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楊李輝訴訟代理人 吳清山
盧奇南律師被 告 吳漢鈞被 告 吳清湶被 告 鍾鳳珠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鍾鳳珠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面積4607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98年9月18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98年大林字第010375號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鍾鳳珠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鍾鳳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吳清泉應給付貳佰萬元、吳漢鈞應給付原告貳佰捌拾參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607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於96年7月間以470萬元向訴外人郭朝松所購買,購買後委由被告鍾鳳珠代為協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詎被告鍾鳳珠未經原告同意,竟意圖不法所而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偽造登記為其自己所有,被告鍾鳳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後,再於98年9月18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吳漢鈞,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資參酌。且查,被告鍾鳳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予被告吳漢鈞係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之,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以保權益。
二、次查,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0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福振所購買,並於購買後將所有權信託登記被告吳清湶名義,但絕非係吳清湶所購買,此有證人林水樹可資證明祈賜予傳證,以供參酌。但因86地號土地係原告購買後信託登記吳清湶名義,故出賣與郭良祿時始由吳清湶出面與郭良祿訂立買賣契約書,郭良祿買受後才將價金匯給原告,苟86地號土地係吳清湶所有的,則吳清湶有新港農會及新港郵局帳户,依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何不將價金全部匯入其帳户,而將全部價金匯入原告之帳户,其理甚明。
三、又查,被告鍾鳳珠分別於96年6月11日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從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所有領取1,000,030元;97年6月26日領取300,000元;97年11月7日領取200,000元,以上共計1,500,030元。被告吳清湶分別於96年6月21日私自從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上開帳戶領取1,000,000元、102年8月23日領取2,000,000元,以上共計3,000,000元。被告吳漢鈞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自原告所有上開新港鄉農會帳戶領取1,980,030元;106年7月8日自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850,000元,以上共計2,830,030元。96年2月1日新港郵局領取700,000元;96年6月21日新港郵局領取230,000元,合計930,000元據為所有。此有新港農會(證三)及新港郵局交易明細表(證四)及被告分別領取交易明細表(證五)可資證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及第767條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原告未受任何教育、不識字,一生勤儉工作、略有積蓄,被告等意圖不法所有陸續分別向原告諉稱協助原告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原告名義及協助辦理定期存款之續約事宜,而陸續分別從原告所有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及中華郵政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領取巨額款項,據為所有。其中被告鍾鳳珠從原告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帳戶內於96年6月11日領取1,000,030元;97年6月26日領取300,000元;97年11月7日領取200,000元,合計1,500,030元;被告吳清湶於96年6月21日從原告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帳戶內將原告所有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領取1,000,000元、102年8月23日將原告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帳戶內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領取2,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據為所有;被告吳漢鈞於105年10月17日從原告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帳戶內將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領取1,980,030元;106年7月8日從原告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內將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領取85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帳戶)、96年2月1日從原告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內將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領取70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帳戶)、96年6月21日從原告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內將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領取23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3,760,030元,據為所有,此有被告等人領款明細表可資參酌。茲為證明被告等領取原告所有在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領取款項之取款單與解約定期存款單及中華郵政新港郵局解約定期存款單與匯款等相關資料,祈請分別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及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函查,以供認定。
(二)原告於96年6月間以470萬元向訴外人郭朝松購買系爭574地號之價金均係被告鍾鳳珠、吳清湶分別自原告在新港鄉農會與郵局帳戶存款、定期存款盜領支付,以期製造自購假象,盜領情形詳如⑴被告鍾鳳珠於96年6月11日自原告新港鄉農會帳户内領取100萬30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匯入鍾鳳珠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内,此有嘉義縣農會取款單及嘉義縣農會匯款申請書可資佐證,96年6月21日鍾鳳珠分別至新港鄉農會及新港郵局將原告定期存款單解約,農會存單共4張(存單號碼DD093141、DD097274、DD097548、DD092495),實際解約總金額為998,434元,解約後從存簿中領取一百萬元後匯入吳清湶新港鄉農會帳戶内,此有新港鄉農會存簿取款單及存簿存款單可資證明,且查新港鄉農會存取款單簽名非楊李輝親簽蓋章;新港郵局存款單共2張(0-000000000-000000000),實際解約總金額為228,873元,解約後從存簿中領取230,000元後匯入00000000000000帳戶内(即吳清湶郵局帳戶),上開領取金額皆有新港鄉農會及新港郵局交易明細表中備註吳清湶及00000000000000(即吳清湶郵局帳號);97年6月26日鍾鳳珠至新港鄉農會領取楊李輝新港農會帳戶内30萬元,匯入鍾鳳珠新港鄉農會帳戶内,此有嘉義縣農會取款單及嘉義縣農會匯款申請書可資參酌;97年11月7日鍾鳳珠至新港鄉農會領取楊李輝新港農會帳戶内20萬元,繳納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貸款,此有嘉義縣農會取款單及嘉義縣農會付款本金收入本票可資參酌,上開鍾鳳珠至嘉義縣新港農會取款,農會人員皆有於明細表備註鍾鳳珠以資保障,且存款單皆都鍾鳳珠填寫及蓋章。