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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長女,原告共生養三女一男,次女呂○○、三女呂○○,最小的是長子呂○○。原告自丈夫在世時即長期有在證券公司投資買賣股票之習慣,原告原本固定在國際票券公司之證券營業部門買賣股票,並固定找該公司營業員邱○○下單,民國97年間因邱○○先生跳槽到第一 商業銀行任職,原告因買賣股票已習慣找邱○○先生下單,故原告在民國97年也改到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第一金證券公司下單買賣股票。

(二)原告本來是借用大嫂即訴外人戴○○○名義開戶購買股 票,後來才改用被告之其他兒女名義。被告於95年4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時,原告就借用該帳戶,隨後就存入1,300萬元,就是從戴○○○帳戶轉去系爭帳戶。另外,原告曾經用新北市○○區之房產去貸2800萬元,把其中700萬元匯到被告系爭帳戶,都是作為原告買賣股票之用。

(三)原告到第一金證券公司投資買賣股票時,為了節稅之考量,原告以自己實質所有之資金借用長女乙○○(即被告)及次女呂○○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設立之活儲帳戶及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及交割收、付股款之帳戶,後來又增加借用兒子呂○○之帳戶供原告買賣股票。自原告持續借用三位兒女帳戶買賣股票之十幾年期間,三位兒女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原告持有及使用。

(四)109年12月23日原告借用被告之帳戶賣掉原告長期投資持有之鴻海公司股票,交割後共獲得15,151,657元股款金額,並由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1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售股所得金額匯入原告借用被告系爭帳戶,含原告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在109年12月21日有存款餘額151,409元,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借用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款金額共有15,303,066元,之後原告請其子呂○○領取45萬元,斯時系爭帳戶餘額為14,853,066元。

(五)原告於109年12月間經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以存摺、印章遺失之方式,另行申請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再將系爭帳戶內之1,400萬元領出。因原告告知被告會涉及違約交割,被告才匯入交割50張奇力新公司股票所需之金額,並在取得50張奇力新公司股票後,隨即將股票賣出取得股款後,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

(六)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内之金額是被告賣淫所賺交由原告買賣股票之金額,但被告對其辯解之事實完全無法舉證證明。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認定系爭帳戶確實是被告借給原告使用,系爭帳戶的錢是原告的錢。

(七)被告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確屬原告長期買賣股票而實質所有之金額,被告依出借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之委任契約關係,負有將被告系爭帳戶内全部金額返還原告之責任。爰依兩造借用帳戶存款之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答辯:

(一)本件被告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限原告於七日內起訴,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所稱內容均是杜撰,要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裡面的錢是原告所有,主張是借名登記,這是一個變態的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交付給原告的現金是賣淫所得,故沒有提款紀錄。系爭偵查案件沒有實質審理民事案件的糾紛,也沒有認定系爭帳戶存在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109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印鑑證明以將被告名下土地移轉予呂○○,被告認原告偏心且擔憂系爭帳戶會遭原告盜領、不再相信原告,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才會為後續提領行為。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帳戶是由原告使用,款項與被告無關,被告抗辯系爭帳戶款項是被告賣淫所得以現金交付原告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夫黃○○雖證陳自小孩95年8月剛出生時,到102年左右,就有看到被告每月1、2次,每次約30、50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66頁)。惟原告於87年至88年間開始以戴○○○帳戶聯絡營業員邱○○在國票證券買賣股票,後來邱○○轉到一銀證券擔任營業員,原告以被告、呂○○、呂○○帳戶在一銀證券買賣股票,邱○○離職後的營業員是吳○○等情,業據證人吳○○、邱○○及戴○○○、呂○○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8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35頁),是原告自88年間即已開始使用他人帳戶為自己交易股票,在一銀證券是使用被告、呂○○、呂○○3人帳戶交易股票,應可認定。而被告於95年4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11頁),並於同日在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證券)開立證券帳戶(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71頁),將系爭帳戶及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使用,並出具授權書同意原告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本院卷二第67頁)。後系爭帳戶於95年4月14日有以戴○○○名義匯入款項1300萬元(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77頁),接續有股票交易款項之支出及收入等情,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120104003號函所附資料(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72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4月18日一嘉義字第00096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12頁)、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66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本院卷二第33頁)等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之始期早於證人黃○○所稱被告開始拿錢回家之95年8月小孩剛出生時,故被告稱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其交付原告之賣淫所得云云,顯非可採。

