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周美慧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被 告 周怡甄
周志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何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繼承人周何金葉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雙方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周何金葉未以有效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為判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遺產之特性及其用途等性質,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較能有符合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程序事項:兩造之被繼承人周何金葉為我國國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書立遺囑(詳下述),兩造因被繼承人所書立之該遺囑效力涉訟,就該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何國法律為準據法,存有爭執。經本院調查,於99年5月26日修訂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 項明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又依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涉外民事,再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具備我國國籍,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被繼承人所書立該遺囑之成立要件,自應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為說明。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周何金葉(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周何金葉)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周文重已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養女,而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長子周宏隆已於82年2 月17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其長女、長子即被告周怡甄、周志駿。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又依周何金葉於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所立之遺囑記
載:「二、本人指定及委派周美慧為本人此遺囑之唯一的遺囑執行人。…三、本人將本人名下各處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產業,除清付本人喪葬費及債務與其他費用外,全部在死後儘速進行遺贈本人之遺囑執行人。四、任何繼承人若在本人身故後三十日内身故,則失去繼承權利,所得繼承將計入我的剩餘財產中。(a)本人以下列方式分配資產:全數交付周美慧;(b)我以下列方式分配剩餘財產:全數交付周美慧」(下稱系爭遺囑)等語。可知被繼承人已書立遺囑將遺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内容為之,惟考量被告亦為繼承人,就臺灣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 至45之遺產按應繼分為分割,而就境外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至47之遺產,應全數歸原告取得;若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無效,則按兩造應繼分為分配,且因坐落嘉義市區之不動產並非全部,權利範圍係3分之1或24分之1,故以被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分割後仍為分別共有狀態,並無實益,且地上建物亦有前述坐落土地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提出之107年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迄今已將近4年,尤其嘉義市房價最近偏高,實不宜逕依該鑑價報告為分配,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並聲明: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45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分配,附表一所示編號46至47之遺產由原告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不會書寫英文,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系爭遺囑,非被
繼承人自書,係由他人代筆;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系爭遺囑僅1 名證人,故該遺囑無效;再者,加拿大卑斯省法律(下簡稱加國法律)規定:「in the presence of 2 or more witnesses present at
the same time, and signed by 2 or more of the witnes
ses in the presence of the will-maker.」即「存在2 個或更多證人同時在場,並且在立遺囑人在場的情況下由2 名或以上的見證人簽署」。因此,系爭遺囑僅1 名證人,亦不符合加國法律代筆遺囑之要件,亦屬無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6至47之境外遺產,應由兩造均分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7至38之建物由原告分配,附表一編
號39之建物由被告分配,並不公平,附表一編號46之境外房地及編號38之建物由原告分配,所得價值約為2,450 萬5,89
4 元,附表一編號37、39之建物、編號45之保管箱內財物及編號47之境外存款由被告分配,所得價值約為2,455 萬8,39
8 元,兩者相差5萬2,503 元,此多的部分,被繼承人在加拿大的存款扣除,即加拿大存款部分被告扣2萬6,252元,僅分配38萬8,874元,另坐落嘉義縣竹崎鄉覆鼎金段土地,被告亦移轉予原告,被告再補償原告其差額26萬0,956元;再者,原告原已有附表一編號38之建物及其土地即附表一編號
3 、7 之土地(下稱蘭井街117 號之1 房地),各3 分之1持分,若由原告分配,原告即有蘭井街117 號之1 房地3 分之2 持分,嗣後再協議與被告其他土地交換持分,原告即能取得蘭井街117 號之1 房地全部所有權,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分割遺產,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非所有標的物僅能先依應繼分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周何金葉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周文重已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養女,而被繼承人長子周宏隆已於82年
2 月17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周宏隆長女、長子即被告周怡甄、周志駿,原告與被告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於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書立遺囑,見證人呂美雪。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
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則主張應依前所述之分割方案分配,則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所書立之系爭遺囑不符合我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
⒈就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我國民法遺囑法定方式部分: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各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預立者之遺願,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立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對質,而遺囑之內容多涉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旨,並得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後糾紛。
⒉經本院調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不會書寫英文,系爭遺囑並
非被繼承人自書,係由他人代筆,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英文影本及其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以系爭遺囑既係由他人書寫,並有共同見證人呂美雪共同簽名,其性質應屬前述規定所謂之「代筆遺囑」。又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然系爭遺囑,僅有見證人呂美雪一人,顯與前述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則被告抗辯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繼承人書立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採認。
㈡又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有效之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 至49、87至2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見上述,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又被告雖主張應依其前所述之分割方案分配,即主要將附表
