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蔡宗珉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黃蔡玉霞(蔡擦之繼承人)
陳張阿真(蔡擦之繼承人)
張蓬萊(蔡擦之繼承人)
邱張鳳英(蔡擦之繼承人)
張榮清(蔡擦之繼承人)
蔡進智(兼蔡成之繼承人)
蔡進建(兼蔡成之繼承人)
蔡順吉(兼蔡成之繼承人)
林蔡瓊花(蔡成之繼承人)
陳蔡瑞鶯(蔡成之繼承人)
鄭蔡秀菊(蔡成之繼承人)
劉蔡秀意(蔡成之繼承人)
洪蔡秀賢(蔡成之繼承人)
黃蔡繡藤(蔡成之繼承人)
呂金黨(蔡成之繼承人)
呂美麗(蔡成之繼承人)
呂燈煌(蔡成之繼承人)
鄭德宗(蔡成之繼承人)
鄭嘉瑩(蔡成之繼承人)
鄭維諄(蔡成之繼承人)
呂坤鋼(蔡成之繼承人)
呂炎穎(蔡成之繼承人)
呂文慈(蔡成之繼承人)
呂武雄(蔡成之繼承人)
呂慶郎(蔡成之繼承人)
呂慶財(蔡成之繼承人)
黃金招(蔡成之繼承人)
呂金泰(蔡成之繼承人)
呂素勤(蔡成之繼承人)
呂宜蓁(蔡成之繼承人)
呂素欒(蔡成之繼承人)
呂金連(蔡成之繼承人)
呂金世(蔡成之繼承人)
呂金尾(蔡成之繼承人)
林志成林玉琴
林勝隆林意宸即林宜甄
黃程美玲(林書源之繼承人)
黃林政文(林書源之繼承人)
黃程政逸(林書源之繼承人)
林進南(兼林金城之繼承人)
林素霞林鈞揚(兼林金城之繼承人)
薛玉財薛淑美薛美雪薛建郎薛美芳
蕭良(蔡秀梅之繼承人兼蕭清謀之承受訴訟人)
蕭彬(蔡秀梅之繼承人兼蕭清謀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村蔡永祥(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家惠(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清倫(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郭蔡美英(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文章(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美華(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吳枝香吳招治吳龍洲(兼吳滄海之繼承人)
吳俊瑋即吳上維(兼吳滄海之繼承人)
孫蔡春鉗(兼蔡罔市、蔡莓櫻之繼承人)
黃蔡蔭(兼蔡罔市、蔡莓櫻之繼承人)
蔡火柱(兼蔡罔市、蔡莓櫻之繼承人)
蔡莓蓉(兼蔡罔市、蔡莓櫻之繼承人)
蔡昀汝(兼蔡罔市之繼承人)
黃琡雲
黃蔡水玉蔡秀娥蔡秀英蔡鐘銘
蔡奇助
陳蔡且施佳慧(施富雄之繼承人)
施文彬(施富雄之繼承人)
張施金蓮施明輝
林郭翠英林月惠
林冠吟
林松賢林月鏡林月雲
林松義謝清田謝清江
謝清聲陳謝月雲
李素珠
鄧甘瑛
李亞蓉蔡蕭秋子蔡奉娥蔡奉美蔡麗美
蔡育澤蔡承憲蔡育倫李美惠
李錦榮
傅李素女
吳素春
吳明峯黃蔡玉枝黃蔡蓮花黃蔡足蔡居福蔡寶蓮蔡居生張水文(兼張福助之繼承人)
蔡志銘(兼張福助之繼承人)
蔡嘉華(兼張福助之繼承人)
蔡嘉宇(兼張福助之繼承人)
潘美雲
謝金條
謝銘芳
謝麗娥謝銘讚王蔡金治
李宛諭(李陳允之繼承人)
李其憲(李陳允之繼承人)
李昆峯(李陳允之繼承人)
李佳穎(李陳允之繼承人)
李美慧(李陳允之繼承人)
李宗翰(李陳允之繼承人)
陳國樑
陳秀華
陳劉惠美
陳宗信
陳威成
陳宗銘陳孟君陳姮蓉
陳美如
陳奕綺蘇陳秀珍
陳秀月
陳國輝
莊善美
蔡憶雯(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奕龍(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黃金垂
蔡黃玉梅
黃焌欽
黃月英
黃麗蓮
陳水諒陳錦源許陳水粉陳秀慈
陳崇憲
陳嘉幸陳佳椿莊若妤張亞蓓
蔡綉專
李重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丁維儀被 告 黃陽茂
陳玉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通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複 代理人 丁維儀被 告 賴麗寬(陳宗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暐儒(陳宗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語璇(陳宗志之承受訴訟人)
鄭于瑋(李冠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悅寧(李冠賢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于瑋(李冠賢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蔡庭瑤(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易達(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雨榛即蔡沛霓(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珊(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菱(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張素開(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張美盡(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張丁紅(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蔡涂罔腰(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蔡福在(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蔡金梅(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蔡佩君(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蔡政諭(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呂蔡碧春(呂金珍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成之繼承人)
呂建福(呂金珍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成之繼承人)
呂建智(呂金珍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成之繼承人)
呂建德(呂金珍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成之繼承人)
呂秉真(呂金珍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成之繼承人)
楊淵源(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楊振代(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楊鴻章(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楊瑞雄(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鄒美姿(謝清島之承受訴訟人)
謝振銘(謝清島之承受訴訟人)
謝嘉峰(謝清島之承受訴訟人)
謝宇喬(謝清島之承受訴訟人)
林財發(林丁飼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玲(林丁飼之承受訴訟人)
呂瑞松(李素緣之承受訴訟人)
呂嘉偉(李素緣之承受訴訟人)
呂嘉裕(李素緣之承受訴訟人)
呂嘉玲(李素緣之承受訴訟人)
