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施修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被 告 馬惠玲
奕城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馬威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在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1,39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4,066元由被告馬惠玲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在原告以1,110,000元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馬惠玲如以3,331,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馬惠玲、奕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399元;及被告馬惠玲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的利息;被告奕城公司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⒉被告馬惠玲、奕城公司、馬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的利息。之後,在民國110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馬惠玲應給付原告2,331,39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的利息;被告奕城公司應給付原告2,331,39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如果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⒉被告馬惠玲、奕城公司、馬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的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馬惠玲在107年10月26日向原告、訴外人邱永堂、吳憲明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約定買賣價金為39,429,000元。被告馬惠玲給付簽約款400萬元、用印款500萬元、完稅款20,327,000元,還有尾款1,000萬元沒有給付。被告馬惠玲竟然在109年6月2日誘騙原告等3人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改以支票給付尾款,並簽訂「變更期款協議書」。
(二)尾款1,000萬元部分,由原告與訴外人邱永堂、吳憲明平分,被告馬惠玲分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
1、4、5所示支票3張,票面金額共計3,331,399元。原告在109年7月10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未獲兌現,被告馬惠玲為維持銀行信用,另外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給原告以換回上開退票。之後,原告在109年8月30日屆期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又遭退票。
(三)被告馬惠玲在109年9月21日再次要求換票,並且由被告奕城公司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惠玲姪子被告馬威任簽署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切結共負連帶債務責任,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給原告,並且由被告奕城公司和被告馬威任在該張支票背書。不料,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5等3張支票屆期提示,都未獲兌現而遭退票,所以被告馬惠玲還積欠原告3,331,399元。
(四)被告馬惠玲在109年6月12日把本件土地指定登記給被告奕城公司,而被告奕城公司原來是由被告馬惠玲擔任法定代理人,在109年5月14日變更登記為被告馬威任。但是依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馬威任出資額100,000元只有占1%股份,被告馬惠玲出資額9,990,000元,占有99%股份,因此被告馬威任只是被告奕城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被告馬惠玲是被告奕城公司實質上負責人。依據本件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奕城公司和被告馬惠玲就本件買賣契約共同負連帶債務責任。且被告馬惠玲在109年5月14日前都是被告奕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奕城公司當然知道上開買賣契約的約定。所以,被告弈城公司應依本件買賣契約書與被告馬惠玲就尾款3,331,399元共同負連帶責任。
(五)又被告馬惠玲向原告等人購買本件土地時是被告奕城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且購買本件土地的目的是要興建房屋出售獲利,並且都是以被告奕城公司名義申請建照及銷售,也就是被告奕城公司是之後建物的起造人及出賣人,而且被告馬惠玲已經把本件土地登記在被告奕城公司名下。由此可知,事實上被告馬惠玲是代表被告奕城公司出面向原告等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實際上買受人是被告奕城公司,所以被告奕城公司有給付買賣價金的義務,應該和被告馬惠玲共同負連帶責任。
(六)依據本件切結書的內容,被告奕城公司承認本件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所約定的與被告馬惠玲共同負連帶債務責任,因此是以連帶債務人的身分簽立本件切結書。而且被告弈城公司跟馬威任都有在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上背書,依據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與發票人即被告馬惠玲共同負連帶責任。
(七)另外,訴外人邱永堂及吳憲明所持有的馬惠玲等6張支票,也都未獲兌現而退票,並且就被告馬惠玲、奕城公司及馬威任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前開訴外人的請求並未聲明異議而已經確定,並且已經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應該有爭點效的適用。
(八)綜上,依據本件買賣契約、附表編號3至5等3張支票和切結書,被告馬惠玲、奕城公司應該就本件土地買賣的尾款中2,331,399元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而依據本件買賣契約、切結書、附表編號3支票、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馬威任、奕城公司應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部分,與被告馬惠玲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外,被告馬惠玲對原告債務的利息,應依照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依年息6%計算。
(九)聲明:⒈被告馬惠玲應給付原告2,331,39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的利息;被告奕城公司應給付原告2,331,39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如果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内免為給付義務。
⒉被告馬惠玲、奕城公司、馬威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隔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的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馬惠玲就原告主張積欠原告本件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金和票款100萬元、100萬元、1,331,399元,共計3,331,399元等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被告奕城公司給付2,331,399元,以及和被告馬威任連帶給付100萬元等情,沒有法律上根據:
⒈被告奕城公司並未在本件買賣契約、變更期款協議書等文
件上蓋章,更不是上開文件的立書人。此外,辦理本件土地登記時,被告奕城公司並沒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威任承諾過願意和被告馬惠玲就本件買賣契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所以本件買賣契約、變更期款協議書對被告奕城公司沒有法律上效力,被告奕城公司不須要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責任。
⒉109年5月14日前,被告馬惠玲固然是被告奕城公司負責人
,但是被告奕城公司不是以保證為業務,依據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可以為任何保證人,並且依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要旨,更不可以以債務承擔方式代替他人清償債務,進而影響公司財務,與為他人保證人的情形沒有不同,應該是法令禁止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張依據本件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馬惠玲應該和被告奕城公司負連帶責任一事,是法令禁止的事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是沒有法律上效力。
⒊依據本件切結書的立書人欄位,被告奕城公司的手寫和用
印部分都已經劃除,只有被告馬惠玲和馬威任的簽名。而依據本件切結書內容,只是記載被告馬威任和奕城公司用背書換回上開退票的支票,被告馬威任保證支票兌付否則願負詐欺的刑事責任等語,並沒有原告主張負擔連帶保證或連帶責任的意思,所以原告主張依據切結書,被告奕城公司、馬威任要和被告馬惠玲共同負擔連帶責任等情,不可以採信。
