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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吳振群律師被 告 謝俊生

謝錦秋謝錦鳳謝錦雀謝綋輝謝委宸謝士翔

謝明築

凌謝麗淑謝麗燕

謝詩怡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在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詩怡應就被繼承人謝己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的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全體被告。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謝詩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謝詩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及變價分割後,由原告在對謝詩怡的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謝詩怡所分得的價金。之後,在本院審理中為數次變更後,最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謝詩怡應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的遺產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2.被告及被代位人謝詩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照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3.被代位人謝詩怡於前項所分得的價金於新臺幣(下同)198,165元,暨其中①本金92,557元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②本金105,608元,暨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内,由原告代為受領。4.被告及被代位人謝詩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謝詩怡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8,821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24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原為被告及被代位人的被繼承人謝己卯所有,謝己卯於100年9月24日死亡後,被告與被代位人是她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她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三)被繼承人謝己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遺產,到現在還沒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原告代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請求被告謝詩怡應就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不動產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謝己卯全體繼承人。

(四)又本件遺產的繼承人眾多,如果本件遺產採原物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面積狹小,無法發揮經濟上的利用價值,所以為符合繼承人的全體利益,應以變價後價金按被告暨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另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本件遺產變賣後,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代位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得的價金。因此,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產,並代為受領等語。

(六)聲明:⒈被告暨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謝己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的遺產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被告。

⒉被告暨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謝己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由被告暨被代位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被代位人於前項所分得的價金,原告得於198,165元,暨其

中①本金92,557元自96年0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②本金105,608元,暨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内,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凌謝麗淑:被代位人是被繼承人謝己卯的孫女,應繼分只有18分之1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俊生、謝錦秋、謝錦鳳、謝錦雀、謝綋輝、謝委宸、謝士翔、謝明築、謝麗燕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詩怡積欠原告708,82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件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謝己卯所有,謝己卯於100年9月24日死亡後,被告均為繼承人,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有提出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謝己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繼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51至103頁、第113至115頁、第201至216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02664522號函及檢送被繼承人謝己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1月8日士院擎110年度查詢字第16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月1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0332號函及檢附坐落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下潭底39-1號房屋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第217頁、第415至41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繼字第1232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也沒有爭執,所以原告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謝詩怡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謝詩怡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謝詩怡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又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因稅捐稽徵機關通常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的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的取得無必然關係。但是參考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原則上是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是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的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的表徵。所以,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的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的司法實務上亦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謝詩怡應就被繼承人謝己卯所遺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遺產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也應予准許。

(四)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五)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被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7所示的投資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的分割方法,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將繼承人公同共有的本件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分割,並未兼顧非債務人的被告利益,為不足採。

(六)另本件遺產既未經判准予變價分割,原告請求在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代位人所分得變賣價金部分,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詩怡辦理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謝詩怡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等人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謝詩怡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謝詩怡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一編 號 遺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40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0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鎮○○○○000號)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門牌:嘉義縣○○鎮○○○00號房屋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門牌:嘉義縣○○鎮○○○0000號房屋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采沛有限公司出資額60萬元(105年7月22日廢止登記)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1 謝詩怡(由原告負擔) 1/18 2 謝俊生 1/24 3 謝錦秋 1/24 4 謝錦鳳 1/24 5 謝錦雀 1/24 6 謝紘輝 1/6 7 謝委宸 1/18 8 謝士翔 1/18 9 謝明築 1/6 10 凌謝麗淑 1/6 11 謝麗燕 1/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