊小姐 蒜仁 40(斤)×l42(元)=5680 200 82斤 17(元)×62.5(斤)=1062.5(元) 8/26 嘉義郭先生 蒜仁 40(斤)×l58(元)=6320 200 82斤 17(元)×82(斤)=1394(元) 8/29 臺南楊小姐 蒜仁 45(斤)×158(元)=7110 200 98斤 17(元)×98(斤)=1666(元) 8/29 魚匠李先生 蒜仁 64(斤)×l58(元)=10112 200 118斤 17(元)×l18(斤)=2006(元) 9/2 臺南楊小姐 蒜仁 45(斤)×l58(元)=7110 200 101斤 17(元)×l01(斤)=1717(元) 12/1 台G店-桃園 蒜仁 25(斤)×l40(元)=3500 280 65斤 17(元)×65(斤)=1108(元) 12/1 台G店-三峽 蒜仁 25(斤)×l40(元)=3500 280 68斤 17(元)×68(斤)=1156(元) 12/4 魚匠李先生 蒜仁 134(斤)×l40(元)=18760 300 213斤 17(元)×213(斤)=3621(元) 12/6 永靖施小姐 蒜仁 100(斤)×l40(元)=14000 300 178斤 17(元)×l78(斤)=3026(元) 合計 188021元 9260 2759斤 28342元 獲利1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