一編號37、39之建物等分配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6之境外房地及編號38之建物由原告分配取得,之後原告再協議與被告其他土地交換持分等情形。惟原告則主張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參以遺產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但遺產分割係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特殊分割類型,究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有所差異,不應將之逕視為與一般公同共有物相同,而直接適用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規定。易言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此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係以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顯然有所不同。雖在本質上,二者並無不同之處,因遺產係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與一般公同共有物具有類似性,民法繼承編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漏未設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有關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之相關規定(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然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前述分割方案,係以遺產中部分公同共有物為個別分割對象,已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分割共有物」範疇,已屬不同管轄程序,並經原告所拒同意為之,且被告亦自陳仍有事後雙方再行協議或處理與其他土地交換持分等情形存在,亦顯難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既尚乏所據,自難採認;又被告雖提出其他地方法院之判決為據,主張得為原物分割,就某部分房地分由被告取得乙節(見本院卷第416至429頁),然前述判決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其事實情況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自難採為裁判依據,附此說明。
⒊又關於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編有關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之相關規定,已見上述。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土地、房屋及動產及境外財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屬共有土地、建物,土地屬建地或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等之性質,兩造維持共有,較能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事,至於存款、現金或其他動產則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一:被繼承人周何金葉之遺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段地號 或坐落門牌號碼 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 地號 218.00 3 分之1 349 萬0,616 元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 110.00 24分之1 24萬9,791 元 同上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7.00 3 分之1 15萬1,433 元 同上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 13.00 3 分之1 28萬1,233 元 同上 5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 88.00 3 分之1 190 萬3,733 元 同上 6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 63.00 3 分之1 123 萬9,000 元 同上 7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 39.00 3 分之1 84萬3,700 元 同上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段00000 地號 5,061.00 2 分之1 217 萬6,230 元 同上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 56.00 全部 6萬7,200 元 同上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74.00 全部 8 萬8,800 元 同上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86.00 全部 10萬3,200 元 同上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98.00 全部 11萬7,600 元 同上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10.00 全部 13萬2,000 元 同上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09.00 全部 13萬0,800 元 同上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94.00 全部 11萬2,800 元 同上 1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44.00 全部 5 萬2,800 元 同上 1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5.00 全部 1 萬8,000 元 同上 1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34.00 全部 4 萬0,800 元 同上 1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290.00 全部 34萬8,000 元 同上 2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67.00 全部 8 萬0,400 元 同上 2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56.00 全部 6 萬7,200 元 同上 2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349.00 全部 41萬8,800 元 同上 2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6.00 全部 9 萬1,200 元 同上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8.00 全部 9 萬3,600 元 同上 2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8.00 全部 9 萬3,600 元 同上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6.00 全部 9 萬1,200 元 同上 2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105.00 全部 12萬6,000 元 同上 2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2.00 全部 8 萬6,400 元 同上 2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0.00 全部 8 萬4,000 元 同上 3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63.00 全部 7 萬5,600 元 同上 3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57.00 全部 6 萬8,400 元 同上 3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51.00 全部 6 萬1,200 元 同上 3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47.00 全部 5 萬6,400 元 同上 3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5.00 全部 9 萬元 同上 3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18.00 全部 20萬7,100 元 同上 3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242.09 全部 119 萬0,356 元 同上 37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坐落同段206 、208 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全部 31萬7,500 元 同上 38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坐落同段203-7 、208-4 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之1 3 分之1 9 萬4,499 元 同上 39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0○號,坐落同段1 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全部 325 萬7,700 元 同上 4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63 萬2,035 元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含利息部分)。 4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1 元 同上 4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35 元 同上 4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元 同上 44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元 同上 45 其他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保管箱 105 萬0,027 元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 46 境外房地 (CAD733000,0000-0000 V ALLEY DRIVE)位於STRATAL OT 61, PLAN LMS4540,DIST RIC LOT 526, GROUP 1, NEW WESTMINSTER LAND DISTRIC T. 1,767 萬9,960 元 同上 47 境外存款 CAD17210‧9, 帳號:000000000000號 41萬5,126 元 同上 合計金額為3,897 萬6,700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美慧 2 分之1 2 周怡甄 4 分之1 3 周志駿 4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