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蕭秉宏訴訟代理人 張莉芸被 告 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崇帆訴訟代理人 林鉀晉被 告 林文華被 告 林明輝被 告 劉家麟被 告 林鉀晉上列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林鉀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後雖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41元【計算式:6,830元(110年11月3日繳納)+14,911元(114年3月27日繳納)=21,741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準備㈣狀記載變更後訴之聲明如下:「一、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1房屋依附表1~13所示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二、被告林文華、林明輝應將佔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騰空後返還與原告。三、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佔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大石塊、磚塊及雜物騰空返還與原告」。其中:①訴之聲明第一項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0,818元【註: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準備㈣狀附表第1、2、3、4、
5、6、7、8、9、11、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1,729,178元(詳參原告114年3月27日陳報狀;本院卷第53-55頁)。另外,附表第10、12項部分,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12月5日函覆本院鑑定結果(如附件),其中附表第10項「地層下陷」部分,修復所需的費用為81,640元,故附表第10項「地層下陷」部分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81,640元。另附表第12項「立柱傾斜」部分,因無法評估修復所需費用,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此,附表第12項「立柱傾斜」部分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以上合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0,818元(計算式:1,729,178元+81,640元+1,650,000元=3,460,818元)】。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未特定被告林文華、林明輝應返還占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另外,本件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詳附件),被告的圍牆無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築牆建築並騰空後返還(土地)與原告,應已無必要。因此,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的部分?【註:本件就此部分暫時不計算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暫時以0計算),但原告如果未撤回此部分訴訟,因原告並無特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故將必須以土地的全部面積12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736元,核算所增加之訴訟標的價額,屆時原告將必須再另補繳裁判費】。③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詳附件),占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大石塊(石柱)為1平方公尺,此部分依據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736元。以上合計,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5,554元(計算式:3,460,818元+0元+34,736元=3,495,5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2,450元,扣除原告之前已經繳納21,741元後,尚欠20,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的裁判費20,709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外,原告應於五日內陳報是否撤回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的部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