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蕭秉宏訴訟代理人 張莉芸被 告 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崇帆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鉀晉被 告 林文華被 告 林明輝被 告 劉家麟上列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56,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60,818元與原告。
二、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佔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大石塊、磚塊及雜物騰空返還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林文華、林明輝(註:起訴狀誤載為林文輝)為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建案),委由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荃公司)承造、被告劉家麟建築師擔任監造,被告林鉀晉受雇於禾荃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原證1)。而原告蕭秉宏所有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下稱乙屋),與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於興建住宅過程中,未為妥善之防護措施即貿然於民國108年4月底開始施工,未經原告同意即剷除乙屋水泥結構水溝和護牆基、護牆磚(詳原證2⑴、原證3⑵);又挖掘破壞地基深入3至5公分,破壞時震動,造成乙屋外牆龜裂、室內三間浴室牆壁磁磚破裂、地板龜裂(原證5⑸、⑹、⑺),且破壞屋頂排水系統以致下雨時屋內進水,被破壞的牆基和水泥結構的水溝下雨時成為泥地,雨水長期沖刷侵蝕地層下陷等,上述因素,今乙屋有牆倒屋塌之虞(原證5⑸、⑹、⑺)。嗣原告之母張莉芸於108年10月9日前往甲地及乙屋查看,始悉上情。原告曾請求被告等修復乙屋之護牆磚、護牆基、屋頂排水系統、水溝水泥構造及室內磁磚;惟除被告林鉀晉曾釋出些許善意之外,其餘應負責之被告均未置理,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林鉀晉受雇於禾荃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於施作系爭建案時,未為妥善之防護措施即貿然施工,未經原告同意即剷除乙屋水泥結構水溝和護牆基、護牆磚;又挖掘破壞地基深入3至5公分,破壞時震動,造成乙屋外牆龜裂、室内三間浴室牆壁磁磚破裂、地板龜裂,且破壞屋頂排水系統以致下雨時屋内進水,被破壞的牆基和水泥結構的水溝下雨時成為泥地,雨水長期沖刷侵银地層下陷等。上述因素,今乙屋有牆倒屋塌之虞。是被告林鉀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禾荃公司為被告林鉀晉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林文華、林明輝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暨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其為建築使乙屋受損並有坍塌之虞,違反民法第794條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令。被告劉家麟為系爭建案之監造,其未盡監造之責,以致被告林鉀晉及禾荃公司施作系爭建案時有前開侵權行為,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令。準此,被告林文華、林明輝及劉家麟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此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林鉀晉負連帶責任。
六、被告造成如附表1〜13項之損害,使乙屋有牆倒屋塌之虞,上述賠償金額總計3,460,818元。另外,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等人於乙屋西側前方角形地放置大石塊、磚塊及雜物,影響原告對甲地利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佔用部分(附表第15項)拆除騰空返還。
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9條、第794條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等人應連帶給付3,460,818元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等人應連帶負責將佔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大石塊、磚塊及雜物騰空,返還與原告。
八、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之記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毀損原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之護牆磚、護牆基、屋頂排水系統、磁磚、地板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溝水泥構造。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業主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由被告林鉀晉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之施工及工地管理等,合先敘明。
三、本件興建前,嘉義市政府地政測量人員共來現場鑑界三次,並設有界標。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興建,均依建築師送審之書圖興建房屋,且本件建案土地與原告地界相鄰處,均有退縮建築,實際施工過程亦無造成原告鄰損。則被告林鉀晉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亦無民法第188條之雇主責任,並無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自無理由。
四、為利說明,被告提出地籍鑑界圖及現場照片(證物一)。本件建案土地與原告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主要有編號8、9、10、11四點,施工前之照片及各界址點請參各照片說明(註:本院卷一第279至321頁)。從照片可清楚地看到,施工前並無原告所稱之水泥構造水溝,被告亦無剷除之行為;原告所稱之護牆基、護牆磚,是位於業主(林文華、林明輝)之土地內,事實上為業主(林文華、林明輝)老家因火災拆除後所遺留之殘磚,並非原告所有或所稱之護牆基、護牆磚,被告亦無拆除之行為。被告施工均在業主(林文華、林明輝)之土地內,挖掘地基時亦無侵入原告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亦無造成屋外牆龜裂、室內三間浴室牆壁磁磚破裂、地板龜裂等,且原告曾向地檢署告訴被告林鉀晉毀損、竊佔,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物二),其理由有「乙屋乃一外觀陳舊之磚木造平房,衡情屋齡已久,且依照片所示之牆壁及地板裂痕非新,並無法斷定為被告施工所致,則乙屋之牆壁、地板裂損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依該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上開工程之施工範圍並無越界占用甲地之情事」,足證被告並無毀損及越界建築損害原告建物之情。原告不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證物三),併予敘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鈞院於114年1月22日到現場勘驗嘉義市○○街000號0房屋,事實已臻明確。足認原告房屋幾乎廢棄荒廢,為50年以上老舊平房、屋況應該已經無法使用居住,屋內牆損裸露、木梁牆壁結構歪斜、裸露,原告旅居北部,卻以該屋為由,歷年另案濫訴鄰里,多已敗訴,但鄰居苦不堪言。
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附表編號1-15。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七、就原告附表編號1護牆磚、編號2護牆基、編號3水泥水溝,原告於勘驗當場已經確認根本不存在,並撤回請求(測量)。
更足證原告本件之訴訟,並非事實也無理由。就編號14越界築牆,距離被告土地地界相去甚遠,顯與被告無關,被告深感莫名,此靜待地政事務所繪圖即可明確。而,編號15巨大石柱磚塊,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堆放,客觀上現場勘驗,編號15巨大石柱磚塊雜物目測即可發現動輒40-50年以上之陳舊斑斑,與被告施工時間點差距40年以上,相去甚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另外,就剩餘編號4-13部分,檢視該請求內容,屬於原告房屋為50年以上老舊平房自然毀損、屋況應該已經無法使用居住,屋內牆損裸露、木梁牆壁結構歪斜、裸露。揆諸客觀履勘現狀,並無外力強加而造成之損害,也無外力破壞之新痕跡,也無外人進入破壞,其房屋陳舊損壞與被告施工,兩者時間不符,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之記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本為:
「一、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之護牆磚、護牆基、屋頂排水系統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溝水泥構造回復原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9日另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之浴室牆壁磁磚及地板、護牆磚、護牆基、屋頂排水系統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溝水泥構造回復原狀」。之後,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另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門牌號碼000號之0房屋之浴室牆壁磁磚及地板、護牆磚、護牆基、屋頂排水系統、水泥構造的水溝回復原狀」。嗣後,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浴室牆壁磁磚及地板、護牆磚、護牆基、屋頂排水系統和北側房屋最後方牆裂破洞、室內天花板、線板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泥構造水溝及地層下陷回復原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原告於112年4月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浴室牆壁磁磚及地板、護牆磚、護牆基、屋頂排水系統和北側房屋最後方牆裂破洞、室內天花板、線板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泥構造水溝及地層下陷回復原狀。建方新建三層樓,頂樓屋頂平台各加設3支噴水管,共6支請拔除。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依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二、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以磚塊和水泥砌成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如附圖(即112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以下同)一(比對照片部位)之護牆磚修復。三、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以磚塊和水泥砌成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比對照片部位)之護牆基修復。四、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以磚塊和水泥砌成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三(比對照片部位)之水泥排水溝修復。五、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以不鏽鋼排水槽將系爭房屋如附圖四(比對照片部位)之屋頂排水修復。六、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以台北土木技師公會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五(比對照片部位)之裂痕修復。七、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以磚塊水泥砌成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如附圖六(比對照片部位)之牆裂修復。八、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以磚塊水泥砌成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七(比對照片部位)之破洞修復,屋頂破洞以塑膠板覆蓋。九、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以裝飾天花板將系爭房屋如附圖八(比對照片破壞部分)修復。十、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以線板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九(比對照片破壞部分)修復。十一、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系爭房屋如附圖十說明部分,以建築專業之方式把土層空洞修復。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後,原告於112年5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之浴室牆壁磁磚及地板、護牆磚、護牆基、屋頂排水系統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泥水溝及地層下陷和北側房屋最後方牆裂破洞、室內天花板、線板、立柱傾斜、屋頂瓦塊被掀開破壞、漏水,回復原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浴室牆壁磁磚及地板、護牆磚、護牆基、屋頂排水系統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泥水溝及地層下陷(土層空洞)和北側房屋最後方牆裂破洞、室內天花板、線板、立柱傾斜、屋頂瓦塊被掀開破壞、漏水,回復原狀。被告應拆除違建圍牆,把越界的土地還原告」。嗣後,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之損害:如附表,共15項等回復原狀(增加:西側巨大石塊和雜物)」。之後,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另以民事準備㈣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依附表1~13所示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二、被告林文華、林明輝應將佔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騰空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佔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大石塊、磚塊及雜物騰空返還與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後,原告另於114年12月23日以陳報狀,撤回前述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林文華、林明輝應將佔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築騰空返還與原告」之部分。嗣後,原告另於115年1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㈤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民法第794條另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再查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復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二人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及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在於107年間由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建造、由被告劉家麟建築師擔任監造人、被告林鉀晉受雇於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而上揭建案所在位置,與原告蕭秉宏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即甲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即乙屋),互相毗鄰。原告蕭秉宏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即乙屋)屬磚木造平房,建築完成日期為35年10月1日【本院卷四第251頁】,於107年間被告施工時,屋齡約72年。原告曾經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林鉀晉提起毀損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為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另對於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二人提起毀損建築物、竊佔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曾經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12年3月15日出具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上情有林文華、林明輝住宅新建工程施工立牌公告之現場照片、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佐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的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就附表編號第1項至第13項所示損害項目,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二人之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過程,兩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五人連帶賠償3,460,818元給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佔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大石塊、磚塊及雜物騰空,返還給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其中原告附表第5項牆裂痕;第6項牆裂;第8項天花板;第9項線板及第11項西邊三間衛浴磁磚、地板之毀損,除原有裂損外,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的起造過程,兩者之間有一定比例施工之影響,應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本院為確認本件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其室內之牆面及地面磁磚破裂的成因,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以供責任歸屬之參考依據。
(二)囑託鑑定之事項內容如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如勘驗筆錄(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一)所示磁磚破裂的成因為何?如果要修復應為該採取何種工法以及其費用若干?
