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鄭啓瑞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高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訴外人張冠申、郭美華購買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由原告支付。原告為方便向銀行貸款,經被告同意,將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並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及被告受原告委託以被告名義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農會)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1千餘萬元,以重劃前27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原告清償貸款之本息,迄今仍繳款中,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被告亦書立借名登記同意書,足認上開土地實際上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並負擔所生義務。嗣於109年9月間上開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劃完成後分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9、137、185、189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訴外人歐麗湘持分2分之1、被告與原告各持分4分之1,後185、189地號土地已出售,且129、137地號土地已重劃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繼續借名之必要,原告遂於110年4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因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同時終止委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1、兩造於104年5月1日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並於104年5月8日至水上農會辦理貸款作業之對保,及完成存摺開戶等手續,被告於辦妥手續後,當場將存摺與印鑑交付原告保管。水上農會於104年5月25日放款後,原告依當初所簽借名登記同意書之承諾,於104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進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借名登記之酬勞,復於104年6月15日再匯款酬金100萬元至被告之長女歐百荷郵局帳戶,被告收款後於LINE表明感恩,足徵被告同意借用名義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況被告並不否認借名登記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且原告於104年5月25日、109年4月7日應被告之要求,均以LINE將該同意書傳送予被告,被告焉有不知同意書內容為何之理?若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原告加以變造,被告豈有未曾對該同意書內容異議。
2、原告以被告名義貸款,並非原告信用或財務不好,係因金融機構貸款作業,每個會員及其每個關係戶有貸款金額上限,重劃前270地號土地尚須將訴外人陳柏村加進來貸款,就是因為原告、被告、歐麗湘貸款上限總額度加起來尚未達到水上農會願意貸放之14,755萬元,而原告僅核貸2,000萬元,係因原告二哥鄭啟禎在水上農會有貸款數千萬元,兩者加起來總額不能超過一戶之上限。
3、被告於109年4月7日LINE對話提到「姐夫,請問104年時第一次我們一起到水上農會簽約回到霧峰時在車上姊夫有給我一張類似-借名登記的内容…」,顯知被告於104年5月8日至水上農會對保為第一次去水上農會,且係由原告載被告一起去,被告若第一次去水上農會,如何能獨自借到金額高達8,060萬元,此係原告已事先交涉完成複雜之核貸手續,包括將被告戶口遷到水上鄉、加入水上農會會員、提供財力證明含存摺、個人所得與收入清單、聯徵授權申請表、個人基本資料與收支證明等,之後105年5月5日、106年9月28日、110年1月7日對保均由原告與被告一起前往,被告僅去簽名而已,進入第4次對保即此6年期間被告從未單獨至水上農會接洽貸款事宜。被告第一次看系爭土地約109年初以後,已於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後5年了,且係為拜託原告由其仲介賣土地而能獲取佣金解決債務,被告於借名登記6年後始主張為合夥投資與自行貸款,足見其所述不實。
4、被告曾於107年5月10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其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始發現其名下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貸款,並有擔任連帶保證之情形,心裡甚為恐慌云云,然原告隨即於107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知被告已於104年5月間簽署借名登記同意書,並有承諾擔當借款人之義務,原告亦已依約回饋給付200萬元等語,被告即未表示任何意見,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未曾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僅爭執借名登記同意書之契約性質,抗辯原告以被告名義貸款尚有4,000萬元未清償,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當時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惟於和解不成後,竟一反前開主張,否認借名登記及擔任土地抵押借款情事,更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前後主張迥異,實屬荒謬至極。
5、被告既於110年7月9日、110年9月7日答辯狀及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庭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應已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嗣被告推翻前詞,辯稱兩造為合夥或合資購買土地之關係,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復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無從撤銷自認。
㈢、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均由原告支付:
