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三賢宮法定代理人 陳烱𧁜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謝仁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複 代理人 張巧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鐵架停車棚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鐵架停車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於各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6分之15,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車棚等建物(下合稱系爭車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出租停車位使用,向他人收取租金,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3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60元,依年息15%計算租金,原告可請求相當於五年租金損失金額為137,550元(計算式:3,360元×131平方公尺×15%×5年×原告持分15/36=137,550元),被告並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被告2,292元(計算式:137,550元÷5年÷12月=2,292元)。
㈢、被告雖舉75年間其祖父即訴外人胡燦榮曾與訴外人胡程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成立調解,及原告於108年間對訴外人姜志成提起之確認通行系爭土地之訴中,表現無關緊要,且同意姜志成通行等事實,辯稱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有分管約定云云。惟75年間與胡程成立之調解,係被告之前手胡燦榮獨自於75年間與胡程所成立,效力不及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不得依此推論被告之前手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約定;至原告在另案訴訟中表示沒意見,與姜志成受敗訴判決毫無關係,難依此率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鐵架停車棚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載之地上物止,每月給付原告2,292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胡燦榮與胡諒、胡領、原告等人,原本均為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5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每人土地持分分別為12分之1、4分之1、4分之1、36分之15,斯時原告為在系爭1535地號土地上興建寺廟,遂與被告之長輩即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集中使用約定,由原告集中占有使用系爭1535地號土地,被告之長輩則因集中占有使用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圍設石棉瓦圍牆、種植果樹、養雞鴨等,甚至在75年間周邊土地住戶即胡程為通行系爭土地,亦係聲請與胡燦榮調解,並調解成立由胡燦榮提供系爭土地予胡程使用,另姜志成於108年對本件兩造提起確認通行系爭土地之訴,訴訟中原告事不關己同意姜志成通行,反觀被告據理答辯不同意通行,依原告上開舉措,均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集中使用約定之事實。嗣被告繼承取得胡燦榮之應有部分,並在系爭1535地號土地上興建車棚出租他人,原告則興建寺廟逾50年,雙方對彼此土地之利用數年來均無異議,僅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車位出租,供1525、1525之1、1525之2號土地所有人通行,造成原告總幹事即訴外人胡文龍不便而不悅,才提起本件訴訟來反制。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5-119頁)在卷可證。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所搭建之鐵架鐵皮屋頂車棚兩座,地上劃有停車格,供他人付費停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第8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架停車棚,爰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前手胡燦榮與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胡諒、胡領、原告等人成立交換土地集中使用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1535地號土地建廟,系爭土地則由胡燦榮等人使用,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棚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停車棚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4.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其有權占有之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75年間系爭土地周邊住戶胡程為通行系爭土地,而與被告之前手即其外祖父胡燦榮達成調解,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某部分由胡程通行,如非有交換土地集中使用之情形,胡燦榮何以能同意胡程通行系爭土地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嘉義市調解委員會75年民調字第136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固有關於胡燦榮與胡程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與同段1534號土地之一部,達成互相交換通行協議之記載,然此僅足以證明該二人確曾就該部分土地有交換通行之協議,但無從推論原告亦因此同意該調解書所載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原告確實同意土地交換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另抗辯108年間訴外人姜志成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訴訟進行中原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證原告知悉與被告之前手胡燦榮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否則豈有不為反對之理云云。經查,原告不否認在該訴訟案件中未為反對姜志成通行系爭土地之表示,然而,原告不為反對,可能有其考量之因素,但不能因為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推導出原告與被告之前手胡燦榮間,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廟宇坐落之同段1535號共有土地有交換使用之約定。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外人無法猜測得知,亦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無關,故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之總幹事胡文龍對被告將系爭土地劃設車位出租他人使用,因而心生不滿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㈤、從而,被告對於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堪認其占有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援引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固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有系爭鐵皮車棚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土地坐落巷弄內,鄰近嘉義監理所生活圈,為住宅區,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4%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2月3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36,680元【計算式:3,360元×(131平方公尺×15/36)×4%×5=36,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360元×(131平方公尺×15/36)×4%÷12=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鐵架停車棚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鐵架停車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1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本判決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