(三)鑑定會勘日期及會勘人員會勘日期:111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15日。會勘人員:李侑价技師、陳惠娟技師;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利芸、被告劉家麟、被告林文華、被告林明輝、被告兼禾荃營造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林鉀晉。
(四)鑑定標的物現況概述:鑑定標的物為1層樓之磚造與木構造與屋瓦建築物,現況為住家用途使用,其外觀示意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四。
(五)鑑定經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接到法院鑑定囑託函後,即派李侑价技師、陳惠娟技師分別於111年7月30日與10月15日會同於現場進行尺寸丈量、測量比對、磁磚拉拔與透地雷達檢驗等項目。惟因10月15日會勘時因儀器線路問題無法進行試驗,故延後於10月22日進行試驗作業。本案依據囑託勘驗筆錄共區分為三處:房屋後方衛浴間、房屋西側旁邊浴室與最北側靠西邊房間。①111年7月30日:針對衛浴室三處內所述裂損相關位置進行比對,並進行磁磚拉拔與測量作業以釐清破裂成因,另進行透地雷達試驗檢測衛浴室下方與近嘉義市○○街000號建物之圍牆側範圍。②111年10月22日:針對衛浴室三處內靠近建物內側位置進行地面透地雷達試驗。
(六)鑑定結果: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內容及範圍,依據現場調查及各次檢測結果,鑑定結果如下:
1、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室內地磚及壁磚破裂的成因:
⑴經現場勘查房屋後方衛浴間、房屋西側旁邊浴室及最北側靠
西邊房間各室地坪與牆面裂損情形與範圍,發現有磁磚鼓脹、裂縫有新舊痕跡情形外,以下就試驗結果說明:①水準與傾斜測量:經詢被告單位本案無施工前的現況鑑定數值可為參考,故僅針對勘查時間之現況水準測量的高程差,經量測建物東西向高程差變化尚屬合理;傾斜測量目前各室立柱的變化方向均有朝向工地側趨勢。②透地雷達試驗:經就房屋後方衛浴間、房屋西側旁邊浴室及最北側靠西邊房間各室地坪與室內處以及嘉義市○○路000號建案圍牆側相關位置檢測,於圍牆側向45°發現地面下GL-1.1~-1.15m(近房屋西側旁邊浴室及最北側靠西邊房間)有土層空洞分布情形,然於各室地面下發現於無明顯土層空洞分布情形。③磁磚拉拔試驗:經針對各室裂損區域鄰近的壁面磁磚進行拉拔試驗確認壁面磁磚黏結強度,以一般規範值為6kg/㎝²而言,其檢驗結果絕大部分滿足,部分未達該強度;另有針對非裂損區域的浴室一併進行試驗比對發現亦有前述相同情形,另試驗過程中數處面磚於切割時有脫落現象。
⑵另經查原施工所提供施工相關資料所涉有開挖、土方堆置作業等。
⑶綜上本案相關損壞情形,除原有裂損外,尚有一定的比例施工之影響。
2、本案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3月15日出具之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本案相關損壞情形,除原有裂損外,尚有一定的比例施工之影響。因此,原告附表第5項牆裂痕;第6項牆裂;第8項天花板;第9項線板;第11項西邊三間衛浴磁磚、地板之毀損情形,除原有裂損外,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的起造過程,兩者之間有一定的比例施工之影響。因此,本件就原告附表第5、6、8、9、11項部分之毀損,應該認為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的起造過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其中附表第10項「地層下陷」及第12項「立柱傾斜」之部分,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的起造過程,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本件關於原告附表第10項「地層下陷」部分,即為「土層空洞」分布情形。雖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中曾經有提及透地雷達試驗:
經就房屋後方衛浴間、房屋西側旁邊浴室及最北側靠西邊房間各室地坪與室內處以及嘉義市○○路000號建案圍牆側相關位置檢測,於圍牆側向45°發現地面下GL-1.1~-1.15m(近房屋西側旁邊浴室及最北側靠西邊房間),有土層空洞分布情形。但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中,並無具體認定土層空洞之情形,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起造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九,當時在鑑定時也沒有納入「土層空洞」分布情形之回復原狀費用。再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的磚木造平房,建築完成日期為35年10月1日。而且,已多年無人居住、管理,又曾歷經過88年921地震、105年臺南地震、107年花蓮地震。因此,系爭房屋在圍牆側向45°發現地面下GL-1.1~-1.15m(近房屋西側旁邊浴室及最北側靠西邊房間),發現有土層空洞分布情形,也有可能是由地震造成之結果。另外,除在前述近房屋西側旁邊浴室及最北側靠西邊房間有述GL-1.1~-1.15m土層空洞分布情形外,其餘地面下無明顯土層空洞分布情形(詳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G-21、G-23、G-24、G-25、G-29、G-30頁)。因此,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0的房屋,其中附表第10項「地層下陷」亦即「土層空洞」分布情形,僅是小部分地面下有土層空洞分布,而且有可能是由地震造成的情形,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的起造過程,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附表第12項「立柱傾斜」部分,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中雖然記載傾斜測量目前各室立柱的變化方向均有朝向工地側趨勢;惟經詢問被告單位本案無施工前的現況鑑定數值可為參考,故僅針對勘查時間之現況水準測量的高程差,經量測建物東西向高程差變化尚屬合理。因為原告附表第12項「立柱傾斜」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量測建物東西向高程差的變化尚屬合理,故各室立柱的變化方向雖有朝向工地側的趨勢,然此情形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起造是否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又查,原告所有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是屬於磚木造的平房,建築完成日期為35年10月1日,在於107年間被告施工時,屋齡已經大約72年,又曾歷經過88年921地震、105年臺南地震、107年花蓮地震等劇烈的搖晃。而且,磚木造平房於建築完成後,期間至今也經過數次的強烈颱風侵襲。老舊磚木造平房,因為地震搖晃及強風侵襲,致造成房屋的立柱傾斜於另一側情形,也是有可能發生之結果。而且,如果房屋的柱子與房屋是連結成為一個整體的構造型態,也可能會因而全部都傾斜在相同一側。如果房屋的柱子與房屋沒有全部連結成為一個整體的構造型態,經地震搖晃以後,則可能各傾斜在不同的另一側。查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中,顯示傾斜率測量位置點2、4、6皆係靠近系爭工地,然測出來之結果分別為左傾、右傾、左傾,傾斜方向居然不同(如被證9);再者,系爭工地係在鑑定報告中水準測量平面圖之右側,而鑑定結果顯示測量之6點中有4點係出現左傾,然鑑定意見卻認定立柱變化方向有朝向工地側趨勢(如被證10),顯然與鑑定結果不符,該鑑定意見顯不足採等語。惟此種情形,應該是房屋的該部分區域柱子與房屋頂端部分,沒有全部緊密連結成為一個整體構造型態,地震搖晃後才各傾斜在不同的另一側。至於鑑定報告內容所述之傾斜測量目前各室立柱的變化方向均有朝向工地側趨勢;其中所記載的「均有」二個字,可能是指大部分的立柱變化方向而言,並非指全部的立柱變化方向都是朝向於工地,報告書才用「趨勢」二個字來描述,故鑑定報告結論的意見尚非全然不可採用。另外,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的磚木造平房,建築完成於35年10月1日,在當時的年代,對於建物立柱的水準與傾斜角度,大多是僅以人工觀察或只大概的計算而已,縱或有使用儀器,然測量立柱的水準與傾斜度的儀器,也尚未能夠如同現代科技儀器的精確準度,故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0磚木造平房的立柱部分,也可能原本就已經有存在傾斜角度的誤差數值。因此,本件尚無法因立柱傾斜的方向,即遽認為必然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二人之住宅新建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附表第12項立柱傾斜部分,無法認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其中附表第1項「護牆磚」、第2項「護牆基」、第3項「水泥水溝」部分,位於被告所有土地內,無法證明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應有處分權;第4項「屋頂排水」、第7項「破洞」、第13項「屋頂瓦塊掀開」之損壞部分,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的起造過程,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附表第1項「護牆磚」、第2項「護牆基」之部分:
1、經查,被告陳稱此部分實為被告林文華及林明輝老家火災後之殘餘建築及殘磚(本院卷一第291、299、301頁),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而且從第291至301頁之照片可知,該處乍看之下似有2個磚塊厚度的殘餘磚造物,實則僅有靠近被告所有土地之部分係定著於地上之磚牆,靠近系爭房屋之部分僅為磚塊堆疊,並未定著於地上。再者,由本院卷一第301頁照片中殘存磚牆之位置可知,當初兩棟建物之距離僅一個磚塊寬,怎可能會有如東側面(本院卷一第53頁)之護牆基及水泥水溝(即損害項目編號3),顯見原告主張西側有護牆基、護牆磚及水泥水溝等存在,顯不足採等語。
2、次查,原告所稱之護牆基、護牆磚位置,位於被告林文華、林明輝的土地範圍內。原告附表第1項所示之「護牆磚」、第2項「護牆基」,曾經有遭受火災燒過的痕跡,僅是部分殘磚,非原告所稱之護牆基、護牆磚。因此,本件堪認被告辯稱該磚、牆部分,是被告林文華及林明輝的老家火災後之殘餘建築物及殘磚,應該是真實。
3、再查,原告未舉證附表第1項「護牆磚」、第2項「護牆基」是屬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的一部分之證據資料。而且,如果附表第1項「護牆磚」、第2項「護牆基」是屬於系爭房屋的一部分者,則被告予以拆除後,房屋的外牆應該會產生傾倒的現象;惟查,本件系爭房屋外牆,並無發生傾倒的現象,可見,附表第1項「護牆磚」、第2項「護牆基」,應該不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的一部分。又查,原告所稱的「護牆磚」、「護牆基」部分,是位於被告林文華及林明輝所有土地內,無法證明屬於原告所有,僅是以前被告林文華及林明輝老家火災後之殘餘建築物及一些殘磚而已,因此,被告方面應該有處分權。
(二)原告附表第3項「水泥水溝」之部分: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第3項「水泥水溝」部分,在被告於108年4月底開始施工興建住宅的過程中,遭被告剷除水泥結構水溝云云,並提出原證2⑴、原證3⑵之現場照片佐參。惟查,被告否認有毀損原告之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的水溝水泥構造。
2、次查,被告提出地籍鑑界圖及現場照片。說明本件建案土地與原告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主要有編號8、9、10、11四點,施工前之照片及各界址點可參各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79至321頁)。從照片可清楚地看到,在施工前並無原告所稱之水泥構造水溝。因此,原告附表第3項「水泥水溝」之部分,在本院於114年1月22日勘驗現場時也不存在。雖然,原告在會勘現場主張附表第3項「水泥水溝」部分,已經遭被告剷除而滅失,並記載在勘驗筆錄。惟查,被告在本案訴訟中,則提出地籍鑑界圖及現場的照片,說明本件的建案土地,與原告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界,主要計有編號8、9、10、11四點,施工前之照片及各界址點可參各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79至321頁),從照片可清楚地看到,在施工前並無原告所稱之水泥構造水溝。又查,原告沒有舉證證明附表第3項「水泥水溝」,是原告在何時、由何人所建築之地上物,難認為原告有附表第3項「水泥水溝」的所有權,而且,被告也否認原告有該部分「水泥水溝」之地上物。另外依被告提出的地籍鑑界圖及現場照片,被告建案的土地與原告000地號相鄰之地界,主要有編號8、9、10、11四點,從施工前之照片觀察,在施工前並無原告所稱的水泥水溝存在。另依地籍鑑界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的界址點觀察,縱然在施工前有原告所稱的水泥水溝,該部分「水泥水溝」地上物的位置,應該也是位於被告林文華及林明輝所有的土地內,無法證明屬於原告所有,因此,被告應該也有處分權。
