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姚國政被 告 姚海從訴訟代理人 王坤英被 告 黃義被 告 陳怡德被 告 黃國平被 告 陳江河被 告 黃義昌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安被 告 陳江源被 告 陳松鑫被 告 陳松祥被 告 陳專門被 告 陳漢章被 告 黃峯春被 告 黃樹青訴訟代理人 黃憲章被 告 黃雪寬(即陳松鴻之繼承人)被 告 陳姿諭(即陳松鴻之繼承人)被 告 陳妍廷(陳松鴻之繼承人)被 告 黃柏華(即黃萬于之繼承人、黃國城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黃柏誠(即黃萬于之繼承人)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秀梅
陳嬿婷律師潘艾嘉律師複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1821.39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750.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柏華、黃柏誠共同取得,並均按權利範圍為被告黃柏華1000分之624、被告黃柏誠1000分之376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面積2134.02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414.4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姚海從單獨取得。㈢編號C、面積344.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國平、黃國安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黃國平2分之1、黃國安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F、面積1455.4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義昌單獨取得。㈤編號G、面積1
886.1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姚國政單獨取得。㈥編號H、面積25
8.2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專門、陳漢章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陳專門100分之67、陳漢章100分之33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I、面積861.1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怡德、陳江源、陳松鑫、陳松祥、黃雪寬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陳怡德6分之2、陳江源6分之1、陳松鑫6分之1、陳松祥6分之1、黃雪寬6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J、面積2824.9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義單獨取得。㈨編號K、面積234.49平方公尺及編號M、面積132.5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樹青單獨取得。㈩編號L、面積402.3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峯春單獨取得。編號
N、面積258.2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江河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000○0○00○○○○○○○○○○○○○○○○○○○○○○○○○○○○○○○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壹仟柒佰零壹點零柒平方公尺如起訴狀地籍圖謄本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面積壹萬貳仟零柒拾柒點陸參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嗣後,原告另以113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修正分割方案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民法第8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緣此地號,並無特別規定不得分割,同時使用分區也沒有公共設施、道路等使用規定。
二、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依協議方式促成,本人自繼承後,屢屢與幾位共有人商談,希望消滅共有關係,各自獨立,有許多的聲音出現,諸如:你不可能辦得起來的,這是很複雜的、以前有幾位前輩花了些錢、還辦不下來、事情並非你所想的容易?勸告我,若沒有要耕作,直接賣掉,再者此地號,部分共有人,並沒有實體耕作面積或實際現有耕作面積小於共有持分比;此地共有人最大與最小持分比,差異可達25倍之多,原告始終無法突破困境,取得顯著的進展,無法說服共有人協合一致,乃期求經由法院公信力,啟動分割程序,達成土地利用最大的價值。
三、於庭審後經原告了解,才發現黃樹青跟黃義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後有買賣土地的情形,故原告現所提分割方案的面積應與現在的各共有人持有的面積不同。
四、於前庭審中,庭上有提到如分割方案提出後,有買賣土地的情形,可以將賣方分得的土地直接判給買方;依此,應是將分割方案中原屬黃樹青的編號8-1的土地分給黃義,分割方案中原屬黃樹青編號5-1的土地分給黃峯春,分割方案中原屬黃峯春編號4-3的土地分給黃樹青,如113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圖一,但依此黃樹青跟黃義的土地形狀並非最佳。