⑵102年8月23吳清湶將楊李輝定期存款單解約,農會存款單共2張(存單號碼DD125522、DD125521、DDQ97548),實際解約總金額為1,998,760元,解約後從存簿中領取貳百萬元後匯入吳清湶新港鄉農會帳戶内,此有新港鄉農會存簿取款單及存款單可資證明,上開領取金額後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中皆有備註吳清湶。⑶105年10月17日吳漢鈞將楊李輝新港鄉農會定期存款單解約定期存款單共七張(即存單號碼AA815195、DD129437、DD129I91、DD129492、DD129493、DD139114、DD141765),解約後從存薄領取0000000元,再存入吳漢鈞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内,此有新港鄉會取款單及新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可資佐證;106年7月8吳漢鈞將楊李輝新港郵局定期存款單解約,定期存款單共5張(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其中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三張有吳漢鈞私自幫楊李輝簽名蓋章,其兩張只有蓋章,此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可稽;上開新港鄉農會及新港鄉郵局交易明細表中,農會及郵局皆有備註吳漢鈞及00000000000000(即吳漢鈞郵局帳戶)。
(三)綜上,被告鍾鳳珠盜領貳佰貳拾參萬元後,將其中230萬元代原告支付購買系爭574地號土地頭款價金,同時以系爭土地向新港鄉農會辦理貸款,並於核准貸款後,將部分貸款代為支付原告購買系爭574地號之價金,以期製造系爭土地係其自行購買之假象,祈請傳喚承辦登記之代書陳連勝(住嘉義縣○○鄉○○路00號),並向嘉義縣大林地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以供參酌。
(四)徵諸鈞庭分別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分別函查被告鍾鳳珠、吳清湶在該農會自92年至96年度之交易明細表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被告鍾鳳珠、吳清湶自98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告鍾鳳珠、吳清湶二人所得甚微,根本沒有任何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五)查原告因不識字,而於96年6月間以470萬元向訴外人郭朝松購買系爭574地號土地後,委由被告鍾鳳珠代為到代書處處理價金支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拒被告意圖不法將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擅自以其名義辦理購買手續,並由被告鍾鳳珠及吳清湶分別自原告所有在新港鄉農會與郵局帳戶之存款、定期存款盜領,支付價金,且本件系爭574地號土地因係委由鍾鳳珠代為處理,有關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依諸常情,土地代書人應係將該買賣契約書交付鍾鳳珠收執,且鍾鳳珠因擅自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恐事跡敗露,而不敢將買賣契約書交付原告,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應係由鍾鳳珠保存中,原告手中並無該私契買賣契約書,以供呈庭,並感歉疚。
(六)系爭574地號之土地自起訴後迄今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再變動,茲檢呈系爭574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供參酌。
(七)查兩造先父吳有春死亡後,將全家所有不動產即其中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長子(即訴外人)吳清山;同小段121地號面積2553平方公尺分歸次子(即被告)吳清湶;同段472地號面積2031平方公尺分歸參子(即訴外人)吳清詰,並於76年6月29日吳清山、吳清湶將同段120、121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黃林彩娥,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而楊李輝再於69年10月21日購買坐落同小段119地號面積1701平方公尺,嗣於85年12月19日由原告贈與予被告吳清湶,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告再於75年3月18日購買坐落同段118-1地號面積1697平方公尺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及96年7月11日與購買系爭574地號面積4607平方公尺,以上土地扣除出售120、121地號原告全家土地共有面積10036平方公尺均由原告單獨管理耕耘,一切農耕種植事宜均由原告聘請農耕機耕耘、採收,並於所種植稻穀採收後全部出售與新港鄉農會,並由農會將價金直接匯入原告所有農會帳戶內,且查被告吳清湶在嘉義市○○里○○00○00號志成工業社任職工作,早出晚歸根本甚少協助原告從事農作,從而被告吳清湶雖以「農事都由其協助處理,而所有農業收入款項都是入原告金融機構,所以原告很感念被告吳清湶、鍾鳳珠,才會有金錢贈與之情」等情資為抗辯,原告對此堅決否認,且原告絕無全部贈與之事,被告等之抗辯純屬子虛不足採信。
(八)次查被告吳清湶長年在嘉義志成工業社工作,被告鍾鳳珠則開理髮廳係由被告出資協助經營,收入有限,根本毫無資力購買及支付價金,而原告因不識字而於購買後委請鍾鳳珠代為協助辦理登記事宜,其竟心懷不軌,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再於所有權登記後向新港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其向農會抵押貸款無法按期清償貸款,而再於98年9月18日遭農會追償,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漢鈞,以圖蒙混卸責,從而被告鍾鳳珠抗辯聲請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請其提出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以資證明。
(九)查系爭574地號土地係林水樹仲介係由原告以470萬元所購買,絕非係被告鍾鳳珠所購買,且購買訂約時,因原告不識字鍾鳳珠建議原告將價金匯入其帳戶由其代付,但並未獲原告同意,價金鈞由原告自行付款,而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委由被告鍾鳳珠代為處理,不料鍾鳳珠竟為私利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此有仲介林水樹可資證明,祈請傳證,再查被告吳清湶與鍾鳳珠於93年11月22日因被告鍾鳳珠向地下錢莊借貸無法清償,遭債權人緊迫追償,為躲避債務被告吳清湶、鍾鳳珠辦理離婚登記,嗣於95年4月23日再次結婚時後懇求原告代還200萬元,俾利處理其夫妻所積欠之債務,經原告予以拒絕,況查被告吳清湶、鍾鳳珠再次結婚後,經濟尚極困難,且無法清償積欠債務,豈有能力於96年7月間提出巨額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其理甚明,益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買,至為明確。
(十)但查86地號土地係原告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吳清湶名義,並非被告吳清湶所購買,且86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4日出售時亦是原告出售與郭良祿,所以買受人郭良祿才將價金(除定金)匯入原告所有新港農會帳戶內,此有證人林水樹可資證明,且查苟86地號土地確係被告吳清湶所有,依諸常情豈有遲至102年8月23日始自原告在新港農會帳戶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吳清湶及鍾鳳珠帳戶之理,況查郭良祿匯入原告帳戶之價金,分別於101年5月25日匯入90萬元,101年6月5日匯入97萬元,共計匯入187萬並非200萬元,此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資證明,更顯被告於102年8月23日自原告所有農會帳戶轉帳匯入其帳戶200萬元確係原告之存款,而非良祿匯入之價金,至為明確。
(十一)被告吳漢鈞對領取原告存簿內之款項雖以「原告自願幫忙贈與」云云資為抗辯,但查原告對此堅決否認,絕無此事,何況原告育有三子吳清山、吳清湶、吳清詰,苟被告贈與或有支助事宜,依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豈有獨鍾被告等之理,其理甚明。
(十二)被告等前往新港鄉農會辦理定期存款及領款手續時,雖偶有偕原告到場,但因原告年邁不識字無法自行處理,均只坐於櫃前台對面坐椅不發一語,造成到場假象,而予以擅自偽造辦理及提款,農會工作人員,心恐有詐,為保原告存款完全及利益,而在交易明細表上簽註到場領款人之名字,以供備查。
(十三)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就抗辯事實,依上開法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以供鈞座認定之參考。
(十四)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活期帳戶;新港郵局儲金存簿及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鈞存放在臥室櫥櫃抽屜內,且未加鎖;而遭被告等竊取,進而加以偽造盜領。