(三)原告附表第4項「屋頂排水」、第7項「破洞」、第13項「屋頂瓦塊掀開」之部分: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附表第4項「屋頂排水」部分,陳稱已基於敦親睦鄰立場,協助原告在系爭房屋屋頂裝設排水槽及接水孔(本院卷一第227、311、313頁),且該項設備較原告原先放置在西側房屋牆壁上之排水設備為優(本院卷一第21頁)。而查,原告沒有具體舉證提出被告在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的起造過程中,究竟是如何破壞原告附表第4項「屋頂排水」設備之具體證據資料。另外,原告也沒有舉證附表第13項「屋頂瓦塊掀開」,確實是遭被告所掀開、毀損的證據資料。原告只提出屋頂破洞、部分瓦塊損壞之現場照片,即主張是遭到被告所掀開、毀損,尚難認為可採。又查,原告所有系爭磚木造平房,是建築完成於35年10月1日的老舊房屋,曾歷經過88年921地震、105年臺南地震、107年花蓮地震等劇烈搖晃。而且,磚木造平房於建築完成後,期間至今也經過數次的強烈颱風侵襲。老舊磚木造平房,因地震搖晃或颱風侵襲,致造成房屋屋頂的排水設施損壞、屋牆與屋頂破洞、瓦塊遭掀開、毀損,是有可能發生的情況。因此,本件原告附表第4項「屋頂排水」、第7項「破洞」、第13項「屋頂瓦塊掀開」之部分,無法認定是由被告所為損壞、掀開、毀損的情形,故原告主張附表第4項「屋頂排水」、第7項「破洞」、第13項「屋頂瓦塊掀開」損害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二人之住宅新建工程的起造過程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五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總共為156,898元: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興建住宅過程中未為妥善之防護措施即貿然於108年4月底開始施工,未經原告同意即剷除乙屋水泥結構水溝和護牆基、護牆磚(詳原證2⑴、原證3⑵),又挖掘破壞地基深入3至5公分,破壞時震動造成乙屋外牆龜裂、室內三間浴室牆壁磁磚破裂、地板龜裂(原證5⑸、⑹、⑺),且破壞屋頂排水系統以致下雨時屋內進水,被破壞的牆基和水泥結構的水溝下雨時成為泥地,雨水長期沖刷侵蝕地層下陷等,上述因素今乙屋有牆倒屋塌之虞(原證5⑸、⑹、⑺)。
2、被告剷除水泥水溝和護牆基,直接築牆,形成兩牆間由水泥水溝變成泥地,經雨水沖刷,造成地層下陷。這部分是違建築牆所引起。被告數次強辯相距5公尺及圍牆開挖的60公分,不是理由,地層下陷主要因素如下:準備一狀(鈞院卷一第223頁,原證7)光碟顯示雨水滴落情況,承接雨水的水泥製水溝,被告施工時已剷除,就地築牆,兩牆間水溝變泥地,現在雨水滴落在泥土地上,地上原來有塊四方形磁磚,日久已深陷地面下,照片證據(鈞院卷二第157、159、207頁)兩牆間泥地處處空洞,見證滴水穿石衍生地層空洞,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已鑑定出結果。被告剷除通達○○街水泥製水溝,鄰地雨水及污水無處排,地層下陷將日趨嚴重。
3、被告施工未為妥善之防護措施,才會越界挖損地基等鄰損,謹目測就有感傾斜,照片證據:(鈞院卷一第29頁,31頁)(鈞院卷二第133頁,第135頁,143頁,第337頁)。
4、被告林鉀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禾荃公司為被告林鉀晉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5、被告劉家麟為系爭建案之監造,其未盡監造之責,以致被告林鉀晉及禾荃公司施作系爭建案時有前開侵權行為,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令,準此,被告林文華、林文輝及劉家麟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此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林鉀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抗辯:
1、系爭房屋老舊已逾耐用年數,且多年無人居住,又西側多年遭受風吹、雨打及日曬,並有藤蔓植物入侵生長,造成屋內牆裂痕、牆裂、破洞、天花板、線板、西側3間衛浴、屋頂瓦塊掀開(即損害項目編號5至9、11、13)等損害,此係自然老化現象及自然氣候等因素所致,並非因系爭工程所造成。
2、系爭工程為小型工程,工程主體結構開挖深度僅1.2公尺,未開挖地下室,僅用挖土機進行基礎開挖,未使用大型機具進行打樁作業,不會震動地下泥土;再者,圍牆基礎亦僅開挖60公分,且以人工方式進行,更不可能震動地下泥土。況且,地層下陷之主要原因多因地下水關係,然施工過程中並無地下水集中流到開挖基礎之情形,故鑑定結果探測發現之土層空洞情形與系爭工程無關。
3、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並使用大型機具施打地樁,並無造成震動;而系爭房屋為近80年之老舊房舍,平時無人居住管理,又歷經88年921地震、105年0206臺南地震、107年0206花蓮地震等劇烈搖晃,老舊房舍禁不起地震搖晃,造成房屋有傾斜情形是必然之結果。又鑑定報告中顯示傾斜率測量位置點2、4、6皆係靠近系爭工地,然測出來之結果分別為左傾、右傾、左傾,傾斜方向居然不同(如被證9);再者,系爭工地係在鑑定報告中水準測量平面圖之右側,而鑑定結果顯示測量之6點中有4點係出現左傾,然鑑定意見卻認定立柱變化方向有朝向工地側趨勢(如被證10),顯與鑑定結果不符,該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4、被告林鉀晉並非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原告主張被告林鉀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5、被告劉家麟係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辦理監造業務,而系爭工程施作皆有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設計瑕疵或監造不周致生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劉家麟應依建築法第26條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理。
6、退萬步言,系爭房屋耐用年限至多52年,然其屋齡已近80年,已超過耐用年限20年以上,殘值所剩無幾,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高達54萬餘元(同被證11),該修復費用顯已高於殘值,原告主張修復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本院判斷:
1、經查,被告林文華、被告林明輝二人是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住宅的起造人;另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是承造人、被告劉家麟建築師則擔任監造人;另被告林鉀晉受雇於禾荃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執行施工。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文華、林明輝、禾荃營造有限公司、劉家麟、林鉀晉五人,就本案之住宅新建工程的起造過程中,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2、本案原告附表第5項牆裂痕、第6項牆裂、第8項天花板、第9項線板及第11項西邊三間衛浴磁磚、地板毀損之回復原狀的費用,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3月15日出具之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內容,如果要修復,應該採取何種工法以及其費用若干?鑑定報告內容說明考量目前各處室現況裂損範圍及裂縫大小,係依面積量測評估,本次鑑定主要針對地坪、牆面的修復與平頂等所需使用空間面飾修復方式及數量計算。
⑴修復原則:相關裂損係以修復至可供安全使用為原則,另配
合修復作業,面飾材上有附掛設備等均須配合修復施工作業進行拆除復原。
⑵建議修復方式:考量目前三處衛浴室牆面與地坪裂損等情形
,建議全面敲除並重新舖設面飾材,其結構有裂縫處進行灌注修復,並針對地坪與壁面區域進行防水施作。
⑶因部分天花板有下垂情形與植栽蔓生建議納入維修考量。
⑷修復費用鑑估: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九。
⑸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之估價,係按損壞調查之結果及前
述建議方式進行估價,原則如下:a.鑑定會勘時依實際修復需要實地丈量之尺寸加以估算,修繕數量係根據損壞調查之結果,按標的物受損部分之長度或面積計算。b.增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以所有損壞項目費用之05%作為計算(內含加值型營業稅)。c.修繕費用之估計,僅針對工程性之費用進行估價。d.參考單價係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附錄五損害修復、補強、拆除及重建費用單價(111年4月修訂版)。
3、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如果要修復損壞,鑑估損壞修復費用估算依照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記載內容,總計542,762元。此筆費用金額,已經包括原告附表第5項牆裂痕、第6項牆裂、第8項天花板、第9項線板及第11項西邊三間衛浴磁磚、地板之毀損,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的起造過程施工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部分。至於原告附表第1項「護牆磚」、第2項「護牆基」、第3項「水泥水溝」之部分,是位於被告林文華、林明輝所有土地內,無法證明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應有處分權,故無須予以計算。另外,附表第4項「屋頂排水」、第7項「破洞」、第13項「屋頂瓦塊掀開」之損壞部分,與被告林文華、林明輝之住宅新建工程的起造過程,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也無須予以計算。再查,依據鑑定報告書說明,本案鑑定標的物包括原告附表第5項牆裂痕、第6項牆裂、第8項天花板、第9項線板及第11項西邊三間衛浴磁磚、地板之損壞修復費用之估價,修繕費用僅針對工程性之費用進行估價,故鑑定報告書附件九記載費用542,762元,僅是必須施工的工程費用部分,並無包括材料費用。因此,被告就鑑定報告書附件九記載之費用542,762元,主張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應予折舊云云,難認為可採。另查,原告雖然另提出估價單,而就附表第6項牆裂部分,增加施工帶料費用92,000元;就附表第8項天花板部分,也增加施工帶料費用12,100元、31,400元。惟查,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是磚木造平房,房屋現值僅餘29,700元。原告購買修復的材料部分,則是以新品換舊,故材料費用的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至多不可超越房屋現值29,700元。因此,本件關於回復原狀所需材料費,僅得以29,700元作為計算。
