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合順法定代理人 張添池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要業務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等業務,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與被告當時管理人張榮竹就被告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588、589、590地號土地已合併為588地號土地,後又分割為588、588-1、588-2地號土地)、嘉義縣大林鎮中坑段53、100-2、100-
3、100-4、228-1、228-2、228-3、228-5、228-6、228-7、228-8、228-9、228-10、228-12、228-13、248 、248-3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嘉義縣大林鎮沙崙段159、1369、121
5、1216、387、388、1217、1198、1203、1206、386、389、1197、1205、1204、1227、12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土地清理完成時支付契約標的總額20%為報酬。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已清理完成,且就系爭3筆土地已尋得買方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騄公司),承騄公司於109年4月25日就系爭3筆土地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提供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嗣與張榮竹達成共識同意以每坪15,000元即總價34,430,700元購買系爭3筆土地,詎被告於109年9月22日選任張添池為新任管理人後,即片面違約拒不履行,然無礙原告已完成系爭3筆土地之清理義務,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標的總額20%之報酬,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給付系爭3筆土地之委任報酬,惟被告迄今未履行,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6,886,140元(計算式:系爭3筆土地總價34,430,700元×20%=6,886,140元)。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與未定權限之代理人之權限同,應準用日本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而得為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又祭祀公業委託他人代為清理財產進而給付相對應之報酬,僅係祭祀公業之保存行為或利用行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有此權限,並不以經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之管理人自100年起即為張榮竹,其於106年8月28日以被告管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依上開祭祀公業習慣及實務見解,系爭契約係屬祭祀公業之保存行為或利用行為,而被告管理人對被告財產有保存、利用、改良權限,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效。
2、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及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及所有權狀,其委任事項並未涉及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租賃或贈與,自無被告所辯當時管理人張榮竹未獲特別授權而有契約不生效力或無效之情事。倘系爭契約有授權原告為不動產之處分,當原告尋獲土地買家承騄公司時,即得自行代理被告出賣土地,何須由承騄公司提出不動產購買意向書,而由原告再向被告回報?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均無意就民法第534條所列事項成立委任關係,因此本件情況與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案例不同,自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必要。倘系爭契約涉及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租賃,依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可見被告派下員依上開規約第7條規定過半數同意選出管理人後,即授權管理人就被告之財產有出賣、設定負擔、租賃之特別代理權。
3、縱使兩造間系爭契約涉及「不動產之處分」,原告與張榮竹簽立系爭契約前後,亦就「内容相同」之專任委託契約書與被告派下員如附表二所示54人簽約,亦簽有專任委任授權書,已過簽約當時被告派下員人數78人之一半,張榮竹依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即獲特別授權而得以處分被告動產及不動產。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未逾派下員總數之3分之2或半數云云,查被告派下現員為82人,其潛在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派下員人數為78人,則逾半數應為40人、逾3分之2應為53人;如依被告主張當時派下員為77人,則逾半數應為39人、逾3分之2應為52人,故無論被告抗辯專任委託契約書之簽署未逾派下員總數之3分之2或半數,均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被告派下員54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均清楚記載各派下員之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及電話,並均有簽名與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若被告否認其真正性,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所指稱僅有28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云云,其所指應為不動產出售同意書,非專任委託契約書,原告提出不動產出售同意書僅係用以說明該部分亦屬原告依專任委託契約書代為處理之事項。
4、縱認被告原管理人張榮竹須獲派下員授權而未獲授權即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派下員已有54人與原告簽立與系爭契約「内容相同」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且被告管理人張添池曾於109年10月24日以大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與祭祀公業張合順之委託契約已到期,…終本祭祀公業不再委託台端,…」,上開事證足使原告認為被告原管理人張榮竹已獲授權(表見之事實),況被告知悉原管理人張榮竹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卻未為反對表示,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本於表見代理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已達系爭契約中約定請求報酬之條件:
1、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委託酬勞:土地清理完成後之契約標的總額支付20%做為受託人之酬勞。」而所謂清理係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1)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2)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含徵收款、股票等),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可見依系爭契約之文義,清理完成即指(1)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2)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及所有權狀。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代被告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及所有權狀,自已完成請求報酬之條件。
2、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代為出賣土地,惟其所涉者僅係原告請求報酬時計算依據之差異,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分別以土地出售及未出售約定報酬計算標準即明。又被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促字第12846號裁定(下稱臺南地院109促12846號裁定)抗辯本件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任務,惟本件之系爭契約與上開裁定之委任契約書均係原告依據不同具體狀況與當事人個別簽訂之契約書,契约内容、文字均明顯有別,自難以臺南地院109促1284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即推論本件原告亦未依約完成任務。
3、被告雖稱原告尚未代為將系爭3筆土地銷售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僅係原告基於專業告 知被告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關於公業土地後續有銷售、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成立公業法人而土地繼續登記於公業名下等處理方式,並非原告受委任之範圍。況原告實際上亦已代被告尋獲土地之買方,係被告變更管理人後反悔不願出售,自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原告而認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完成任務。至於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部分,因被告原先希望將土地全部出售,故從未要求原告應將被告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4、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本委託契約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若委託人違約或欲片面終止委任行為時,須支付已處理之階段性報酬及受託人代墊支費用。」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以大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並告知「…有關台端協助本公業之事宜,敬請開立清單及合理費用明細,…」,是縱使原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銷售或為相當程序(即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始完成委託事項,被告仍應就原告已處理部分給付階段性報酬,此亦為被告所同意,自不得於訴訟中卻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另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委託事項完成。」,實難解釋該系爭契約附有期限,且原告自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曾接獲被告通知要求原告代為「公業土地銷售」、「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共有」或「辦理公業法人」等被告認為原告依約應代為辦理而未辦理之委任事項,故探求被告真意,上開存證信函係為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
㈣、原告請求委託報酬6,886,140元,應為合理:
1、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委託報酬之計算為:1.如土地出售,將依土地出售總額計算20%;2.如土地未出售,將依估價師估算之土地總額計算20%。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範圍包含名下所有土地,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被告所有土地之估價金額共98,212,174 元(計算式:71,671,680元+26,540,494元=98,212,174 元),則以20%計算委託報酬應為19,642,435元(計算式:98,212,174 元×20%=19,642,435元),原告僅請求6,886,140元,自屬合理。
2、又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應將被告所有土地銷售或為相當程序始完成委託事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原告依約仍得在扣除土地銷售部分之報酬後,請求階段性報酬,而土地銷售報酬依前開條文規定最高為6%,則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14%,即為13,749,704元(計算式:98,212,174元×14%=13,749,704元),故原告僅請求6,886,140元,仍屬合理。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86,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對被告無效:
1、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處理方式:1.公業土地銷售…2.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委任期間,上開費用由受託人暫行代墊,本案未處理出售或分割完成前,委託人不需負擔任何費用。」則上開出售、分割均為處分行為,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條均有銷售不動產之約定,第三條第(一)項1.亦記載「(2)財產之清理…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新所有權狀』」,若不予以銷售,何來新所有權狀,故張榮竹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事先同意。