⒋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是原告對
被告奕城公司、馬威任的追索權已經逾越票據法第22條規定的4個月,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奕城公司、馬威任當然可以拒絕向原告給付該支票票款100萬元。
⒌訴外人邱永堂、馬憲明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固然已經確定
,但是是因為實際上被告沒有收到該支付命令,而來不及聲明異議。並且支付命令效力和確定判決不同,並沒有爭點效的適用。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馬惠玲應給付3,331,399元,為有理由: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馬惠玲向原告、訴外人邱永堂、吳憲明購買本件土地,但尾款1,00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馬惠玲先開立附表編號1、4、5所示支票3張,票面金額共計3,331,399元給原告,之後,因為支票未兌現,被告馬惠玲又開立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給原告換取退票。但是最後支票都屆期未兌現,被告馬惠玲積欠原告3,331,399元的事實,已經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第101至107頁),被告馬惠玲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為真實。則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馬惠玲應該依照票載文義負責任。
3.所以,原告依照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馬惠玲給付票款3,331,399元,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弈城公司連帶給付2,331,399元,為無理由
:
1.本件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弈城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2.本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由甲方(馬惠玲)指定,但甲方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與甲方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主張依照上開約定,被告弈城公司應該負連帶責任,但是立契約書人的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並無被告弈城公司的簽名。被告弈城公司既然沒有簽名在買賣契約上,被告弈城公司就沒有向原告為同意就本件買賣契約要負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弈城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難認可採。
3.又被告弈城公司是在109年5月14日變更公司董事為被告馬威任,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被告馬惠玲在107年10月26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時,雖然是被告弈城公司的董事,但是弈城公司為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與屬自然人的被告馬惠玲,是屬於不同的權利主體。不能因為被告馬惠玲個人在本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認為是代表被告弈城公司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且,本件買賣契約的買方已經明確記載是被告馬惠玲,縱使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奕城公司名下,由被告奕城公司申請建照及銷售,也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弈城公司是本件契約的當事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馬惠玲是代表弈城公司簽約,實際上買受人是被告奕城公司,被告弈城公司應負買賣價金清償責任,也不可採。
4.本件切結書雖然記載,「...依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段『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由甲方(馬惠玲)指定,但甲方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與甲方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為此,立書人馬惠玲簽發109年10月31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整北港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經馬威任及弈城有限公司背書以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立書人馬惠玲及馬威任等二人保證所簽發之支票屆期一定兌付,否則願共同負擔詐欺之刑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但依照上開內容的記載,並無被告弈城公司願意就買賣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文字,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奕城公司有承認本件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願與被告馬惠玲共同負連帶債務責任一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弈城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也無法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弈城公司、馬威任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1.被告弈城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的當事人,且原告也未證明被告馬惠玲是代表弈城公司簽約,實際上買受人是被告奕城公司,已如前述,原告依照本件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弈城公司給付100萬元,就難認可採。
2.又被告馬威任在107年10月26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書時,並無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原告依照本件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馬威任給付100萬元,同樣沒有理由。
3.另外本件切結書的內容僅表明被告馬威任及弈城公司背書換回上開退票的支票,被告馬威任及馬惠玲保證簽發支票屆期一定兌付,否則願共同負擔「詐欺的刑事責任」,沒有提到被告馬威任或弈城公司願意就該1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被告馬威任、弈城公司給付100萬元,就沒有依據。
4.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5.被告馬威任及弈城公司不爭執有在附表編號3的支票上背書,但是抗辯原告的追索權已經罹於時效。附表編號3的支票發票日是109年10月31日,退票日是109年11月2日,原告在110年8月25日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距離附表編號3支票的提示日已超過4個月,所以原告對被告馬威任及弈城公司上開支票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6.原告雖主張在109年12月5日對被告馬惠玲及馬威任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在110年2月22日開庭調查,當天被告馬威任有到場,並知悉原告主張他應負支票背書責任,原告已對被告馬威任行使追索權等語。但是被告否認,抗辯只是偵查庭的訊問,並無追索權的表示。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曾於偵查庭中明確向被告馬威任請求給付上開支票的票款的證據,而且如果僅是在偵查案件中陳述被告馬威任積欠票款,要對被告馬威任提告詐欺,也難認有請求給付上開支票票款的意思。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就無法採信。
(四)本件無爭點效的適用:
1.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永堂及吳憲明對被告馬惠玲、馬威任及弈城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都未聲明異議,已經確定,於本件有爭點效的適用。
3.但是,爭點效的適用是因為,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提出的是訴外人邱永堂及吳憲明對被告的確定「支付命令」,並非確定判決,且當事人不同,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沒有爭點效的適用。
(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馬惠玲給付3,331,39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惠玲給付3,331,39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應由被告馬惠玲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馬惠玲 109年7月1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2 馬惠玲 109年8月3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3 馬惠玲 109年10月31日 100萬元 FA0000000 4 馬惠玲 109年9月3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5 馬惠玲 109年11月30日 1,331,399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