(十五)次查原告未受教育、不識字,更無法親自簽名,徵諸新港鄉農會110年7月13日新信字第1100003095號函呈庭之取款單及定期存款單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嘉義郵局以110年7月14日嘉營字第1109501055號函呈庭之定期儲金存單中途解約書存入本人申請單上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署,且印章均係被告等竊取盜蓋,進而領取款項。
(十六)又查被告吳清湶在志成工業社服務,每天早出晚歸,原告所有在新港農會存簿之領款,均係被告鍾鳳珠領取後再匯入被告吳清湶新港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即如96年6月21日分別自原告新港農會領取100萬元及新港郵局領取23萬元後轉匯至被告吳清湶之上開帳戶。
(十七)被告吳漢鈞於分別自於105年10月17日原告新港鄉農會定期存款單中途解約後從帳戶領取198萬元轉匯至台新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於106年7月8日原告新港郵局定期儲金存單中途解約後從帳戶內領取85萬元匯入被告吳漢鈞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被告於96年2月1日從原告新港郵局定期儲金存單中途解約後從帳戶內領取70萬元,轉至其所指定「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上開帳戶係何人所有,祈請向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函查,以供參酌。
(十八)查原告發覺所有在新港農會、新港郵局存簿及定期存單遭被告取後,於110年3月下旬某日前往盧律師事務所請求協助處理,經盧律師以親屬間諸事以和為貴,以免訟累而傷情誼,始委請盧律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律催字第3號函,函請被告等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到盧律師事務所協調處理,但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雖經盧律師一再勸導再勸導,期免訟累,經履時兩月被告等仍拒不協調處理,原告出於無奈,始依法請求,以保權益。
(十九)被告吳清湶獲悉原告依法請求訴訟後,於110年6月19日以推原告出外活動為由前來原告住所(即長子吳清山住處),將原告以輪椅推至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先天宮前廣場,脅迫原告撤回訴訟否則被告等都要被捉去關,並當場加以錄音錄影,經在場活動之訴外人見狀,而告知長子吳清山。
詎被告吳清湶、鍾鳳珠於錄影錄音後雖將原告載回長子吳清山住處後,再於當日上午8時許開車再次來原告住處,要將原告強制載往被告之住處,雖遭吳清山制止無效,仍遭被告強行載離,並經吳清山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報警處理,此有該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
(二十)惟查被告吳清湶、鍾鳳珠並非誠心接原告到其住處盡孝奉養,且存心不良,於強載原告到其住處居住之前,即在其居處1樓2樓之樓梯間,預設監視錄影、鋪設小床及厚被,而於載往後置臥於樓梯間且查該樓間狭窄通風不良幾成溫室,況查原告背部罹患骨骼疏鬆脊椎塌陷壓迫神經病症,而將原告終日臥於該溫室床上,隨時有生命死亡之虞,更見被告顯預謀殺害原告之故意甚明,此有該樓梯間照片可資參酌。
(二十一)查原告因罹骨骼疏鬆脊椎塌陷壓迫神經病症行動不便,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遭被告強制載走後,長子吳清山恐原告未受安全保護恐有生命安全之虞,乃於110年6月21日報請月眉派出所員警陪同前往被告住處探視,詎到被告住處時鐵門深鎖,雖一再敲門也置之不理,嗣經員警一再以電話催促後始開門進入探視,進入探視後發現原告睡於狹窄通風不良,空氣溫度極高之樓梯間内,生命危在旦息隨時有生命之虞,始由員警隨時連絡消防隊救護車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且到醫院救治時,醫護人員得知被告對原告不妥安置,直指被告等對原告之處理絕非善意嫌有意預讓殺人之故意,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處方單可資參酌,詎被告居心叵測,竟誣指原告長子吳清山偕同代理人夫婦前往以送醫名義強行將原告帶走,更見被告等心存不良顛倒是非,且惡毒,至為明確。
(二十二)又查106年4、5月間因原告腳力不足,先由吳清山購買一組施肥機,因係大陸製造性能不佳而由吳清湶換購日製施肥機,由吳清山、吳清湶共同利用休假期間協助原告處理農耕事宜,但經過一年原告因體力欠佳無法繼續管理,而將農地全部出租與何永發(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號)迄今。
(二十三)被告鍾鳳珠、吳清湶經濟能力有限且不佳,根本無足夠之積蓄購置土地,祈請鈞座向國税局調取鍾鳳珠、吳清湶92年至106年產之税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新港鄉農會鍾鳳珠新港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吳清湶新港鄉農會帳户0000000-00-0000000號之92年起至96年度交易明細表,以供認定之參考。
(二十四)再查被告鍾鳳珠於96年6月11日自原告新港農會領取一百萬三十元後匯入被告鐘鳳珠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户内;97年6月26日領取30萬元、97年11月7日領取20萬元係被告鍾鳳珠領取後匯入被告鍾鳳珠新港農會帳户内;96年6月21日領取一百萬元係被告鍾鳳珠領取後匯入吳清湶新港農會帳户内;102年8月23日領取200百萬元係被告吳清湶將原告新港農會定期解約後領取後匯入被告吳清湶新港農會帳户内,且該等定期中途解約單均非原告授權;105年10月17日領取198萬30元係被告吳漢鈞將原告新港農會定期解約後領取後匯入被告吳漢鈞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户内。
(二十五)原告所有新港農會及中華郵局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書皆非原告授權及簽名,且查定期單據解約除本人申請辦理外,依規定代理人必須找一位見證人簽章並捺指印,始可辧理,此規定祈請向新港農會及中華郵政公司函查核覆參酌。
(二十六)被告吳漢鈞雖以被告鍾鳳珠於98年9月18日贈與吳漢鈞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超過民法第245條之10年餘除斥期間資為抗辯,但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26日才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574地號土地登記籍謄本後才知悉鍾鳳珠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吳漢鈞,此有呈庭之土地登記籍謄本可稽,從而依民法第245條上段規定原告知悉一年內請求撤銷,並未請求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則原告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二十七)被告雖主張「原告到吳清湶住處居住,係原告表示願意到其住處居住」等情資為抗辯,但原告就無此堅決否認,純係被告吳清湶即鍾鳳珠從吳清山住處強行從床上捉到吳清湶住處,此有證人吳清山可資證明,祈請傳證。
(二十八)末查原告身罹背部有嚴重敗血症傷口,每天均消毒二次至三次,更必須居住通風良好且持續25至26度之臥室內,否則生命堪慮,況查被告住處廣闊,被告若真係保護原告身體健康,何不將原告安置寬闊且有空調設備之室內休養,竟將原告置放通風不良,室內溫度超高且無空調設備之狹窄樓梯間內,並敷予厚質棉被之理,顯存心迫死原告至為明確。110年6月21日原告之子吳清山因獲知被告將原告置於不通風之狹窄樓梯間恐有生命安全始報請員警聯絡消防單位協助,將原告送往救治得免於難。
(二十九)原告除耕作並管理自家農地,至105年間始停止管理,在此之前,除自行耕作管理外,進而協助同鄉農家耕耘賺取工資,且被告吳清湶甚少協助原告農耕,亦有吳清山可資證明,祈請傳證。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新港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新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嘉義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居住處所現場照片、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藥品處方單;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申請書、收入傳票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下列主張,被告否認: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購買;原告委由被告鍾鳳珠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將該土地偽造登記為其自己所有。
(二)被告鍾鳳珠分別於96年6月11日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從原告新港鄉農會領取100萬0030元;97年6月26日領取30萬元;97年11月7日領取20萬元。
(三)被告吳清湶分別於96年6月21日私自從原告新港鄉農會領取100萬元;102年8月23日領取200萬元。
