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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謝坤達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謝蓮

謝坤城謝惠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在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謝余水林(下稱謝余水林)在世時,借用謝余水林的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如意外匯活期存款,購買基金。在民國100年4月12日,由原告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下稱本件原告農會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辦理開戶。又在100年4月29日,再提款存入70萬元。原告又在100年5月4日,由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70萬5,000元,匯入謝余水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内。原告再於100年5月16日,再轉帳70萬元,匯入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多年來基金買賣如有賺錢,均給父親作為生活費,現基金僅剩美元56,142.15元(折合新臺幣1,559,628元)。

(二)謝余水林在110年5月27日死亡,原告要取出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的原告匯入的存款時,第一商業銀行告知原告,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已經是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領取。原告請求謝余水林的繼承人即被告謝蓮、謝坤城、謝惠如同意原告領取剩餘的美元56,142.15元時,被告都置之不理。

(三)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是原告借用謝余水林的名義開戶,此帳戶內的款項都是原告匯入,並不是謝余水林所有,不是謝余水林的遺產。

(四)並聲明:⒈確認謝余水林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意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内的美元561

42.15元(新臺幣1,559,628元),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領取上開款項。

二、被告答辯:

(一)雙方的被繼承人謝余水林和配偶即被告謝蓮育有原告、被告謝坤城、謝惠如等3名子女。謝余水林和被告謝蓮共同經營小番茄種植買賣,販售通路包含傳統水果商和宅配送貨代收貨款。因為謝余水林和被告謝蓮不熟宅配相關業務,由原告洽談商定,宅配代收款匯入本件原告農會帳戶,再領出交給父母開銷,原告和他配偶幫忙小番茄摘種,向父母領取每月4萬元的薪酬。謝余水林過世前,家人已懷疑原告沒有將所收宅配貨款交出,本件起訴後,由本件原告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可知,宅配貨款多筆落入本件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例如本件原告農會帳戶在100年3月2日領出50萬元,同日存入本件原告第一銀行戶,原告只有在家幫忙種植小番茄,不可能有其他收入。

(二)原告自己有本件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且分別在99年8月31日、99年11月17日、100年3月2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12日等有申購基金或外幣記錄,沒有借用他人帳戶申購基金的需要,原告主張借用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申購外幣,和社會常情不符,所以否認原告主張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是他在借名使用,該帳戶內款項是原告所有等情。原告應就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有使用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由原告提出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可以看出,100年5月4日存款憑條、100年5月16日取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上的「謝余水林」都是謝余水林本人親簽,且100年5月4日的存款、取款憑條的筆跡顯然不同。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由他保管,以及100年5月4日是由原告同一人取款存款等事實,都不足以採信。

(四)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來源縱使是原告交付或匯款,並沒有辦法推定認為謝余水林負有返還存款的義務。至親間款項交付原因多端,並非當然是借用帳戶的法律關係,原告應就謝余水林無權收受該存款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開庭時主張是銀行規定非本人不得辦理大額存款,因此由原告載謝余水林去銀行親自辦理等語。由此可知,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並不是由原告使用收益處分,原告主張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實際上是由原告使用,帳戶內存款是原告所有等情,都不足以採信。

(六)本件謝余水林農會帳戶是100年8月11日才開戶,因此,100年5月間並沒有農作收入的證明。另外,謝余水林種植小番茄的宅配收入,都沒有顯現在此帳戶内,本件謝余水林農會帳戶並非小番茄出售的帳戶,原告主張本件謝余水林農會帳戶是謝余水林農作收入帳戶,並不足以採信。謝余水林100年間使用朴子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的溫室,經營小番茄種植出售,原告是直到108年分家後,才取得土地所有權,108年分家前的番茄收入不可能是原告獨有。

(七)原告主張交付或匯款給謝余水林的款項,均出自他的自由意願,並沒有詐欺脅迫的情形,所以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應屬謝余水林的遺產。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謝余水林在110年5月27日死亡,雙方為謝余水林的繼承人,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在110年10月13日外匯活期存款為56,142.15美元(折合新臺幣1,559,628元)等情,雙方沒有爭執,且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的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存款實屬借用人所有,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權利,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的消極信託契約。所以,成立借名契約關係,除持有他方名義的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並以帳戶內存款屬該持有人所有為必要。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為其借名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謝余水林間就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是在100年5月4日開戶,在100年5月4日從本件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70萬5,000元至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另外,在100年5月16日從本件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出70萬元及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形,有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1年1月5日一朴子字第00004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3月15日一朴子字第00038號函暨函附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第69至103頁、第169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資金雖然是從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入,但是,原告與謝余水林間就該存款,或可能為贈與、借貸、寄託、扶養等關係,與帳戶借名與否是屬於二件事,尚不能憑此推論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即為原告所借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而且,原告在起訴狀中承認:基金買賣如果有賺錢,均給父親作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在本院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帳戶內基金如果有配息,有些現金領取出來給父母作生活費。用誰的名義購買基金,其孳息只有購買名義人才可以領取,第三人無法取得。基金是用謝余水林的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至150頁)。加上,被告否認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由原告所保管,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以認定是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帳戶內的財產。

(七)再者,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借名使用該帳戶買賣外幣基金,有無相關資料?如何看出出售基金所得是由原告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67頁),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也難以認定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確實為原告個人所主導支配。

(八)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為原告所實際管領且屬其個人使用,原告主張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是借用謝余水林名義所申設,帳戶內的款項為其所有一情,就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5614

2.15美元(折合新臺幣1,559,628元),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領取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節,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