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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魏東森

魏益彬黃嘉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被 告 魏禎祥(兼魏蔡炒繼承人)

魏瑞卿(兼魏蔡炒繼承人)

魏清村(兼魏蔡炒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

魏金春(兼魏蔡炒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

李麗霞(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

魏艾瑾(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

魏鈴樺(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

魏君如(兼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

陳有讀(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

陳彥廷(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

陳彥儒(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

湯俊淇(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

魏信文(兼魏蔡炒繼承人魏豊洲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魏信桐(兼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豊洲之繼承人)

魏秋梅(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豊洲之繼承人)

魏秋月(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豊洲之繼承人)

張雲貞(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

賴張秋鈴(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

張川竹(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

張眾成(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

蘇威逞(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

蘇仁智(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

蘇仁欽(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

蘇佰崧(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

張詔貴(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

江文騫(兼魏蔡炒之繼承人魏端之繼承人)

王淑卿(魏蔡炒之繼承人魏端之繼承人)

王淑燕(魏蔡炒之繼承人魏端之繼承人)

王仁和(魏蔡炒之繼承人魏端之繼承人)

王淑芬(魏蔡炒之繼承人魏端之繼承人)

康坤旺(魏蔡炒之繼承人康魏意之繼承人)

康文夏(魏蔡炒之繼承人康魏意之繼承人)

張添財(魏蔡炒之康魏意之繼承人繼承人)

張俊華(魏蔡炒之繼承人康魏意之繼承人)

張佳琪(魏蔡炒之繼承人康魏意之繼承人)

張佳婷(魏蔡炒之繼承人康魏意之繼承人)

魏清良(兼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魏陳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2,978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2,91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位置A1部分,由原告魏東森、魏益彬、黃嘉慶依序分別按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位置B、分配面積237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魏信文取得;位置C、分配面積190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文騫取得;位置A2部分,由被告魏金春、附表二所示魏蔡炒之繼承人、魏信桐、魏君如、魏清村、魏禎祥、魏瑞卿、魏清良依序分別按905分之48、905分之191、905分之95、905分之4

8、905分之48、905分之190、905分之190、905分之95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負擔道路部分,則由附圖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其中魏蔡炒部分係指附表二所示魏蔡炒之繼承人),分別按附圖二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魏禎祥、魏瑞卿、魏清村、魏信文、江文騫、魏清良、魏秋梅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2,978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2,918平方公尺)土地,為附表一當事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然原共有人魏蔡炒於民國4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男魏再興、三男魏金水、四男魏豊洲、五男魏禎祥、六男魏瑞卿、五女魏芙蓉、六女魏端、七女魏花、八女康魏意。惟:

(一)魏蔡炒之次男魏再興於94年12月2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本應由其配偶魏陳娥、長男魏清榮、次男魏清村、三男魏清良、長女魏清好、次女魏金春共同繼承;惟魏陳娥於110年4月1日死亡,應由前開其餘繼承人繼承;魏清榮於107年9月1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李麗霞、長女魏艾瑾、次女魏鈴樺、三女魏君如繼承;魏清好於96年10月19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陳有讀、長男湯俊淇(魏清好與湯森炎之子)、長男陳彥廷、次男陳彥儒繼承;而魏清良則拋棄繼承,

故魏再興之繼承人為李麗霞、魏艾瑾、魏鈴樺、魏君如、魏清村、陳有讀、湯俊淇、陳彥廷、陳彥儒、魏金春。

(二)魏蔡炒之三男魏金水於17年4月1日生,17年4月6日死亡而絕嗣。

(四)魏蔡炒之四男魏豊洲於99年8月13日死亡,本應由其長男魏信文、次男魏信桐、長女魏秋香、次女魏秋梅、三女魏秋月繼承;然魏秋香拋棄繼承,故魏豊洲之繼承人為魏信文、魏信桐、魏秋梅、魏秋月。