(四)被告吳漢鈞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自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領取198萬0030元;106年7月8日自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85萬元;96年2月1日新港郵局領取70萬元;96年6月21日新港郵局領取23萬元。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吳清湶之母親、為被告鍾鳳珠之婆婆、為被告吳漢鈞之奶奶,此一親屬關係合先敘明。又原告為21年次出生,早就無法獨自從事農作,之前農事,都是由被告吳清湶協助處理,而所有農事收入款項都是入原告金融機構,所以原告很感念被告吳清湶、鍾鳳珠,才會有金錢贈與之情。
三、被告鍾鳳珠之答辯如下: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鍾鳳珠購買並非原告購買此可從原證一之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看出,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鍾鳳珠既然於96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是可認定買受人是被告鍾鳳珠。被告鍾鳳珠購買系爭土地,相關款項一部份給現金一部份向新港農會貸款撥付,為避免被告鍾鳳珠詳述過程遭原告援引套用,請鈞院先命原告陳明: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其購買,則買賣價金為何?如何給付?
(二)原告主張委由被告鍾鳳珠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被告鍾鳳珠將該土地偽造登記為其自己所有等云,然被告鍾鳳珠並不會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又豈會受原告委託辦理?說白了,本件被告鍾鳳珠購買系爭土地,整個簽約、過戶登記、辦理貸款等程序都是委請代書處理,然因怕說出代書名字後原告去找代書了解相關買賣過程,故暫不提出。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鳳珠分別於96年6月11日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從原告新港鄉農會領取100萬0030元;97年6月26日領取30萬元;97年11月07日領取20萬元等語,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按原告知悉被告鍾鳳珠與被告吳清湶夫妻有意要向郭朝松購買系爭月眉小段574地號土地,遂向被告鍾鳳珠與被告吳清湶夫妻表示要各贈與100萬元,96年6月11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提領匯款100萬元贈與給被告鍾鳳珠,30元是匯費;97年6月26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提領30萬元匯款贈與給被告鍾鳳珠的;97年11月7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提領20萬元贈與被告鍾鳳珠幫忙繳20萬元貸款。
(四)綜上,系爭月眉小段574地號土地確實是被告鍾鳳珠購買,原告並未購買亦非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所有權並請求塗銷被告鍾鳳珠與吳漢鈞間之系爭月眉小段5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相關100萬元、30萬元、20萬元亦係原告贈與,並非侵權行為取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
四、被告吳清湶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湶分別於96年6月21日私自從原告新港鄉農會領取100萬元;102年8月23日領取200萬元等語,並非事實,被告特予否認。
(二)按原告知悉被告鍾鳳珠與被告吳清湶夫妻有意要向郭朝松購買系爭月眉小段574地號土地,遂向被告鍾鳳珠與被告吳清湶夫妻表示要各贈與100萬元,96年6月21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提領匯款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吳清湶。
(三)被告吳清湶之前名下有一筆新港鄉月眉潭段月眉小段86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4日出售給郭良祿先生(被證一),總價款200萬元,當時是借原告名義存入原告存簿內(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00000-0-0帳號,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出入明細資料,按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三、證物四之頁碼跳頁,可知原告有完整資料在手,係挑選提出部分資料),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將兩筆99萬9380元定存存入新港鄉農會帳戶內並轉帳200萬元返還被告吳清湶。
(四)綜上,96年6月21日之10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吳清湶、102年8月23日200萬元是返還吳清湶賣土地的錢,均非侵權行為取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並無理由。
五、被告吳漢鈞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漢鈞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自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領取198萬0030元;106年7月8日自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85萬元;96年2月1日新港郵局領取70萬元;96年6月21日新港郵局領取23萬元等語,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二)按,被告吳漢鈞為原告孫子,因在台南工作故於105年9月13日與人簽約,在台南買房地(被證二),原告知道上情,遂向被告吳漢鈞表示要贈與198 萬元給被告吳漢鈞幫忙買房地,105年10月17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提領匯款198萬元,贈與給被告吳漢鈞,30元是匯費;106年7月8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郵局,提領匯款85萬元,贈與給被告吳漢鈞,要幫被告吳漢鈞清償貸款。
(三)至於96年2月1日新港郵局領取70萬元;96年6月21日新港郵局領取23萬元等情,則與被告吳漢鈞無關,不知原告為何主張是被告吳漢鈞領取?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系爭月眉小段574地號土地是被告吳漢鈞母親鍾鳳珠所有並於98年9月4日贈與給被告吳漢鈞,於98年9月18日完成登記,被告吳漢鈞為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月眉小段574地號土地是前所有權人被告鍾鳳贈與給被告吳漢鈞,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所有權並請求塗銷被告鍾鳳珠與吳漢鈞間之系爭月眉小段5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另相關198萬元、85萬元均係原告贈與,並非侵權行為取得,其餘70萬元、23萬元則與被告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本人多次表示不願告被告三人等語,請鈞院命原告本人到庭,探詢其真意,並了解原告贈與之過程。
七、就鈞院調取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新港郵局之資料,形式真正無意見。該等資料上之楊李輝印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定期存單亦係原告自己保管,領錢時是原告同意拿出存單、印章並陪同前往處理。新港鄉農會編號1-4之匯款單、存款收入傳票,均是被告鍾鳳珠書寫、編號4之提款單上楊李輝姓名是原告授權鍾鳳珠填寫;新港鄉農會編號5之存款收入傳票、102年8月23日吳清湶新開戶收入傳票上之吳清湶,是被告吳清湶書寫;105年10月17日之匯款申請書是被告吳漢鈞填寫。新港郵局定期存單上楊李輝之姓名(見鈞院卷第140、14
2、144)是原告授權被告吳漢鈞填寫。
八、就原告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新港鄉月眉潭段月眉小段121地號土地是被告吳清湶繼承父親吳有春遺產,同小段121地號土地則是由長子吳清山繼承。後來因母親即原告經濟上有需求,於76年6月29日將此二筆土地出賣與黃林彩娥,當時母親即原告有說日後會以其他土地還給被告吳清湶。
(二)75年間原告長子吳清山因家庭因素將所生三名小孩帶回交給原告照顧扶養。原告因年邁無法兼顧農地與三名吳清山小孩,所以於76年將被告吳清湶從台北叫回來幫忙農事及照顧三名吳清山小孩,30幾年來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原告具狀主張全家土地10036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管理、耕耘,是不實在的。被告吳清湶雖有在志成工業社工作任職,但利用沒工作時、例假日、休息日等,幫忙原告噴灑農藥、施肥等,此有農具照片可證(被證三),原告年紀老邁,無法背重物噴農藥、施肥,若非被告吳清湶為之,誰人為之?