4、復查,依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11日函,就鑑定結果「除原有裂損外,尚有一定比例施工之影響」,其中因施工影響之比例若干?已經為補充鑑定。而補充鑑定結果,所指除原有裂損外,尚有一定的比例施工之責任,經111年5月28日初勘與111年7月30日會勘過程比對本院筆錄內所述,相關比例依各居室空間說明如下:㈠房屋後方衛浴間:12.5%;㈡房屋西側旁邊浴室:19.23%;㈢房屋最北側靠西邊房間:47.81%【本院卷三第51頁】。因此,被告因施工的影響,而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責任比例,經換算後應該賠償之金額,合計共148,760元【計算式:㈠房屋後方衛浴間:修復估算金額188,301元×12.5%=23,538元;㈡房屋西側旁邊浴室:修復估算金額154,812元×19.23%=29,770元;㈢房屋最北側靠西邊房間:修復估算金額199,649元×47.81%=95,452元。以上合計,總共148,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查,此筆148,760元數額,大約是工程總費用542,762元數額的27.4%【計算式:148,760元÷542,762元=0.274】。另查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是磚木造平房,房屋現值僅餘29,700元。原告購買修復的材料部分,則是以新品換舊,故材料費用的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至多不可超越房屋現值29,700元。因此,本件關於回復原狀所需材料費用,以29,700元計算。被告方面就回復原狀所需材料費用的部分,應負責其中27.4%的賠償金額,因此,被告就材料費部分,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138元【計算式:29,700元×27.4%=8,138元】。以上,被告因施工的影響,而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責任比例,經換算後應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總共156,898元【計算式:148,760元+8,138元=156,898元】。至於其餘比例部分,應該是系爭房屋原有的裂損,並非係因被告施工影響造成,因此,不應命被告就系爭房屋原有裂損部分也負賠償原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七、原告請求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佔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大石塊、磚塊及雜物騰空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系爭房屋、屋前空地有測量(鈞院卷一第351頁)。
里長鄰居,○○街000號房客,前所有權人,可見證系爭房屋、屋前空地巷道的存在。而自108年被告等施工以後,已被巨大石柱、磚塊堆積占用,形成物障,導致系爭房屋屋前空地無法再測量。建商108年開始施工,以時間點和堆積物占用情況,可認定除了被告施工時所為,一般人搬不動這種巨大石柱,就依占用時間、動機、能力,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
(二)被告抗辯:
1、有關巨大石柱、磚塊、雜物佔用西側空地(即損害項目編號第15項)部分,該石柱、磚塊及雜物並非係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堆放。原告主張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及堆放,應先舉證證明。
2、就勘驗筆錄,編號第15項的巨大石柱磚塊,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堆放。客觀上現場勘驗,編號第15項的巨大石柱磚塊、雜物目測,即可發現40-50年以上之陳舊斑斑,與被告的施工時間點差距40年以上,相去甚遠。
(三)本院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關係一造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故舉證責任應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兩造,即屬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要務。然關於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另分為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此外還另有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等等,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一個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綜合各種原則,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佔用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大石塊、磚塊及雜物騰空返還與原告,經衡量兩造之利益,認為原告應該就所主張之大石塊、磚塊及雜物,係屬於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等人所有及由被告所堆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原告陳稱於106年系爭房屋、屋前空地有測量,里長鄰居,○○街000號房客,前所有權人,可見證系爭房屋、屋前空地巷道的存在。自108年被告等施工以後,已被巨大石柱、磚塊堆積占用,形成物障。被告於108年開始施工,以時間點和堆積物占用情況,可認定除了被告施工時所為,一般人搬不動這種巨大石柱,就依占用時間、動機、能力,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云云。
3、惟查,被告否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並辯稱巨大石柱、磚塊、雜物,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堆放。再查,原告僅是因一般人搬不動巨大石柱,故認為前揭之巨大石柱、磚塊、雜物,是被告所有及由被告堆放云云。然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究竟在於何時有該等巨大石柱、磚塊、雜物。而且,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是在何時、以何種方法推放該巨大石柱、磚塊、雜物在原告所有000地號的土地。本件既然從來無人看見被告曾經有該等巨大石柱、磚塊、雜物等物品,而且,也從來無人看見被告是在於何時、以何種方法推放巨大石柱、磚塊、雜物等物品在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此部分,證據顯然不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缺乏具體的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應連帶負責將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面之大石塊、磚塊、雜物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794條及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等五人應連帶給付156,898元給予原告,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於上述範圍之請求;及另請求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林鉀晉、林文華、林明輝、劉家麟連帶負責將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大石塊、磚塊及雜物騰空返還與原告,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在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修復項目與費用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附表:損害項目
長、寬、高以公分計算 項次 損害項目 長 寬 高 修復方式 訴訟標的價額 附註 1 護牆磚 325 24 70 以磚塊和水泥重砌 25,000元 附估價單 2 護牆基 1295 7 15 以磚塊和水泥重砌 32,000元 附估價單 3 水泥水溝 1295 30 32 以磚塊和水泥重砌 268,000元 附估價單 4 屋頂排水 西邊排水 1554 12.5 9.5 以0.5公分不鏽鋼片修復 20,000元 附估價單 白色浪板 330 330 0.5 以厚4公分黑色瓦片修復 併入13計算 附估價單;黑色瓦不易找。 5 牆裂痕 斜裂 100 橫裂 140 裂縫epoxy修補 (技師公會鑑定工法) 技師公會估算 併入11計算 6 牆裂 後西邊 117 105 13 以磚塊和水泥修復 92,000元 附估價單 後北邊 135 80 14 以磚塊和水泥修復 7 破洞 (一)牆 77 66 13.5 以磚塊和水泥修復 28,000元 附估價單 (二)屋頂 105 38 0.5 以厚4公分黑色瓦片修復 併入13計算 黑色瓦不易找;附估價單。 8 天花板 中間(一) 409 274 0.6 以裝飾板修復 12,100元 附估價單 後面(二) 360 194 0.6 以裝飾板修復 31,400元 扣除7,084元 鑑定報告書第4頁(二)1.⑶。 9 線板 中間(一) 1366 3 前1.2 後0.5 以一般規格線板修復 併入8計算 附估價單 後面(二) 1108 3 前1.2 後0.5 以一般規格線板修復 併入8計算 附估價單 10 地層下陷 考量所需施工之現況空間尺寸,機具設備無法進行;評估採人工作業方式進行局部開挖(以1m×1m估算)、回填與夯實土層空洞等處理措施 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12月4日回函,修復所需費用為81,640元。 鑑定報告書第3頁,九、鑑定結果(一)1.⑵透地雷達試驗。 11 西邊三間衛浴磁磚、地板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修復方式 542,762元 鑑定報告書 12 立柱傾斜 無法評估施工前與施工後所致立柱傾斜修復方式。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12月4日回函,無法評估施工前與施工後所致立柱傾斜修復方式與修復所需費用。因此,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無法核定,故暫定為165萬元。 鑑定報告書第3頁,九、鑑定結果(一)1.⑴。 13 屋頂瓦塊掀開 以厚4公分黑色瓦片修復 580,000元 附估價單,黑色瓦不易找。 14 越界築牆 (此部分已撤回) 15 巨大石柱磚塊雜物佔用西側前空地 騰空返還 105,000元(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736元) 附估價單
二、原告曾就乙屋因被告等人施工而損壞一事向嘉義市政府陳情,經嘉義市政府至現場勘查函復原告稱施工廠商(即被告禾荃營造有限公司)協助完成側屋頂排水溝槽之修補(原證6),姑且不論被告修補方式不佳未能回復原狀,倘被告全無責任,嘉義市政府又何須要求其修補,由此益見系爭房屋受損係被告等人施工不慎造成,原告主張非無理由。
三、原告111.12.12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本院卷二第189頁)
(一)請求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承買該建物,已斷水斷電。
(三)剷除水溝、挖損地基,已讓人頭痛分心。
(四)北側房屋最後方搭建之鐵皮屋頂空間與房屋西側沒有與牆壁或其他東西覆蓋空間,及西側牆被挖一個洞(附照片證明;原證15)。
(五)北側牆壁(包括西側柱子)有裂縫橫向約140公分,下方斜裂縫一條約100公分(附照片證明)。
(六)天花板、線板脫落(附照片證明)。
(七)北側房屋最後面牆嚴重牆裂,上面牆是早期的泥土牆,外加水泥粉刷,再釘上修飾木板;下面是磁磚牆(附照片證明)。
(八)地層下陷,日積月累,雨水沖刷,日趨嚴重(附照片證明,原證16)。
四、就被告民事陳報(十二)狀所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說明理由:
(一)檢察官只看照片,怎可認定系爭屋牆壁地板裂損與被告施工沒有因果關係?系爭屋東側(右)室內有衛浴2間,西側(左)有衛浴3間(鈞院卷二第341頁示意圖)。西側因施工建地相鄰,室內衛浴牆壁磁磚及地板嚴重龜裂。系爭屋東西兩側,室內磁磚裂損情況差異甚大,林法官、呂法官曾蒞臨現場勘驗,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系爭屋西側臨被告施工建地,建方施工時未為妥善之防護措施(鈞院卷一第319頁)(鈞院卷二第141頁)(鈞院卷二第239頁),致挖損地基,未經原告同意剷除護牆磚、護牆基、水泥製水溝,引起牆震,導致浴室牆壁磁磚、地板嚴重龜裂,這是一般常識,不是屋齡問題。
(二)檢察官主觀上,認定林文華、林明輝,沒有竊占114年1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的2平方公尺,但106年系爭屋、屋前空地有測量(鈞院卷一第351頁)。里長鄰居,○○街000號房客,前所有權人,可見證系爭屋、屋前空地巷道的存在。自108年被告等施工後,已被巨大石柱、磚塊堆積占用,形成物障,導致系爭屋屋前空地無法再測量。建商108年開始施工,以時間點和堆積物占用情況,可認定除了被告施工時所為,一般人搬不動這種巨大石柱,就依占用時間、動機、能力,足以證明是被告所為。
五、就被告民事答辯(十三)狀,陳報說明理由:
(一)原告系爭屋本來能住人,建方施工時不慎挖損地基致房屋傾斜、又破壞排水系統致土層空洞等種種嚴重鄰損,現在已不能住人,也無法當倉庫使用。原告請求的只是修復金額,不包括精神損失賠償,談何不當得利?