1、原告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總價金為1億4千7百55萬元,由原告支付第1、2期土地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约書可稽。原告除第1期款1,400萬元以國姓郵局支票兩紙(1,000萬元、300萬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00萬元)支付外,復於104年4月17日分別匯款地主張冠申、郭美華各1,150萬元,有原告匯款申請書足憑,其餘款項則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為借款人,並以該土地向水上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以清償張冠申、郭美華之借款各41,329,110元,此有水上農會借款申請書傳票為證,且日後之本金利息亦係由原告負責支付清償,本件並未借被告之信用為任何借款,被告亦自承資金只有用系爭土地貸款的錢去付,沒有用自己另外之資金,況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時,原告恐系爭土地被法拍,幫被告清償1,000多萬元之債務,且之前亦幫被告另清償700多萬元債務,即幫被告清償近2,000萬元債務。
2、被告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時,亦同意配合擔任向水上農會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於對保開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原告處理,授權原告進行後續屬系爭土地有關資金進出之作業,主要為辦理放款、還款與繳息等,此均為被告同意借名登記及擔當借款人後之概括授權行為。貸款迄今7年多,被告貸款利息約1,300餘萬元,本金則已清償4,000餘萬元,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未曾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繳息說明如下:⑴104年5月25日借款8,060萬元,年利率2.75%,每月利息平均約178,000元,104年6月25日至106年9月25日28個月共扣利息4,984,000元,自原告00000000000000帳號直接扣繳,存入水上農會00000000000交易明細帳號(見原證15);⑵106年10月13日借8,810萬元用以還8,060萬元,每月利息約183,542元,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3月13日17個月共扣繳利息3,120,000元,自原告00000000000000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存入被告00000000000000帳戶,再以該帳戶自動扣繳(見原證16);⑶原告與水上農會於108年4月間簽和解協議書,原告依約存入水上農會信用部放款備償專戶1,000萬元抵繳利息,扣抵完畢後,原告陸續再匯入數百萬元,供每月利息自動扣繳,至110年1月18日繳納完畢,每月利息約183,542元,108年4月13日至110年1月18日22個月,共扣繳利息4,000,000元,於109年9月25日還款2,246萬元(見原證17);⑷110年1月18日還款2,564萬元,借4,000萬元,每月利息約73,333元,110年2月18日至111年5月18日16個月共扣繳利息1,173,000元,自原告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存入被告00000000000000帳戶,由該帳戶自動扣繳(見原證15)。
3、另被告於110年6月間擅自至農會謊報印鑑、存摺遺失,申請補發新摺與變更印鑑,此後原告僅能自該帳戶入帳而不能出帳,故不敢一次大額匯入其帳戶逐月扣息,只得每月18日匯當期應付本息入被告帳戶,讓水上農會每月18日自動扣款,迄今近一年來,被告名下借款餘額4,000萬元之每月利息均為原告每月18日匯入,被告未曾支出分毫。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為原告支付,被告並未為任何價金之給付及貸款之清償。
㈣、原告於109年10月將185、189地號土地先行出售,於出售之前,尚徵得被告同意出具承諾書兼授權委任書,被告同意出售
185、189地號土地時,授權歐麗湘處理包括重劃後土地權狀領取、出售簽約、收取價金、抵押權塗銷及出售土地相關事宜,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該土地被告名下之部分出售後之價款亦由原告取得。又被證6之92萬元部分係為退稅款916,479元,當時稅金係原告繳納,故退稅款為原告所有,此進出帳與被告無關。可知,被告對借名在其名下土地出售事宜顯然知情,若被告認為有合夥購地情事,焉有不向原告請求分配土地價款之理,被告主張合夥購地,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欲賺取買賣仲介佣金,曾與原告及歐麗湘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受託原告尋找土地買主,並約定佣金之報酬,足見兩造間僅就委託銷售土地之約定,即立有正式之書面契約明訂佣金之計算方式,倘如被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约,牽涉到合夥人之出資額、合夥比例、合夥盈虧計算、合夥費用之支出等重要事項,豈有不簽訂書面契約之理。又被告幫忙原告出售185、189地號土地時,透過仲介趙先生找到買主,被告將討論細節以書面傳給原告,其書面記錄除載明被告與趙先生之佣金外,尚記載「高淑華借名費用2000萬元」(即原證11),顯見被告於仲介土地時,除要求計入其與趙先生之仲介佣金外,已明確表明要求「借名費用:2000萬元」,則其所謂合夥之說,不攻自破。
㈥、原告傳LINE請被告就系爭土地開價,係得知被告開始對外報價,試圖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因而聲請假處分,為在假處分裁定前不能讓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完成過戶,透過原告可掌控之報價協調期間誘引被告,所採取之拖延戰術。另原告與水上農會之和解協議書,依其協議內容可知,係原告自行完成上開協議之義務,與被告本件借名登記毫無關聯。
㈦、被告嗣後再度變更主張係與原告及歐麗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倘兩造間為合資購地,則各自登記自己投資之持分即為理所當然,何需另行書立「借名登記同意書」交原告收執,顯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況被告並未在場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事宜,原告係因當時水上農會個人貸款額度有限額,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業據承辦之代書林佳穎到庭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既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簽約手續,亦非系爭土地原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則其主張所謂合資購買土地云云,核與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要件顯有不符,其主張合資購地云云,顯不可採。
㈧、另依「借名登記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除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外,亦同意接受原告之委任,擔當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人之一,而原告亦承諾負責此筆土地應支付之銀行本息正常繳納與開發作業,被告應依約無條件配合相關之移轉、變更等手續。基於兩造之委任契約,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辦理貸款及借新還舊貸款之手續,均係履行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其所貸款項亦應交付原告處理,故尚難以其擔任貸款之債務人,即謂其有參與出資而主張合夥或合資之法律關係。
