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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呂戴素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呂幸真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7號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在上開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茲上開偵查案件經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據此,本件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本件原裁定所依據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0分續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