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謝景宇林永發被 告 徐輔呈
徐賢章徐宜勤徐輔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在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惠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的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上開遺產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賢章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13日的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徐賢章、徐宜勤、徐輔謙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訴外人吳惠英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死亡,他的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徐輔呈、徐賢章、徐宜勤、徐輔謙,並且都沒有拋棄繼承。又吳惠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為被告徐賢章所有,則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就本件遺產整體所為的協議為撤銷。但是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只有聲明為:⑴被告徐輔呈、徐賢章就被繼承人吳惠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動產所為的遺產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徐輔呈、徐賢章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動產各於109年7月13日所為的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之後,原告在110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徐宜勤、徐輔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⑴被告間就本件遺產於109年7月6日所為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徐賢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前開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原狀。⑶本件不動產准予原告代為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前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在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徐輔呈應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件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本件遺產訂立的遺產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在109年7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的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⒈被告徐輔呈向原告借款,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
46元及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021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⒉被告徐輔呈的被繼承人吳惠英在109年6月15日死亡,被告
徐輔呈、徐賢章、徐宜勤、徐輔謙是法定繼承人,並且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因此,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共同繼承吳惠英遺留的本件遺產。
⒊被告徐輔呈在已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形下,竟與被告
徐賢章、徐宜勤、徐輔謙協議分割本件遺產,並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徐賢章,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屬於將自己對本件不動產的應繼分以無償方式贈與其他繼承人,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的狀態,已嚴重損害原告債權。所以,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本件遺產的物權契約,並塗銷本件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照前述,被告間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如果經過法院准予撤銷,則本件遺產回復至被告公同共有的狀態。而本件遺產都是訴外人吳惠英的遺產,被告的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本件遺產沒有依照應繼分比例做成分割協議,且本件遺產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因為被告徐輔呈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徐輔呈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就本件遺產中的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且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此,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徐輔呈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就本件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惠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的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上開遺產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徐賢章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13日的分割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徐輔呈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輔呈:⒈本件遺產本來就是父母努力所得的財產。母親吳惠英過世
時,父親仍然健在,我們兄弟姊妹才會商量把母親的遺產都過戶給父親即被告徐賢章。此外,如果真的要分配遺產,也應該是等到被告徐賢章過世後。
⒉被告徐輔呈一直有和原告協商債務的問題,並不是故意要
規避債務而把財產分配給被告徐賢章,是因為疫情關係,沒有收入可以清償。此外,原告應該提出相關債權資料以證明被告徐輔呈積欠的債權金額。
⒊被告徐輔呈並不清楚父母親財產的情形,當初已經拋棄繼
承,是由父親把拋棄繼承相關文件交給被告徐輔呈等3人簽名後,由被告徐賢章處理,銀行現在要處理被告父母親的財產,並不合理。原告和被告徐輔呈間的債務問題,應該是由被告徐輔呈負責,不應該涉及父母親的財產等語。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徐賢章、徐宜勤、徐輔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沒有超過法定除斥期間: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6年起到目前為止是否曾調閱本件
遺產的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查得原告在110年5月20日、110年8月27日曾申請調閱本件不動產的所有權資料,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68頁、第370頁、第383頁)。所以原告在1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沒有超過1年的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遺產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本件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徐輔呈積欠原告332,846元及利息、違約金沒
有清償,原告已取得本件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吳惠英在109年6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徐賢章分得本件遺產,並且在109年7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的情形,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貸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7至39頁、第111至141頁、第161至167頁、第175頁、第233至243頁、第395至399頁),並且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0日朴地登字第1100005953號函檢送的本件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99頁),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徐輔呈雖辯稱自己已經拋棄繼承,且本件遺產屬於父母所有等語,但是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徐輔呈也未提出資料證明,此部分辯解就無法採信。
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有明文規定。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⒊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沒有分配任何遺產給被告徐輔呈,
而全部由被告徐賢章繼承,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明被告徐輔呈因此獲得其他利益或對價,原告主張被告的分割行為是屬於無償,應該可以採信。又被告徐輔呈積欠原告債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徐輔呈的近五年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徐輔呈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及所得。那麼,本件原告對被告徐輔呈尚有債權存在未獲清償,被告徐輔呈並無清償能力,被告徐輔呈將本件遺產分割給被告徐賢章繼承後,被告徐輔呈已陷於無資力的狀態,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本件遺產分割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就有依據,可以採信。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本件遺產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本件遺產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徐賢章應將本件遺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代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為無理由: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的被繼承人吳惠英死亡後,她的全體繼承人已於109
年7月6日達成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此有遺產分配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見徐輔呈原已與其餘被告間就吳惠英所留遺產均全數分割完畢,徐輔呈自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訴請重行分割本件遺產,難認徐輔呈在原告本件起訴前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⒊至於被告間所為本件遺產分割行為,雖然因為屬於無償行
為,且有害原告債權,經本院認定該遺產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徐賢章並應塗銷本件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已如前述。但是,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是屬於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確定」,始能發生撤銷的效力,在未生撤銷的效力以前,債務人的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因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本件遺產的分割行為,雖有理由,但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部分既未確定,仍為有效,而判決確定後,繼承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徐輔呈在本件判決確定後,會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形。所以,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輔呈訴請分割,及請求被告徐輔呈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遺產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本件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惠英的遺產:
編號 財產標示 1 嘉義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 2 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5 嘉義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 嘉義縣○○市○○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7 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57,120元、玉山銀行朴子分行2,021元、台灣銀行太保分行188,934元、玉山銀行朴子分行404,116元、第一銀行朴子分行34,086元 8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存款美金7,659.88元、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存款美金204.88 元、玉山銀行朴子分行黃金存摺1,628元 9 精剛股票6,000股、興農股票4股、嘉里大榮股票30股、開發金股票18,476股、 新光金股票2,337股、太景-KY股票5,137股、迅杰股票5,019股、伍豐股票4,000股、太電股票29股、勝華股票99股、欣煜股票332股、華映股票3,940股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徐賢章 1/4 2 徐輔呈 1/4 3 徐宜勤 1/4 4 徐輔謙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