(二)請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和相距5公尺不相干,緣由如下:
1、被告等挖損地基、護牆基,目測已傾斜(鈞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鈞院卷二第33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3頁)。
2、被告剷除水泥製水溝,破壞排水系統,雨水及鄰地用水無處排放。
3、準備一狀(鈞院卷一第223頁;原証7)光碟顯示雨水滴落,日久可穿石,空洞日趨嚴重。
4、被告剷除護牆基水泥製水溝、護牆磚,引起牆震,致系爭屋西側(左)3間浴室,牆壁磁磚和地板嚴重龜裂。以上四點原因,律師建議,請求鑑定。
(三)被告答辯相距5公尺已多次,開挖距離5公尺是推卸責任,避重就輕的說辭,理由說明:
1、被告等施工整地時,同時挖損鄰居的地基並衍生鄰損,我們在右鄰居都向嘉義市政府陳情立案,因此足以證明所有鄰損是非,都是被告施工不慎引起的。
2、被告緊鄰系爭屋施工,衍生鄰損是必然的,照片證據:(鈞院卷一第29、35、37頁)(鈞院卷一第41、43、49頁)(鈞院卷二第125、161、239頁)(鈞院卷三第297頁),照片證明緊臨施工。
(四)被告等責任問題,原告起訴狀已敘明。
(五)損害項目說明:
1、損害項目1,護牆磚:照片證據(鈞院卷三第337頁附表卷証出處)及(鈞院卷一第299頁、第301頁)被告剷除後的痕跡(鈞院卷二第125頁)護牆磚很早就存在,一直是既存使用狀態,被告突然主張是他的,顯不足採。
2、損害項目2、3,護牆基、水泥製水溝:①照片證據:(鈞院卷三第337頁附表卷証出處)及(鈞院卷一第21頁、287頁、289頁)(鈞院卷二第159頁)。②外觀比對,被告剷除護牆基、水泥製水溝後的照片(鈞院卷二第155頁)。③護牆基、水泥製水溝,很早就存在,一直是既存使用狀態,鄰居可證明。④系爭屋東西(右、左)兩側對稱是指:屋頂(鈞院卷二第33頁、139頁)、大門(鈞院卷二第153頁)及系爭屋是建築於東西兩側的水泥製水溝沿岸上。
3、損害項目4、屋頂排水:被告工地負責人林鉀晉曾經口頭承諾,會修復系爭屋屋頂排水(鈞院卷一第41、43頁),後來食言,變成不理不問。系爭屋,屋頂排水自屋前(南向)到屋後(北向)全部因被告施工,已遭損壞(鈞院卷二第341頁示意圖)(鑑定報告書D-1編號1、2顯示屋頂排水狀況),被告提的325公分,只是系爭屋屋頂排水的後段(北向)。
(鑑定報告書(E-8頁,編號7)(E-7頁,編號6)(D-6頁,編號12)(D-7頁,編號13),顯示被告破壞系爭屋前段屋頂排水,並將排水管移到屋內,位置說明:(鈞院卷二第341頁示意圖,向南)圖上面是西側第一間浴室。準備一狀(鈞院卷一223頁,原證7)光碟顯示雨水滴落狀況,證明系爭屋的排水系統,因被告施工,已遭損害。位置說明:示意圖中段。損害照片:(鈞院卷三第37頁,卷證出處)。
4、損害項目5-9、11,牆裂痕、牆裂、牆破洞、天花板、線板西邊3間浴室磁磚及地板部分:被告緊貼系爭屋西側施工,未為妥善之防護措施,因而衍生損壞,挖損地基,又剷除護牆基、水泥製水溝,引起牆震致西側3間浴室磁磚及地板嚴重龜裂,甚至牆裂見光。
5、損害項目10、12,地層下陷及立柱傾斜:⑴地層下陷:被告數次強辯相距5公尺及圍牆開挖的60公分,不
是理由,地層下陷主要因素如下:①準備一狀(鈞院卷一第223頁,原證7)光碟顯示雨水滴落情況,承接雨水的水泥製水溝,被告施工時已剷除,就地築牆,兩牆間水溝變泥地,現在雨水滴落在泥土地上,地上原來有塊四方形磁磚,日久已深陷地面下,照片證據(鈞院卷二第157、159、207頁)兩牆間泥地處處空洞,見證滴水穿石衍生地層空洞,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已鑑定出結果。②被告剷除通達○○街水泥製水溝,鄰地雨水及污水無處排,地層下陷將日趨嚴重。
⑵立柱傾斜:被告施工未為妥善之防護措施,才會越界挖損地
基等鄰損,謹目測就有感傾斜,照片證據:(鈞院卷一第29頁,31頁)(鈞院卷二第133頁,第135頁,143頁,第337頁)。
(六)綜之,系爭屋本來有住人,也當倉庫,108年被告施工後,面目全非,鄰損累累,造成原告等心情悲悽,無法使用系爭屋,利益損失,多年的訴訟影響生活品質,身心耗損,懇請鈞院體恤小民的立場,給予適當的補償。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被告施工立牌照片、原告房屋內部現場照片及外部週邊照片、估價單、嘉義市政府110年8月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錄影光碟、被告修復後屋頂排水天溝及塑膠水槽照片、空拍照、嘉義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函、嘉義市政府110年9月23日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建方不定時噴水現場照片及影片光碟、室內屋頂破洞照片、室外屋頂照片、位置測量平面圖、嘉義市○○段○○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面放大照片、測量照片、週邊交通情況圖、原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13年地價稅繳款單影本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被告劉家麟111.01.11答辯狀: (本院卷一第155頁)
(一)依原告指稱被告須負監造之責,於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之責任。
(二)原告所稱房屋損害情事,非屬建築師法定監造事項,倘無監造責任。監造人不是施作者,亦不負責指導施工,不同於行為人責任。若有建築法第26條情事,仍應由營造廠商自行負責修復或損害賠償。
(三)工程施工範圍應由承造廠商設置施工安全設施,以防止意外傷害、建築物倒塌、損壞鄰房、危及公共安全。於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已明確註明,工程進行中嘉義市政府多次來函,本人皆依函示告知營造廠商不可越界建築,須妥善處理原告所稱之房屋損害情形。已善盡建築師監督之責任。
二、被告林文華、林明輝111.3.8答辯狀: (本院卷一第215頁)
(一)否認被告二人有毀損原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之護牆磚、護牆基、屋頂排水系統、磁磚、地板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溝水泥構造。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林文華與被告林明輝為姊弟關係,被告林文華目前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明輝目前為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物一),被告二人各自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林文華蓋建2樓半房屋,被告林明輝蓋建3樓房屋,此一事實關係,合先敘明。
(三)被告二人為各自建造房屋,均委請專業之建築師劉家麟、專業之營造公司禾荃營造有限公司規劃、設計、興建,非被告二人自己興建,禾荃營造有限公司係承攬興建,並非受雇被告二人興建。
(四)本件興建前,嘉義市政府地政測量人員共來現場鑑界三次,並設有界標,禾荃營造有限公司為承攬公司,如何興建房屋為該公司專業範疇,如何避免鄰損亦為應有之專業考量,被告僅為業主,無此專業。但據禾荃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林鉀晉表示,本件建案與原告地界處我方有退縮建築,亦無造成原告鄰損等語,則被告二人自無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亦無任何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回復原狀等,自無理由。
(五)被告亦否認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三、被告112.01.05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二第221頁)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毀損等,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二人為各自建造房屋,均委請專業之建築師劉家麟、專業之營造公司禾荃營造有限公司規劃、設計、興建,非被告二人自己興建,禾荃營造有限公司係承攬興建,並非受雇被告二人興建。
(三)本件興建前,嘉義市政府地政測量人員共來現場鑑界三次,並設有界標,禾荃營造有限公司為承攬公司,如何興建房屋為該公司專業範疇,如何避免鄰損亦為應有之專業考量,被告僅為業主,無此專業。但據禾荃營造有限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林鉀晉表示,本件建案與原告地界處我方有退縮建築,亦無造成原告鄰損等語,則被告二人自無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亦無任何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回復原狀等,自無理由。被告二人亦否認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莉芸111年12月2日提出之民事更正狀,所述並非事實,被告林明輝於最後一次調解時並無當眾揮拳比武要揍張莉芸等之行為;被告林文華於111年7月30日上午並沒有突然拉下鐵門壓張莉芸的頭,該日上午很多人進出,都沒人頭撞到鐵門,只有張莉芸自己去撞到頭,只能說她自己不小心,該日被告林文華並沒有邀請張莉芸進來被告家,張莉芸何時離去,被告林文華在屋内並不知曉,也沒說什麼話,似乎有聽到有人說不歡迎你來我家,但是何人說的,被告林文華並不清楚。
四、被告112.01.06民事答辯一狀: (本院卷二第223頁)
(一)否認被告有毀損原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之護牆磚、護牆基、屋頂排水系統、磁磚、地板及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水溝水泥構造等。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之前提出陳報狀(未記載具狀日期)附呈原證8編號5之照片,主張古建築是黑色瓦,遭被告修補時換掉黑色瓦以白色浪板代替等語,此主張不實,被告特予否認。從被告111年3月17日答辯狀附呈證物一照片編號1、2、11之照片,可看出白色浪板於未建築前即已存在,可證原告之主張不是事實。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莉芸於訴訟上之主張、陳述,被告均否認。
五、被告112.04.06民事答辯二狀: (本院卷二第319頁)
(一)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結果「⑴.水準與傾斜測量:經詢被告單位本案無施工前的現況鑑定數值可為參考,故僅針對勘查時間之現況水準測量的高程差,經量測建物東西向高程差變化尚屬合理;傾斜測量目前各室立柱的變化方向均有朝向工地側趨勢(詳附件六)」(見鑑定報告第3頁第11行以下),惟按依卷附水準測量平面圖(見報告編號F-9),顯見測量點位有編號1-6共6點,傾斜率測量編號1左傾、編號2左傾、編號3左傾、編號4右傾、編號5右傾、編號6左傾(見報告編號F-10),傾斜示意圖見報告編號F-12,而被告建案工地係在該圖面之右側,雖說有編號4、5的點位是右傾,然編號5點位係靠左側,遠離工地,其右傾應與本件施工無關,編號4點位雖右傾,然觀諸同側之編號2、6點位均左傾,而非右傾,彼此傾斜方向並無一致性,尚難認定編號4點位之右斜為被告施工所致。又大部分點位均係左傾,與工地係反方向,則鑑定報告之「傾斜測量目前各室立柱的變化方向均有朝向工地側趨勢」,與卷內測量結果明顯有違,並不可採。