蔡奇軒(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沛珍(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正(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珍(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許世欣(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許永村(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茹(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慈雲(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177.7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擬分配面積3,622.6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擬分配面積190.66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即蔡擦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擬分配面積190.66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告即蔡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擬分配面積762.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中華民國即蔡通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取得;編號戊、擬分配面積762.68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之一編號七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己、擬分配面積190.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進智、蔡進建、蔡順吉,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庚、擬分配面積953.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B90取得;編號辛、擬分配面積953.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B91取得;編號壬、擬分配面積551.0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前開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後述土地共有人張福助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其妻蔡柳枝先於78年3月19日死亡;其次子蔡文卿先於51年10月27日死亡,三男蔡振彬先於84年12月30日死亡,應由蔡振彬之長女蔡嘉華、長男蔡嘉宇代位繼承;是張福助之繼承人為其長男張水文、蔡志銘、蔡嘉華、蔡嘉宇,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2頁)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訴訟為110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憑,則張福助既為起訴前死亡,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同此見解)。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然原告已列前開張福助繼承人即被告張水文、蔡志銘、蔡嘉華、蔡嘉宇等為被告,則無不合。
(二)原告所主張後述土地共有人施富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28日死亡,其妻施王寶鳳於繼承後之111年9月20日死亡,其次子施文進先於63年8月11日死亡,無配偶與子女,是施富雄之繼承人為其長子施文彬、長女施佳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45至547頁)與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三第45至51頁與第81至89頁與本院卷四第第427至435頁)等在卷可證。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施富雄繼承人之被告施文彬、施佳慧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通之遺產管理人所主張蔡通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嘉義辦事處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且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內部單位,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法承受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家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行政院令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1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原告所主張共有人即被告陳宗志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妻賴麗寬、長子陳暐儒、長女陳語璇繼承,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4頁)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四第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五第327頁)等在卷可證。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陳宗志繼承人之被告賴麗寬、陳暐儒、陳語璇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五)原告所主張被告李冠賢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妻鄭于瑋、長女李悅寧繼承,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461至466頁)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見本院卷五第339至341頁)在卷可證。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李冠賢繼承人之被告鄭于瑋、李悅寧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六)原告所主張被告蔡文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妻賴秀娥則先於109年9月29日死亡,是蔡文彬之繼承人為其長女蔡庭瑤、長子蔡易達、次女蔡佩珊、三女蔡雨榛,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380至387頁)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五第461頁)等在卷可證。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蔡文彬繼承人之被告蔡庭瑤、蔡易達、蔡佩珊、蔡雨榛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七)原告所主張共有人蔡擦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德旺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8日死亡,其次子蔡福展先於84年9月21日死亡,應由蔡福展之長女蔡佩君、長男蔡政諭代位繼承(次男蔡宗佑被他人收養),是蔡德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蔡涂罔腰、長子蔡福在、長女蔡金菊、次女蔡金梅及蔡佩君、蔡政諭,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77至92頁)。