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2號聲請人 即承當訴訟人 簡𧰟書被 承當人 簡燕青

簡明坤 (即簡德賀之繼承人)

簡明楊 (即簡德賀之繼承人)

簡明國 (即簡德賀之繼承人)

簡明川 (即簡德賀之繼承人)

簡百合 (即簡德賀之繼承人)

簡添進

簡坤彬

湯瑋華反訴 原告 簡銘田

簡燕青原 告 簡昇民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簡𧰟書為簡燕青所有28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9000之承當訴訟人;應由簡𧰟書為簡明坤、簡明楊、簡明國、簡明川、簡百合、簡添進、簡坤彬、湯瑋華之承當訴訟人(2899地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簡燕青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8/9000出賣予簡𧰟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簡𧰟書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6331/288000,有289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61至163頁),簡𧰟書並聲請承當訴訟。簡明坤、簡明楊、簡明國、簡明川、簡百合業於114年1月17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1/144出賣予簡𧰟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簡添進、簡坤彬、湯瑋華業於113年12月9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3/144出賣予簡𧰟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簡𧰟書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131/1152,有289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55至159頁),簡𧰟書並聲請承當訴訟。

審諸本件共有人數眾多,且被告簡勝偉居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簡𧰟書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上開出賣人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