㈨、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係於104年4月間合夥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歐麗湘持分2分之1、被告與原告各持分4分之1,嗣於109年9月間上開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劃完成後分為129、137、1
85、189等4筆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歐麗湘持分2分之1、被告與原告各持分4分之1。被告原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為借名登記出名人,目的係為向銀行借款,並以被告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係為借名及約定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且以債務清償完畢為期限或條件之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而今原告對水上農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為主張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高志鴻、謝賀全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執行中,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等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顯屬給付不能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嗣於111年4月21日以後改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因其無資力無信用,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故原告只得商洽被告以信用出資合資購買土地,被告係以信用出資,與原告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觀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及之後分割成4筆土地,兩造之持分比例不變,可知確為合夥購地。合夥為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故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屬合夥購買。再於112年4月25日具狀變更主張被告以信用出資,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持分比例及先貸款支付價金繳納貸款,待系爭土地重劃後再行出售,再按持分比例分配利潤、結算費用等,故其行為外觀上乃類合夥之混合無名契約。
㈡、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1、兩造間並未於104年5月1日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此為原告變造之文書,況5月1日為勞動節,當天水上農會並未上班,被告亦未與原告碰過面,何來簽署借名登記同意書。原告於同年5月8日與被告前往水上農會辦理借貸之對保手續及開戶等,手續完成被告並未將存摺及印鑑交付原告保管。且於傍晚在兩造回台中路程之霧峰交流道下之路旁,在車上原告將一張紙交給被告簽名,原告未告知原委及文書內容,因當時兩造為親戚關係,尚未交惡之情況下,被告不疑有他而簽下名字,借名登記同意書若為真正之文書,雙方應各執1份為憑,豈有僅將該文書拍照以LINE方式傳給被告,此「借名登記同意書」經變造之事實,業經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提出變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嘉檢偵辦中。
2、又按對保時借款人必須簽立「授信約定書」,該「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高淑華」私章,與借據及買賣土地過戶時之不動產移轉契約上之「高淑華」印文相同,但被告於104年5月8日對保時,在空白之立約印鑑上欄位僅署名「高淑華」,並未留存印鑑章,該立約印鑑上欄位之「高淑華」印文顯與「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及買賣土地過戶時之不動產移轉契約上之「高淑華」印文顯不相同,該在立約印鑑上欄位「高淑華」印文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將該印章交付原告使用,該立約印鑑欄位「高淑華」印文顯有遭他人偽造之嫌。
3、另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04年6月15日匯款至歐百荷郵局帳戶乙節,上開匯款並非作為借名登記之酬勞,係原告當時身為被告之姊夫資助被告女兒出國留學之費用。
4、兩造合夥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時,因原告表示其與地主熟識,而由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故最早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暫時保管。嗣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土地重劃分為129、137、185、189地號4筆土地,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必須繳回,並換發新所有權狀,其中185、189地號土地已出售,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向水上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核發所有權狀,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㈢、當初購買重測前270地號土地後,向水上農會申辦貸款,分別以1億1,076萬元、2,076萬元、4,560萬元、1億572萬元共4個順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合計2億8,284萬元,此為合夥事業各合夥人間即原告、歐麗湘、被告就貸款事件,按規定互負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始知被告連帶保證債務總金額高達3億2,000萬元,被告主借款為8,810萬元,卻擔任原告貸款金額3,800萬元、歐麗湘貸款金額1億1,090萬元、訴外人陳柏村貸款金額8,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超過兩造購買重測前270地號土地設定之總金額甚多,造成被告負債比超出持分比例應分攤金額,與原告所告知僅以被告信用出資辦理農會借款依比例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金額不符,被告才會於107年5月10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
