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下稱丙○○)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為家庭主婦,平常在家帶小孩及操持家務,丙○○與公婆從事採收、代耕等農務工作,在距離住家約200公尺處有門牌號碼OOO-O、OOO-O號倉庫廠房(下稱系爭工廠)置放農機具,丙○○有時會在該處修理或整理農機具,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家庭幸福美滿。自從被告至OOO之檳榔攤上班,曾送煙、檳榔至家中置放機具之系爭工廠,被告也多次在系爭工廠遇見原告及小孩一同與丙○○一起工作,早已得知丙○○已婚身分,為原告之配偶。然自107年某月起,丙○○對於原告及家人、家裡事務開始漠不關心,也漸漸減少與3名子女相處,除農忙時在家幫忙外,開始以半夜出外跑車送貨(大貨車司機)為藉口,常常天亮後才回家,也曾遇見半夜被告車子出現在系爭工廠旁堤防道路,多次詢問丙○○是否與被告有不軌行為,丙○○辯稱只是朋友,且多次口頭保證不再與被告聯絡。之後被告也由OOO之檳榔攤轉至朴子市區之檳榔攤上班,107年間原告婆婆王OO也曾至被告上班之檳榔攤詢問被告是否與丙○○交往,且告知被告有關丙○○已婚,有配偶及小孩,請勿破壞丙○○家庭,被告一再宣稱其與丙○○只是朋友,且不會再聯絡。
(二)原告於110年9月18日凌晨醒來發現丙○○尚未回家休息,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工廠關心,竟遇見被告與丙○○在系爭工廠獨處。詢問被告為何半夜會出現在系爭工廠,是否與丙○○在交往?被告稱只是送宵夜給丙○○,並強調還幫原告配偶丙○○擠身上痘痘,特地將手上擠痘痘衛生紙給原告看,一再挑釁,而原告配偶丙○○在場一再袒護被告。
(三)原告事後查看系爭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當天被告三更半夜隻身前往丙○○所在之系爭工廠,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兩人有接吻動作,丙○○還面對面餵食被告,兩人共飲同一罐飲料,被告還幫丙○○擠身上痘痘,非常親膩,顯逾一般社交行為限度。
(四)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均痛苦異常,其情節重大,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非財產上即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明知丙○○是有配偶、小孩之人,不顧原告與家人多次勸阻,執意與丙○○不當交往,深夜與丙○○幽會,嚴重破壞原告與丙○○之感情及家庭之圓滿,使原告婚姻家庭破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深受打擊,身心痛苦異常,被告與丙○○親蜜的夢魘揮之不去,身心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依上開規定請求。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通、相姦之行為,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二)原告主張丙○○為其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工廠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現場只有被告與丙○○兩人獨處,兩人有親嘴、丙○○先餵食被告,再以同一餐具食用同一份餐點、吃飯、聊天、共飲同一罐飲料之行為;後丙○○拉起上衣,被告幫丙○○擠背上痘痘,之後被告又幫丙○○擠臉下巴痘痘;被告還將身體靠在丙○○身上;丙○○用手指點被告臉龐兩下等行為,有原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5頁證件存置袋內)、內容摘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應可認定。被告與丙○○交往之行為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是被告與丙○○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對於與丙○○交往之行為,非原告身為配偶所能忍受,依法須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以書狀陳明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丙○○及公婆、子女、配偶祖父母同住,負責家務,原告個人沒有收入來源,都是其婆婆給原告生活,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各1筆及利息收入約16,559元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父母親、祖父母及小孩同住,現於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言詞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事後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