(三)被告吳清湶與被告鍾鳳珠於76年結婚,婚後被告鍾鳳珠在自家開設理髮店,被告吳清湶、鍾鳳珠夫妻努力工作,離婚是因個性、年紀輕不懂事,絕無經濟上的問題,更無欠地下錢莊錢等事。
(四)84年年底,被告吳清湶因要辦理農保,需名下有農地,原告因之前出賣被告吳清湶繼承自父親之121地號土地時曾表示日後會還,原告遂於84年12月19日贈與月潭小段119地號土地,並於85年2月7日完成登記;另一筆月潭小段118-1地號土地原告原也要同時贈與給長子吳清山作為返還,但長子吳清山當時被通緝,遂未登記其名下。
(五)原告雖有三子,但三子吳清詰自結婚後即與原告觀念不合,甚少回家;長子吳清山則因案件通緝在外未歸,近來因追訴期已過才回家鄉。只有被告吳清湶住在附近,隨時問候、照顧,並幫忙農務,被告吳漢鈞自小即甚受原告疼愛,所以原告知悉被告吳漢鈞在台南買房子,才會高興地說要贈與金錢。
(六)原告約於三、四年前因坐骨神經病變手術失敗,致行動不便臥床,被告吳清湶住於附近,例假日會購買營養品、生活用品過去探望並用輪椅推原告出去透氣散步、平日有空閒時也會撥空過去看看,原告長子吳清山也有協助照顧原告。
(七)在本件官司之前,原告短期住在被告吳清湶、鍾鳳珠家,是接到鈞院開庭通知書後之某日,原告長子吳清山與盧奇南律師夫婦前往被告吳清湶、鍾鳳珠家強行以要送原告就醫名義而將原告帶走,其後吳清湶、鍾鳳珠要探視原告,都遭吳清山以原告、被告關係不准探視。原告住於被告吳清湶、鍾鳳珠家時被告吳清湶、鍾鳳珠曾詢問金錢是你要給我們的,妳是否有要律師告我們?(因盧奇南律師之前曾發律師函,證物四)原告當時是說錢是要給你們的,沒有找律師要告你們。故被告懷疑本件是吳清山找律師,非原告本意,請鈞院命原告本人出庭釐清。
(八)被告鍾鳳珠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向新港鄉農會辦理貸款不曾發生無法按期清償貸款之情,會於98年9月18日贈與給兒子吳漢鈞係規劃財產要給孩子,避免日後有遺產稅,為了節稅。
(九)原告主張其購買月眉小段574地號土地係以470萬元購買並由原告自行付款等云,被告否認。
(十)原告另主張新港鄉月眉潭段月眉小段86地號土地是其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吳清湶名義等云,被告否認之。按新港鄉月眉潭段月眉小段86地號土地是被告吳清湶購買,於101年5月24日出售給郭良祿先生,總價款200萬元,101年5月24日簽約時給付訂金10萬元,101年5月25日給付90萬元,被告吳清湶24日所收訂金10萬元於25日亦存入原告新港鄉農會帳戶中,此可從原告準備書狀證物四第21頁交易明細表看出,在101年5月25日郭良祿電匯90萬元後有一筆現金10萬元存入,該筆10萬元即為被告吳清湶所收之訂金10萬元;另郭良祿於101年6月5日匯入97萬至原告新港鄉農會帳戶,為何不是100萬元之原因,係因要扣除仲介費2萬元、代書費及規費1萬元,故匯款97萬元。所以總共是197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原告再以這197萬元加上其個人之3萬元,存二張各100萬元之定存單,按月領息(見鈞院卷地108頁2張定期存單),而於102年8月23日原告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將兩筆各100萬元之存單解約,扣還農會多付月息後各為99萬9380元,存入新港鄉農會帳戶內並轉帳200萬元返還被告吳清湶,至於197萬元加上定存利息約199萬元,原告要還200萬元,乃原告個人自由意願。
九、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鍾鳳珠98年9月18日贈與吳漢鈞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超過民法第245條之10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
另原告迄未交代其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其以470萬元購買,價金如何給付?另就原告110年8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㈢狀,主張被告等領取其新港農會、新港郵局存簿定期存單等,並非事實,該等款項之緣由被告之前書狀已答辯過,不再贅述。又原告於書狀主張110年6月19日被告吳清湶脅迫原告撤回訴訟等云,並非事實,被告吳清湶特予否認。當日是原告表示願意來被告吳清湶住處住,被告吳清湶才把原告接來同住;該書狀另主張被告顯預謀殺害原告之故意甚明等云,並非事實,被告特予以否認。110年6月21日吳清山偕同律師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詳細過程,有監視錄影可供鈞院參酌(被證五),請鈞院勘驗光碟即明事實並非如原告書狀所述;該書狀主張要調取鍾鳳珠、吳清湶92年至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鍾鳳珠新港鄉農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吳清湶新港鄉農會帳戶均自92年起至96年度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清湶、鍾鳳珠均不同意之;該書狀主張原告於106年因腳力不足由吳清山、吳清湶共同協助處理農耕事宜等,並非事實,在106年之前原告即已無法從事粗重之農耕事務,全由被告吳清湶利用工作之餘及休息例假日協助施肥、噴灑農藥等,吳清山未曾協助。
十、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110年度偵字第8987號卷之卷證資料被告無意見,被告吳漢鈞引用該偵查卷之答辯、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七)及證人吳依玲證述、新港農會110年8月9日新信字第1100003524號函「未到期存單一定需要本人到場簽名方能辦理」暨翻拍照片2張、110年9月14日新信字第1100004284號函「…附表編號3金額198萬元之主要來源係同日(即105年10月17日)定存解約存入」及附之翻拍照片10張。依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附表編號3金額198萬元之主要來源係同日(即105年10月17日)定存解約存入,復經函詢新港鄉農會回覆略以:「未到期存單一定需要本人到場簽名方能辦理」,且提供當日定存解約之定存單及「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翻拍照片,此有該農會110年8月9日新信字第1100003524號函暨翻拍照片2張、110年9月14日新信字第1100004284號函附之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則告訴人指訴其並無前往新港鄉農會辦理解約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足認告訴人確實於105年10月17日,親自前往新港鄉農會辦理定存解約,且知悉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後匯入被告帳戶内等事實。(三)又觀之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金額85萬元之主要來源係同日(即106年7月8日)定存解約存入,復經函詢嘉義郵局回覆略以:「經查該儲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併釘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上,該影本亦有『限供辦理定期解約使用』之字樣,且無代領人相關資料,研判應為本人自辦理定期儲金中途解約」等文,此有嘉義郵局110年9月15日嘉營字第1100000649號函可稽。則告訴人指訴其並無前往新港郵局辦理解約一節,亦與事實不符;足認告訴人確實於106年7月8日,親自前往新港郵局辦理定存解約,且知悉提領附表編號4之款項後匯入被告帳戶内等事實。…且經證人吳依玲證稱:被告是我的堂弟,告訴人是我奶奶,告訴代理人吳清山是我爸爸,只要我回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就會跟我說她有拿錢,約1至2百萬元給被告買房子,我有聽告訴人這樣說過2、3次等語,此互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益徵告訴人係自主決定將上開農會、郵局定存解約後,款項轉匯予被告,供作被告繳納房貸使用…」(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9行第17字以下),經再議亦遭駁回(被證八)。以上可證原告確有親自前往新港農會、新港郵局辨理定存解約及匯款事宜,原告證稱:「(法官:你有無跟被告吳漢鈞、被告吳清湶、被告鍾鳳珠去新港鄉農會或新港郵局領款及匯款?)原告:我一次都沒去過。…(法官:何時發現存款被盜領?)原告:我今年才發現錢不見了。(法官:平常是否會領取新港鄉農會及新港郵局的存款?)原告:沒有。(法官:不然是誰領的?)原告:被告鍾鳳珠偷領的。」(見110年8月13日筆錄第4、5頁)等為不實,不可採信。