㈣、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記載:第1期104年4月7日繳款金額為1,400萬元、第2期104年4月17日繳款金額為2,300萬元、第3期繳款金額為2,789萬1,780元,3次收款人均記載為蕭淑蕊,此與匯款申請書所載之金額分別為1,150萬元、1,150萬元,收款人分別為郭美華及張冠申不同;況且第1期款為原告交付南投郵支2次,分別為104年4月2日1,000萬元及104年3月23日300萬元、合庫嘉義分行104年4月2日支票100萬元,共計1,400萬元,此款項並非全額由原告付款,而是依購買土地比例分配付的款項,因原告出資較少,故僅借款2,000萬元,持分有4分之1。而原證5係第2期款,由台中新光銀行永安分行匯至富邦嘉義分行,該款項來源不明,顯非原告支付。前項關於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金額及受款人均有不同,而給付第3期款即尾款部分因被告投資合夥之原因係以被告名義向水上農會貸款8,060萬元下來後,自被告帳戶轉帳全額代償,清償土地價款全部尚不足200餘萬元,代償金額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轉帳取款支應,故原告稱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為其所出資,並支付貸款本息至今云云,顯非事實。
㈤、重劃前270地號土地購買金額為14,755萬元,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向水上農會貸款8,060萬元,於該款項撥款後旋即將82,658,220元匯入2位地主在水上農會之代償專戶清償舊債,清償土地價款全部尚不足200餘萬元,代償金額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轉帳取款支應,可知均自被告帳戶轉帳全額代償,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為其出資顯非事實。況以被告所占4分之1持分比例計算,被告亦僅應償還土地總價4分之1部分即36,887,500元即可,而被告所貸出之款項8,060萬元卻全數清償土地貸款,遠遠超過被告按持分比例應分攤之金額達43,712,500元,且被告支出之利息係以8,060萬元計算,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共計4,926,337元 ,均自被告所貸款項之貸款專戶支出。
㈥、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向水上農會貸款8,810萬元,用以償還上開所貸8,060萬元,該項貸款已超過被告持分4分之1份額,由被告貸款專戶清償舊貸款80,698,177元,餘額為7,703,428元。原告旋於106年10月18日未告知被告,未經被告許可,盜用被告印文領取650萬元,並匯入原告帳戶內,再於107年4月2日匯款10萬元、107年4月17日匯130萬元、35萬元等匯入被告水上農會活期帳戶(00000-0-0),同時自歐麗湘帳戶提領3,200萬元後匯入原告水上農會帳戶,因此原告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存至被告帳戶扣繳利息,該款項係自被告第2次貸款之款項領出匯入原告帳戶,並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至被告帳戶,以掩人耳目,造成原告繳息之假象。
㈦、原告於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後於104年5月26日放款2,000萬元,惟該款項並未供作清償原地主之土地款,原告所貸之2,000萬元於104年5月26日電匯1,700萬元出去,流向不明,故原告稱由其帳號直接扣繳者為其自己之借款部分之利息,28個月共扣繳利息4,984,000元,顯非事實;又原告在水上農會亦有放貸情形,故亦置有備償專戶,該部分之繳息情形,其來源亦如前述之手法,實際上其來源為被告所貸出之款項,故原告稱其22個月共繳息400萬元云云,亦非事實;原告及歐麗湘就重劃前270地號土地均有貸款,然其所貸款項均未按持分比例將購地款匯入原地主之代償專戶,因係合夥關係,迄尚未清算,被告已超額支付購地款及利息,縱原告16個月共繳息1,173,000元等情,較之被告已繳付之利息顯難相提並論,況自原告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款項至被告之00000000000000帳戶供扣繳利息者,該款項亦係源自重劃前270地號土地貸款而來。
㈧、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均未由自己資金出資,著眼於系爭土地將來嘉義縣政府即將重劃,重劃後可獲得相當之利潤回饋,且因被告信用良好,向水上農會辦理融資,可獲得鉅額貸款,故本件系爭土地之買方即原告、被告、歐麗湘等人均未實際出資,可說買空賣空之投資客。
㈨、因原告農會超貸偽造文書案為獲緩刑,必須清償水上農會超貸款項,故出售185、189地號土地,該筆出售款項並無法按比例分配,被告出具委託書僅委託歐麗湘領取185、189地號2筆土地權狀,亦未委託或授權歐麗湘或其他人領取另2筆12
9、137地號土地權狀,此觀「承諾書兼授權委任書」所載內容意旨至為明確,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185、189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買方)同意墊付土地增值稅款,並按所有權人持分權利視為比例計付。」,故出售185、18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買方林銘昌、林宥宏代墊,並非原告,原告稱其土地增值稅為其代墊,退稅款由原告所有云云,顯為不實。另該筆清償超貸款項,兩造均按照持分比例償還,款項不足部分,均由系爭土地貸出之8,060萬元,依比例分攤,若非合夥關係,何須如此明確分配權利義務。再者,原告與水上農會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原告應清償超貸部分之款項6,046萬元等情,原告除自備部分款項外,其餘均由出售185、189地號土地得款後清償,原告稱和解協議書之款項由原告清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㈩、原告提出之原證11所載「淑華借名費用2,000萬元」等語,係指以被告信用及名義向水上農會貸款之酬金,並非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此所謂之佣金,係指109年5月之「委託銷售合約書」,該銷售合約出售之土地標的為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當時重劃中,尚未重劃完成,故原告及歐麗湘均委託被告出售,委託期間僅3個月(自109年5月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不動產買賣成交價之4%為服務報酬,故該「佣金」即指此而言,通常土地之共有人委託其他共有人出售土地者比比皆是,此與借名登記無關。
、另依兩造111年3月24日電話通訊內容及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金主朋友同意跟妳談1/4持有的單獨買賣,單獨簽約…就看妳的價位,走到今天我只是再幫個忙罷了。我有提供中華郵政有向縣府買一坪18萬,抵費地有成交17萬的資訊,如果單價在附近,盡量低點,則或許可以談看看。…妳開22萬,那是沒行情的,就放棄了,未來就走強制分割。…土增稅與所有規費代書費都可由買方負擔的賣清方式報價,…」等語,足證被告確實因合夥購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雖曾於110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惟原告當時並未履行承諾,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發函告知原告該協議失效,因此上開協議已不生效。