五、避免上述情形,對黃樹青、黃峯春跟黃義的土地作統一的考量,重繪出如113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圖二新分割方案【註: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也同時解決黃樹青跟黃峯春在庭上的主張。請求庭上命地政依附圖二再作繪圖,原告願先墊付費用,並請求依此判決以減少紛爭。
六、主張採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六腳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姚海從:
一、聲明:主張採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本人同意姚國政於111年2月25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惟如依此方案本人土地將有部分土地坐落於黃萬于所占有使用的土地建物上,因黃萬于現使用的土地已超過其持有面積,如黃萬于使用已超過其應有的範圍,如其未取得相對土地的持有共有人同意其使用,其占用行為將屬竊占,如依此方案判決確定,黃萬于應負責拆屋還地交付給本人,在此述明。
(二)黃萬于於前所提分割方案、依其方案黃萬于分得的土地已超過其持分土地,如依此判決將會有補償金錢的問題,本人主張依原有土地比率分割,只想拿回應有的土地、並不同意用補償金錢的方案分割。
(三)本人跟原告姚國政本意為分割土地,並無意去拆任何人的房屋來分得土地,但如提出的合理解決方式,如當事人無法實行,也只能依原告方案。
1、原告姚國政提出分割訴訟,因黃萬于占有使用遠大於持有面積,依姚國政的方案會造成現在住家(即111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圖一房屋編號F)的土地分給黃國平、黃國安、黃國城、姚海從;依此方案將造成黃萬于住家將會有拆屋還地的問題,故黃萬于的子孫對於須拆屋還地的方案並無法接受,對此原告跟本人均感同深受,但解決之道是黃萬于用價購或交換的方式去取得不足的土地,而非主張法官以賠償土地償金的方式來強迫他人讓出土地,之前跟黃萬于孫子談到此問題,其表示沒人有意願賣土地,如真已問遍所有人,也無法取得土地,那本人會理解黃萬于的主張。
2、但本人提出建議,如將1067地號黃萬于、姚海從、陳江河、陳漢章、陳專門的持分土地跟黃樹青的1069地號的持分土地交換(交換面積約500㎡),而姚海從、陳江河、陳漢章、陳專門將同意與黃萬于交換跟價購同段833~835地號土地,讓其取得1069地號房屋土地,此將會保住黃萬于住家的房子(如111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圖一),但黃萬于孫子只說再研究看看就沒回音,如交換是黃萬于不同意,則有何理由以無法以合理方式取得土地,而要求法官損及他人意願判淮強迫讓出土地?另如是黃樹青不同意,1067地號雖為共有土地,現均為黃樹青使用,其上也有黃樹青的住家,如其他人以共有土地而無理要求黃樹青拆屋分地,不也等同此理嗎?法律雖無規定分割能強迫當事人交換土地來進行,但依情理而言,這樣方式就能解決房屋土地的問題,黃萬于無提出此不可行的答案,而要求賠償土地價金來取得房屋土地,本人無法認同。
3、若黃萬于跟黃樹青能同意交換土地,本人將依此111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圖一送地政測量。
(四)另於112年5月1日開庭時,被告姚海從訴訟代理人王坤英已提出此方案(112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因黃萬于繼承人並未同意,就被告了解共有物分割除非當事人同意,否則並無法判命與其他地號交換,而若依此方案判決則只能判黃萬于繼承人以價購方式取得其他人土地,於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46號)的共有物分割陳江河、陳專門及陳漢章因持分土地不足,如無法取得土地將直接失去房屋,本希望雙方能以保住房屋方式交換土地,但若是以判黃萬于繼承人以價購方式取得1069地號他們的土地,對姚海從、陳江河、陳專門及陳漢章並不公平,而陳江河、陳專門及陳漢章也希望若現在住處因土地分割被拆除,希望在黃峯春土地旁能留有土地有個安身立命之所,故依上述說明此方案將不再主張,將與原告姚國政、陳江河、陳專門及陳漢章另提新方案,故請庭上不須再考量此方案(即112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
(五)主張採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
貳、被告黃柏華、黃柏誠: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因為1067、1069地號土地因道路徵收,變成兩塊,兩邊都有土地,若合併分割,分割時面積比較大,可以利用。
(二)被告提出最新分割方案圖,就陳證4分割方案圖,其中黃柏華、黃柏誠分得之675.28平方公尺位置(即F地上物所在之位置),下方界線請繪製至鐵皮雞舍(即G地上物),又被告聽聞各共有人間之持分比例,於本月仍有變動,懇請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最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計算應分配面積。
(三)被告提出如113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詳113年4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3)之分割方案,該方案統合共有人之最新意見,以保留現存建物為目的,可維繫建物之經濟價值與共有人間之情誼,懇請鈞院函請朴子地政事務所繪圖,各共有人分配面積請繪製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相同。
(四)主張採用黃柏華、黃柏誠113年4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修正後的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參、被告黃義昌、黃樹青、黃國安、黃峯春、黃義:同意分割。主張採用黃柏華、黃柏誠113年4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修正後的分割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被告陳江源: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松鑫:
