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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謝仁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三賢宮法定代理人 陳烱𧁜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之建物、花臺、花圃、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中營廟、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天公爐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9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2,6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63,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新台幣(下同)58,6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4,888元,變更為31,734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6,664元,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於訴訟進行中就拆除之標的、面積所為之更正,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主體建築及附屬地上物,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之建物、花臺、花圃、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中營廟、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天公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達50年以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共23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市區,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至110年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734元,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6,66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就被告辯稱本件有默示分管存在云云,原告否認。蓋原告於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另案)曾為分管契約之主張,然被告否認兩造就各自占用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因而敗訴,被告於本件再次提出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4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64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建廟至今已有多年,為當地信仰中心,興建時原告之前

手也未為反對,且迄今兩造對於被告之寺廟並沒有任何異議,足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係成立默示分管。被告雖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然原告於另案曾稱被告建廟50多年,原告沒有異議等內容,可證兩造間默示分管確實存在。至於原告另案主張之分管為明示分管,分管之內容為被告有同意原告跟他人交換土地使用之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此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12分之1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興建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1至73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被告建廟至今已有多年,為當地信仰中心,興

建時原告之前手也未為反對,且迄今兩造對於被告之寺廟並沒有任何異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係成立默示分管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然默示分管契約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足當之。原告於另案主張其前手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與1530地號土地有交換使用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另案亦認定原告上開土地交換使用之主張為不可採,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情形,然依照上開說明,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情形,不僅原告否認,且因非全體共有人協議,已不符合分管約定。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存在,或嗣後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則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獨自占有使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嗣後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既無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如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未獲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獨自占有使用,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係供宮廟使用,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坐落巷弄內,鄰近嘉義監理所生活圈,為住宅區,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認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原告主張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並無可採。復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茲依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㈠所載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5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2,66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 106年 2,880元 2,285元 (計算式:238×2,880×4%×1/12=2,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38平方公尺(計算式:224+5+7+1+1=238),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按原告應有部分1/12計算。 107年 3,200元 2,539元 (計算式:238×3,200×4%×1/12=2,539) 108年 3,200元 2,539元(計算式同107年) 109年 3,360元 2,666元 (計算式:238×3,360×4%×1/12=2,666) 110年 3,360元 2,666元(計算式同109年) 合 計 12,695元 111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日止 3,360元 按年給付2,666元(計算式同109年、110年)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