十一、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1年1月10新信字第1110000085號函內容「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需本人親自到場簽名同意方能解約,若定期存款到期解約,親屬可代替辦理只需印章、存摺、定存單符合規定即可。由於年代久遠92年起至96年底間,已無法判斷楊李輝女士取款時,有無親自到場辦理,請查照。」基此,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三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被證九),原告楊李輝於96年6月11日匯款100萬至被告鍾鳳珠玉山銀行帳戶時,故無法由該函文認定原告楊李輝有無到場,然依該日原告楊李輝接著辦理一筆定存40萬元之定存(見被證九),可知原告楊李輝應有到場親自辦理定期存款的約定,故楊李輝確有於96年6月11日匯款100萬至被告鍾鳳珠玉山銀行帳戶時在場。另原告楊李輝於96年6月21日先辦理4張定存提前解約(見新港農會110年7月13日新信字第1100003095號函所檢附之4張定存單提前解約資料,鈞院卷一第101、103頁),被證九亦顯示96年6月21日原告楊李輝新港農會帳戶先有四筆定存解約款項先入帳,而後才匯款100萬元至吳清湶新港農會帳戶內,而「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需本人親自到場簽名同意方能解約」,顯見原告楊李輝於96年6月21日匯款時人有到新港農會辨理定存提前解約及匯款等。102年8月23日原告楊李輝亦是先到新港農會辦理兩張定存單的提前解約(見新港農會110年7月13日新信字第1100003095號函所檢附之2張定存單提前解約資料,鈞院卷一第108頁),被證九亦顯示102年8月23日原告楊李輝新港農會帳戶先有二筆定存解約款項先入帳,而後才匯款200萬元至吳清湶新港農會帳戶內,而「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需本人親自到場簽名同意方能解約」,顯見原告楊李輝於102年8月23日匯款時人有到新港農會辨理定存提前解約及匯款等。
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1月12日函文「…三、經查該儲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併釘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上,該影本亦有『限供辦理定期解約使用』之字樣,且無代領人相關資料,研判應為本人親自辦理定期儲金中途解約。…」,顯見106年7月8日係由原告親自前往新港郵局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而後才匯款給被告吳漢鈞。
十三、被告吳清湶之前是打零工閒暇時協助母親處理農務,因有農保身分,故並無報工作所得資料,被告鍾鳳珠早期係從事家庭理髮業,亦無工作所得,後來結束家庭理髮外出工作才有所工作所得報稅資料,被告吳清湶、鍾鳳珠以前主要是透過合會來理財,後來鍾鳳珠亦有投資股票,鈞院調得鍾鳳珠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見鈞院卷二第107頁),亦可看出鍾鳳珠有於96年2月9日經玉山銀行放款150萬元,故被告吳清湶、鍾鳳珠是有資力可購買土地的。謹就鈞院調取被告吳清湶、鍾鳳珠之所得資料、財產歸戶資料表示意見如上。
十四、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鍾鳳珠購買,購買當時雙方是以每公頃(即10000平方公尺)850萬元之價格談好,該土地面積4607平方公尺,故成交價是391萬5950元整,有地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被證十),價金給付方式為,簽約時給付訂金現金10萬元,另匯款給付240萬元,其餘141萬5950元於貸款下來時撥付入出賣人郭朝松帳戶內,鍾鳳珠分別於96年6月20日匯款50萬元、60萬元、96年6月21日匯款23萬元、現金存入7萬元共140萬元至吳清湶新港農會帳戶內,吳清湶於96年6月22日匯款240萬至郭朝松指定帳戶內給付240萬元(被證十一),新港農會於96年7月12日放款予鍾鳳珠170萬元,隨即轉帳141萬5950元至郭朝松指定帳戶內付清尾款(被證十二)。以上可證明,確係被告鍾鳳珠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被告吳清湶與訴外人郭良祿於101年5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吳漢鈞在台南市購買房地於105年9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置放在倉庫的農具現場照片;盧奇南律師事務所110年3月25日(110)律催字第3號函;光碟片及錄音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7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新港鄉農會楊李輝帳戶交易明細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聲請書、新港鄉農會吳清湶帳戶交易明細表、鍾鳳珠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0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60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係原告所有。二、被告鍾鳳珠、吳漢鈞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607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8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名義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60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四、被告鍾鳳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零參拾元;吳清湶應給付原告參佰萬元;吳漢鈞應給付原告貳佰捌拾參萬零參拾元,並各自本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以110年9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狀(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以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因此,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因此,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如果主張第三人非善意取得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乃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貳、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部分:ㄧ、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4607平方
公尺土地,係原告於96年7月間以470萬元向訴外人郭朝松所購買,購買後委由被告鍾鳳珠代為協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詎被告鍾鳳珠未經原告同意,竟意圖不法所而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偽造登記為其自己所有,被告鍾鳳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後,再於98年9月18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吳漢鈞,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資參酌。且查,被告鍾鳳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予被告吳漢鈞係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之,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607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於96年7月間以470萬元向訴外人郭朝松所購買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是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僅能從事農業耕作,原告為21年次出生,於96年7月間已經75歲,難認為還有購買農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必要。又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鍾鳳珠購買,並非由原告所購買,此可從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資料看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被告鍾鳳珠既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且無記載信託登記之字樣,自可認定該土地的買受人乃是被告鍾鳳珠,而非原告。
三、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中,於111年8月29日裁定通知原告提出於96年7月間由原告向訴外人郭朝松購買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並應提出已向訴外人郭朝松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然查,原告以111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原告手中並無該私契買賣契約書以供呈庭。原告既然無實質的具體證據資料可提出作為佐證,則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於96年7月11日登記鍾鳳珠為所有權人,自應推定該筆土地買受人乃是被告鍾鳳珠,而非原告楊李輝。原告如果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以470萬元向訴外人郭朝松所購買的,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支付470萬元價金之證明文件,以佐實其說詞。然查,原告既無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也沒有提出原告支付470萬元價金給訴外人郭朝松之證明文件。
