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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羅民丑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羅才吉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952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9,905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952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10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990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聲明未區分先、備位聲明,嗣後將其聲明區分變更為先、備位聲明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另就撤回先位、備位之聲明中關於返還地上物徵收補償金48萬5952元之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88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均為全部)為原告之父羅春木所有,該四筆土地由包含原告在內之5兄弟繼承,每人均取得該四筆土地5分之1持分。於89年間原告將名下湖東段424、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羅振華(下以羅振華稱之)名下,亦即被告與羅振華分別取得該二筆土地10分之1持分;又於93年間,因羅振華在外積欠債務,原告為避免祖產遭他人扣押,遂委託代書將羅振華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亦即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5分之1持分;再於99年間,嘉義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將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徵收,並於之後發放「權利價值金」,等待地主自行擇期申請將權利價值金變換為抵價地,故於104年間,原告交代訴外人羅敏嘉(下以羅敏嘉稱之)辦理領取抵價地相關事宜,嘉義市政府承辦人此時告知羅振華:「原告持有之權利價值金僅142萬2,807元,尚不足以申請領取抵價地,請與其他人合併申請」等語,原告遂命令被告將其持有之權利價值金一併交予羅敏嘉,使羅敏嘉得以申辦領取抵價地,隨後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發放予被告,同段346地號土地其中1000分之485發放予被告(下合稱附表土地),1000分之515發放予原告。嗣於109年11月間,原告被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亟需籌措生活資金,然此際被告卻拒不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及附表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更不願奉養原告,令原告經濟安全無法受到保障。

2.原告於89年及93年間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登記於被告及羅振華名下,並非被告所抗辯之贈與,分述如下:

(1)由承辦該案件之代書蕭淑茵及其助理蕭宏祐和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嘉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之證述,充分顯示係原告以所有權意思支配系爭土地、代書費用由原告支付、被告須遵照原告指示出賣土地以奉養父親,亦即被告無法自由處分該二筆土地,則由上列證詞均可證明原告於89年間係以借名登記意思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登記於被告、羅振華名下。

(2)其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直接認定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前案中不曾對原告證詞表示任何反對(被告若在前案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並無不利),依誠信原則,應認被告同意原告前案證詞,亦即被告同意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即證明被告明知自己非重劃前二筆土地真正所有人,遂在明知自己並未出資購買土地之情形下,容許原告利用其名義登記土地持分,此節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觀之被告於前案中之陳述,其甚至連其名下土地持分有所變化尚且不知(更遑論與原告或羅振華締結贈與契約),足見系爭土地持分乃原告財產,原告握有絕對支配權,被告單純僅只是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

3.於104年間由羅敏嘉所撰「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及被告用印之委託書與嘉義市政府函文,均可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借名登記契約延續至系爭二筆土地上。

4.另本件與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情形相同,代書於辦理土地移轉過程當中,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原告得直接指定不動產應登記於何人名下,原告對於不動產握有絕對決定權。故依相同判斷基準,本件當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持分真正所有人。

5.承上,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

6.退步言之,縱認定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延續至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上,令原告無法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然依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同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3號、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號、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6號、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80號等民事判決實務見解可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依然屬於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稱替代利益,亦即替代利益並不以金錢為限,倘若替代物為一物體,原告權利將移動至該替代物品上,故本件原告仍然得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二筆土地。

7.綜上所述,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法院就此二者擇一有利原告者為判決。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延續至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上,已如前述,倘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因「申請核發抵價地」而並未延續至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上,則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嘉義市政府所發放之土地申領權利金依然屬於借名人本應獲得之利益,領取權利金之出名人,仍須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項,將該等權利金讓與借名人,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參與抵價地抽籤配地之權利價值」393萬9,905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萬990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告繼承父親羅春木名下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89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予被告及羅振華;93年原告復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前述羅振華之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被告;99年嘉義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前述湖東段424、508、509、16地號土地均在徵收範圍之內。原告因土地被徵收而得領回抵價地之價值為142萬2807元,被告領得之抵價地價值為393萬9905元,兩造又自行合併抵價地之價值,並推派被告為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選配土地,最後原告分得之抵價地為湖子內段興安小段3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15),被告分得之抵價地為湖子內段興安小段3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85),即本件附表所示二筆土地。由上可知,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係經過徵收補償、抵價地分配及兩造合併抵價地之價值後,由嘉義市政府選配土地而來,並非單純由(重測前)湖東段424、508、509及16地號土地其中一筆土地轉換而來。原告僅是空泛地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至在配發抵價地後仍始終延續,依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見解,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依據卷內資料及原告所提證據觀之,兩造間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云云,實無可採。

(二)實則89年間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贈與」予被告及羅振華,而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

1.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本院106年度嘉訴字第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89年11月15日原告確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前述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分別移轉予被告及羅振華,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且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另由羅振華之主張及蕭淑茵、蕭宏祐、羅敏嘉之證述,亦可證明89年間前述土地之持分移轉確為「贈與」,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2.原告於89年間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為何,原告始終語焉不詳,先稱「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乃透過子女為其看守財產」,事後又改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原因乃原告命令被告為原告保管財產,以備將來籌措扶養費」,前後主張矛盾不一,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3.原告又援引本院106年度嘉訴字第1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部分卷證,認為另案判決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並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本件與另案當事人及主要爭點均不相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充其量僅是部分證據得否共用而已。