2、鑑定結果「⑵.透地雷達試驗:經就房屋後方衛浴間、房屋西側旁邊浴室及最北側靠西邊房間各室地坪與室內處以及嘉義市○○路000號建案圍牆側相關位置檢測,於圍牆側向45°發現地面下GL-1.1〜-1.15m(近房屋西側旁邊浴室及最北側靠西邊房間)有土層空洞分布情形,然於各室地面下發現於無明顯土層空洞分布情形(詳附件七)」(見鑑定報告第3頁第16行以下),顯見本件施工並未造成土層空洞,並無土壤流失之問題。而本件施工圍牆基礎只開挖60㎝,自不會造成土壤流失;另工程主結構水平距離原告土地有5公尺遠,而開挖深度1.2公尺,依建築慣例,影響範圍之認定以挖掘深度的2倍水平距離作為損鄰直接影響認定,本件直接影響認定水平距離為2.4公尺,該距離仍在被告施工地主之土地內,尚無法認定有鄰損之情。
3、鑑定結果「⑶.磁磚拉拔試驗:經針對各室裂損區域鄰近的壁面磁磚進行拉拔試驗確認壁面磁磚黏結強度,以一般規範值為6kgf/㎝²而言,其檢驗結果絕大部分滿足,部分未達該強度;另有針對非裂損區域的浴室一併進行試驗比對發現亦有前述相同情形,另試驗過程中數處面磚於切割時有脫落現象(詳附件八)」(見鑑定報告第3頁第22行以下),此情況無從證明原告磁磚裂損、壁面磁磚黏結強度不足處,與被告施工有關。按現場原告磁磚裂痕絕大部分均為舊痕跡,顯見磁磚裂損與施工無關,而雖有磁磚鼓脹、新裂痕等,此為少數,且正可證明舊裂痕係因磁磚鼓脹而產生裂痕,在本建案未施工前就有裂痕觀之,該屋磁磚鼓脹、裂掉且持續在發生中,無從認定是本件施工所致。
4、鑑定結果「3.綜上本案相關損壞情形,除原有裂損外,尚有一定的比例施工之影響。」(見鑑定報告第4頁第2行以下),然觀之鑑定結果上開第1點各小點,似僅有第⑴.水準與傾斜測量部分關於傾斜認定朝工地側傾斜,但該認定明顯與卷內測量跡證不符,原鑑定基於錯誤之認定而作成結論與施工有關,被告不同意,懇請鈞院明鑑。
5、有關修復計算金額等,既然該等損害與被告施工無關,自不應由被告承擔該等金額;退步言,縱認有部分損害與施工有關(被告僅是假設,非承認),要被告負擔全部之修復金額,亦不合理。
六、被告112.05.08民事答辯三狀: (本院卷三第5頁)
(一)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北土技字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鑑定結果「3.綜上本案相關損壞情形,除原有列損外,尚有一定的比例施工之影響。」(見鑑定書報告第4頁第2行以下),本案原告之建物為老舊房屋,經歷人為使用或天然風災地震影響,磁磚鼓彭、裂縫、傾斜應屬難免,且前嘉義地方檢察署已判定原告所陳事項非被告施工所致,然鑑定單位既已認定有一定比例為施工影響,被告聲請鑑定單位就現場新舊損壞比例狀況提出判別說明,俾利釐清。
七、被告114.02.10民事答辯(六)狀: (本院卷四第5頁)
(一)就114年1月22日到現場勘驗結果意見:
1、嘉義市○○街000號0房屋,並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再來確定界址,繪測地籍圖。先前建屋前、建屋後,均有請嘉義市地政多次鑑界,對造也有到場指界,雙方均無越界,但對造均拒絕簽名。先與陳明。
2、現場勘驗,比對地籍圖,本件原告起訴之所有標的,各自土地上均無遭到越界建築或任何侵占之情事。
(二)事實已臻明確,足認原告房屋幾乎廢棄荒廢,為50年以上老舊平房、屋況應該已經無法使用居住,屋內牆損裸露、木梁牆壁結構歪斜、裸露、原告旅居北部,卻以該屋為由,歷年另案濫訴鄰里,多已敗訴,但鄰居苦不堪言,先與陳明鈞長。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2、原告起訴附表編號1-15。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勘驗筆錄:就原告附表編號1護牆磚、編號2護牆基、編號3水泥水溝,原告於勘驗當場已經確認根本不存在,並撤回請求。更足證原告本件之訴訟並非事實也無理由。
4、勘驗筆錄:就編號14越界築牆,距離被告土地地界相去甚遠,顯與被告無關,被告深感莫名,此靜待地政事務所繪圖即可明確。
5、勘驗筆錄:編號15巨大石柱磚塊,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堆放、客觀上現場勘驗,編號15巨大石柱磚塊雜物目測即可發現動輒40-50年以上之陳舊斑斑,與被告施工時間點差距40年以上,相去甚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否認形式真正。
(三)另外就剩餘編號4-13部分,檢視該請求內容,屬於原告房屋為50年以上老舊平房自然毀損、屋況應該已經無法使用居住,屋內牆損裸露、木梁牆壁結構歪斜、裸露。揆諸客觀履勘現狀,並無外力強加而造成之損害,也無外力破壞之新痕跡,也無外人進入破壞、其房屋陳舊損壞與被告施工,兩者時間不符,故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八、被告114.03.11民事答辯(七)狀: (本院卷四第41頁)
(一)本件感謝鈞院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於114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已經明確認定被告並無任何越界,謹陳報意見如下:
1、對造原告之嘉義市○○街000號之0房屋座落土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我方土地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
3、經複丈成果圖認為,雙方交界緊鄰之丙圍牆(即原告書狀編號14越界築牆,複丈成果圖編號為丙),該丙圍牆,均坐落於我方土地內,也距離被告土地地界有相當距離,並無任何越界。
4、另複丈成果圖認為,複丈成果圖編號為甲、乙石柱等物(即原告書狀編號15巨大石柱等),該甲、乙石柱、磚牆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堆放、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且客觀上現場勘驗,甲、乙(原告編號15)巨大石柱磚塊雜物目測即可發現動輒40-50年以上之陳舊斑斑,與被告施工時間點差距40年以上,客觀上經驗法則,不可能與被告近年時間施工有所關聯,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九、被告114.04.23民事答辯(八)狀: (本院卷四第107頁)
(一)就原告114年3月27日之陳報狀,若僅是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用,被告等無意見;若係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者,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項次1至3部分,人員無法由該處進入,如何進行修復;另項次6牆裂部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有估算相關費用在案;項次7破洞部分有重複估價之疑。且該估價未列細項,且無報價廠商之資料,該金額究何而來,實有疑義。
2、項次4屋頂排水部分,被告基於敦親睦鄰關係,已協助裝設屋頂排水設備;項次13之估價係新建工程,非回復原狀。
3、項次8、9天花板、線板部分,鑑定報告雖有建議部分天花板有下垂情形與植栽蔓生,建議納入維修考量,惟此部分並非工程所致,與系爭工程無關。
4、項次15部分之估價未列細項,且無報價廠商之資料,該金額究何而來,實有疑義。
(二)原告所稱之護牆基、護牆磚(即損害項目編號1~2),實為被告林文華及林明輝老家火災後之殘餘建築及殘磚(鈞院卷1第
291、299、301頁),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且從第291至301頁之照片可知,該處乍看之下似有2個磚塊厚度的殘餘磚造物,實則僅有靠近被告所有土地之部分係定著於地上之磚牆,靠近系爭房屋之部分僅為磚塊堆疊,並未定著於地上。再者,由鈞院卷一第301頁照片中殘存磚牆之位置可知,當初兩棟建物之距離僅一個磚塊寬,怎可能會有如東側面(鈞院卷一第53頁)之護牆基及水泥水溝(即損害項目編號3),顯見原告主張西側有護牆基、護牆磚及水泥水溝等存在,顯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屋頂排水系統(即損害項目編號4)遭被告破壞云云,然依系爭工程施工前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排水設施僅設在西側尾端的一小部分,並非整個西側皆有,且破損不堪(鈞院卷一第21、279、297頁),並無原告所指之屋頂排水系統或排水槽(鈞院卷一第41、43)。被告已依嘉義市政府要求,基於敦親睦鄰立場,協助原告在系爭房屋屋頂裝設排水槽及接水孔(鈞院卷一第227、311、313頁),且該項設備較原告原先放置在西側房屋牆壁上之排水設備為優(鈞院卷一第21頁)。
(四)系爭房屋老舊已逾耐用年數,且多年無人居住,又西側多年遭受風吹、雨打及日曬,並有藤蔓植物入侵生長,造成屋內牆裂痕、牆裂、破洞、天花板、線板、西側3間衛浴、屋頂瓦塊掀開(即損害項目編號5~9、11、13)等損害,此係自然老化現象及自然氣候等因素所致,並非因系爭工程所造成:
1、按依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如被證4)所載,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46年,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次按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35年間前後所建,其屋齡將近80年,可知系爭房屋已超過嘉義市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再按,臺灣地區常發生地震,系爭房屋為老舊建物,不可能完全沒有任何牆壁、磁磚及地板等龜裂情形,更何況其間還經歷921大地震、105年及107年的0206地震。
2、又從Google地圖之街景服務歷史照片(如被證5)可知,系爭房屋西側(即臨系爭工程)至少從西元2017年7月起即無建築物為其遮風避雨、阻擋西曬陽光;反觀其他三側皆有建物,可阻擋風雨及陽光照射對建物之損害。況且,系爭房屋因長久無人居住,植物樹根竄入屋內,甚至從天花板往下延伸(鈞院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卷一第183-187頁),顯見系爭房屋因長年無人居住管理,且西側面臨空地,多年無建物遮擋風雨及強烈西曬照射,並有藤蔓植物侵入及攀爬等,致使西側面受損情形較其他三側嚴重,此係自然天候因素造成系爭房屋牆裂痕、牆裂、破洞、天花板、線板及西側3間衛浴磁磚、地板等龜裂之原因,應非如原告主張因靠系爭工程之西側受損嚴重,即認定該受損情形即為系爭工程所致。
3、再者,系爭工程於108年始進行施工,原告旋即於同年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並提供房屋受損照片,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定系爭房屋屋齡已久、照片所示之牆壁及地板裂痕非新等,以109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鈞院卷一第323-325頁)。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不到半年即提出告訴,若該裂痕為系爭工程所造成,應該是新痕,顯見該裂痕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存在。而系爭工程施工時,僅用挖土機挖掘基礎工程1.2公尺深度,且該處與系爭房屋有5公尺之遠,施工不致產生如地震般之震動,斷不會造成系爭房屋牆壁、磁磚及地板龜裂與天花板、線板掉落等情形。
4、末查,比照Google衛星歷史圖片,系爭房屋屋頂至少於106年5月即有鋪設2處白色浪板(如被證6),而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照片(鈞院卷一第279頁)亦隱約可看出系爭房屋有鋪設白色浪板,故該白色浪板與被告等人無關;又原告屋頂瓦塊沒對線、被掀開,此係自然老化及天候因素造成,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稽。
