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偉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被 告 張瑛眞
張貴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在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76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張貴富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張瑛眞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瑛眞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在民國109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瑛眞為強制執行,109年7月16日再對被告張瑛眞追加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9年9月16日就被告張瑛眞的不動產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然因原告為恐上開拍賣標的物設有高額抵押債權,屆時原告可能無法全數獲償,因此聲請暫不進行拍賣程序,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㈡、不料,被告張瑛眞為規避原告追償,竟與兄長即被告張貴富商議以製造高額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的方式,以減少原告分配款項,並取回部分拍賣款項,先由被告張貴富以不實債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聲請對張瑛眞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0764號對被告張瑛眞核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被告張瑛眞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故意不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使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
㈢、之後,再由被告張瑛眞於109年10月8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8,000萬元的本票1紙(下稱本件8,0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張貴富,由被告張貴富持該8,0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司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對本件8,00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而被告張瑛眞故意不在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而使本件本票裁定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
㈣、被告張貴富再於109年12月7日持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件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被告張瑛眞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的拍賣抵押物事件109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瑛眞如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的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751號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364號強制執行事件。
㈤、被告2人為兄妹,先前並無金錢往來,何以被告張瑛眞會積欠被告張貴富巨額債務?又豈有可能恰巧於上開本院執行處通知定第1次公開拍賣日期後,被告張貴富即對被告張瑛眞擁有本件支付命令與本件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此情顯然異於尋常。又被告張貴富於109年9月初才聲請對被告張瑛眞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張貴富豈有可能在被告張瑛眞沒有清償960萬元債務的情況下,又讓被告張瑛眞積欠8,000萬元債務,而由被告張瑛眞開立本件8,0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付款,此舉顯然悖於常理。況被告張貴富109年12月4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是請求執行債務人張瑛眞如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的不動產。然而,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的當事人並非被告張貴富,被告張貴富為何能取得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顯然是由被告張瑛眞提供予被告張貴富,此與一般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的求償避之不及的情況相悖。
㈥、事實上,被告張瑛眞應無任何簽發本件8,000萬元本票的原因關係,被告張貴富執有本件8,000萬元本票顯係出於惡意,被告張貴富並未支出任何對價即取得本件8,000萬元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張貴富不得享有本件8,000萬元本票的權利。
㈦、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因被告張貴富假債權的執行,造成原告的債權受分配金額減少,所以被告應就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權960萬元與本件8,000萬元本票的原因債權舉證證明為真正,否則本件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即屬不存在。
㈧、並聲明:確認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以及被告張貴富持有本件本票裁定所載張瑛眞簽發本件8,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貴富答辯:⒈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被告張貴富因在外經商,並且投資不動
產。為了財務規劃,曾將多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瑛眞名下。
⒉關於本件支付命令債權960萬元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大雅路房地),被告張貴
富購買後都提供母親及2個胞弟居住使用。不料,被告張瑛眞竟違反雙方間借名登記的協議,基於個人需求,擅自將本件大雅路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800萬元,並設定960萬元抵押權,卻未按貸款契約依期清償,遭華南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⑵被告張貴富知悉後,要求被告張瑛眞需清償此筆債務,被告
張瑛眞表示無力清償,被告張瑛眞乃簽發960萬元本票予被告張貴富保障債權,並由被告張貴富向華南銀行清償該筆借款債務。被告張貴富多次與華南銀行協商,最後達成協議由被告張貴富代被告張瑛眞向華南銀行清償債務960萬元,華南銀行則同意撤銷執行及假扣押。
⑶因為被告張瑛眞未經被告張貴富同意擅自以被告張貴富借名
登記給被告張瑛眞的本件大雅路房地向銀行借款,被告張貴富乃訴請被告張瑛眞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本件大雅路房地,經本院109年訴字第663號受理在案。雙方在109年10月30日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張瑛眞願將本件大雅路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張貴富。
⒊關於本件8,0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
在上述情事期間,被告張貴富與張瑛眞經家庭會議,確認被告張瑛眞擅自將被告張貴富名下多筆土地辦理貸款,及積欠被告張貴富如附表三所示債務,經被告大致估算價值約在8,000萬元以上,兩造才會在家庭法律顧問律師處簽下協議書確認,當時並有雙方的母親及胞弟在場見證,被告張瑛眞才會簽立本件面額8,0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張貴富清償欠款。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瑛眞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瑛眞在109年9月7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本件960萬元本票)給被告張貴富,張貴富在109年9月11日持上開96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
