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簡克融
送達處所:嘉義市○○路○○00000號 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岳清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以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所提起的訴訟: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訴訟,應該向法院提出起訴狀,而且起訴狀內必須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這是起訴必須具備的程式。又原告提起的訴訟,如果不符合應該具備的程式,審判長應該定期間命補正,原告如果沒有在期間內補正,應該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也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只說明嘉義市○○○路000巷00弄號1號2樓房地所有權狀原來是被告保管,被告應該立即把該房地所有權狀歸還原告等語,而沒有依照前述規定記載㈠本件請求被告歸還房地所有權狀所依據的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以及產生前述法律關係的原因事實;㈡可以特定應該返還房地所有權狀的資料(例如:所有權狀發給年月日以及證書號碼等),不能認為已經符合前述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