然蔡金菊拋棄繼承,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143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蔡金菊除外)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蔡德旺繼承人之被告蔡涂罔腰、蔡福在、蔡金梅、蔡佩君、蔡政諭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八)原告所主張共有人蔡擦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榮泰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妻張黃碧珠則先於109年7月25日死亡,是張榮泰之繼承人為其長女張翠菱、次女張素開、三女張美盡、長子張丁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六第103至116頁)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六第127至128頁)等在卷可證。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張榮泰繼承人之被告張翠菱、張素開、張美盡、張丁紅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九)原告所主張共有人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即被告呂金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呂蔡碧春、長子呂建德、次子呂建智、三子呂建福、長女呂秉真,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六第207至218頁)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六第333至334頁)等在卷可證。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呂金珍繼承人之被告呂蔡碧春、呂建德、呂建智、呂建福、呂秉真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十)原告所主張共有人蔡秀梅之繼承人蕭清謀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23日死亡,其妻蔡秀梅先於102年8月30日死亡,蕭清謀之繼承人為其長子蕭良、次子蕭彬,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六第223至230頁)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六第327頁)等在卷可證。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蕭清謀繼承人之被告蕭良、蕭彬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十一)原告所主張共有人蔡擦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蔡玉珠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楊淵源、長子楊振代、次子楊鴻章、三子楊瑞雄,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六第311至322頁)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六第347至351頁)等在卷可證。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楊蔡玉珠繼承人之被告楊淵源、楊振代、楊鴻章、楊瑞雄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十二)原告所主張被告謝清島(已非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鄒美姿、長男謝振銘、次男謝嘉峰、長女謝宇喬,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第269至274頁、第319至326頁)。然鄒美姿、謝振銘、謝嘉峰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九第211至215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謝宇喬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謝清島繼承人之被告謝宇喬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至其餘繼承人部分,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十三)原告主張被告林丁飼(原為10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目前登記為被告即其長女林慧玲為公同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23日死亡,死亡前已離婚,其繼承人為其長男林財發、長女林慧玲,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第339至346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林丁飼繼承人之被告林財發、林慧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十四)原告主張被告李素緣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呂瑞松、長男呂嘉偉、次男呂嘉裕、長女呂嘉玲,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第395至404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李素緣繼承人之被告呂瑞松、呂嘉偉、呂嘉裕、呂嘉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十五)原告所主張被告蔡錫昭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9月21日死亡,其妻蔡黃勤先於103年3月13日死亡;其長子蔡錦松先於111年4月13日死亡,應由蔡錦松之長男蔡奇軒、長女蔡沛珍代位繼承;蔡錫昭之次子為蔡金正、長女為蔡素珍、次女蔡素華、三女蔡慈雲,惟蔡素華先於89年12月5日死亡,應由其長男許世欣、次男許永村、長女許雅茹代位繼承,是蔡錫昭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蔡奇軒、蔡沛珍、蔡金正、蔡素珍、許世欣、許永村、許雅茹、蔡慈雲繼承,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九第225至244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蔡錫昭繼承人之被告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同此見解)。查被告林進南、吳俊瑋表示不願到庭且同意拋棄就審權利,有其等所提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第7頁、本院卷九第219頁)。而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通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177.7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7至130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九第85至160頁)。然:
(一)原共有人蔡通(未婚且無子女)已於起訴前之36年10月31日死亡,而其父蔡魚、其母蔡沈請均先死亡,其長兄蔡闕、二兄蔡良、三兄蔡五亦均先死亡,致蔡通之權利義務無人繼承,嗣於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家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原證2-1,本院家事庭函、本院90年度家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43頁)。爰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原共有人蔡擦已於起訴前之40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李比於78年12月29日死亡,其長男蔡協和先於20年8月31日死亡,次男蔡土先於20年8月28日死亡,四男蔡德根先於29年7月24日死亡,而蔡擦之長女張蔡水金則於98年9月6日死亡,應由張蔡水金之長女陳張阿真、次女張蓬萊、三女邱張鳳英、長男張榮泰、次男張榮清代位繼承;蔡擦之之繼承人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原證2-2-1,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本院卷一第145至174頁)。
(三)原共有人蔡成(未婚)於起訴前之58年3月31日死亡,然其父蔡良先於23年10月5日死亡,其母蔡郭快先於36年3月10日死亡,蔡成之長女呂蔡水錦則於繼承後之68年4月2日死亡,然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83年度繼字第177號函);是蔡成之繼承人應為其兄蔡閃闢,惟蔡閃闢繼承後於80年12月6日死亡,呂蔡水錦繼承後於68年4月2日死亡。是蔡成之繼承人應為附表一之一編號四所示(原證2-3-1,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等,本院卷一第175至298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本院卷二第7頁。原證2-3-2,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5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本院卷二第10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11頁。原證2-3-3,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二第459至484頁。原證2-3-4,本院83年度繼字第177號函,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三第377至401頁)。
(四)原共有人林書源於起訴前之106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程美玲、長子黃林政文、次子黃程政逸(原證2-4,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本院卷一第311至31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本院卷二第9頁)。
(五)原共有人林金城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且其父林呼先於88年12月15日死亡,母李秋子於93年12月26日死亡,長兄林書源先於106年9月6日死亡,應由其二兄林進南、大姊A63(拋棄繼承)、大弟林鈞揚繼承其權利義務(原證2-5,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21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9至3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本院卷二第273頁)。
(六)原共有人蔡秀梅於起訴前之102年8月30日死亡,其配偶蕭清謀(嗣亦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其長子蕭啟良、次子蕭啟彬(原證2-6,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31至33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本院卷二第5頁)。
(七)原共有人蔡黃端於起訴前之102年2月3日死亡,其配偶蔡石丑先於63年1月2日死亡,其長男蔡元達於繼承後之105年4月5日死亡,蔡元達之配偶金寶貴則先於100年9月4日死亡,本應由蔡元達之長男蔡永祥、次男蔡永林、長女蔡家惠繼承,然蔡永林先於105年1月21日死亡,且蔡永林未婚、無子女;蔡黃端之四男蔡文吉則先於98年8月13日死亡,應由其長女蔡憶雯、長男蔡弈龍代位繼承。故蔡黃端之繼承人為其次男蔡清倫、長女郭蔡美英、三男蔡文章、次女蔡美華與蔡永祥、蔡家惠、蔡憶雯、蔡弈龍(原證2-7-1,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39至348頁;原證2-7-2,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89至398頁;原證2-7-3,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三第407頁;原證2-7-4,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159至162頁)。
(八)原共有人吳滄海於起訴前之104年2月1日死亡,其配偶吳蔡寶玉則先於99年11月20日死亡,其次子吳龍宗先於86年9月25日死亡,吳龍宗之長女吳韻如則於99年3月20日死亡,應由吳龍宗之長男吳俊瑋代位繼承。故吳滄海之繼承人為其長子吳龍洲與吳俊瑋(原證2-8-1,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53至358頁;原證2-8-2,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61至72頁;原證2-8-3,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四第79至83頁)。
(九)原共有人蔡罔市於起訴前之107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蔡清吟則先於98年4月26日死亡,其長男蔡火裕先於98年5月7日死亡,應由蔡火裕之長女蔡昀汝代位繼承;蔡罔市之四女蔡莓櫻於繼承後之109年8月4日死亡,然其未婚且無子女;故蔡罔市之繼承人為其長女孫蔡春鉗、長孫女蔡昀汝、次女黃蔡蔭、次男蔡火柱、三女蔡莓蓉(原證2-9,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59至37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13頁)。原共有人蔡莓櫻於109年8月4日死亡,然其未婚且無子女;故其繼承人為其大姊孫蔡春鉗、二姊黃蔡蔭、二哥蔡火柱、三姊蔡莓蓉(原證2-10,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
(十)原共有人李陳允於起訴前之104年12月14日死亡,其配偶李樹木則先於93年3月31日死亡,其長男李明芳先於98年10月15日死亡,應由李明芳之長女李宛諭、長子李其憲代位繼承;李陳允之次子李政達先於103年8月6日死亡,應由李政達之長子李昆峯、長女李佳穎代位繼承;李陳允之三子李建興先於99年6月6日死亡,且未婚、無子女。故李陳允之繼承人為李宛諭、李其憲、李昆峯、李佳穎與李陳允之長女李美慧、四子李宗翰(原證2-11,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71至490頁)。
(十一)原共有人施富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28日死亡,其妻施王寶鳳於繼承後之111年9月20日死亡,其次男施文進先於63年8月11日死亡,無配偶與子女,是施富雄之繼承人為其長男施文彬、長女施佳慧(原證2-12-1,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545至547頁;原證2-12-2,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本院卷三第45至51頁與第81至89頁與本院卷四第427至435頁;原證2-12-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家事事件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417至418頁,其中施佳妤拋棄繼承)。