四、再查,被告鍾鳳珠購買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的土地,其中部分款項乃是由被告鍾鳳珠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貸款給付,並於96年7月1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240,000元給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
而如果上述系爭574地號土地是由原告向訴外人郭朝松購買,則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郭朝松簽訂買賣契約書,始可謂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郭朝松所購買。而查,原告未曾與訴外人郭朝松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本件根本無從認定上述系爭574地號土地是由原告向訴外人郭朝松所購買。又查,原告如果已支付470萬元之買賣價金,則根本無須再由被告鍾鳳珠另外向嘉義縣新港農會辦理貸款並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240,000元給嘉義縣新港農會來給付買賣的價金。因此,被告辯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的土地為被告鍾鳳珠購買,購買當時雙方是以每公頃(即10000平方公尺)850萬元之價格談好,該土地面積4607平方公尺,故成交價是391萬5950元,價金給付方式是簽約時給付訂金現金10萬元,另匯款給付240萬元,其餘141萬5950元於貸款下來時撥付入出賣人郭朝松帳戶內。而查,被告鍾鳳珠分別於96年6月20日匯款50萬元、60萬元,96年6月21日匯款23萬元、現金存入7萬元共140萬元至吳清湶新港鄉農會帳戶內;而被告吳清湶則在於96年6月22日匯款240萬元至郭朝松指定帳戶內給付郭朝松240萬元【本院卷二第139頁;被證11】。另外,新港農會於96年7月12日放款予鍾鳳珠170萬元,被告鍾鳳珠隨即轉帳141萬5950元至郭朝松指定帳戶內付清尾款【本院卷二第141頁;被證12】。由上情可證明,被告辯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鍾鳳珠所購買的,與客觀證據相符,堪認係屬真實。而且,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為郭朝松,新所有權人為鍾鳳珠,由被告鍾鳳珠在於同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240,000元給予嘉義縣新港農會,此有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載明可稽【詳本院卷一第53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574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以470萬元向訴外人郭朝松所購買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所為之主張尚缺乏實據,難認為可採。
五、另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而查,被告鍾鳳珠乃是於98年9月18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漢鈞,原告於110年6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超過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主張依據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鍾鳳珠與吳漢鈞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鍾鳳珠將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大林字第010375號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因已逾10年的除斥期間,也已經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鍾鳳珠將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9月18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以98年大林字第010375號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鍾鳳珠將上開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參、請求被告鍾鳳珠給付伍拾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鳳珠分別於96年6月11日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從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所有領取1,000,030元;97年6月26日領取300,000元;97年11月7日領取200,000元,以上共計1,500,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鍾鳳珠給付50萬元。
二、經查,被告鍾鳳珠否認分別於96年6月11日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從原告新港鄉農會領取100萬0030元;97年6月26日領取30萬元;97年11月07日領取20萬元。辯稱:原告知悉被告鍾鳳珠與被告吳清湶夫妻有意要向郭朝松購買系爭月眉小段574地號土地,遂向被告鍾鳳珠與被告吳清湶夫妻表示要各贈與100萬元,96年6月11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提領匯款100萬元贈與給被告鍾鳳珠,30元是匯費;97年6月26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提領30萬元匯款贈與給被告鍾鳳珠的;97年11月07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提領20萬元贈與被告鍾鳳珠幫忙繳20萬元貸款。而查,原告雖提出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而主張上情,但是原告所有的新港鄉農會帳戶的活期儲蓄存款,不論是提領出來或以轉帳匯出,都必須要有原告新港鄉農會帳戶的存摺、本人留存比對的開戶印鑑章,大額提領並須核對原告本人的身分證件,如果未經原告本人的授權同意,則被告鍾鳳珠根本就不可能分別於96年6月11日從原告新港鄉農會領取100萬0030元;97年6月26日領取30萬元;97年11月7日領取20萬元。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儲金存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佐實其說詞,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楊李輝的印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定期存單亦係原告自己保管,領錢時是原告同意拿出存單、印章,並陪同前往處理;新港鄉農會編號1-4之匯款單、存款收入傳票,是被告鍾鳳珠書寫、編號4之提款單上楊李輝姓名是原告授權鍾鳳珠填寫等語,所辯尚無違於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可堪採信。而查,原告為被告鍾鳳珠之婆婆,上述100萬元、30萬元、20萬元,衡情應是因親情經原告授權同意而取得,並非以侵權行為方式而取得。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儲金存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進而加以偽造盜領云云,尚欠缺具體實據佐證,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鍾鳳珠給付50萬元,尚缺乏實據,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請求被告吳清泉給付貳佰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0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福振所購買,並於購買後將所有權信託登記被告吳清湶名義,因86地號土地係原告購買後信託登記於吳清湶名義,故出賣與郭良祿時,由吳清湶與郭良祿訂立買賣契約,郭良祿買受後才將價金匯給原告。而被告吳清湶分別於96年6月21日私自從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上開帳戶領取1,000,000元、102年8月23日領取2,000,000元,以上共計3,00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清泉給付200萬元。