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債權契約,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尚無規約,亦無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於108年4月22日始成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債權契約對祭祀公業始生效力;退萬步言,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意旨,至少應經其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亦應經2分之1以上派下員同意,契約始生效力,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28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以當時被告派下員共計78人,亦未逾半數,故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3、原告提出被告派下員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大部分未記載簽訂日期,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系爭契約簽訂日期106年8月28日在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108年4月22日成立之前,原告自不得以該規約拘束被告,縱原告取得派下員54人同意,亦未達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得主張已逾派下員3分之2同意,即可任意處分,難認系爭契約拘束被告。又被告原主張依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認為本件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惟因該研究意見係針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將公業土地與建築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之有效性」,而本件涉及不動產處分,故無法適用於本件,自應依民法規定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合法處分。
4、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委任人就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因此張榮竹應得全體派下員特別授權同意處分,惟張榮竹未提出其已取得派下員特別授權之任何證明;又依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需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方得處分之」,所謂同意應指事前同意,與事後追認不同,則張榮竹應事先依上開規約規定取得派下員同意,然張榮竹未有授權書證明其符合上開規定,故系爭契約對被告無效。
5、原告身為專業代辦祭祀公業之法人,自應明知公同共有財產處分之委任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僅提出54份專任委託契約書,即知張榮竹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內容均無記載張榮竹已取得特別代理權,張榮竹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之身分證、印鑑、授權書等外觀上足令原告相信張榮竹已得全體派下員授權,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又原告所提被告109年10月24日大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顯非簽訂系爭契約斯時或之前存在,自不能作為表見代理之證據。
6、另原告所提派下員之專任委託授權書,其中派下員張旭助之簽名為其子張林鑫代簽,簽名時本人不知情;派下員張華男(被告誤繕,應為張華昌)之簽名為其子張永柱所簽;派下員張榮茂之簽名為其配偶所簽,即上開專任委託授權書均非本人所簽名。
㈡、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
1、縱兩造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契約第三條既已明文約定:「受託事項:委託人專任委託受託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一)清理與規劃:1.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2.公業財產之處理…(7)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二)處理方式:1.公業土地銷售、2.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3.辦理公業法人。」,原告自應盡上開契約義務,然原告卻主張僅為專業告知,委託事項並不包括土地銷售、處分等,實不符契約內容。況原告曾以相同情形在未完成居間之情形下向對方訴請給付報酬,遭臺南地院109促12846號裁定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從未要求將公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且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委託報酬之給付時點為土地完成清理後,被告自不得以公業土地經清理而未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認給付報酬之條件未成就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此為原告之義務,原告豈能拒絕完成。
3、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要求必須達到「公業財產分配」,及第三條第(二)項2.「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原告雖主張已取得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及所有權狀,然僅達成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1.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階段而已,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2.公業財產之處理、3.協助清理相關之持分權利範圍,均未完成,顯然尚未完成上開約定之全部事務,故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
(三)項約定,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原告主張依其與張榮竹達成共識為每坪15,000元,均為無據。
4、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委託酬勞:土地清理完成後之契約標的總價支付20%…。」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清理與規劃:1.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2.公業財產之處理、3.協助清理相關之持分權利範圍。」顯見所謂土地清理,應包括系爭契約第三條全部之内容,原告僅完成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1.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20%之報酬,實有違契約内容。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不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
