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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繹辰原 告 何芬芳即芬芳園企業社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萬5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於110年7月19日由送達代收人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可參,其起訴顯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