、另被告前曾委任陳武璋律師進行訴訟,然陳武璋律師之答辯書狀未給與被告閱過,且110年7月13日被告未到庭,並不知陳武璋律師為不否認借名登記之陳述,無法及時予以撤銷更正,嗣發現陳武璋律師僅據虛偽不實之「借名登記同意書」誤以為兩造間有此同意書而為上開陳述,因其與被告真意不符而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旋即出具自撰之答辯狀及另行委任陳舜銘律師,足認被告之真意並非自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不援用陳武璋律師所為之書狀及陳述,故被告無自認之問題。況依陳武璋律師之答辯狀內容仍否認為單純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係混合契約,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殊難僅憑陳武璋律師之書狀及陳述即逕認被告構成自認。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曾以110年4月26日台中大全街2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已表示「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所有土地係借名登記,而係合夥共同經營土地買賣,以被告名義借款,盈餘共同分擔」等語,可證被告自無可能委任陳武璋律師為同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表示,倘鈞院認為被告已構成自認,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係於104年4月7日向訴外人張冠申、郭美華購買,權利範圍登記為歐麗湘2分之1、被告4分之1、原告4分之1,於土地重劃後分為129、137、185、189地號4筆土地,權利範圍亦均登記為歐麗湘2分之1、被告4分之1、原告4分之1。
2、重劃前270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8日以被告名義向水上農會貸款8,06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6年10月13日再以被告名義向水上農會貸款8,810萬元,償還上開所貸8,060萬元。
3、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設定之抵押債權,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4、本件借名登記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7日購買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為方便向銀行貸款,經被告同意,將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嗣上開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劃,其中系爭土地無繼續借名之必要,原告遂於110年4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因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被告受原告委託,用被告名義貸款,以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為抵押,向水上農會貸款(本院卷一第10、11頁),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提出記載:「緣原告鄭啟瑞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向原地主張冠申、郭美華購買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270地號),原告為向銀行貸款,遂與被告高淑華約定,借用被告高淑華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並用被告高淑華為借款人及為連帶保證人,及約定原告、原告之前妻歐麗湘、陳柏村、被告名義向銀行清償所有款項後,被告必須移轉登記回來與原告鄭啟瑞,原告與被告為上開合意且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名義後,原告乃以被告為借款人、連帶保証人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申辦貸款約2億1千餘萬元…」、「關於本件,既然原告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為借名登記出名人,目的係為向銀行借款,並以被告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為借名及約定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且必須債務清償完畢為期限或條件之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等語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85、89頁),復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記載:「本件之法律關係確實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既然原告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為借名登記出名人,目的係為向銀行借款,並以被告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上開107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為借名及約定必須債務清償完畢之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等語之民事答辯㈢狀(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且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複代理人林沛妤律師陳明:「不否認兩造間就本件訟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必須處理前述借款及連帶保證部分後才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法官:被告對原證一至四〈按包含借名登記同意書〉部分有無爭執?)形式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106頁)。
被告由其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所主張其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委任被告用被告名義貸款,以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為抵押,向水上農會貸款之事實,以上開書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表示承認,顯已自認。
3、被告雖抗辯其追復爭執兩造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非借名登記關係,且其所提被告撰寫之存證信函及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所貸得之款項繳納土地買賣價金等情,已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