(五)魏蔡炒之五女魏芙蓉(張魏芙蓉)於84年7月10日死亡,應由其長女蘇張雲英、次女張雲貞、三女賴張秋鈴、長男張川林、次男張川竹、三男張茂昆、四男張衆成繼承。然魏芙蓉之長女蘇張雲英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蘇武夫、長男蘇威逞、次男蘇建銘、三男蘇仁智、四男蘇仁欽、五男蘇佰崧繼承;惟蘇武夫於106年7月30日死亡,次男蘇建銘於103年1月23日死亡而絕嗣,故蘇張雲英應由蘇威逞、蘇仁智、蘇仁欽、蘇佰崧繼承。魏芙蓉之長男張川林則於107年3月21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吳寶蘭、長男張詔貴、次男張詔賓、長女張孟芬、次女張捷睎共同繼承;然吳寶蘭、張詔賓、張孟芬、張捷睎均拋棄繼承,故應由張詔貴繼承。魏芙蓉之三男張茂昆為43年12月12日生,於44年4月17日死亡而絕嗣。故魏芙蓉之繼承人為蘇威逞、蘇仁智、蘇仁欽、蘇佰崧、張詔貴、張雲貞、賴張秋鈴、張川竹、張衆成繼承。

(六)魏蔡炒之六女魏端則於46年5月12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江土城、長女王江葉、次女江金花、長男江文騫共同繼承;然江土城於76年2月28日死亡,江文騫僅對其父江土城部分辦理拋棄繼承,對其母魏端部分則未拋棄繼承;王江葉則於93年3月8日死亡,應由其長女王淑卿、次女王淑燕、三女王淑芬、長男王仁和繼承;江金花則為46年5月2日生,於46年12月11日死亡而絕嗣。故魏端之繼承人為王淑卿、王淑燕、王淑芬、王仁和、江文騫。

(七)魏蔡炒之七女魏花於24年4月1日生,於24年4月1日死亡而絕嗣。

(八)魏蔡炒之八女康魏意於97年5月29日死亡,本應由其長男康天泉、次男康坤旺、三男康文夏、長女康速寬共同繼承;然康天泉於91年1月5日死亡而絕嗣;康速寬則於99年3月26日死亡,而應由其配偶張添財、長女張佳琪、次女張佳婷、長男張俊華繼承,故康魏意之繼承人為康坤旺、康文夏、張添財、張佳琪、張佳婷、張俊華。

(九)故魏蔡炒之繼承人應係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告。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卷之卷證無意見。對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片、繳費憑證、相片(本院卷一第379至38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本院111年1月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

(三)不同意被告魏信文所提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亦不同意被告魏瑞卿所提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諸多共有人因A2分配之位置衍生出諸多糾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A2由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如此一來,分割後之關係比較單純,與現況變動最小,原告所提方案是最適合、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一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信文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請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依使用現況分割,可保障被告對土地之利用並繼續保有地上物,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二)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卷之卷證無意見。原告所提土地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相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本院卷一第31至345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本院111年1月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位置4部分係由被告魏信文占有使用,其餘則無意見。

(三)不同意被告魏瑞卿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魏信文不願與被告魏信桐繼續保持共有,且此方案之面積增減太多,被告魏信文所分得之面積增加了19.59平方公尺,徒增找補問題。

二、被告江文騫以:

(一)只要將被告江文騫分配在被告魏信文所分配之土地下方即可。

(二)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卷之卷證無意見。原告所提土地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相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本院卷一第31至345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1年1月7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

(三)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被告魏信文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魏瑞卿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魏禎祥以:

(一)對大林地政複丈草圖A2部分細部分割圖,強烈主張被告也擁有A2前面位置即複丈草圖B及複丈草圖C(二選一皆可)。

(二)或主張分割成4塊,再由被告魏禎祥、魏瑞卿、江文騫、魏信文協調分配位置,或不要細部分割皆可。

(三)被告魏禎祥、魏瑞卿、江文騫、魏信文如果有共識,要把個人持分賣給洽談中建商,則以上之分割就可不要。

(四)不同意被告魏信文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若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被告魏禎祥、魏瑞卿分得X1、X4,被告魏禎祥、魏瑞卿願補償共有人各5萬元,但被告魏清村、魏信文等已經無償使用50年以上,建議不得分配補償金,應給其他共有人分配,既要分割就要產權清楚,被告魏瑞卿之分割方案A2共有人產權清楚,則50多年來之紛爭產權不清不處,可劃下休止符,也為下一代避免下次紛爭。