(四)原告用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2800萬元,於103年7月8日入呂○○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03年7月25日由章○○將其中700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經證人呂○○(本院卷二第13頁)、章○○(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4214號函(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87頁)等在卷足證。是系爭帳戶除95年4月14日以戴○○○名義匯入1300萬元外,尚有103年7月25日原告貸款所得之700萬元,上開2筆款項合計達2千萬元難認被告有關。又章○○自82年畢業開始到104年幫在原告家中當會計,原告經營KTV、加油站、超市建設公司、除了擔任上開公司會計,原告個人的金錢也要處理(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27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原告那裡,如果有需要補摺及匯款,都是原告拿給章○○去辦理(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章○○依原告指示於97年7月9日匯款180萬元(本院卷一第389頁)、99年9月14日匯款108萬5千元、99年9月23日匯款140萬元、99年10月1日匯款60萬元(本院卷一第395頁)入被告系爭帳戶;呂○○於97年7月11日(本院卷一第391頁)及8月21日(本院卷一第393頁)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匯款260萬元及4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依原告指示,因為原告買賣股票,原告使用被告、呂○○及呂○○帳戶買賣股票;原告買賣股票的金錢來源是KTV、超市、建設公司、加油站,還有原告配偶當過幾任民代累積的財富,KTV每個月有50萬元的收入,加油站每個月有15萬至25萬元的收入,超市每個月收入也是幾萬元,建設公司也有獲利等情,業經證人邱○○及戴○○○、呂○○、章○○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2頁),並有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7頁)影本附卷可參,可認原告使用被告、呂○○及呂○○帳戶是以自己之資金為自己買賣股票,被告稱是以賣淫所得委託原告買賣云云,並非有據。

(五)證人黃○○雖稱自95年8月小孩出生開始至102年間,被告每月1、2次,每次約30、50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但沒有經手被告的錢,是被告說她賺了多少錢要交給原告,是目測有3、50萬元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妹妹呂○○則證稱乙○○剛開始住在嘉義,當時也不常回家,大約半年回來一次,之後乙○○沒住嘉義後,過年或掃父親墓才有可能回來,沒有見過被告與原告有錢錢往來(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被告前夫及被告妹妹對於被告回去找原告的次數及金錢往來有無陳述不一,則證人黃○○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佐以證人章○○於本院證陳:109年12月左右,被告把系爭帳戶錢領出來前,被告有打電話問章○○,關於原告用被告名義買賣股票有哪些帳戶,章○○告知是在圓環附近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倘被告每月一、二次交付30萬至50萬元給原告,且為被告賣淫之收入,期間長達8年多,被告對於這等鉅額款項存在何金融機構卻毫不知悉而從未查閱交易明細,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證人黃○○上開證述,並非可信。

(六)被告系爭帳戶概括授權原告使用,於109年12月25日還有餘額1485萬3066元,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之申請,再於同日至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辦理開通本件帳戶全行通儲之功能,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1300萬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匯入其配偶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翌(29)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藍田郵局臨櫃提領1220萬元,除其中650萬元係存入其前夫黃○○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再囑由黃○○自郵局帳戶分別轉匯300萬元至乙○○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等情,業據系爭偵查案件查證明確,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附卷可證。是原告借名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款項,確已由被告取走,則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被告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109年12月28日變更印鑑前之餘額1485萬3066元交付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借用被告系爭帳戶,並以原告自己之資金買賣股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之方式使原告無法領取其內餘額1485萬3066元,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1485萬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7月15日,本院卷一第7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