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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周子定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葉德爐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原告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的刑事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但是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是被告就98年11月24日持偽造的本票詐欺原告100萬元,至於100年1月25日該次偽造署押則未認定有構成詐欺取財的犯罪。所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0萬元的部分(即150萬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