四、被告魏瑞卿以:

(一)被告魏信文提出之答辯狀不合理,例如被告魏瑞卿被長輩分配到之位置正好在複丈圖中B的位置,只是多年來被告魏瑞卿並未使用這塊地,由被告魏信文之父使用並蓋豬舍及廁所。魏蔡炒有幫四大房協議分割好了,但無證據,以目前情況來看並無不一樣,每人使用之位置均無變動。現在之地上物有部分佔用到被告魏瑞卿之用地。被告魏信文之地址應係9號,但被告魏信文書寫之10號地址有誤。

(二)不同意被告魏信文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盼採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魏清良以:(ㄧ)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若未拆及被告魏清村、魏清良之房屋,則同意被告魏信文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魏瑞卿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康坤旺以:不同意被告魏信文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魏清村以:

(一)盼房屋不遭拆除,有道路可對外通行即可。

(二)不同意被告魏瑞卿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八、被告魏秋梅以:不同意被告魏瑞卿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九、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蔡炒於起訴前之4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男魏再興、三男魏金水、四男魏豊洲、五男魏禎祥、六男魏瑞卿、五女魏芙蓉、六女魏端、七女魏花、八女康魏意。惟魏蔡炒之次男魏再興於94年12月2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本應由其配偶魏陳娥、長男魏清榮、次男魏清村、三男魏清良、長女魏清好、次女魏金春共同繼承;惟魏陳娥於110年4月1日死亡,應由前開其餘繼承人繼承;魏清榮於107年9月1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李麗霞、長女魏艾瑾、次女魏鈴樺、三女魏君如繼承;魏清好於96年10月19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陳有讀、長男湯俊淇(魏清好與湯森炎之子)、長男陳彥廷、次男陳彥儒繼承;而魏清良則拋棄對其父魏再興之繼承,然並未拋棄對其母魏陳娥之繼承,故魏再興之繼承人為李麗霞、魏艾瑾、魏鈴樺、魏君如、魏清村、魏清良、陳有讀、湯俊淇、陳彥廷、陳彥儒、魏金春。魏蔡炒之三男魏金水於17年4月1日生,17年4月6日死亡而絕嗣。魏蔡炒之四男魏豊洲於99年8月13日死亡,本應由其長男魏信文、次男魏信桐、長女魏秋香、次女魏秋梅、三女魏秋月繼承;然魏秋香拋棄繼承,故魏豊洲之繼承人為魏信文、魏信桐、魏秋梅、魏秋月。魏蔡炒之五女魏芙蓉(張魏芙蓉)於84年7月10日死亡,應由其長女蘇張雲英、次女張雲貞、三女賴張秋鈴、長男張川林、次男張川竹、三男張茂昆、四男張衆成繼承。然魏芙蓉之長女蘇張雲英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蘇武夫、長男蘇威逞、次男蘇建銘、三男蘇仁智、四男蘇仁欽、五男蘇佰崧繼承;惟蘇武夫於106年7月30日死亡,次男蘇建銘於103年1月23日死亡而絕嗣,故蘇張雲英應由蘇威逞、蘇仁智、蘇仁欽、蘇佰崧繼承。魏芙蓉之長男張川林則於107年3月21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吳寶蘭、長男張詔貴、次男張詔賓、長女張孟芬、次女張捷睎共同繼承;然吳寶蘭、張詔賓、張孟芬、張捷睎均拋棄繼承,故應由張詔貴繼承。魏芙蓉之三男張茂昆為43年12月12日生,於44年4月17日死亡而絕嗣。故魏芙蓉之繼承人為蘇威逞、蘇仁智、蘇仁欽、蘇佰崧、張詔貴、張雲貞、賴張秋鈴、張川竹、張衆成繼承。魏蔡炒之六女魏端則於46年5月12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江土城、長女王江葉、次女江金花、長男江文騫共同繼承;然江土城於76年2月28日死亡,江文騫僅對其父江土城部分辦理拋棄繼承,對其母魏端部分則未拋棄繼承;王江葉則於93年3月8日死亡,應由其長女王淑卿、次女王淑燕、三女王淑芬、長男王仁和繼承;江金花則為46年5月2日生,於46年12月11日死亡而絕嗣。故魏端之繼承人為王淑卿、王淑燕、王淑芬、王仁和、江文騫。魏蔡炒之七女魏花於24年4月1日生,於24年4月1日死亡而絕嗣。魏蔡炒之八女康魏意於97年5月29日死亡,本應由其長男康天泉、次男康坤旺、三男康文夏、長女康速寬共同繼承;然康天泉於91年1月5日死亡而絕嗣;康速寬則於99年3月26日死亡,而應由其配偶張添財、長女張佳琪、次女張佳婷、長男張俊華繼承,故康魏意之繼承人為康坤旺、康文夏、張添財、張佳琪、張佳婷、張俊華。故魏蔡炒之繼承人應係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57至330頁)、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1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0000127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9頁)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前開繼承人均未就魏蔡炒所遺而為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然前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蔡炒之系爭土地之原權利範圍應由其前開繼承人當然繼承(指未拋棄繼承之人),前開繼承人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後述),應可認定。而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已無判例之效力)等實務見解,固均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然: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惟: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一概僅以登記為準,即基於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無須登記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

