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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李健銘

李汶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0

號李晃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陳麗美

陳文正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二

樓0陳謝月精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陳麗君被 告 郭啓林訴訟代理人 郭泰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郭啓林所有同段30地號,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郭啓林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陳麗美、陳文正、陳謝月精所有同段31地號,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0.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麗美、陳文正、陳謝月精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郭啓林所有同段30地號,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87平方公尺土地,及對被告陳麗美、陳文正、陳謝月精(下稱陳麗美三人)所有同段3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0.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郭啓林雖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惟附帶條件要求應依李清勳、陳等、郭啓林於81年12月28日簽訂之契約書履行(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陳文正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則原告對於30、3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其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郭啓林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等為同段3

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清勳為同段3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該三人前於81年間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開土地應如何通行及交換土地。後3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多次變更後,現由陳麗美三人取得31地號土地,原告李健銘、李汶玲、李晃嘉取得32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契約書已罹於時效,無法再據為請求,而原告所有32地號土地因無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公路,為袋地,依目前周圍土地使用狀況,32地號土地以通行郭啓林所有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陳麗美三人所有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再經原告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同段18之2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至公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認通行權範圍。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郭啓林所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郭啓林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麗美、陳文正、陳謝月精所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0.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麗美、陳文正、陳謝月精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麗美、陳謝月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郭啓林:同意原告之請求,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本有約定土地中間需留6米道路,惟兩造應依契約書約定履行交換土地之義務。

四、被告陳文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共有之32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30、31地號土地,始

能連接原告與他人分別共有之18之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台18線公路。

㈡30地號土地為郭啓林所有,31地號土地為陳麗美、陳文正、

陳謝月精共有。陳麗美三人已於31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鐵皮倉庫放置農具。

㈢目前原告所有32地號土地,係利用30、3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連接18之2地號,對外通行至台18線公路。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郭啓林所有3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9.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郭啓林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陳麗美、陳文正、陳謝月精所有31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0.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麗美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32地號土地為袋地:

查原告所有32地號土地,面積291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為同段31、28、29、30地號土地所包圍,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32地號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是原告所有32地號土地為袋地,洵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32地號土地,以利用附圖所示A、B部分,連接18之2

地號上之柏油道路,再對外通行至台18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參以郭啓林所有30地號土地及陳麗美三人所有31地號土地上,目前鋪設有柏油道路,32地號土地可利用該柏油道路,連接同段18之2地號,對外聯絡台18線公路,該柏油道路起自台18線公路,末端止於31地號土地之倉庫,全長約100餘公尺,寬度為6公尺,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並無設置路障,不特定人均可通行,郭啓林且於30地號土地上經營象園餐廳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70頁)。則上開柏油道路既無設置路障,可供不特定人通行,已具有道路外觀及功能。是原告所有32地號土地如利用上開道路,連接同段18之2地號,即可對外聯絡台18線公路,堪可認定。審諸原告目前即利用上開道路對外通行,即30、31地號土地所有人郭啓林、陳麗美三人亦係利用上開道路對外通行。是原告利用上開道路對外通行,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又經本院囑託水上地政測量結果,其中附圖即複丈日期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測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其中複丈日期112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測量上開柏油道路之位置面積,測量結果二者幾乎一致,有上開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370頁)。衡以水上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在測量上開柏油道路之位置面積,且原告復無庸通行該圖編號D部分北半段土地,以對外聯絡。是該圖所示編號C、D部分,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上開柏油道路雖具有道路外觀與功能,然究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業據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派員會同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再者,上開柏油道路係位於30、31地號私人土地上,3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陳文正復未表示同意原告通行。是原告為確認其袋地通行權存在及通行之範圍,因而提起本訴,尚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而其利用現況柏油道路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連接18之2地號上之柏油道路,再與台18線公路聯絡,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32地號土地,對被告郭啓林所有3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郭啓林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對被告陳麗美三人所有3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2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麗美三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原告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受有利益,被告則受有損害,爰斟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之損益關係,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郭啓林 1/1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陳麗美 5/12 陳文正 1/6 陳謝月精 5/12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李健銘 1/4 李晃嘉 1/4 李汶玲 1/4 李健銘、李晃嘉、李汶玲 公同共有1/4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