2、縱使系爭契約有效,然清理、規劃僅為前階段,最終仍是要分割或出售,而原告僅辦理到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1.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程度,第三條第(一)項1.(2)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及3.協助清理相關之持分權利範圍程序等程序均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於本案「未處理出售或分割完成前」,委託人不需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報酬。
3、原告主張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未將公業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仍應就已處理部分給付階段性報酬,此亦為被告所同意云云,然原告所提被告109年10月24日大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無從拘束全體派下員,且該内容係指「開立清單及合理費用明細」,此存證信函既非契約,亦無意思合致之情形,原告引為證據實為無據。又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從未提及「終止」,僅係表達系爭契約時效屆至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真意非終止未屆期之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報酬,並無理由。
4、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部分費用,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效力,被告即無支付義務。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有效,被告迄今未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亦無符合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情形存在,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原告未達到出售或分割完成,自不得主張部分報酬。
5、原告主張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與被告前管理人張榮竹所達成之共識云云,惟其無代表被告之權利,且兩造間無契約之拘束力,被告否認之。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6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當時被告之管理人為張榮竹。
2、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派下員人數共計78人。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報酬6,886,14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榮竹於106年8月28日時為被告之管理人,其於擔任被告之管理人時,有在系爭契約蓋用被告大章及管理人小章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又於該時間前後,被告之派下員張振發等54人除分別與原告簽立與張榮竹以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外,並簽立專任委託授權書,委託原告代為清理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契約、54份專任委託契約書、專任委託授權書、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函及附件、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51至55、59至75頁、本院卷一第157至210頁、本院卷二第97至150頁),被告僅對其中派下員張旭助、張華昌、張榮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專任委託授權書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報酬6,886,14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未登記為法人之臺灣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尚無規約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有關祀產土地之處分,即應適用土地法上述條文之規定。再按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亦明。被告尚未經法人登記,關於管理人對管理權責之限制,雖法無明文,惟上開條例對管理人關於祀產管理之權責限制,本於同一法理,亦得類推適用。
2、查張榮竹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為被告之管理人,其在系爭契約蓋用被告之大章及管理人張榮竹之小章,形式觀之,係以被告為契約主體,並由張榮竹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簽立。依前開說明,張榮竹本於管理人身分代表被告簽約,亦應受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之限制。
3、原告雖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被告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就財產為處分,自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就委任報酬之給付,約定:土地清理完成後之契約標的總額支付20%作為受託人之酬勞。如出售,則契約標的總額依出售總額計算。如未出售,契約標的總額以⑴現金給付:以不動產估價師估定之契約標的總額計算之、⑵土地抵付:依完成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折算土地面積計算之(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而被告名下僅有系爭土地之財產,此有被告財產清冊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3至75頁),是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為支付原告委任報酬,除於「清理方式為出售系爭土地」或「以土地抵付委任報酬」(即報酬換算系爭土地面積而「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即便在現金給付委任報酬時,被告亦顯然僅能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以履行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給付義務,惟以上三種方式,均涉及祀產之移轉及處分,顯然已非單純保存、利用或管理祀產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之約定,非屬管理人之權責範圍(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自應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管理人張榮竹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約定,非屬管理人之權責範圍一節,已如前述,原告為專業之地產開發公司對此應知之甚詳,至少可得而知,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原告已知或可得而知該張榮竹並無代理權,此自為無權代理,即不得指為表見代理,而要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5、關於被告之派下員張振發等54人與原告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是否已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一節,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派下員張振發等54人分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
