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侯洪玉美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鄉○○○○法定代理人即 被 告 鄭堯章被 告 許金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堯章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七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鄭堯章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鄭堯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信奉一貫道而於民國97年間進入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精明寶宮(下簡稱被告精明寶宮)修行。於民國98年間被告鄭堯章向原告訛稱其為被告精明寶宮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精明寶宮,因被告精明寶宮正計畫在嘉義尋找土地欲建造佛堂設立分部,若原告願意捐贈土地予被告精明寶宮,將可累積福報功德,原告不疑有他,遂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贈予被告精明寶宮。惟礙於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被告鄭堯章遂提議被告精明寶宮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為避免課徵贈與稅,並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辦理,原告允諾後,即以上開方式完成過戶。惟自捐贈系爭土地已12年有餘,均未見被告精明寶宮有任何興建土木工程之行為,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發現被告鄭堯章竟於107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贈與被告許金漢,被告鄭堯章並稱係被告精明寶宮為興建佛堂而必需過戶予被告許金漢,然為何需贈與系爭土地且為何僅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則語焉未詳。嗣經原告調查,始知被告鄭堯章並非被告精明寶宮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黃世妍,且黃世妍對原告於98年間捐贈系爭土地予被告精明寶宮以建造佛堂並借名登記予被告鄭堯章一事,竟全然不知,原告始知遭詐欺,並要求被告鄭堯章、許金漢返還系爭土地,均置之不理而拒不返還。
㈡、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與被告精明寶宮間之贈與契約應不生效力,被告精明寶宮與被告鄭堯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始不成立:
⑴、因被告鄭堯章未經被告精明寶宮同意或授權,擅自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訂立贈與契約,自屬無權代理,而被告精明寶宮不知前揭借名登記情事,亦未追認被告鄭堯章之無權代理行為,則原告與被告精明寶宮間之贈與契約應不生效力,被告精明寶宮與被告鄭堯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自始不成立。
2、縱認前揭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惟仍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⑵、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11款所規定之耕地
,而被告精明寶宮為私法人,自不得受讓系爭土地,惟被告精明寶宮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禁止規定,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堯章名下,乃係脫法行為,該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3、綜上,因原告與被告精明寶宮間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被告精明寶宮與被告鄭堯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始不成立,則被告鄭堯章受讓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縱使被告鄭堯章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贈與許金漢,惟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堯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許金漢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予原告。
㈢、備位之訴部分:
1、縱認原告與被告精明寶宮間之贈與契約、被告精明寶宮與被告鄭堯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均已成立生效,惟被告精明寶宮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則原告自得撤銷該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⑴、查原告之所以贈與系爭土地,乃係以供被告精明寶宮作為建
造佛堂之用,故原告與精明寶宮間自屬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自原告贈與系爭土地迄今,非但未見被告精明寶宮有在系爭土地進行任何建造佛堂之工程,反而同意讓被告鄭堯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金漢,此種無法維持系爭土地產權之完整性,更增進系爭土地建造佛堂之困難,顯與常情不符。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精明寶宮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另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精明寶宮向被告鄭堯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送達,對被告鄭堯章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堯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許金漢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精明寶宮間之
贈與關係、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精明寶宮與被告鄭堯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鄭堯章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許金漢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鄭堯章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許金漢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查原告與被告鄭堯章間非親非故,豈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堯章,原告乃係基於信仰一貫道,誤信被告鄭堯章謊稱其為被告精明寶宮負責人,被告精明寶宮計畫在嘉義建造佛堂,被告鄭堯章可代表被告精明寶宮接受捐贈土地,始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精明寶宮。是以,原告內心之意思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精明寶宮,而被告鄭堯章內心之意思係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則原告與被告鄭堯章對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贈與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三、被告之答辯: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
