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蕭○○法定代理人 郭○
蕭○○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被 告 黃嵩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郭○因臨產而入住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由受僱於被告嘉基醫院之醫師即被告黃嵩杉主刀進行剖腹生產,被告黃嵩杉因業務過失致手術刀劃傷原告之右臉頰,而留下1公分及1公分疤痕2處(原證1,診斷證明書及護理記錄,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至21頁),造成原告臉部缺陷,原告之精神勢必終生飽受折磨,被告嘉基醫院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醫療契約之服務,而被告黃嵩杉執行職務有疏失,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嗣改稱原告依民法第224、227條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不主張連帶責任,而主張有過失責任者各別負責,並僅以被告嘉基醫院當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至前開民法第227條部分之請求權,則應增列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嘉基醫院應給付原告後述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下所述之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證書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因本件被告疏失,多次至整型醫學科治療,受有醫療費用及證書費損害共1,200元(原證2,門診收據2紙,本院卷一第23頁),日後開刀整型等醫療費用容後補陳。
(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醫療疏失造成身體臉部缺陷,勢必精神上焦躁、憂鬱並導致失眠,無論生理心理均受有嚴重損害,日後還需整型,飽受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本件係醫療糾紛,兩造地位不對等,被告具資訊優勢,倘被告主張無過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就其所辯之無過失負舉證之責。正當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裁量,所謂「醫療常規」指在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經驗、知識長期累積所形成之成規,屬醫界共同之臨床經驗與專業知識,且為醫界在臨床治療上之共識,其具體內容包含適應性、適正性及倫理性。被告僅以劃傷胎兒屬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置辯,並未就整個醫療過程如何符合醫療常規及合理臨床裁量等事項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不得僅以臨床上常見之併發症主張免責。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醫學新聞2則、醫學文獻資料(本院一卷第51至55頁),因係學者個人意見,不具證據能力;即便剖腹產多少有劃傷嬰兒之機率,並不等於被告施行系爭手術無過失。
(二)對嘉基醫院110年6月24日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一第59頁及外放之病歷),因病歷資料係被告嘉基醫院所製作,缺乏公正性,故否認病歷資料之真正。
(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之鑑定結果偏頗被告,原告無醫學常識,均係聽從被告之意見而接受醫療行為,被告不得僅以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比例3.12%即認無過失,因被告確有劃傷原告之臉部2處傷痕。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於110年2月3日上午約9時至被告嘉基醫院生產,其歷程說明如下:
(一)主訴於當日上午7時破水及下腹陣痛等症狀,因郭○妊娠40週又1天,身高168㎝、體重131.5㎏、BMI:46.5,BMI status屬病態性肥胖,經被告黃嵩杉醫師内診陰道有羊水(watery discharge(+)),子宮頸的station(胎頭下降):-3、effacement(變薄度):poor(差)、OSdilatation(子宮頸開口):0㎝,即胎頭距子宮頸仍高,因胎頭尚未下降,未能使子宮頸變薄、也未能使子宮頸口擴張,是子宮頸變薄度差、子宮頸開口Ocm,屬早期破水。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兒心跳正常,有規則性的子宮收縮,入院待產。19時内診子宮頸OS:Clsoed、Station:-3、effacement:poor、胎心音約127〜159次/分,因產婦破水時間達12小時,醫囑給予抗生素預防感染。22時10分產婦出現全身發抖的寒顫現象、發燒,經給予退燒藥及更改使用第二代抗生素,至2月4日00時40分寒顫、發燒緩解。期間2月3日23時50分至2月4日07時護理師施予以產婦内診0S:5.5㎝、station:-1、effacement:70%,共8小時子宮頸維持5公分,胎頭沒有下降,子宮頸薄度70%,產程完全沒進展,為Protracted active dilatation(產程活動期子宮頸開口擴張遲滯)。2月4日10時46分,產婦胎兒監視器發現(胎心音減速)降低(down)至80-100次/min,持續4分鐘後,回穩至120-160次/分,内診0S:8公分、station:-1〜0、effacement:70%。2月4日15時15分產婦現Fetal Monitor Show、4-5分宮縮1次,壓力40〜60mmHg,胎心音約145-162次/分,内診OS:10cm,station:0,從8公分到10公分花費4個半小時,是為Prolonged deceleration phase(減速期延長),診斷為產程遲滞,經被告黃嵩杉醫師與產婦討論後,取得產婦及其家屬同意決定行剖腹生產。
(二)郭○入院待產至剖腹產共花費32小時,符合健保局規定待產24小時以上且有產程遲滞現象,產婦有產程活動期子宮頸開口擴張遲滞(Protracted active dilatation)及減速期延長(Prolonged deceleration phase)等產程遲滞症狀。待產期間曾發生發燒寒顫,且因早期破水,繼續待產有可能發生胎兒子宮内感染及子宮絨毛羊膜炎,危及小孩和產婦安全。又待產時曾有胎心音輕度減速紀錄,表示曾有胎兒輕度血液灌流不足,剖腹生產可以避免待產過程再發生這種情形。且除上述早期破水、產程延滯等症狀外,胎兒預估3700公克(嬰兒出生體重4046公克),胎兒過大、產婦病態性肥胖,改行剖腹生產有降低自然產可能發生無法預知的其他風險。