⑴查觀諸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以110年4月26日台中大全街28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時固記載「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所有土地係借名登記,而係合夥共同經營土地買賣,以被告名義借款,盈餘共同分擔」等語,然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所書,而非原告承認兩造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非屬借名登記關係,難以上開存證信函即認被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被告就借名登記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除經其訴訟代理
人自認外,亦為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被告雖以因當時兩造為親戚關係,尚未交惡之情況下,被告不疑有他而簽下名字云云置辯,然被告受有高職教育,且曾從事貿易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其對於文書簽名,乃簽字承認一事自難推為不知。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觀之借名登記同意書記載,兩造協議由原告負責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開發作業,而被告無條件配合未來有關土地之變更、移轉、塗銷等或開發過程中之所需相關作業需求,並由原告回饋被告適當給付,及衡諸原告手中仍持有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而被告乃係於110年12月16日即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稱以原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對於其曾經收受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狀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如其未曾「收受」權狀,何來「遺失」權狀?是其所謂遺失,已有可疑等情,堪認該等土地乃均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持有「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難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所辯,難認被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⑶至於被告辯稱重劃前270地號土地購買金額為14,755萬元,被
告於104年5月25日向水上農會貸款8,060萬元,於該款項撥款後旋即將82,658,220元匯入2位地主在水上農會之代償專戶清償舊債,可知均自被告帳戶轉帳全額代償云云,惟按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認原告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及受原告委託以重劃前270地號土地,用被告名義向水上農會貸款,按諸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受任人或出名人貸款取得之價金,本應交付、移轉與委任人或借用名義人,而難認該貸款係受任人或出名人之自有款項,以此貸得之款項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更無「反客為主」認為借名登記之買賣標的即為受任人或出名人所購買之理;況且依被告主張:其所占重劃前2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計算,其僅應償還土地總價4分之1部分即36,887,500元即可,而被告所貸出之款項8,060萬元卻全數清償土地貸款,遠遠超過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攤之金額達43,712,500元等語,更足徵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重劃前2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否則其豈有自甘承擔遠遠超過其應有部分之買賣標的價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被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⑷又就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11,其上記載「淑華
借名費用2000萬元」等情,被告固辯以係指原告及歐麗湘委託被告出售重劃前270地號土地之報酬云云。然「仲介佣金」與「借名費用」字義天差地遠,被告受有高職教育,且曾從事貿易工作,並非目不識丁,其所親自書寫之字據上既已明載「借名費用:2000萬元」,本院自無捨其文義,而曲為解釋之理,則被告已明確表明要求「借名費用:2000萬元」,則其所謂合夥之說,自屬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被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⑸被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8日對保時,在空白之立約印鑑上欄位
僅署名「高淑華」,並未留存印鑑章,該立約印鑑欄位「高淑華」印文顯有遭他人偽造云云。按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約印鑑上欄位被告既已自承署名,即簽名係其本人為之,則該私文書已推定為真正。被告如否認其真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任何舉證,自難逕信其所述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被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⑹至於被告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金主朋
友同意跟妳談1/4持有的單獨買賣,單獨簽約…」等語,主張被告確實因合夥購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及兩造曾於110年12月10日簽訂返還土地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200萬元而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1、83頁),然被告嗣後於111年4月18日發函告知原告該協議失效,主張上開協議已不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試圖出售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擔憂被告不在意借名登記物之交易價格只求成交,而買受之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導致原告無法取回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除了就系爭土地對被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處分執行外;於假處分執行前,因而對被告誘以買價,阻止被告出售他人,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且系爭土地乃129地號及137地號土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換言之,如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則僅有129地號及13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