1、本件並非借名登記,而單純係為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鄭堯章之贈與契約:
⑴、倘本件係如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則原告與被告精明寶宮之
間也對於借名登記一事有合意,因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就原告、精明寶宮、出名者鄭堯章對於借名登記一事均知悉,此時贈與契約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精明寶宮之間,原告與鄭堯章之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
⑵、惟被告精明寶宮與被告鄭堯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的合意、
契約存在。倘為借名登記,被告精明寶宮要借用被告鄭堯章的名義出名當人頭,被告精明寶宮及其負責人豈會全然不知,實有違常理。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係要直接贈與給被告鄭堯章,與被告精明寶宮無關。
2、本件贈與契約被告鄭堯章係契約當事人,而非屬無權代理:
⑴、承上,本件皆係被告鄭堯章是以自己之名義去接受原告的贈
與,成立贈與契約,並非代理人之身分,該贈與契約自始自終都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堯章之間。況被告鄭堯章個人於接受贈與時,並非係以代理人之名義為之,綜觀所有登記文件,也看不出被告鄭堯章是以代理人名義為之。
⑵、又如果是無權代理,則表示被告精明寶宮不知情,催告的內
容應係要直接表明鄭堯章為無權代理人,於某年月日無權代理何事,要求被告精明寶宮於幾天內確答是否承認此事?怎麼可能會直接催促被告精明寶宮要興建佛堂,履行贈與負擔?故此存證信函明顯不是針對無權代理而為催告。
3、另被告鄭堯章接受原告之贈與後,於107年間確實是要100%登記到被告許金漢的名下,讓許金漢能興建佛堂從事宗教事業,這事情現正在辦理過戶之訴外人曹代書也知道,當初被告許金漢去找曹代書辦理過戶時就是直接告知曹代書辦理100%
的過戶,並非只有90%。是因為曹代書建議有稅金之問題,每次不要超過240萬元,所以要分次辦理過戶。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
1、本件非屬附負擔之贈與:
⑴、所謂附負擔之贈與,需「贈與契約」與「附負擔條款」同時
存在,且須當事人均有所認識且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易言之,被告鄭堯章接受原告之不動產贈與成立同時,背後需負擔一定作為需有所認識,並聽聞該負擔後仍然願意接受該不動產的贈與,且願意履行該負擔,才能符合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⑵、惟對於附負擔如此重大之事為何不另以白紙黑字書寫清楚?
且興建一間寺廟、佛堂並非易事,非空有土地即可,還須有相關興建資金來源,原告對於上開如此重大事宜、工程、開銷怎麼可能不與被告鄭堯章之間明確約定,與常人之經驗法則實有違背,故此部分原告未有善盡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全部經原告於98年8月26日移轉於被告鄭堯章,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鄭堯章於107年3月13日將應有部分10分之9移轉給被告許金漢,登記原因為贈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
8、75至79頁),可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消滅、妨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先位聲明其與被告精明寶宮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且被告精明寶宮與鄭堯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存在部分: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是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精明寶宮,因被告精明寶宮為私法人,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被告精明寶宮不能受贈系爭土地,而由被告精明寶宮與鄭堯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鄭堯章代為接受原告之贈予,土地是要贈予給精明寶宮的云云。觀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精明寶宮間是否有贈與契約,及被告精明寶宮與鄭堯章成立借名登記,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起訴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僅陳述其是為了蓋佛堂所以將系爭土地捐予被告精明寶宮,並未提出其與被告精明寶宮成立贈與契約之直接證據。雖其有提出其與被告許金漢之LINE對話紀錄,但就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向被告許金漢表示主張其98年移轉予被告鄭堯章之行為係為了贈與給被告精明寶宮,仍屬原告自身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其係為了贈與被告精明寶宮而將土地移轉與被告鄭堯章,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許金漢為如此之陳述,並無法作為其有與被告精明寶宮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據,更無法證明被告精明寶宮與鄭堯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就本院調閱之98年時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資料,其移轉原因為買賣,亦非原告所述之贈與,此有前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雖兩造對於原告於98年間係無償轉讓(是否為贈與仍有疑義,詳下述),且登記之時是以原告與被告鄭堯章之買賣契約為據乙節並未有所爭執,但此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係為贈與給被告精明寶宮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堯章。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精明寶宮為贈與契約且被告精明寶宮與鄭堯章成立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鄭堯章代為登記受贈原告土地乙節,難謂可採。
3、原告主張在97年聚會時有公開宣布要捐地,並與被告許金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頁179至180頁)。
但當時原告公開宣布捐地究係要贈與給被告鄭堯章,或是被告精明寶宮,被告許金漢於本院辯論時以當事人身份陳述:原告當時僅說他要捐一塊地,他只說他要捐一塊地,至於要做什麼他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就被告許金漢所述,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是否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精明寶宮,亦無法證明原告係欲贈予系爭土地給被告精明寶宮而由被告鄭堯章代為受領。
