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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楊李輝訴訟代理人 吳清山

盧奇南律師被 告 吳漢鈞

吳清湶

鍾鳳珠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提出於民國96年7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郭朝松購買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正本及影印本;並提出已向訴外人郭朝松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陳報於本案起訴以後,迄今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再變動。

被告應提出購買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正本及影印本;並提出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及陳報實際上支付上揭土地買賣之價金者究竟是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