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嘉義市精忠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鳳祥被 告 蘇榮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禁止被告於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9樓之1房屋内無故敲打房屋之牆壁或地板。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精忠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AC楝(即嘉義市○○○路000000號9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其多年來不分晝夜,不定時敲打系爭房屋,敲擊噪音侵入同楝大樓住戶房屋,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影響住戶之居住安寧、作息及生活品質。屢經勸導無效,並經報請轄區派出所及衛生所到場處理,惟被告均拒絕開門溝通。原告又於110年6月23日發函請被告立即改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⒈有存證信涵、連署書、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府工使字

第109503283號函、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27、61頁)。

⒉證人廖怡慈證稱:「我是精忠新城的住戶,我樓下的住戶

是被告。蘇先生跟他兒子會不定期於晚上半夜撞擊牆壁,白天、晚上都是,在我們家會聽到他們撞擊或敲打牆壁、櫃子,喇叭鎖撞門的聲音,而且白天晚上都有。從100年開始到現在,有時候連續兩週都在吵,白天也吵,晚上也吵。原證二是我們連署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影響社區安寧」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

⒊證人秦永昌證稱:「我是精忠新城的住戶,被告居住在我

的斜下角,我沒有跟被告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但被告時常發生噪音,常常會敲牆壁、櫃子,聲響實在很大。小孩的部分偶而會吼叫,曾經半夜兩、三點被被告敲醒過,從100年偶而有,但這幾年更加劇。原證二是我們連署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影響社區安寧」等語(本院卷第49頁)。

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⒌綜上可證,被告為系爭社區AC楝之住戶,且多年來不分晝

夜,不定時敲打系爭房屋,製造噪音,妨害同楝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

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

㈢如前所述,被告為系爭社區AC楝之住戶,且多年來不分晝夜

,不定時敲打系爭房屋,製造噪音,妨害同楝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禁止被告於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9樓之1房屋内無故敲打房屋之牆壁或地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