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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謝崑滄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劉育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債務超過新臺幣(下同)3,235萬5千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應於原告清償第一項聲明之借款債務後,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五筆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全部塗銷。原告起訴僅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超過部分借款債務164萬5千元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此部分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擔保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為28,255,73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0元/㎡×面積937.48.㎡×1/2)+(公告土地現值95,000元/㎡×面積134㎡×1/2)+(公告土地現值77,470元/㎡×面積121㎡)+(建物課稅總現值702,200元×1/2)+(建物課稅總現值916,000元)=28,255,730元】,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故以該物之價額28,255,730元為準。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塗銷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斷,核定為28,255,730元。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156,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08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交17,335元,原告尚應補交506,4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