4、又被告鄭堯章為個人,若原告因為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鄭堯章之目的係為了蓋廟,則是否可以證明其與被告精明寶宮成立贈與契約?此部分論述之癥結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鄭堯章成立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是否與被告精明寶宮有關,然如前所述,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而原告所主張贈與之目的僅是其動機,非屬法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動機為何,除有相關事證外,當不能由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而認定。由是可知,98年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動機是否即為蓋廟,或是與被告鄭堯章有其他約定之合意,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以,不能直接以原告主張為蓋廟,或是認為是捐地,即認定原告與被告精明寶宮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既無贈與之合意,自始並無法律行為存在,當無所謂之不成立或被告鄭堯章無權代理之問題,亦無所謂被告精明寶宮與被告鄭堯章間之借名登記事宜。
5、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精明寶宮間並未有贈與契約,被告精明寶宮與鄭堯章間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以被告精明寶宮與鄭堯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均為不可採,其就此主張無效並請求被告鄭堯章、許金漢移轉登記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堯章間之贈與契約自始不成立部分:
1、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人,應就贈與契約之發生事實,即當事人雙方有贈與之合意,贈與物為何,需負舉證責任。因贈與契約之贈與合意,為權利要件事實,當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鄭堯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為被告鄭堯章所否認,是以,原告與被告鄭堯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因被告鄭堯章屬於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要件事實,應由被告鄭堯章負舉證責任。被告鄭堯章主張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其時,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價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鄭堯章間就系爭土地之轉讓係屬無償,非為登記資料所示之買賣,當無所疑。而被告鄭堯章主張兩造間之移轉為為贈與契約,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並未有贈與之合意,由於贈與之合意為贈與契約之主觀構成要件,是以就原告是否與被告鄭堯章有達成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應由被告鄭堯章舉證。
3、被告鄭堯章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與原告達成贈與合意之相關證據,僅泛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贈與,則本件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鄭堯章間有贈與合意。再者,土地之無償移轉,並非必然為贈與,亦有可能為其他無償之法律關係,如無報酬之信託等,被告鄭堯章既主張為贈與,經原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合意,被告鄭堯章須舉證證明。雖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原告移轉被告鄭堯章之相關登記資料,然該登記資料之權利移轉發生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縱兩造對於無償移轉乙節並未有所爭執,亦僅能認定無償移轉為真實,但實際上是否有成立贈與合意,當不能以該買賣契約或登記資料來認定原告與被告鄭堯章間有系爭土地贈與之合意。又被告鄭堯章主張其有拿出印鑑與身分證供原告登記,此屬就原告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為回應,其業已與原告達成贈與土地之合意乙節。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印鑑及身分證為土地登記行政上所必須,不論是以何種原因,如贈與、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印鑑及身分證均為登記所必要,且於非土地登記之社會生活中,單就印鑑與身分證之交付,原因也不是僅有土地登記所用。縱使交付印鑑與身份證,限制目的於土地登記所用,然如前所述,登記原因眾多,不能以有交付印鑑與身分證就可以認定被告鄭堯章與原告間有贈與之合意。
4、至被告鄭堯章以在新聞上贈與給宗教團體領導之事所在多有,主張有贈與之合意,但此亦無法成為本件原告有與被告鄭堯章成立贈與之合意之證明,被告鄭堯章仍未舉證證明其有與原告成立贈與合意。
5、縱上,原告與被告鄭堯章間既無贈與之合意,被告鄭堯章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應可認定。
㈤、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土地前經被告鄭堯章移轉登記與被告許金漢應有部分10分之9,分別請求被告鄭堯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被告許金漢就系爭土地之10分之9移轉登記與原告。就被告鄭堯章之10分之1部分,因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不成立,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返還。然就被告許金漢部分,因被告許金漢係由被告鄭堯章部分受贈10分之9,且被告許金漢自始至終均不知原告與被告鄭堯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被告許金漢屬於民法上之善意第三人,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許金漢取得所有權不受影響。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許金漢早已知悉,然被告許金漢於本院辯論時業已陳稱該部分是事後才知道,況原告除該對話紀錄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許金漢非善意第三人,是以,本件被告許金漢基於善意第三人之立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精明寶宮,且被告精明寶宮與被告鄭堯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基此部分所為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與被告鄭堯章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鄭堯章、許金漢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與10分之9,就請求被告鄭堯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請求被告許金漢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0分之9部分,因被告許金漢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業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可,爰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該金額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本院認無理由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