一、陳江源、陳松鴻、陳松鑫、陳松祥、陳怡德主張分割後,我們五位仍舊共有,以達最大的面積,便利土地的最佳利用。原告(姚國政)所提方案,將各人持分權利人,符合長輩的遺愛不容被忽視,希望庭上明鑒,我們的持分權利範圍不被刪減,完整的判回給我們五兄弟。
二、採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註:嗣後已修正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姚國政的分割方案。
陸、被告陳專門、陳漢章:六腳鄉六興段1069地號,陳專門與陳漢章的持分土地,二人土地請求合併在一起分割。
柒、被告陳江河:希望採用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捌、被告陳怡德:採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註:嗣後已修正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姚國政的分割方案。
玖、被告黃國平、陳松祥、黃雪寬、陳姿諭、陳妍廷: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怡德、黃國平、陳江河、黃義昌、陳江源、陳松鑫、陳松祥、陳專門、陳漢章、黃雪寬、陳姿諭、陳妍廷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起訴之時,原本列載黃萬于、姚海從、黃義、黃國城、陳怡德、黃國平、黃國安、陳江河、黃義昌、陳江源、陳松鴻、陳松鑫、陳松祥、陳專門、陳漢章、黃峯春、黃樹青為被告。嗣後,因被告黃萬于在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陳松鴻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原告以112年1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被告黃萬于部分,由黃萬于之繼承人黃慶祥、黃慶寶、黃秀梅、黃秀鑾、黃柏華、黃柏誠承受訴訟;被告陳松鴻部分,由陳松鴻之繼承人黃雪寬、陳姿諭、陳妍廷承受訴訟。原告上述聲明,關於被告黃萬于部分,其繼承人黃柏華、黃柏誠二人亦以112年3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被告黃萬于之訴訟。另外,黃萬于之其他繼承人黃慶祥、黃慶寶、黃秀鑾及黃秀梅四人,則均已拋棄繼承【詳黃柏華、黃柏誠112年3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之說明】。因此,原告以112年1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黃慶祥、黃慶寶、黃秀梅、黃秀鑾承受被告黃萬于之訴訟部分,不應准許;此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另外,本件原列載被告黃國城的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裁定,准許由黃柏華承當被告黃國城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萬于生前於110年9月22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反訴的訴之聲明為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069地號土地,准予權利合併計算分割(如110年9月22日民事反訴狀附表),其分割方法:待現地使用測量後,再提分割方案。二、訴訟費用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詳本院卷㈠第83-89頁】。嗣後,被告黃萬于於111年8月15日以民事更正反訴狀,更正反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778.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1年8月15日民事更正反訴狀附圖:
代號1、代號2,由反訴原告取得;代號3、由反訴被告姚海從取 得;代號4、由反訴被告陳江原、陳松鴻、陳松鑫、陳松祥、陳怡德共同取得,保持共有;代號5、由反訴被告黃國安、黃國平取得共同取得,保持共有;代號6、由反訴被告黃義昌取得;代號7由反訴被告姚國政取得;代號8、由反訴黃被告國城取得;代號9、由反訴被告黃義取得;代號10、由反訴被告陳江何取得;代號11、由反訴被告黃峯春取得;代號12、由反訴被告陳樹青取得。各共有人分配面積有增減,增加面積之共有人,以公告現值補償減少分配之共有人。二、兩造共有(不含黃義昌、黃峯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11.3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1年8月15日民事更正反訴狀附圖:代號13、由反訴被告黃樹青取得。代號14、由反訴被告姚海從取得。代號15、由反訴被告陳專門、陳漢章取得,保持共有。各共有人分配面積有增減,增加分配之人,以公告現值補償減少分配之人。
三、訴訟費用:按兩造持分比例負擔」【詳本院卷㈠第239-249頁】。惟黃萬于在本案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由黃萬于之繼承人黃柏華、黃柏誠以112年3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後反訴原告即被告黃柏華、黃柏誠另以112年5月24日民事部分撤回狀,陳稱因反訴原告現在已無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之產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撤回反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准予分割1067地號之部分;亦即反訴原告不再請求將系爭1067、1069地號土地權利合併計算分割,望僅就本訴部分(即系爭106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答辯【詳本院卷㈡第155-156頁】。嗣後,反訴原告即被告黃柏華、黃柏誠再另以112年10月23日民事反訴撤回狀,陳稱反訴原告認現無續行反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撤回本件反訴【詳本院卷㈡第321頁】。
