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吳俊鋐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被 告 尤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將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804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360萬向原告購買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依約將買賣價金360萬元給付原告,原告亦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嗣後以原告未履行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被告使用之義務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78萬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13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嗣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原告清償4,167,810元予被告完畢。
(二)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解除,原告已返還所受領之全部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房地。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查,被告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判決被告敗訴。
(二)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