(十二)原共有人蔡錫昭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9月21日死亡,其妻蔡黃勤先於103年3月13日死亡;其長子蔡錦松先於111年4月13日死亡,應由蔡錦松之長男蔡奇軒、長女蔡沛珍代位繼承;蔡錫昭之次子為蔡金正、長女為蔡素珍、次女蔡素華、三女蔡慈雲,惟蔡素華先於89年12月5日死亡,應由其長男許世欣、次男許永村、長女許雅茹代位繼承,是蔡錫昭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蔡奇軒、蔡沛珍、蔡金正、蔡素珍、許世欣、許永村、許雅茹、蔡慈雲共同繼承(原證2-13,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九第225至244頁)。
(十三)原共有人蔡文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妻賴秀娥先於109年9月29日死亡,是蔡文彬之繼承人為其長女蔡庭瑤、長子蔡易達、次女蔡佩珊、三女蔡雨榛即蔡沛霓(原證2-14-1,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五第380至387頁;原證2-14-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五第461頁)。
(十四)被告李素緣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其配偶呂瑞松、長男呂嘉偉、次男呂嘉裕、長女呂嘉玲(原證2-15-1,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本院卷八第395至404頁)。
(十五)原共有人張福助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其妻蔡柳枝先於78年3月19日死亡;其次子蔡文卿先於51年10月27日死亡,三男蔡振彬先於84年12月30日死亡,應由蔡振彬之長女蔡嘉華、長男蔡嘉宇代位繼承;是張福助之繼承人為其長男張水文、蔡志銘、蔡嘉華、蔡嘉宇(原證2-16,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二第179至19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二第277頁)。則張福助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水文、蔡志銘、蔡嘉華、蔡嘉宇。
(十六)原共有人陳宗志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妻賴麗寬、長子陳暐儒、長女陳語璇繼承(原證2-17,戶籍謄本,本院卷四第141至1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四第153頁、本院卷五第327頁)。
(十七)前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判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93頁)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應就被繼承人蔡通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楊淵源、楊振代、楊鴻章、楊瑞雄、黃蔡玉霞、陳張
阿真、張蓬萊、邱張鳳英、張翠菱、張素開、張美盡、張 丁紅、張榮清,應就被繼承人蔡擦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進智、蔡進建、蔡順吉、林蔡瓊花、陳蔡瑞鶯、鄭蔡秀菊、劉蔡秀意、洪蔡秀賢、黃蔡繡藤、呂金黨、呂美麗、呂燈煌、鄭德宗、鄭嘉瑩、鄭維諄、呂坤鋼、呂炎穎、呂文慈、呂武雄、呂慶郎、呂慶財、黃金招、呂金泰、呂素勤、呂宜蓁、呂素欒、呂金連、呂金珍、呂金世、呂金尾等30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成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財發、林慧玲應就被繼承人林丁飼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林進南、林鈞揚應就被繼承人林金城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蕭清謀、蕭良、蕭彬應就被繼承人蔡秀梅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蔡永祥、蔡家惠、蔡清倫、郭蔡美英、蔡文章、蔡美華、蔡奕龍、蔡憶雯8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黃端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吳龍洲、吳俊瑋應就被繼承人吳滄海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孫蔡春鉗、蔡昀汝、黃蔡蔭、蔡火柱、蔡莓蓉應就被繼承人蔡罔市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孫蔡春鉗、黃蔡蔭、蔡火柱、蔡莓蓉應就被繼承人蔡莓櫻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施王寶鳳、施佳慧、施文彬就被繼承人施富雄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蔡庭瑤、蔡易達、蔡雨榛、蔡佩珊應就被繼承人蔡文彬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被告呂瑞松、呂嘉偉、呂嘉裕、呂嘉玲應就被繼承人李素緣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被告張水文、蔡嘉華、蔡嘉宇、蔡志銘應就被繼承人張福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被告李宛諭、李其憲、李昆峯、李佳穎、李美慧、李宗翰應就被繼承人李陳允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被告賴麗寬、陳暐儒、陳語璇應就被繼承人陳宗志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甲、3884.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代號乙、204.44平方公尺由蔡擦之繼承人取得,保持公同共有;代號丙、204.44平方公尺由蔡成之繼承人取得,保持公同共有;代號丁、817.78平方公尺由蔡通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取得;代號戊、817.78平方公尺由A55等136人共同取得 ,仍保持公同共有;代號己、204.4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進智、蔡進建、蔡順吉共同取得,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代號庚、1022.23方公尺由被告B90取得;代號辛、1022.23平方公尺由被告B91取得;代號壬、551.0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十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一、本院104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就公同共有部分已判決變價分割(被中華民國證1,本院104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571至592頁)。
二、分割方案應留道路供通行,對位置部分無意見,對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通之遺產管理人以:同意分割。