㈢、被告張瑛眞在109年10月8日簽發本件8,000萬元本票給被告張貴富,張貴富在109年10月13日持上開8,0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也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
㈣、被告張貴富主張附表二所示房地原均登記在被告張瑛眞名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房地,以張瑛眞名義分別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550萬、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1,000萬元、抵押貸款400萬元,及以大雅路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60萬元等情,原告沒有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㈤、本件支付命令960萬元本票及本票裁定8,00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⒈依照被告張貴富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
出109年9月7日協議書及109年10月8日協議書。其中,109年9月7日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張貴富(以下簡稱甲方)、張瑛眞(以下簡稱乙方),謹就借名登記延生之借貸問題,簽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后:一、甲乙雙方均確認:甲方之土地在借名登記於乙方名義期間,乙方曾執不動產向各銀行貸款,貸款總額逾新台幣八千萬元。...三、乙方願先開立一張確認債務之本票:新台幣960萬元整。」等語;109年10月8日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張貴富(以下簡稱甲方)、張瑛眞(以下簡稱乙方),謹就借名登記延生之借貸問題,簽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后:一、甲乙雙方均確認:甲方之土地在借名登記於乙方名義期間,乙方曾執不動產向各銀行貸款,貸款總額逾新台幣八千萬元。二、乙方同意爾後若有能力,再陸續清償予甲方。三、乙方願先開立兩張確認債務之本票:㈠新台幣八千萬元整。㈡新台幣960萬元整(已先交付甲方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⒉被告張貴富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960萬元本票及8,000萬
元本票就是協議書所載的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上開960萬元本票及8,000萬元本票之簽發,是在擔保被告張瑛眞擅自持被告張貴富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的債務,此也為被告張貴富在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該本票作為上開債務的擔保,其得以發生擔保效力,自應以擔保債務確實已存在無疑為前提,否則擔保之效力即無以附麗。
⒊至於被告張貴富在本院審理時主張該8,000萬元本票尚包含被
告張瑛眞其他向被告張貴富借款的債務等語,顯與前開協議書內容不符。考量109年10月8日協議書簽立時,兩造尚請律師一同見證,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如果被告間有合意8,000萬元本票擔保範圍包含附表三所示債務,理應清楚載明於上開協議書上。雙方既未載明,被告張貴富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難認本件8,000萬元本票的原因關係及於附表三所示欠款。被告張貴富上開抗辯,就不可採信。
㈥、關於本件支付命令96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被告張貴富主張本件大雅路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瑛眞名
下,經被告張瑛眞擅自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被告張瑛眞無力清償,才簽發該960萬元本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⒉查:
⑴被告張貴富主張本件大雅路房地是被告張貴富以配偶郭美華
為負責人的乖乖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龍公司)帳戶支付購屋款,於98年9月17日轉帳580萬元,以及98年10月2日轉帳250萬元至被告張瑛眞借給被告張貴富使用的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内,雖然有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戶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231頁)。
⑵但是,乖乖龍公司是在100年間設立,當時負責人是訴外人張
冠中,在101年間才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郭美華,有乖乖龍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5頁)。已難認被告張貴富主張上開購屋款項是透過配偶郭美華為負責人的乖乖龍公司支付乙情為真。
⑶加上,上開款項是匯到被告張瑛眞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張貴富雖辯稱該帳戶是被告張瑛眞借給自己使用,但是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無法採信。基於上述,無法以上開金錢流向直接認定本件大雅路房地購屋款項是由被告張貴富所支付。
⑷又被告張貴富在109年9月4日就本件大雅路房地對被告張瑛眞
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及移轉所有權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3號事件受理,之後雙方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張瑛眞願將本件大雅路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張貴富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⑸而訴訟上和解僅是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至於當事人於和解中讓步的考量因素甚多,並非以承認對方請求權存在為唯一原因,自不得以當事人於和解合意中所為之讓步,即謂其已承認他方主張的請求權。就難以被告間就本件大雅路房地達成和解,就推認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⑹因此,依照被告張貴富提出的證據,無法證明本件大雅路房
地是被告張貴富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瑛眞名下。被告張瑛眞縱以本件大雅路房地向銀行貸款,也難認為本件960萬元本票擔保之範圍。
⒊至於,被告張貴富在110年8月5日以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
匯款960萬元至華南銀行,有被告張貴富提出的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擔保品領回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上開款項是清償何筆債務?借款人為何人?據函覆稱:「就張貴富110年8月5日匯款960萬元至本行專戶,係為清償債務人張瑛眞於本行之二筆擔保借款,沖償明細如後:⑴105年02月04日借款金額800萬元,沖償本金餘額6,863,384元、利息182,496元及違約金12,870元;⑵105年02月16日借款金額4,000萬元,沖償本金1,428,841元,利息997,871元及違約金70,370元;⑶催收程序衍生費用44,168元,合計960萬元」等語,有該行111年6月16日陳報狀及檢附借款抵押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35頁)。
⒋但無論被告張瑛眞對於華南銀行之960萬元債務,是否確實是
由被告張貴富代為清償,且被告張貴富縱使可對被告張瑛眞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然因該等請求均非本件960萬元本票所擔保的範圍(即非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所以,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支付命令所載的9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㈦、關於本件8,0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⒈被告張貴富主張被告張瑛眞持被告張貴富借名登記之附表二
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550萬元,被告張貴富之後出售上開中山北路房地清償該筆借款。查:
⑴被告張貴富自承中山北路房地是99年間由乖乖龍公司匯款給
被告張瑛眞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匯給出賣人(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並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被告張貴富未證明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向被告張瑛眞借用,已如前述,就難認是由被告張貴富支付中山北路房地的買賣價金。
⑵被告張貴富雖主張中山北路房地之後出售給訴外人張恒澤,