(三)再者93年間羅振華將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出賣予被告,係因羅振華經商有問題,亟需資金,故將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先後以標會之方式現金給付80及40萬元予羅振華,故羅振華才會交付相關證件予原告,並由原告委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羅振華與羅才吉之間確屬買賣關係,因買賣雙方為親兄弟,均未保存收據或其他書面證據,但本件原告主張係原告與被告就羅振華名下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縱使認為被告與羅振華於93年間湖東段424、508地號土地持分「買賣」部分舉證不足,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判決意旨,亦不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引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為於前述土地移轉過程中代書均未與被告接觸,認為原告對於土地有絕對決定權,欲以此認定原告才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等語。惟查該案之事實與本案明顯有出入,相關證人之供述亦炯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況該案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並持續繳納相關稅捐、水費、電費等,與本案被告之情況實不謀而合,依相同判斷標準,更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雖以110年3月16日之照片數幀作為證據,主張系爭土地之權狀係由原告自行保管云云,就此被告否認之。該照片並無所稱之土地權狀,所稱之「黑色鐵盒」與「金色鐵盒」亦看不出與本案有何關連,證人羅江崙因年老失智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其所證述內容,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徵收、配發抵價地後會「延續」到配發之系爭二筆土地,故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等語。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1.被告自始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實無從延續;且由原告之主張可確認,在配發抵價地後,原告亦主張兩造並未就配發之抵價地「再一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其次,系爭土地既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消滅,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之「標的」已不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無從存續,事後縱使配發抵價地,亦是經過一連串徵收、補償之行政程序而來,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當然存在於新配發之抵價地。

3.依原證16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及嘉義市政府函覆鈞院之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在湖東段土地遭嘉義市政府徵收後,兩造選擇合併權利價值金而申請分配抵價地,僅是徵收補償方式之選擇,實看不出原告有何「主導地位」,原告稱「一經原告下令,被告必須提供其私人印章供原告使用」,實屬誇大而不實。

4.退步言之,縱認(純係假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土地遭嘉義市政府徵收後,此時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既已不復存在,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已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無從繼續,嗣後被告於105年7月領回系爭二筆土地作為抵價地,湖東段424、5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與被告配發之二筆抵價地係屬不同之土地,地號、面積、位置均不相同,被告亦從未就系爭二筆土地與原告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延續」至配發之抵價地,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兩筆土地,自難認有理由。

(六)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嘉義市政府所配發之抵價地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替代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亦無理由,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僅是作為計算之基礎,並不直接等同於徵收補償前之土地價值,徵收補償後其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係經過一定之公式「計算」而得出,並據此配發相當價值之抵價地,該「權利價值」不直接等同於「徵收補償金」,而後續抵價地之分配亦是經過重新配發計算、抽籤、選配等程序所取得,是以附表所示抵價地並無法等同於系爭土地,兩者並無替代利益關係。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返還被告所配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實於法無據。原告雖引用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判決內容,提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抵價地,但仍應以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前提,且前述判決中均未提及徵收補償程序及抵價地之權利計算等過程,實難遽認「抵價地」與「徵收前之土地」兩者係可直接替代之利益。

(七)另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如認為因「申請核發抵價地」未能延續至附表所示二筆土地上,則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權利價值金393萬9,905元,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蓋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所得領取之補償金應為57萬9544元、被告所得領取之補償金應為160萬4820元,但抵價地之配發與補償金並非直接關連,徵收補償後其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係經過一定之公式「計算」而得出,並據此配發相當價值之抵價地,但該「權利價值」並不等於「徵收補償金」。縱使(純係假設)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為1/5)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替代利益」應為160萬4,820元之徵收補償金,而非用來充作計算基礎之「權利價值金」393萬9,905元,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價值金393萬9,905元,其主張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徵收補償所配發之抵價地,及備位之訴請求返還配發抵價地之權利價值金,均無理由。

(九)並答辯聲明:

1.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羅春木所留下遺產,原告繼承該四筆土地5分之1持分。

2.89年間,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424、508地號土地持分移轉至被告、羅振華名下。原告仍保有509、16地號土地之持分。

3.93年間登記於羅振華名下之424、508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名下持分增加為5分之1)。

4.99年間嘉義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上述4筆土地均在徵收

範圍內,嘉義市政府發予原告申領抵價地權利金142萬2,807元,發予被告申領抵價地權利金393萬9,905元。

5.105年間,羅振華針對系爭二筆土地提出訴訟,分別經本

院以106年度嘉訴字第1號及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羅振華敗訴。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

2.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3.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93萬9,90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羅振華名下,亦即被告與羅振華分別取得該二筆土地10分之1持分;又於93年間因羅振華在外積欠債務,原告為避免祖產遭他人扣押,遂委託代書將借名羅振華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亦即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5分之1持分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於89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予被告及羅振華;93年原告復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前述借名羅振華之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被告等詞,經查:

1.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嘉訴字第1號羅振華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93年你曾請蕭代書辦你兒子羅振華名下的土地辦至羅才吉名下?)那只是寄放他們名字而已,那都是我的財產」、「(為何93年把羅振華的部分過戶給羅才吉?)沒算過戶,那是他們幫我顧著而已」等語(該案卷第95頁),與證人即受託替原告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助理蕭宏祐於該案證稱:「他說他要把之前登記給羅振華的土地登記給羅才吉,我問為何要登記,他說羅振華在外面欠了很多負債,不賣給羅才吉不行,我問這樣賣多少錢,他說,你要趕快先辦過戶,要不然被債主拿去抵債就沒了」等詞(該案卷第91 頁)相符,證人即原告之女及被告胞姐羅敏嘉於該案中亦證稱:「(你是否知為什麼93年你父親要把羅振華的持分過戶給羅才吉?)本來羅振華要回歸到我爸爸本人的身上,我們不曉得為什麼印章跑出去了,後來辦到羅才吉名下」等情(該案卷第93頁),原告既稱「寄放他們名字」、羅敏嘉則證稱「羅振華要回歸到我爸爸本人的身上」,足認原告雖於89年間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過戶至羅振華及被告名下,仍保有處分之權限,並非出於贈與,係借兩造之名義登記。

2.被告在台灣高等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羅振華上訴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承:「羅民丑(按為本件原告)已經在原審作證,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向上訴人(按指羅振華)收回,上訴人都不去工作,系爭土地是羅民丑過戶給我,究竟是贈與或借名登記我不清楚,這要問羅民丑,羅民丑的意思是如果他將來生病,要我賣系爭土地來撫養他,土地我不願意返還給上訴人,這是父親交代給我的。」等詞(該案卷第46頁),足證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時,究係出於贈與或借名登記應以原告之意思為準,原告既於本院106年度嘉訴字第1號主張係借名登記,且被告自承原告有保留日後處分之權限,則應認定被告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羅振華名下,被告雖辯稱不受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惟該等認定係本院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判斷,並非沿用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效果,併此敘明。

3.被告雖舉本院106年度嘉訴字第1號羅振華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羅振華之主張及蕭淑茵、蕭宏祐、羅敏嘉之證述,欲證明89年間前述土地之持分移轉確為贈與,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等語,惟被告於該案中自承:「原告(按指羅振華)的應有部分,是我父親(按指本案原告)過戶給我的,我父親也沒跟我說什麼,他叫代書去辦的」(該案卷第75頁),在法官詢問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一半還給羅振華時,被告陳稱:「以後啊!他現在還說我是小偷啊!」、「有賣的時候我才要還給他,我父母年紀很大了,他連一毛錢都沒有拿給我爸」(該案卷第94頁),足證被告知悉原在羅振華名下系爭之土地持份,並非買賣得來,而係原告過戶,卻於本院中改稱現金向羅振華購買,又稱均未保存收據或其他書面證據,顯非可採,應認定於93年間因羅振華在外積欠債務,原告為避免祖產遭他人扣押,遂委託代書將借名羅振華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原告主張於99年間,嘉義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將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全部徵收,並於之後發放「權利價值金」,等待地主自行擇期申請將權利價值金變換為抵價地,故於104年間,原告交代訴外人羅敏嘉辦理領取抵價地相關事宜,原告遂命令被告將其持有之權利價值金一併交予羅敏嘉,使羅敏嘉得以申辦領取抵價地,隨後嘉義市政府將附表所示土地發放予被告,請求被告移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縱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借名登記契約,惟業經因嘉義市政府之徵收而消滅,附表所示土地係因以權利價值金變換為抵價地而來,原告並未證明就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不得請求被告移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等詞,經查:

1.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之土地以他方名義登記且並未授與土地之使用、處分權,屬借名登記,即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因嘉義市政府之徵收而消滅,惟類推適用民法541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被告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金錢或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原告,先予敘明。

2.嘉義市政府於98年7月29日發函被告系爭土地公告辦理徵收,可選擇領取現金或以權利價值金變換為抵價地,有該府函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被告本應領取現金1,604,820元後交付原告,惟被告並未選擇領取現金,而以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換為抵價地,並以自己名義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有嘉義市政府110年3月17日府地字第1105308520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15至240頁),則依前開規定,亦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名義移轉於原告。

3.被告雖辯稱嘉義市政府徵收後,並未接受原告之委任,且附表所示土地經登記為被告名義後,均由被告繳納地價稅等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7頁),惟查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其耕種,並領取地上物補償金等情(本院卷二第14頁),則被告代原告繳納地價稅金,尚屬合理,無法反證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所有,亦無法反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土地既係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而來,在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自應移轉為原告之名義,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就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裁判,即毋庸再審酌其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總面積 被告名下登記之持分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200 平方公尺 全部 2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212.52 平方公尺 1000分之485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