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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謝淑娟

鄭謝國仁謝淑惠謝淑滿謝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被 告 謝裕仁輔 助 人 黃淑玲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以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因被繼承人鄭月之遺產範圍繫諸於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所作成之一部裁判(即於111年9月14日判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月於99年4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的部分)是否判決確定而定,是前揭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所作成之一部裁判(即於111年9月14日判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月於99年4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的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上開事件既經確定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因之,前揭停止之訴訟程序應予撤銷,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