眾所周知,土地僅有部分應有部分,則在交易市場上不易以市價以上之價格處分,是被告扣住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拒不返還,原告為求土地能在市場上易處分、取得好賣價,而以交付類似「贖金」之方式,取回被告所扣住之部分應有部分,以求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亦為不得已之合理下策,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被告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4、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告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其自認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難認其已合法撤銷自認,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自認之事實即原告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前2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真,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之。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委請律師發系爭終止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於該終止函到達被告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負有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應屬有據。
2、至於被告抗辯:縱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為借名登記兼委任之聯立契約,即兼含原告委任其辦理貸款之意,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原告需還畢系爭貸款全額,始得請求其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乃原告基於信任被告緣故,向被告借用名
義為登記,則為使買賣、以土地抵押借款之債權行為,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變動結果相符,通常其等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亦多半包涵由出名人簽約、申請貸款或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之行為在內,則被告依照其與原告間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面簽署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時,另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支付價金尾款、設定抵押權予貸款人,及由原告按期支付貸款本息之行為,尚無悖於彼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約定範疇,且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申辦貸款後,並未約明要由被告按期清償貸款,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係單純之借名,並無另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貸款「清償」事務之約定;況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均未提出貸款本息均由其清償之證據,而參諸原證15即自原告00000000000000帳號直接扣繳,存入水上農會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原證16即自原告00000000000000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存入被告00000000000000帳戶,再以該帳戶自動扣繳之明細;原證17即原告將款項匯入水上農會之匯款申請單;原證15即自原告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存入被告00000000000000帳戶,由該帳戶自動扣繳之明細,堪認本件貸款事實上均由原告自行按期清償,非由被告清償。則被告遽謂:兩造係成立借名登記兼委任之聯立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⑵觀諸原證2之借名登記同意書記載,兩造約定由原告承諾負責
土地應支付之銀行本息正常繳納,而未見其他關於貸款如未清償完畢即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之內容,有上開登記同意書可稽,足徵兩造成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時,並未約定應以「貸款清償完畢時」,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履行期;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貸款縱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亦不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
⑶準此,被告於本院所為履行期限未屆之抗辯,非有理由。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之當事人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尚包括一方當事人委任另一方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足見上開具體個案之請求原因事實,俱與本件不同,均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高志鴻、謝賀全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執行中,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等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顯屬給付不能而無理由云云,惟查上開執行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案件終結,嗣系爭土地改由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93號執行事件查封,亦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自已無被告所稱之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該等辯解,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應為可取。又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高淑華 2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高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