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劉燕梅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栐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有明文。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強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的內容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及地基、代號b部分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本件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
(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程序所有的利益,是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本件土地所得受的客觀利益。
(三)關於原告繼續占有本件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本件土地的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則原告以本件地上物繼續占有本件土地面積179.09平方公尺,可獲得相當於按本件土地於原告110年起訴時的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017元)年息5%計算的租金利益計18萬0,612元(計算式:179.09×2,017×5%×10=12757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本件地上物價值為519,6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212元(180,612+519,600),應徵第二審上訴費11,565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