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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周志成被 告 張建茂

江孟修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建茂、江孟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被告張建茂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被告江孟修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建茂、江孟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建茂、江孟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建茂於民國107年8月1日加入成員有被告江孟修以及訴外人身分不詳綽號「嘉明」、羅兆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張建茂、江孟修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2時許起,分別自稱「胡剛警官」、「政風處李科長」,在電話中向原告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及詐欺案件,需將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再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出監管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於107年7月30日以宅配方式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給訴外人羅兆妤收受。嗣羅兆妤與宅配人員聯繫,請江孟修代為收受原告寄送之包裹,再輾轉由「嘉明」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張建茂。張建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上繳提領款項予「嘉明」而獲取報酬。被告江孟修、張建茂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157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張建茂、江孟修應連帶賠償原告157萬7000元,並各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建茂、江孟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張建茂涉嫌詐欺案之提領贓款影像一覽表、107 年8 月14日調查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宅即便寄件收據、本院107 年度核交字第3530號108 年1 月29日、108 年3 月4 日詢問筆錄、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8 年7 月15日開庭筆錄、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 號開庭筆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91頁),被告江孟修現通緝中,而被告張建茂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建茂、江孟修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術詐騙原告交付金錢,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7萬700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民事準備狀各於110年4月14日、110年6月10日送達被告張建茂、江孟修(本院卷179、181、18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並各自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建茂、江孟修連帶給付157萬7000元,及被告張建茂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被告江孟修部分自111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獲得報酬 (新台幣) 1 張建茂 台銀帳戶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107年8月2日 12萬元 5000元 107年8月2日 3萬元 2 郵局帳戶 土城郵局 107年8月2日 15萬元 3 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107年8月2日 12萬元 4 郵局帳戶 新營郵局 107年8月3日 11萬5000元 5000元 5 台銀帳戶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107年8月3日 14萬5000元 6 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新營分行 107年8月3日 11萬5000元 7 郵局帳戶 安順郵局 107年8月6日 15萬元 3000元 8 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107年8月6日 9萬5000元 9 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107年8月7日 11萬9000元 3000元 10 郵局帳戶 北港南陽郵局 107年8月7日 14萬8000元 11 郵局帳戶 高雄右昌郵局 107年8月9日 15萬元 5000元 12 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才南梓分 107年8月9日 12萬元 合計 157萬7000元 2萬1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