託契約書及專任委託授權書,而被告對其中派下員張旭助、張華昌、張榮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專任委託授權書固有爭執,惟因被告之派下員共78人,有派下現員名冊可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即便扣除被告爭執之3份專任委任契約書及專任委託授權書,仍堪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過半數」要件。
⑵再祭祀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所謂
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並以此房份作為分配收益之比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786頁)。是自應依臺灣習慣,按派下員之房份比率,作為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依據。被告對其中派下員張旭助、張華昌、張榮茂之專任委任契約書及專任委任授權書有爭執,已如前述,惟縱使加計張旭助、張華昌、張榮茂3人之房份比率合計為199/540(見附表二),顯然亦未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要件。
⑶據上,即便張振發等54人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派下權
比例亦未過半數,顯然不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處分要件。
五、綜上所述,管理人張榮竹代表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然因同意之房份比例未過半數,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比例,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886,140元。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被告派下現員及其潛在應繼分編號 姓名 潛在應繼分 備註 派下現員1 張金聰 1/12 派下現員2 黃張秀娟 1/36 於107年6月14日繼承原派下員張丙源1/12部分 派下現員3 張河東 1/36 派下現員4 張弘岳 1/36 派下現員5 張進雄 1/18 派下現員6 張進勇 1/18 派下現員7 張進強 1/18 派下現員8 張木水 1/24 派下現員9 張添池 1/24 派下現員10 張振發 1/12 派下現員11 張明森 1/36 派下現員12 張明煌 1/36 派下現員13 張明焜 1/18 派下現員14 張順雄 1/54 派下現員15 張升耀 1/54 派下現員16 張登棟 1/54 派下現員17 張富銘 1/72 派下現員18 張富來 1/72 派下現員19 張富國 1/72 派下現員20 張富進 1/120 派下現員21 劉張樹葉 1/120 派下現員22 張麗珠 1/120 派下現員23 張麗雲 1/120 派下現員24 張素梅 1/120 派下現員25 張河山 1/480 派下現員26 張英淦 1/480 派下現員27 張坤地 1/480 派下現員28 張秋莓 1/480 派下現員29 張鴻敏 1/120 派下現員30 張金鎮 1/360 派下現員31 張金森 1/360 派下現員32 張金石 1/360 派下現員33 張國 1/120 派下現員34 張閎建 1/120 派下現員35 張學仁 1/288 派下現員36 張學義 1/288 派下現員37 張學禮 1/288 派下現員38 張學智 1/288 派下現員39 張俾得 1/216 派下現員40 張自強 1/216 派下現員41 張春照 1/216 派下現員42 張學信 1/144 派下現員43 張聖藝 1/144 派下現員44 張振忠 1/540 派下現員45 張振通 1/540 派下現員46 張振順 1/540 派下現員47 張錦塤 1/180 派下現員48 張家彰 1/720 派下現員49 張瑞峰 1/720 派下現員50 張朝凱 1/720 派下現員51 張育妃 1/720 派下現員52 張旭助 1/180 派下現員53 張旭志 1/180 派下現員54 張嘉哲 1/540 派下現員55 張怡雅 1/540 派下現員56 張怡萱 1/540 派下現員57 張明鈞 1/120 派下現員58 張明琪 1/120 派下現員59 張春見 1/60 派下現員60 張晉榮 1/90 派下現員61 張景堯 1/90 派下現員62 張益彰 1/90 派下現員63 張瑞當 1/240 派下現員64 張彩霞 1/240 派下現員65 張煥章 1/360 於107年4月13日繼承原派下員張華昌1/120部分 派下現員66 張彩榕 1/360 派下現員67 張永柱 1/360 派下現員68 張育源 1/360 派下現員69 張育嘉 1/360 派下現員70 張雅芳 1/360 派下現員71 張安圻 1/480 派下現員72 張安吉 1/480 派下現員73 張瑛砡 1/480 派下現員74 張瑛津 1/480 派下現員75 張瑞豐 1/360 派下現員76 張瑞祥 1/360 派下現員77 張榮竹 1/180 派下現員78 張榮梅 1/180 派下現員79 張榮茂 1/180 派下現員80 張榮盛 1/180 派下現員81 張乃云 1/360 派下現員82 張乃昕 1/360附表二:
編號 原告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專任授權書之被告派下員姓名 潛在應繼分 1 張振發 1/12 2 張富銘 1/72 3 張富來 1/72 4 張富國 1/72 5 張富進 1/120 6 劉張樹葉 1/120 7 張麗珠 1/120 8 張麗雲 1/120 9 張素梅 1/120 10 張河山 1/480 11 張英淦 1/480 12 張坤地 1/480 13 張秋莓 1/480 14 張國 1/120 15 張春照 1/216 16 張學信 1/144 17 張聖藝 1/144 18 張振忠 1/540 19 張振通 1/540 20 張振順 1/540 21 張錦塤 1/180 22 張家彰 1/720 23 張瑞峰 1/720 24 張朝凱 1/720 25 張育妃 1/720 26 張旭助 1/180 27 張旭志 1/180 28 張嘉哲 1/540 29 張怡雅 1/540 30 張怡萱 1/540 31 張明鈞 1/120 32 張明琪 1/120 33 張春見 1/60 34 張晉榮 1/90 35 張景堯 1/90 36 張益彰 1/90 37 張瑞當 1/240 38 張彩霞 1/240 39 張華昌 1/120 40 張育源 1/360 41 張育嘉 1/360 42 張雅芳 1/360 43 張安圻 1/480 44 張安吉 1/480 45 張瑛砡 1/480 46 張瑛津 1/480 47 張瑞豐 1/360 48 張瑞祥 1/360 49 張榮竹 1/180 50 張榮梅 1/180 51 張榮茂 1/180 52 張榮盛 1/180 53 張乃云 1/360 54 張乃昕 1/360 合 計 199/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