二、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臨床狀況為:①子宮頸全開、②子宮壁變薄、③胎兒姿勢臉部朝上、④破水使胎兒緊貼子宮壁、⑤孕婦體重過重等影響開刀的流暢性等增加剖腹產中風險之危險因子,被告黃嵩杉醫師在執行剖腹產過程中,先一層一層切開皮下組織、肌肉後進入腹腔,盡量小心避免傷及胎兒,但在第一刀劃破子宮時就開始出血,剖腹產出血1500cc,嚴重影響開刀視線,除須立即處理止血外,並須儘速使新生兒順利出生,即以保護母體及胎兒生命為優先。而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資料顯示剖腹產劃傷胎兒比率為3.12%(附件二,醫學文獻資料,本院卷一第55頁),參酌國際衛生組織即WHO依國際醫療科學組織會議(CIOMS)有關不良反應發生率所為定義:發生率大於1%的不良反應屬常見不良反應,則剖腹產劃傷胎兒比率為3.12%,屬臨床上常見不良反應,然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有改行剖腹產之必要,被告黃嵩杉醫師縱面對高難度剖腹產,仍順利完成,期間雖發生剖腹產劃傷胎兒的常見併發症(附件一,醫學新聞二則,本院卷第51至54頁),但基於容許危險理論,此係為保護母體及新生兒生命安全之必要方法,加上術中有前揭臨床上可能劃傷胎兒的危險因素,縱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是被告應無過失。
三、對原告所主張系爭醫療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嘉基醫院間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原告所提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之真正,對嘉基醫院護理紀錄內容之真正則不爭執;聖馬爾定醫院記載原告右臉疤痕增生,此與原告當時回診被告嘉基醫院之情況不同,對原告右臉頰傷口係系爭手術施行時所造成之傷口之事實不爭執,然前開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對原告所提嘉基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醫審會之鑑定結果無意見,鑑定結果可證明被告在處置產程過程中均符合醫療常規,雖發生緊急剖腹產而劃傷胎兒,但此係在產程中無法避免之傷害,但被告有盡可能使整個產程順產,故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第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特別規定或約定,則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任為可歸責事由。惟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黃嵩杉受僱於被告嘉基醫院,與郭○因臨產而入住被告嘉基醫院,於110年2月4日由醫師即被告黃嵩杉主刀進行剖腹生產,及原告之右臉頰有1公分及1公分疤痕2處係系爭手術施行時所造成之傷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書及護理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行為人即被告黃嵩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頂多僅係可減輕舉證責任,並非完全不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為:(一)依「威廉氏產科學」教科書第442至451頁,子宮頸開口自5公分至10公分超過15個多小時,胎頭位置仍然位於-1至0之間(正常可自然分娩為+3),已符合產程過長之定義,建議可考慮剖腹產,本案依產婦主訴與子宮頸口自5公分(2月3日23:50)至10公分(2月4日15:15),亦超過15個多小時,胎頭位置仍仍然位於-1至0之間,已符合產程過長之定義。待產期間產婦肥胖,產前超音波預測結果之胎兒體重3468公克,醫師建議先禁食且已注意到可能有胎頭骨盆不對稱狀況,而安排骨盆攝影檢查,雖結果顯示可嘗試自然產,但期間產婦血壓增高、胎心音下降,又子宮頸擴張速度過慢及胎頭未如預期進入骨盆腔銜接,因而改行剖腹產後嬰兒之出生體重亦達4046公克,屬於巨嬰,雖可自然產但風險亦大增,故有改行剖腹產之必要。(二)依美國婦產科期刊文獻統計,每次剖腹產胎兒撕裂傷之總體發生率為3.12%,其中以接受緊急剖腹產之胎兒發生風險較高,為計畫性剖腹產之5.3倍。一般醫療臨床上,胎兒因剖腹產有劃傷並非少見,由於此割傷較其他傷害較為輕微且恢復快速又良好,常不列入併發症之統計發生率。如前所述,剖腹產中劃傷胎兒屬剖腹產併發症,其發生率约為3.12%,本案產婦之生產過程更屬於高危險族群,其原因如下:破水使胎兒臉部較貼近子宮壁,由於產程過長緊急剖腹產,再加上產婦體重131.5公斤,使得手術劃刀時間至胎兒娩出,歷時22分鐘,一般手術劃刀至胎兒娩出約5分鐘,可見在肥胖產婦破水,胎頭未下降而實行緊急剖腹產,更容易劃破胎兒臉部。此類臉部劃傷,一般而言,恢復狀況非常良好。
(三)本案因產婦體重131.5公斤,有破水且產程過長,尤其是產程遲滯,故施行緊急剖腹產,其劃傷胎兒之併發症發生率較高,黃醫師即本件被告黃嵩杉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有醫審會鑑定書與參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9頁)。而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所參酌之文獻、病歷資料等尚屬明確詳盡,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倫理法則之處,因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原告雖抗辯前開鑑定意見偏頗云云,然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與被告黃嵩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被告嘉基醫院因執行醫療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黃嵩杉執行醫療業務有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況依前開鑑定意見被告黃嵩杉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顯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其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是被告黃嵩杉自毋庸負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醫療法第82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且受僱人即被告黃嵩杉既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嘉基醫院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醫療機構即被告嘉基醫院因執行醫療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賠償,自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