(參)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已非判例,應係原告誤載)、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各繼承人就前開各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前開被告應分別就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固為附表一之一所示等事實(其餘非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有已非共有人者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者),固經原告提出前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
(一)原告係以前開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各繼承人就前開各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前開為繼承人之被告應就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並非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各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而原告請求辦理系爭遺產管理人登記部分,亦無私法上請求權(應係公法上請求權),亦不得提起請求辦理登記之訴,理由同前。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與遺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自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先敘明。
(二)是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與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前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駁回原告之訴(含聲請承受訴訟) 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40分之19
二、 蔡通(已死亡) 80分之8
三、 蔡擦(已死亡) 80分之2
四、 蔡成(已死亡) 80分之2
五、 被告B90 8分之1
六、 被告B91 8分之1
七、 (公同共有)10分之1
被告A55被告A56被告A57被告林意宸(即林宜甄)林書源(已死亡)被告林進南被告A63林金城(已死亡)被告林鈞揚被告薛玉財被告A67被告A68被告A69被告A70蔡秀梅(已死亡)蔡黃端(已死亡)被告蔡清倫被告郭蔡美英被告蔡文章被告蔡美華被告A079被告A80吳滄海(已死亡)被告吳龍洲被告吳俊瑋即吳上維蔡罔市(已死亡)被告蔡昀汝被告孫蔡春鉗被告黃蔡蔭被告蔡火柱被告蔡莓蓉蔡莓櫻(已死亡)被告A90被告A091被告A92被告A93被告A94被告A95施富雄(已死亡)被告A097被告A98被告A099被告B01被告B02被告B03被告B04被告B05被告B06被告B07被告B08被告B10被告B011被告B12被告B13被告B15蔡錫昭(已死亡)被告B017蔡文彬(已死亡)被告B19被告B20被告B21被告B22被告B23被告B24被告B25被告B26被告B027李素緣(已死亡)被告吳素春被告B30被告B031被告B032被告B33被告B34被告B35被告B36被告張水文被告蔡志銘張福助(已死亡)被告B40被告蔡嘉華被告蔡嘉宇被告B43被告B44被告B45被告B46被告B047李陳允(已死亡)被告B55被告B56被告B057被告B58被告B59被告B60被告B61被告B62被告B63被告B64被告B065被告B66被告B67被告B68被告蔡憶雯被告蔡奕龍被告B072被告黃焌欽被告B74被告B75被告B76被告B77被告B078被告B79陳宗志(已死亡)被告B81被告B82被告B83被告B84被告B85被告B86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B87被告蔡永祥被告B89被告鄭于瑋被告李悅寧被告謝宇喬被告林慧玲
八、 被告蔡進智 120分之1
九、 被告蔡進建 120分之1
十、 被告蔡順吉 120分之1附表一之一、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40分之19
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通之遺產管理人
80分之8
三、 (公同共有) 80分之2
被告張翠菱(蔡擦之繼承人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張素開(蔡擦之繼承人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張美盡(蔡擦之繼承人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張丁紅(蔡擦之繼承人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涂罔腰(蔡擦之繼承人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福在(蔡擦之繼承人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金梅(蔡擦之繼承人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佩君(蔡擦之繼承人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政諭(蔡擦之繼承人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淵源(蔡擦之繼承人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振代(蔡擦之繼承人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鴻章(蔡擦之繼承人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瑞雄(蔡擦之繼承人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A00000000005被告A00000000006被告A0000000007被告A00000000008被告A0000000010
四、 (公同共有)80分之2
被告蔡進智(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蔡金砂之繼
承人)被告蔡進建(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蔡金砂之繼
承人)被告蔡順吉(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蔡金砂之繼
承人蔡進發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林蔡瓊花(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蔡金砂之
繼承人蔡進發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陳蔡瑞鶯(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蔡金砂之
繼承人蔡進發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鄭蔡秀菊(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被告劉蔡秀意(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被告洪蔡秀賢(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被告黃蔡繡藤(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被告A0000000021被告A0000000024被告A0000000025被告A0000000026被告A0000000027被告A0000000028被告A0000000022被告A0000000023被告呂文慈(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亮之