(5)依上述說明,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蔡炒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而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避免逾越權力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先敘明。

4、故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蔡炒雖於起訴前死亡,然依前開說明,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應由附表二編號四中所列之繼承人繼承,且各該繼承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本件共有物之裁判分割。

(二)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1、判決實務雖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已無判例效力)等為請求權基礎,准許原告就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請求其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權利範圍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最高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並非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且就前開辦理該繼承登記之訴,原告對為繼承人之被告並無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亦無給付義務之規定存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對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亦非基於契約為請求,此與請求裁判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者不同。從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基於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學說體系之不同,其定義亦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行者,往往係通說所稱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者,然係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基於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並無法律依據,自不可採。

2、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原告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或繼承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或繼承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或繼承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3、故本件原告雖未同時請求前開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魏蔡炒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且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本院自應以前開已死亡共有人魏蔡炒之繼承人為所有權人,亦如前述。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魏蔡炒已死亡,業如前述。魏蔡炒已死亡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故系爭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本件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姓名與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二之共有人姓名欄與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卷所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

0年10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位置1所示磚造鐵皮1層建物,現況堆放雜物,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位置2所示1層鐵皮建物,據原告訴代稱為原告占有使用,但無法開啟進入察看,亦無法自門扇往内察看,但依房屋外觀設置有冷氣、瓦斯熱水器,似供住家使用,外觀已老舊。位置3-1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新港鄉潭大村大客9號,為原告魏益彬、黃嘉慶所占用,目前供住家使用,外觀並非新穎。位置3-2之磚造水泥1層建物,内部設有床舖及客廳之桌椅,據原告訴代稱目前已無人使用,依建物外觀及内部察看,尚非新穎之建物。位置3-3之貨櫃屋1座,内部僅堆放雜物,為原告魏益彬所占有使用。位置4之磚造鐵皮1層建物,内部僅堆放雜物,外觀已老舊。位置5之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港鄉潭大村大客11號,目前為被告魏清良、魏清村占有供住家使用,建物外觀已老舊。位置6之1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港鄉潭大村大客10號,外觀已老舊,目前為被告魏信桐占有供住家使用。位置7之柏油路面道路約3米寬,依現況系爭土地即利用此道路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系爭土地西鄰95、95-7、95-10、95-3、95-4、95-1、95-5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中,除95-1為前開位置7之柏油道路一部分外,其餘鄰地目前興建房屋中,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不知名地號土地,該鄰地目前種植樹木,並有雜草,且設有圍籬,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66地號土地,前開66地號農地,目前雜草叢生,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不知名地號土地,前開鄰地部分為空地、部分蓋有建物,除可銜接前開位置7之約3米寬柏油路面道路外,其餘部分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11年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就兩造所提前開各分割方案衡量比較,因無從兼顧所有共有人利益而需兩害相權取其輕,本院因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然附圖二所有權人欄所記載之所有權人魏蔡妙,應係魏蔡炒之誤,爰以手寫方式更正之。至:

1、原告雖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云云。然此分割方案為大部分共有人所不同意,且除道路外僅分割成2塊土地,無法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被告魏信文、魏瑞卿已分別提出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表示其等不願繼續保持共有,原告所提前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其等繼續保持共有,與法亦有不合。

2、至被告魏瑞卿雖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少部分被告所同意。然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原持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增減過多,致影響分配之公平性,縱以價金補償亦不盡公允且曠日廢時,尤以魏蔡炒之繼承人受分配之面積較持分面積208.43平方公尺減少147.84平方公尺,故此分割方案亦不可取。

(三)第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83年12月14日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籍圖檢算面積應更正為2,918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2,978平方公尺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前開登記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疑似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嘉林地測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從而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參考地政機關更正面積2,918平方公尺判決分割,合先敘明。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原告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按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姓名 權利範圍

一、 原告魏東森 4分之1

二、 原告魏益彬 8分之1

三、 原告黃嘉慶 8分之1

四、 魏蔡炒 14分之1

五、 被告魏禎祥 14分之1

六、 被告魏瑞卿 14分之1

七、 被告魏清村 56分之1

八、 被告魏金春 56分之1

九、 被告魏信文 56分之5

十、 被告魏信桐 28分之1

十一、 被告魏君如 56分之1

十二、 被告江文騫 14分之1

十三、 被告魏清良 28分之1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姓名 權利範圍

一、 原告魏東森 4分之1

二、 原告魏益彬 8分之1

三、 原告黃嘉慶 8分之1

四、魏蔡炒之繼承人 14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魏禎祥(魏蔡炒之繼承人)被告魏瑞卿(魏蔡炒之繼承人)被告魏清村(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被告魏清良(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魏陳娥之繼承人)被告魏金春(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被告李麗霞(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被告魏艾瑾(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被告魏鈴樺(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被告魏君如(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被告陳有讀(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被告湯俊淇(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被告陳彥廷(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被告陳彥儒(魏蔡炒之繼承人魏再興之繼承人)被告魏信文(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豊洲之繼承人)被告魏信桐(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豊洲之繼承人)被告魏秋梅(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豊洲之繼承人)被告魏秋月(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豊洲之繼承人)被告張雲貞(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被告賴張秋鈴(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被告張川竹(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被告張眾成(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被告蘇威逞(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被告蘇仁智(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被告蘇仁欽(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被告蘇佰崧(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被告張詔貴(魏蔡炒之繼承人魏芙蓉之繼承人)被告江文騫(魏蔡炒之繼承人魏端之繼承人)被告王淑卿(魏蔡炒之繼承人魏端之繼承人)被告王淑燕(魏蔡炒之繼承人魏端之繼承人)被告王仁和(魏蔡炒之繼承人魏端之繼承人)被告王淑芬(魏蔡炒之繼承人魏端之繼承人)被告康坤旺(魏蔡炒之繼承人康魏意之繼承人)被告康文夏(魏蔡炒之繼承人康魏意之繼承人)被告張添財(魏蔡炒之繼承人康魏意之繼承人)被告張佳琪(魏蔡炒之繼承人康魏意之繼承人)被告張佳婷(魏蔡炒之繼承人康魏意之繼承人)被告張俊華(魏蔡炒之繼承人康魏意之繼承人)

五、 被告魏禎祥 14分之1

六、 被告魏瑞卿 14分之1

七、 被告魏清村 56分之1

八、 被告魏金春 56分之1

九、 被告魏信文 56分之5

十、 被告魏信桐 28分之1

十一、 被告魏君如 56分之1

十二、 被告江文騫 14分之1

十三、 被告魏清良 2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