5、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屋齡已近80年,建物老舊又無人居住管理,加上西側面長久遭受風吹雨打及強烈西曬照射,並有植物根系侵入天花板及室內等破壞情形,此皆係建物自然老化、無人管理及天候因素所致,與被告等行為無關。
(五)復本案中並無地層下陷(即損害項目編號10)之情形,探測結果發現部分地面有土層空洞部分,應為自然因素所產生:
1、按所謂地層下陷係指地球表面相對於基準點產生向下的移動,即地面向下沉陷的垂直地表變形。然系爭房屋並無地面向下沉陷之情形。
2、又本案鑑定時進行2次探測作業,第1次共探測7個點,探測結果其中4點無發現明顯土層空洞分布情形,且該4點中的3點(即探測線5至7)係位於系爭房屋靠近圍牆側地面(如被證7);又第2次探測3點,其中2點無明顯土層空洞分布情形(如被證8)。2次共探測10個點,發現有土層空洞情形者僅有4個點,且土層空洞情形係零星存在,非大面積存在。
3、再按系爭工程為小型工程,工程主體結構開挖深度僅1.2公尺,未開挖地下室,僅用挖土機進行基礎開挖,未使用大型機具進行打樁作業,不會震動地下泥土;再者,圍牆基礎亦僅開挖60公分,且以人工方式進行,更不可能震動地下泥土。
況且,地層下陷之主要原因多因地下水關係,然施工過程中並無地下水集中流到開挖基礎之情形,故鑑定結果探測發現之土層空洞情形與系爭工程無關。
4、綜上所述,若因系爭工程造成土層空洞者,探測結果應該是絕大多數探測點皆會有土層空洞情形,然2次探測結果,發現土層空洞之情形皆未超過半數,顯見該土層空洞係因自然因素所產生而零星存在,並非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且本案工程並無地層下陷情事,原告主張有地層下陷情形,委無足採。
(六)另有關立柱傾斜部分(即損害項目編號12),鑑定報告意見與鑑定結果有違,顯不足採:
1、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並使用大型機具施打地樁,並無造成震動;而系爭房屋為近80年之老舊房舍,平時無人居住管理,又歷經88年921地震、105年0206臺南地震、107年0206花蓮地震等劇烈搖晃,老舊房舍禁不起地震搖晃,造成房屋有傾斜情形是必然之結果。
2、又鑑定報告中顯示傾斜率測量位置點2、4、6皆係靠近系爭工地,然測出來之結果分別為左傾、右傾、左傾,傾斜方向居然不同(如被證9);再者,系爭工地係在鑑定報告中水準測量平面圖之右側,而鑑定結果顯示測量之6點中有4點係出現左傾,然鑑定意見卻認定立柱變化方向有朝向工地側趨勢(如被證10),顯與鑑定結果不符,該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七)有關越界築牆(即損害項目編號14)部分: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工程之圍牆係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並無越界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越界,洵不足採。【註:此部分,原告已經撤回起訴】。
(八)巨大石柱、磚塊、雜物佔用西側空地(即損害項目編號15)部分:該石柱、磚塊及雜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堆放,原告主張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及堆放,應先舉證證明。
(九)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等對系爭房屋之損害有過失責任(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其賠償比例應依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1日函文所列,而非負全部賠償責任(如被證11)。
(十)退萬步言,系爭房屋耐用年限至多52年,然其屋齡已近80年,已超過耐用年限20年以上,殘值所剩無幾。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高達54萬餘元(同被證11),該修復費用顯已高於殘值,原告主張修復顯有違誠信原則。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西側有護牆基、護牆磚及水泥水溝等存在;而系爭房屋為已超過耐用年限之老舊建物,且長久無人居住管理,再加上三側有相鄰建物,僅西側未臨建物,多年遭受風雨摧殘及強烈西曬照射,並有植物蔓延生長至屋內,致使原本老舊的系爭房屋加速老化及被破壞,此係自然因素所造成,並非如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所致;又本案無地層下陷情形,土層空洞情形與系爭工程無關;復系爭工程未造成地面震動,不致造成立柱傾斜;再者,巨大石柱等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及堆放。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及拆除占用部分騰空返還,顯無理由。
十、被告114.6.18請求先行調查證據㈨狀: (卷四第209頁)
(一)本案原先辦理鑑定時,也有諸多疑義:
1、進行2次探測作業,第1次共探測7個點,探測結果其中4點無發現明顯土層空洞分布情形;第2次探測3點,其中2點無明顯土層空洞分布情形。2次共探測10個點,發現有土層空洞情形者僅有4個點,且土層空洞情形係零星存在,非大面積存在。另系爭工程為小型工程,工程主體結構開挖深度僅1.2公尺,未開挖地下室,僅用挖土機進行基礎開挖,未使用大型機具進行打樁作業,不會震動地下泥土;再者,圍牆基礎亦僅開挖60公分,且以人工方式進行,更不可能震動地下泥土。如何認定土層空洞情形與系爭工程有關,實有疑義。
2、又鑑定報告中顯示傾斜率測量位置點2、4、6皆係靠近系爭工地,然測出來之結果分別為左傾、右傾、左傾,傾斜方向居然不同;再者,系爭工地係在鑑定報告中水準測量平面圖之右側,而鑑定結果顯示測量之6點中有4點係出現左傾,為何鑑定意見卻認定立柱變化方向有朝向工地側趨勢,顯與鑑定結果所得數據顯不相符。
3、再者,為何同一施工作為,對於屋內房間裂損之施工比例責任卻有不同,該施工比例究如何而來?實有待確認。
(二)況且,系爭房屋老舊,目測至少有50-60年以上,原本已經坍塌傾壞、多年無人居住,且未善加管理,方會有藤蔓等植物入侵屋內,若原告有妥善管理系爭房屋者,應不致有藤蔓植物侵入屋內之可能。請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前屋內之相關照片,俾利供比對該等損害確實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所致。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以最後一次交易金額或稅務機關之課稅現值認定。
十一、被告114.09.15民事答辯㈩狀 (本院卷四第259頁)
(一)就原告114年6月12日陳報狀之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適用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云云,然該標準已經各類建築納入,系爭房屋亦在適用範圍內,原告主張其建物不適用該標準,又無提出不適用之依據,顯不足採。
2、原告表示被告建物與系爭房屋雖相距5公尺,但施工整地時挖損原告建物地基致凹陷云云。然被告施工整地時僅在建築物主體範圍內開發,並未在原告建物基地施工,如何造成基地凹陷,原告之主張並無相關依據,洵屬無理。
3、修復之屋簷排水槽只是敷衍,不能用,會漏水云云。然原本之排水槽老舊,已無接排雨水之功能,且其掉落並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係因嘉義市政府之要求,協助原告安裝排水槽,且未向原告請求費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稱被告將水利地變更地籍,並納為己有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本案無關。
4、有關堆積巨大石柱、磚塊、雜物等為被告所為云云。然原告無法舉證該等物品係由被告堆置,又要放置該等物品須進入系爭房屋,原告憑空想像係被告施工時趁機製造的物障,並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拆牆,且水泥水溝、護牆基、護牆磚在其地界內,又被告刻意植栽蔓生等云云。然經地政機關多次丈量結果,上述原告所述之物項皆在被告權利範圍內,在在顯示被告並無越界,然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僅一昧主張該等物項係在其地界內;再者,植栽蔓生係自然現象,原告指稱係被告刻意植栽,洵屬無稽。
6、原告主張屋頂修復要全部換才能回復原狀云云,然其所稱白色浪板早在被告施工前即已存在,與被告之施工無關;另原告指稱被告挖牆潛入破壞云云,純屬個人臆測,無足可採。
7、原告指稱土層空洞不是自然因素所產生云云,然形成土層空洞的因素有可能是地下水侵蝕等,並非僅有人為因素,況且土層空洞係在地底下,原告以兩建物間之泥地因雨水沖刷形成一個小凹洞,稱目測即有感土層空洞、下陷等地層變化;又稱被告施工挖損其建物地基,目測就有感建物傾斜。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原告114年8月20日陳報狀之意見如下:
1、原告之稱土層空洞、地層下陷為系爭工程所致,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可見係因被告剷除水泥水溝,破壞排水系統,造成土層空洞嚴重,日久可能發生大凹陷坍塌云云。雖鑑定報告指稱有土層空洞情形,然其形成原因亦有自然因素,有可能在施工前即已存在,原告如何認定該土層空洞係被告施工因素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
2、原告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其待證事實為何不明,無傳訊之必要。
3、老舊建物若有定期進行維修保養,或許可以完善保存。然系爭建物多年無人居住,且未進行維護保養,方會有藤蔓植物攀爬蔓生至屋內情形,此與被告施工無關,原告指摘此係被告所致,洵屬無稽。
十二、被告114.11.17民事答辯狀: (本院卷四第295頁)
(一)依原告114年9月15日庭呈之陳報狀所附之嘉義市○○段○○段00○號(門牌號:○○街000號之0)建物所有權狀,建築完成日期為35年10月1日,距今已80年,屬老舊建物應無疑義;又多年無人居住,且歷經多次大地震,牆壁存在多處裂縫、屋領破裂本屬自然老化現象。被告新建工程並未開挖地下室,且亦未使用共同壁,應無可能損壞系爭房屋之外觀及結構。
(二)就原告114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之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不適用嘉義市耐用年數及折舊云云,然只要是建物就會有耐用年數及折舊之問題,若所有人平時即有維護保養者,亦僅年延長耐用年數,而非不適用,原告認系爭房屋不適用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之規定,洵有誤解。
2、系爭工程興建過程,被告等基於敦親睦鄰考量,對於周邊住戶有修繕需要,在可負擔之範圍內盡量提供協助,不代表該等損害皆係由被告所造成。
3、被告之所以協助原告修復排水槽,係受嘉義市政府建管單位承辦人之請託,因在被告能力範圍內,被告始予協助,不代表該項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損害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