繼承人)被告呂武雄(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亮之
繼承人)被告呂慶郎(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亮之
繼承人)被告呂慶財(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亮之
繼承人)被告黃金招(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池之
繼承人)被告呂金泰(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池之
繼承人)被告呂素勤(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池之
繼承人)被告呂宜蓁(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池之
繼承人)被告呂素欒(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池之
繼承人)被告呂金連(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被告呂蔡碧春(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建福(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建智(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建德(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秉真(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金世(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被告呂金尾(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
五、 被告B90 8分之1
六、 被告B91 8分之1
七、 (公同共有)10分之1
被告A55被告A56被告A57被告林意宸(即林宜甄)被告A000000000059被告A000000000060被告A000000000061被告A63被告林進南(兼林金城之繼承人)被告A000000000065被告薛玉財被告A67被告A68被告A69被告A70被告蕭良(蔡秀梅與其繼承人蕭清謀之繼承人)被告蕭彬(蔡秀梅與其繼承人蕭清謀之繼承人)被告蔡永祥(蔡黃端與其繼承人蔡元達之繼承人)被告蔡家惠(蔡黃端與其繼承人蔡元達之繼承人)被告A000000000075被告A0000000000076被告A000000000077被告A000000000078被告B000000000069被告B000000000070被告A079被告A80被告A000000000082被告吳俊瑋即吳上維(兼吳滄海之繼承人)被告蔡昀汝(兼蔡罔市繼承人蔡火裕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孫蔡春鉗(兼蔡罔市、蔡莓櫻之繼承人)被告A0000000000000085被告A0000000000000086被告A0000000000000087被告A90被告A091被告A92被告A93被告A94被告A95被告施佳慧(施富雄與其繼承人施王寶鳳之繼承人)被告施文彬(施富雄與其繼承人施王寶鳳之繼承人)被告A097被告A98被告A099被告B01被告B02被告B03被告B04被告B05被告B06被告B07被告B08被告B10被告B011被告B12被告B13被告B15被告蔡奇軒(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蔡沛珍(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蔡金正(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蔡素珍(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許世欣(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許永村(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許雅茹(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蔡慈雲(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B017被告蔡庭瑤(蔡文彬之繼承人)被告蔡易達(蔡文彬之繼承人)被告蔡雨榛即蔡沛霓(蔡文彬之繼承人)被告蔡佩珊(蔡文彬之繼承人)被告B19被告B20被告B21被告B22被告B23被告B24被告B25被告B26被告B027被告呂瑞松(李素緣之繼承人)被告呂嘉偉(李素緣之繼承人)被告呂嘉裕(李素緣之繼承人)被告呂嘉玲(李素緣之繼承人)被告吳素春被告B30被告B031被告B032被告B33被告B34被告B35被告B36被告張水文(兼張福助之繼承人)被告蔡志銘(兼張福助之繼承人)被告蔡嘉華(兼張福助之繼承人)被告蔡嘉宇(兼張福助之繼承人)被告B40被告B43被告B44被告B45被告B46被告B047被告B00000000048被告B00000000049被告B00000000050被告B00000000051被告B00000000053被告B00000000054被告B55被告B56被告B057被告B58被告B59被告B60被告B61被告B62被告B63被告B64被告B065被告B66被告B67被告B68被告B072被告黃焌欽被告B74被告B75被告B76被告B77被告B078被告B79被告賴麗寬(陳宗志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儒(陳宗志之繼承人)被告陳語璇(陳宗志之繼承人)被告B81被告B82被告B83被告B84被告B85被告B86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B87被告蔡永祥被告B89被告鄭于瑋被告李悅寧被告謝宇喬被告林慧玲
八、 被告蔡進智 120分之1
九、 被告蔡進建 120分之1
十、 被告蔡順吉 120分之1附註: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連帶。
附表一之二、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55109分之26177
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通之遺產管理人
55109分之5510
三、 (公同共有)55109分之1378
被告張翠菱(蔡擦之繼承人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張素開(蔡擦之繼承人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張美盡(蔡擦之繼承人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張丁紅(蔡擦之繼承人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涂罔腰(蔡擦之繼承人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福在(蔡擦之繼承人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金梅(蔡擦之繼承人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佩君(蔡擦之繼承人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政諭(蔡擦之繼承人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淵源(蔡擦之繼承人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振代(蔡擦之繼承人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鴻章(蔡擦之繼承人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瑞雄(蔡擦之繼承人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A00000000005被告A00000000006被告A0000000007被告A00000000008被告A0000000010
