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呂幸真即 被 告被 上訴 人 呂戴素雲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聲明: 「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第一審時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53,066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全部勝訴,則本件上訴利益即核定為14,853,066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14,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