二、經查,被告吳清湶否認分別於96年6月21日私自從原告新港鄉農會領取100萬元;102年8月23日領取200萬元。辯稱:原告知悉被告鍾鳳珠與被告吳清湶夫妻有意要向郭朝松購買系爭月眉小段574地號土地,遂向被告鍾鳳珠與被告吳清湶夫妻表示要各贈與100萬元,96年6月21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提領匯款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吳清湶。又被告吳清湶之前名下有一筆新港鄉月眉潭段月眉小段86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24日出售給郭良祿先生,總價款200萬元,當時是借原告名義存入原告存簿內,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將兩筆99萬9380元定存存入新港鄉農會帳戶內並轉帳200萬元返還被告吳清湶。而查,原告雖提出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而主張上情,但是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帳戶的活期儲蓄存款,不論是提領出來或轉帳匯出,都必須要有原告新港鄉農會帳戶的存摺、本人留存比對的開戶印鑑章,大額提領並須核對原告本人的身分證件,如果未經原告本人的授權同意,被告吳清湶根本就不可能分別於96年6月21日從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帳戶領取1,000,000元、102年8月23日領取2,000,000元。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儲金存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佐實其說詞,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楊李輝印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定期存單亦係原告自己保管,領錢時是原告同意拿出存單、印章,並陪同前往處理等語,核與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係原告於90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福振所購買,並於購買後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吳清湶名下云云;此部分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由原告與訴外人林福振簽訂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亦無提出原告與被告吳清湶約定信託登記之證據資料,僅空口主張信託登記云云,本院無從採信。至於訴外人郭良祿的價金為何是匯入原告的帳戶,被告就此部分於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經說明:被告吳清湶當時與原告是很親密的,而且被告吳清湶跟配偶即被告鍾鳳珠當時有感情的問題,此可由卷內的戶籍資料看出三次結婚、兩次離婚的紀錄,所以才先匯入原告的戶頭。而查,原告為被告吳清湶之母親,上述1,000,000元部分,衡情應係被告吳清湶因親情經原告授權同意而取得;另2,000,000元的部分,依被告吳清湶所述,則是原告返還給被告吳清湶賣土地的錢,亦非以侵權行為的方式而取得。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儲金存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進而加以偽造盜領云云,尚欠缺具體的實據佐證,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可採。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清泉給付200萬元,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請求被告吳漢鈞給付貳佰捌拾參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漢鈞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自原告所有上開新港鄉農會帳戶領取1,980,030元;106年7月8日自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850,000元,以上共計2,830,030元。96年2月1日新港郵局領取700,000元;96年6月21日新港郵局領取230,000元,合計930,000元據為所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漢鈞給付283萬元。
二、經查,被告吳漢鈞否認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自原告所有新港鄉農會領取198萬0030元;106年7月8日自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85萬元;96年2月1日新港郵局領取70萬元;96年6月21日新港郵局領取23萬元。辯稱:被告吳漢鈞為原告孫子,因在台南工作,故於105年9月13日與人簽約在台南買房地(被證二),原告知道上情,遂向被告吳漢鈞表示要贈與198萬元給被告吳漢鈞幫忙買房地,105年10月17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鄉農會月眉分部提領匯款198萬元贈與給被告吳漢鈞,30元是匯費;106年7月8日是原告偕同至新港郵局提領匯款85萬元贈與給被告吳漢鈞,要幫被告吳漢鈞清償貸款。至於96年2月1日新港郵局領取70萬元;96年6月21日新港郵局領取23萬元等情,則與被告吳漢鈞無關,不知原告為何主張是被告吳漢鈞領取?原告主張無理由。而查,原告雖提出新港鄉農會及新港郵局交易明細表為證而主張上情,但是原告所有的新港鄉農會及新港郵局帳戶的存款,不論是提領出來或轉帳匯出,都必須要有原告在新港鄉農會及新港郵局帳戶的存摺、本人留存比對的開戶印鑑章,大額提領並須核對原告本人的身分證件,如果未經原告本人授權同意,則被告吳漢鈞根本不可能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自原告所有上開新港鄉農會帳戶領取1,980,030元;106年7月8日自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850,000元。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儲金存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佐實說詞,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楊李輝印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定期存單亦係原告自己保管,領錢時是原告同意拿出存單、印章,並陪同前往處理,新港郵局定期存單上楊李輝之姓名,是原告授權給被告吳漢鈞填寫等語,無違於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所辯應可堪採信。而查,原告乃為被告吳漢鈞之奶奶,上述1,980,030元、850,000元部分,衡情應係因親情經原告授權同意而取得,並非係以侵權行為的方式而取得。另外,原告於96年2月1日新港郵局領取70萬元;96年6月21日新港郵局領取23萬元部分,被告吳漢鈞辯稱與伊無關;且查,此部分的轉帳匯入帳號乃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號,此與被告吳漢鈞的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號並不相同【詳本院卷一第31-32頁】,故被告吳漢鈞辯稱此部分與伊無關,應可堪採信。又查,本件相關案情,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吳漢鈞犯罪嫌疑不足,已經於110年10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及於110年11月8日駁回再議,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可資佐參【詳本院卷一第329-342頁】。原告主張是遭被告竊取儲金存簿、定期儲金存單及印章,進而加以偽造盜領云云,欠缺具體實據佐證,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可採。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漢鈞給付28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據上述,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鍾鳳珠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面積4607平方公尺土地,於98年9月18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98年大林字第010375號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鍾鳳珠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鍾鳳珠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吳清泉應給付貳佰萬元、吳漢鈞應給付原告貳佰捌拾參萬元,並各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