以抵償自己積欠張恒澤款項,並提出106年10月30日協議書及代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381頁)。該協議書記載「一、茲甲方(即張貴富,下同)同意將自己借名登記於張瑛眞名下之中山北路房地以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整出售予張恒澤先生。二、雙方協議目前張瑛眞名下貸款新台幣肆仟萬左右(實際以移轉登記完畢後之償還金額為準)之貸款,由張恒澤另行向銀行貸款代為償還,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剩餘之價金,則以甲方及第三人廖明輝向乙方所借之款項之利息,本金及相關費用抵償。(詳如款項明細)」等語。
⑶但是該協議書是被告張貴富與訴外人張恒澤自行簽立,被告
張瑛眞並未參與,也無從以此得知實際買賣交易情形,就難僅憑該協議書內容認為中山北路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瑛眞一事為真。
⑷而且中山北路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在101年4月27日總
共放款500萬元、4,45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張瑛眞帳戶內,有被告張貴富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張貴富雖主張其中4,450萬元是被告張貴富所借貸,但是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難以採信。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需提供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倘中山北路房地是被告張貴富所有,被告張瑛眞如何能未經被告張貴富同意,自行向銀行辦理上開鉅額貸款?被告張貴富抗辯中山北路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瑛眞名下就難以採信。
⒉被告張貴富主張被告張瑛眞持被告張貴富借名登記之附表二
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忠孝路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1,000萬元。查:
⑴被告張貴富自承上開忠孝路房地的買賣價金1億3,000萬元,
是從被告張瑛眞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所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張貴富又未證明上開帳戶是被告張瑛眞所借用,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買賣價金是被告張貴富所支出。⑵被告張貴富另主張忠孝路房地是被告張貴富以乖乖龍公司帳
戶支付本金及利息,並提出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但被告張貴富並非乖乖龍公司股東,反而被告張瑛眞自始就是乖乖龍公司股東,有前開卷附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可佐,被告張貴富雖抗辯被告張瑛眞只是借名股東,但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因此,難認是被告張貴富以乖乖龍公司帳戶給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張貴富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張貴富主張被告張瑛眞持被告張貴富借名登記之附表二
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內甕段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400萬元。查:
⑴內甕段土地是以被告張貴富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有被告張貴
富提出的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而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點後段約定「買賣合意同意買方變更,本件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權利人為張瑛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⑵證人即本件內甕段土地出賣人黃燕龍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合意同意買方變更,本件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權利人為張瑛眞」,買方要用什麼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賣方不干預。我是賣方,我不干預土地登記的所有權人,我沒有印象張貴富有沒有說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張瑛眞名下。訂金70萬元是張貴富給我的,之後的餘款好像是張瑛眞開立面額850萬元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並提出收據、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上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張瑛眞小姐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係為購買不動產標的物: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尾款」等語。顯見被告張瑛眞有出資購買本件內甕段土地,就難以買賣契約承買人為被告張貴富,就認為本件內甕段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瑛眞名下。
⑶被告張貴富雖主張內甕段土地是由自己清償貸款,並提出銀
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但清償貸款的原因眾多,無法單以此即反推內甕段土地實際是被告張貴富所有。
⒋本件中山北路房地、忠孝路房地、內甕段土地既未能證明是
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瑛眞名下,被告張瑛眞持之貸款的債務,就不是本件8,000萬元本票的原因關係,被告張貴富自不得執此主張8,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⒌又本件8,000萬元本票,是被告間協議擔保就被告張貴富借名
登記在被告張瑛眞名下不動產,被告張瑛眞持向銀行貸款之債務而簽立,已如前述。所以,不論被告張貴富對被告張瑛眞是否有如附表三所示債權,均非8,000萬元本票擔保範圍,被告張貴富以此抗辯本件8,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也不足採。
五、結論,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本件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貸款的金流及存摺,被告張貴富請求傳喚張恒澤,但證人經多次傳喚均不到庭,且就被告張貴富與張恒澤間協議書的性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請求傳喚廖明輝及調閱被告張瑛眞帳戶104年11月12日匯入的4,000萬元是由何帳戶匯入、郭美華富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乖乖龍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要證明被告張貴富有借款附表三編號2、6給被告張瑛眞及乖乖龍公司有匯款至被告張瑛眞帳戶,但上開債權縱使為真,也與本件8,00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無關,且無法證明是被告張貴富透過乖乖龍公司匯款,已如前述,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7日 960萬元 109年9月7日 CH692793 2 109年10月8日 8,000萬元 109年10月8日 CH692794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39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屋)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9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 3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4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附表三:
編號 被告張貴富主張之債權 1 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平和段飯店,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2 借款新臺幣250萬元(雙方會算時同意以280萬元計算)給被告張瑛眞清償積欠東京著衣鄭筑云欠款 3 大陸水蓮商城肯德基1,300萬元人民幣及代繳稅金178萬元人民幣 4 104年9月7日借款新臺幣200萬元 5 天津房屋屋款510萬餘元人民幣 6 104年11月間借款新臺幣4,000萬元(由訴外人廖明輝匯款) 7 104年10月5日借款新臺幣11,844,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