四、 (公同共有)55109分之1378
被告蔡進智(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蔡金砂之繼
承人)被告蔡進建(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蔡金砂之繼
承人)被告蔡順吉(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蔡金砂之繼
承人蔡進發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林蔡瓊花(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蔡金砂之
繼承人蔡進發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陳蔡瑞鶯(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蔡金砂之
繼承人蔡進發之代位繼承人)被告鄭蔡秀菊(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被告劉蔡秀意(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被告洪蔡秀賢(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被告黃蔡繡藤(蔡成之繼承人蔡閃闢之繼承人)被告A0000000021被告A0000000024被告A0000000025被告A0000000026被告A0000000027被告A0000000028被告A0000000022被告A0000000023被告呂文慈(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亮之
繼承人)被告呂武雄(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亮之
繼承人)被告呂慶郎(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亮之
繼承人)被告呂慶財(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亮之
繼承人)被告黃金招(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池之繼承人)被告呂金泰(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池之
繼承人)被告呂素勤(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池之
繼承人)被告呂宜蓁(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池之
繼承人)被告呂素欒(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池之
繼承人)被告呂金連(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被告呂蔡碧春(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建福(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建智(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建德(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秉真(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呂金珍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呂金世(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被告呂金尾(蔡成之繼承人呂蔡水錦之繼承人)
五、 被告B90 55109分之6889
六、 被告B91 55109分之6889
七、 (公同共有)55109分之5510
被告A55被告A56被告A57被告林意宸(即林宜甄)被告A000000000059被告A000000000060被告A000000000061被告A63被告林進南(兼林金城之繼承人)被告A000000000065被告薛玉財被告A67被告A68被告A69被告A70被告蕭良(蔡秀梅與其繼承人蕭清謀之繼承人)被告蕭彬(蔡秀梅與其繼承人蕭清謀之繼承人)被告蔡永祥(蔡黃端與其繼承人蔡元達之繼承人)被告蔡家惠(蔡黃端與其繼承人蔡元達之繼承人)被告A000000000075被告A0000000000076被告A000000000077被告A000000000078被告A079被告A80被告A000000000082被告吳俊瑋即吳上維(兼吳滄海之繼承人)被告蔡昀汝(兼蔡罔市繼承人蔡火裕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孫蔡春鉗(兼蔡罔市、蔡莓櫻之繼承人)被告A0000000000000085被告A0000000000000086被告A0000000000000087被告A90被告A091被告A92被告A93被告A94被告A95被告施佳慧(施富雄與其繼承人施王寶鳳之繼承人)被告施文彬(施富雄與其繼承人施王寶鳳之繼承人)被告A097被告A98被告A099被告B01被告B02被告B03被告B04被告B05被告B06被告B07被告B08被告B10被告B011被告B12被告B13被告B15被告蔡奇軒(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蔡沛珍(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蔡金正(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蔡素珍(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許世欣(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許永村(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許雅茹(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蔡慈雲(蔡錫昭之繼承人)被告B017被告蔡庭瑤(蔡文彬之繼承人)被告蔡易達(蔡文彬之繼承人)被告蔡雨榛即蔡沛霓(蔡文彬之繼承人)被告蔡佩珊(蔡文彬之繼承人)被告B19被告B20被告B21被告B22被告B23被告B24被告B25被告B26被告B027被告呂瑞松(李素緣之繼承人)被告呂嘉偉(李素緣之繼承人)被告呂嘉裕(李素緣之繼承人)被告呂嘉玲(李素緣之繼承人)被告吳素春被告B30被告B031被告B032被告B33被告B34被告B35被告B36被告張水文(兼張福助之繼承人)被告蔡志銘(兼張福助之繼承人)被告蔡嘉華(兼張福助之繼承人)被告蔡嘉宇(兼張福助之繼承人)被告B40被告B43被告B44被告B45被告B46被告B047被告B00000000048被告B00000000049被告B00000000050被告B00000000051被告B00000000053被告B00000000054被告B55被告B56被告B057被告B58被告B59被告B60被告B61被告B62被告B63被告B64被告B065被告B66被告B67被告B68被告蔡憶雯(兼蔡黃端之繼承人)被告蔡奕龍(兼蔡黃端之繼承人)被告B072被告黃焌欽被告B74被告B75被告B76被告B77被告B078被告B79被告賴麗寬(陳宗志之繼承人)被告陳暐儒(陳宗志之繼承人)被告陳語璇(陳宗志之繼承人)被告B81被告B82被告B83被告B84被告B85被告B86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B87被告蔡永祥被告B89被告鄭于瑋被告李悅寧被告謝宇喬被告林慧玲
八、 被告蔡進智、蔡進建、蔡順吉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55109分之1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