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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蔡依洳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蕭世雄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634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0○00號建物(即嘉義市○村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同段634-1地號土地(下稱63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634、634-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並同屬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劃之農業區,現為受有法定空地套繪管制情形。

㈡、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634-1地號土地已遭套繪管制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無法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堪認此情對於原告就6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實已造成妨害,而系爭建物性質為農業資材室,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第7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項規定,因系爭建物屬農業設施,建蔽率最大為60%。換言之,只需保留土地面積之40%作為法定空地即可。系爭建物坐落於634地號土地,建築面積僅為64.93平方公尺,634地號土地其最大建築面積應為1,135.97平方公尺(計算式:1,893.29平方公尺×60%=1,135.97平方公尺),其餘之757.32平方公尺則應保留為法定空地。是634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建物之興建面積64.93平方公尺,仍有高達1,828.36平方公尺(計算式:1,893.29-64.93=1,828.36平方公尺)得以作為法定空地,系爭建物即無須再以634-1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對6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㈢、再者,按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16日函覆可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所指「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之要件,於農業區之農業設施情形,應適用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第1項第3款及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加以認定。系爭建物屬農業設施,其所坐落之63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故於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時,無庸指定建築線及補足寬度、深度,原告即可於其所有之634-1地號土地上單獨建築農業設施予以使用,足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而得辦理法定空地之分割。

㈣、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634地號土地上領有嘉義市政府所核發B95嘉市府工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63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634地號土地及634-1地號土地均無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且系爭建物坐落之634地號土地面積僅1893.29平方公尺(即0.189329公頃),如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並未達0.25公頃以上,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解除套繪管制。被告並無義務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且如符合規定,原告早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免得經被告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然分割前之634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自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始能興建農舍,若因原告所請求之法定空地分割致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自有遭受廢止許可之問題。再者,634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即使依建築法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於判斷是否能做法定空地分割時,仍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

㈢、另訴外人吳鉛和先將634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出賣與被告,後將634-1地號土地出售於原告,再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導致系爭建物將變成違法,原告此舉顯然是屬權利濫用。且原告取得6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乃源自吳鉛和,且其取得時其上早已存在套繪之問題,原告自須承繼而受限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之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63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鉛和於95年間取得所有權,吳鉛和於原63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6年1月12日完工並領有B95嘉市府工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原634地號土地於99年2月5日分割為634地號土地及634-1地號土地後,被告在99年6月24日取得63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吳鉛和於99年10月4日將634-1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又634-1地號土地迄今仍存有套繪管制。

㈡、系爭建物經嘉義市西區市公所111年6月9日函覆性質屬於農業設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634地號土地上領有嘉義市政府所核發B95嘉市府工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63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有無理由?

㈠、按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其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乃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應先取得申請興建農舍許可、建築執照及符合相關土地使用規定,始得申請興建,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建築機關進行套繪管制並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此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而「農業設施」則係供農業經營使用,並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予以審認核處,其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不得做為住宅使用,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其原領得使用執照之處理事宜,由建築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此觀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容許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33條第1項規定至明。由上可知,農舍與農業設施二者之性質、法令依據、申請要件與管制規定均不相同。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分割前之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鉛和於95年間取得所有權,吳鉛和並於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6年1月12日完工並領有B95嘉市府工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而上開第636號使用執照,係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申請興建之農業資材室,其土地面積及建築面積皆依照其容許使用內容核發建築執照,依該容許使用同意書所示,其使用地號為「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61.72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為「66.96平方公尺」,另本案使用執照存根所示,建築地點為「嘉義市○村段000地號等1筆」,基地面積為「2961.72平方公尺」,地上一層面積為「63平方公尺」,用途為「00農業資材室」(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此外,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記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農業資材室(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建物經嘉義市西區市公所111年6月9日亦函覆性質屬於農業設施。是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並非農舍,自無因農舍而受有建築套繪管制之情事。

㈢、建築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準此,可知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爲建築法適用之地區。本件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其上明載634地號土地及634-1地號土地,是634地號土地及634-1地號土地均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自有建築法之適用。

㈣、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旨在確保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乎建築法令所定比率,除寓有維護空間景觀等公益外,雖係對建築基地之管制,惟亦有保障該法定空地所屬建築物合乎建築法令之目的。此外,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旨在作為建物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逃生之需,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況套繪管制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634地號土地上領有嘉義市政府所核發B95嘉市府工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63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634地號土地上領有嘉義市政府所核發B95嘉市府工使字第636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634-1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