上情經本院以112年10月26日嘉院弘民秀110訴字第649號函送達予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故視為均同意反訴原告撤回本件反訴部分。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778.7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上揭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查本件系爭土地上面有建物數棟,其中門牌號碼為蒜頭271之1、271之2的房屋為連棟的建物,上述271之1房屋是黃樹青所有;另271之2房屋則為黃峯春所有。另外,本件系爭1069地號土地上面,還有其他的房屋、工廠等地上建築物,此外,另還有村庄裡的公廟建造在1069地號土地上。上情有本院於110年9月29日會勘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而查,本件原告姚國政請求將上述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外,被告黃柏華、黃柏誠則請求將上述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至於被告姚海從之前雖也曾經提出分割方案,然嗣後已經表示就其所提出之方案不再主張,因此,本件即不考量及斟酌被告姚海從在於之前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再查,原告姚國政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獲得被告姚海從、陳江源、陳松鑫、陳江河、陳怡德等人支持採用。另外,被告黃柏華、黃柏誠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也獲得被告黃義昌、黃樹青、黃國安、黃峯春、黃義等人支持採用。而查,本件細觀原告姚國政與被告黃柏華、黃柏誠在上述兩個分割方案中分配的位置,姚國政在兩個分割方案中所被安排分配的位置大致上都相同;但是,被告黃柏華、黃柏誠二人在於上述兩個分割方案中分配的位置,則有不同。本件如採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黃柏華所分配的編號A,分配面積為1,833.93平方公尺,與持分面積1,604.51平方公尺,相差229.42平方公尺;另被告黃柏誠所分配的編號B,分配面積為738平方公尺,與持分面積967.42平方公尺,也相差229.42平方公尺。
必須要將被告黃柏華、黃柏誠二人所各自分配的面積,另再予以合併計算以後,才不會有面積增減的誤差問題。但是,原告既然是將被告黃柏華、黃柏誠二人的位置,予以個別的各自分配,則面積增、減本即應該是個別的計算,然最後卻必須要將面積予以合併計算後,才不會有面積增、減的誤差問題,此形同免除黃柏華、黃柏誠二人間本來因面積增、減而原本應該互相找補的金額,此種計算的模式,在未經被告黃柏華、黃柏誠二人的同意情況下,尚難認為是屬於合理的模式。而查,本件如果採用被告黃柏華、黃柏誠二人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則被告黃柏華、黃柏誠二人分配的位置,都是共同分配在編號A及編號D,實際分配的面積合計共2,571.93平方公尺,與持分面積合計總共2,571.93平方公尺相同,因被告黃柏華、黃柏誠的本意是要二個人共有,此際,才可以逕將面積予以合併計算,在此種情況下的面積增減,才真的是相差0平方公尺。因此,被告黃柏華、黃柏誠二人分配的土地部分,應基於符合當事人的本意及計算方式,採用被告黃柏華、黃柏誠二人所提出之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方案,較為正確及適當。而且,本件如果是採用被告黃柏華、黃柏誠所提出之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內容,原告姚國政所受分配的土地位置及面積,大致上也都仍然是相同,因此,對於原告姚國政而言,應無任何的影響。另查,被告陳江源、陳松鑫、陳怡德部分,在上述兩個分割方案中所分配的位置,也大致上都相同。另外,被告陳江河在原告分割方案中所分配的編號L部分,與在被告分割方案中所分配的編號N部分,面積都是258.28平方公尺,所分配的位置也大部分相同,而且也都沒有存在地上建物的問題,因此,本件不論是採用原告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或採被告黃柏華、黃柏誠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陳江河而言,應該都不會有重大的影響。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如果採用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顯有不符合當事人本意及計算模式不正確的瑕疵存在。而查被告黃柏華、黃柏誠二人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尚無不適宜採用的情形,符合原物分配之原則,同時也獲得其他共有人黃義昌、黃樹青、黃國安、黃峯春、黃義等人支持採用,應該可認為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因此,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應依被告黃柏華、黃柏誠二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內容,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號 共有人 1069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姚海從 221947/0000000 18 % 2 黃義 15377/75000 20 % 3 陳怡德 1/48 2 % 4 黃國平 12713/0000000 1 % 5 黃國安 12713/0000000 1 % 6 陳江河 9528/508304 2 % 7 黃義昌 633782/0000000 11 % 8 陳江源 2/192 1 % 9 陳松鑫 2/192 1 % 10 陳松祥 2/192 1 % 11 陳專門 397/31769 1 % 12 陳漢章 3176/508304 1 % 13 黃峯春 292/10000 3 % 14 黃樹青 159831/0000000 3 % 15 姚國政 0000000/00000000 14 % 16 黃雪寬 2/192 1 % 17 黃柏華 943231/0000000 12 % 18 黃柏誠 568714/0000000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