4、另原告指述被告越界剷除水泥水溝、護牆基、護牆磚等物品,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又巨大石塊佔地、屋頂毀損、土層空洞、地層下陷等已於歷次答辯說明。
(三)又原告除對被告等請求系爭房屋損害賠償外,原告另對第三人起訴請求包含系爭房屋屋頂受損之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目前繫屬於鈞院嘉義簡易庭,顯見原告對同一損害事件分次向不同人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其有定期對系爭房屋進行維修保養作業,系爭房屋現存之損害多係未妥善維護管理所致,與被告施工無關。又系爭房屋現之現值僅餘29,700元,原告卻項被告等請求高額賠償,洵屬無理。
十三、被告115.02.02民事答辯狀: (本院卷四第405頁)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照)。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應予折舊」,再「另修復時所使用之零件材料,若係以新品更換受損時之舊品,則修復結果即與回復受損前原狀不符,且形同被害人反因修復而不當獲益之結果,自應將該新品予以折舊計至與受損時舊品相符之價額,始得採為計算賠償損害之依據…。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金額),自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是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以免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即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及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2號判決等參照)。
(三)復按建築工程工地以開挖境界線起算開挖深度3倍之水平距離以內無鄰房時,建方免辦理前項之現況鑑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開挖深度為1.2公尺,而系爭房屋距離開挖基地約5公尺,兩者之距離較開挖深度超過4倍之水平距離,依該標準被告免對系爭房屋辦理現況鑑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林鉀晉及劉家麟部分:
1、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又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及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林鉀晉為系爭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係依據送審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而系爭工程之施作皆在設計圖說範圍內,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林鉀晉究係如何破壞該等物品,又被告林鉀晉並非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原告主張被告林鉀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3、被告劉家麟係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辦理監造業務,而系爭工程施作皆有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設計瑕疵或監造不周致生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劉家麟應依建築法第26條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理。
(五)有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在無任何施工前之狀況依據下,如何認定系爭房屋「除原有裂損外,尚有一定的比例施工之責任」之結論,實有疑義:
1、鑑定意見認定傾斜測量目前各室立柱的變化方向有朝工地側趨勢云云。然該傾斜情形究係是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哪個環節所造成?有何因果關係?鑑定報告皆未說明,且無證據可資佐證是系爭工程施工所致,該傾斜情形顯與系爭工程無關。
2、又鑑定結果認定近房屋西側旁邊浴室及最北側靠西邊房間有土層空洞分布情形,然於各室地面下發現於無明顯土層空洞分布情形云云。惟依報告書附件之檢測資料,雖有發現零星土層空洞情形,然該土層空洞情形究竟始於何時,無從得知,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再者,系爭工程結構主體開挖深度僅1.2公尺,未使用大型機具進行打樁,施工過程中亦無發生地下水集中流至基地之情形,且若是因施工造成土層空洞情形,應會是大面積存在,但測量結果土層空洞情形係零星存在,顯見該土層空洞係因自然因素所產生而零星存在,並非因系爭工程所造成。
3、鑑定單位就裂損區域鄰近壁面瓷磚進行拉拔試驗確認壁面瓷磚黏結強度,進行拉拔試驗結果,檢驗結果絕大部分滿足,部分未達該強度,另對非裂損區域之浴室進行試驗比對發現亦有相關情形云云。然磁磚裂損痕跡皆為舊痕跡,鑑定意見未敘明此裂損究與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即認定損壞情形有一定比例施工之影響,洵屬無稽。
4、綜上所述,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有一定比例係因施工影響,顯不足採。
(六)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部分:
1、施工現場原告所稱之護牆磚(損害項目編號1)係位於被告林文華及林明輝所有之土地範圍內,且係被告老家因火災後所遺留之殘磚,並非原告所有之物。再者,原告以面向系爭房屋右側之護牆基與水溝現況主張左側靠近系爭工地亦有對稱之護牆基及水泥結構之水溝存在(鈞院卷一第53頁),然揆諸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地間之現場狀況照片(鈞院卷一第287至301頁),與右側照片截然不同,顯見該處並無原告所稱兩側對稱之護牆基及水泥結構之水溝(損害項目編號2、3)存在。
2、屋頂排水部分(損害項目編號4):系爭房屋屋頂排水因老舊而掉落,被告基於敦親睦鄰關係,已協助裝設屋頂排水設備。退步言之,若認被告須就此部分負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由鈞院卷二第335頁照片可知,原本之排水設備與原告所稱之護牆磚長度相同,約325公分,原告卻請求修復1,547公分之排水設備,洵屬無理。
3、牆裂痕、牆裂、牆破洞、天花板、線板、西邊3間浴室磁磚及地板等部分(損害項目編號5-9、11):系爭工程開挖深度僅1.2公尺,並非深層挖掘,且鄰近系爭工地兩側之建物並無發生損害情形,而系爭房屋距離建物主體施工之處約有5公尺之遠;另圍牆開挖地基亦只有60公分,應無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上述損壞情事,其損害應係建物老舊且未適當予以維護管理,再加上地震、風災及藤蔓植物攀爬等自然因素所造成,與系爭工程無關。
4、地層下陷及立柱傾斜部分(即損害項目編號10、12):鑑定報告書雖認定有土層空洞情形,但並無地層下陷情事;而檢測結果僅有零星土層空洞,並非大面積存在,顯見該土層空洞應係自然因素造成,與系爭工程無關。又鑑定意見雖認定有立柱有朝工地傾斜趨勢,然揆諸鑑定報告附件之測量結果資料,所測6點中,僅有2點係傾向系爭工程側,另4點係傾向另一側,鑑定意見與檢測結果明顯不符。再者,鑑定報告書雖認定系爭房屋土地有土層空洞及立柱有朝工地傾斜趨勢等情形,然該土層空洞與立柱傾斜是否由系爭工程所造成,尚有疑義,原告既主張係由系爭工程所造成,應由原告舉證。
5、有關屋頂損壞部分(損害項目編號13):經查系爭房屋屋頂上之2處白色浪板至少於106年5月前即存在,而系爭工程係於107年開工,顯見該白色浪板並非被告所鋪設;又系爭房屋屋頂瓦塊掀開並非被告等所為,原告亦未舉證該損壞究與系爭工程或被告等有何關係。
6、有關越界築牆(即損害項目編號14)部分: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4日之測量結果,被告林文華及林明輝之建物未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並無原告主張之越界情形。【註:此部分,原告已經撤回起訴】。
7、巨大石柱、磚塊、雜物佔用西側空地(損害項目編號15)部分:該石柱、磚塊及雜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堆放,原告主張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及堆放,應負舉證責任。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屋齡已有80多年,而西側面長久遭受風吹雨打及強烈西曬照射,加上平時無人居住使用,且從屋內有藤蔓植物侵入天花板及室內等情形,在在顯示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進行維護保養作為,使原本老舊的房屋加速老化,再因自然力介入破壞,方會造成系爭房屋之現況,實與被告等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及被告等如何損壞其所有之物,亦未舉證系爭工程或被告等之行為與該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未敘明系爭工程是如何影響、損壞系爭房屋及其因果關係為何,僅以「尚有一定的比例施工之影響」帶過;況且,同一施工行為,為何會有三種不同的影響比例?亦未清楚敘明,該鑑定報告書實無參酌價值。
(八)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等對系爭房屋之損害有過失責任(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則本案被告等之賠償金額應以房屋現值29,700元為限。再退步言之,被告等之責任至多僅應依台北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1日函文之比例(換算後之金額為148,759元)負責,且因係以新品更換受損時之舊品,應將該新品予以折舊計至與受損時舊品相符之價額,始得採為計算賠償損害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460,818元及將佔用000地號土地等雜物騰空返還與原告等請求均無理由,請鈞院賜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局部放大之地籍圖謄本、地籍鑑界圖及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處分書;被告對於原告附表編號14及15部分的說明照片、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西元2017年7月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歷史照片資料、西元2017年5月及西元2024年2月Google地圖之衛星圖片歷史照片資料、鑑定報告中第1次地層探測點位及成果、鑑定報告中第2次地層探測成果、鑑定報告中傾斜率測量項目之水準測量平面圖及成果表、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1日函文及回復原狀費用估算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