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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蘇順發被 告 林仁真被 告 林仁庭被 告 林信全被 告 林信和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37.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5元。

被告丁○○、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均至交還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建物所占用的土地(面積71.6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9元。

被告丙○○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5,831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建物所占用的土地(面積166.26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果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29,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的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6,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的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就已到期的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二、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板頭厝段153地號土地(甲證4)及房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係為原告外曾祖父蘇水日據時期世居之家產(甲證5、6、7、8)。因原告外曾祖父蘇水膝下無男丁,故招原告祖父林日昇為贅夫(甲證9),原告外曾祖父蘇水於民國24年間(昭和拾年六月貳拾日)逝世時(甲證5),當時原告父親蘇仁民尚有一兄訴外之人林仁德因戶籍登記薄續柄欄註記「同居人」(指: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權之家屬),且為隨被招家(父系)姓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日據時期繼承規範並無繼承權(甲證19、20、21),故由唯一隨招家(母系)姓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原告父親蘇仁民繼承家產(甲證11、12、13、1

4、19),及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親自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原本,該登記薄甲區所記載移轉原因確為「相續」,並拍照存證(甲證24),足證原告父親蘇仁民係繼承該筆家產而非被告所稱:暫時登記取得所有權。

三、依日據時期繼承規範,戶内有男子直系卑親屬時,女子直系卑親屬係無繼承權(甲證10)。另原戶主外曾祖父蘇水逝世,家產由父親蘇仁民繼承後,始出生之被告丙○○、乙○○二人雖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但二人均為隨被招家(父系)姓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戶籍登記薄續柄欄亦註記「同居人」,依日據時期繼承規範,亦無繼承權(甲證19、20、22、23)。

四、原告父親蘇仁民於民國36年間(原告父親蘇仁民業已成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甲證15),復因原告父親蘇仁民於民國74年逝世,原告甲○○即繼承取得該系爭土地(甲證4、16)與祖厝(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所有權。

五、原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乙○○時,被告乙○○於電話中,承認系爭土地、蘇家祖厝均屬原告甲○○所有,並要求原告將該祖厝修繕後,才會歸還原告(甲證25)。足證原告具有系爭土地、袓厝之所有權。

六、被告丙○○、丁○○、戊○○父子三人共同與被告乙○○分別占有系爭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祖厝中之A、B部分房屋,另被告丙○○自民國73、93年間分別竊佔土地建築C、D部分地上物(甲證2、3),惟D部分之建物,業經原告另案提由刑事告訴後,被告丙○○已自行拆除。另被告四人共同占有系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作、堆積雜物、舖設柏油路(甲證1、17、18),並無正當權源,實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A、B部分房屋(蘇家祖厝)、拆除C部分房屋,返還全部占有系爭土地、房屋,交還予原告。

七、又被告丙○○、丁○○、戊○○、乙○○等四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於民國74年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179條規定,被告丙○○、丁○○、戊○○三人應共同與被告乙○○賠償返還渠等之不當得利。為便利計算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不當得利,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五年内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同)3,689,459元(依民國110年1月公告地價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土地面積2,170.27平方公尺,年利率10%,計算公式:3,400×2,170.27×5×l0%=3,689,459),及自本件起訴時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粗金之不當得利61,490元(計算公式:3,400×2,170.27×l0%÷12=61,490)。

八、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戊○○父子三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0號B部分之房屋及被告乙○○應將該址A部分之房屋(甲證1)遷讓還屋予原告,另被告丙○○應將該址C部份之房屋(甲證2、3)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且被告四人亦應返還共同占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甲證4),並賠償損失給付原告3,689,459元,及自本件起訴時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49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鈞院函調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其一稅籍牌號1702號,即為原告標註之A房屋(座北朝南),所有人是乙○○,建築年代是民國27年;另一稅籍牌號1703號(座東朝西),即原告標註之B房屋,所有人是丙○○及林金四各1/2,建築年代是47年,門牌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稅牌1703號房屋丙○○持分部分已於民國110年4月移轉予丁○○及戊○○2人各1/4。依上資料,原告或原告之父蘇仁民均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被告丙○○亦已無房屋處分權,且原告未將1703號房屋全部所有權人(處分權)列入被告,原告訴請遷讓返還及拆屋還地,程序上已然不合法。

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最早為蘇水所有,蘇水雖無兒子,但其女兒蘇饁招贅婚,與林日昇結婚,2人育有林仁德、蘇仁民(16.10.15生)、丙○○、林金四、乙○○等5名兒子及8名女兒(被證1號),而蘇水於民國24年6月20日死亡,據原告提出之甲證12之3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蘇仁民非因繼承原因取得該土地,該土地係由蘇水移轉予蘇仁民,而蘇仁民於民國24年時,約為8歲幼童,豈有資力購地?而蘇水會移轉予蘇仁民,係因蘇水擔心其他女兒會回來分家產,與招贅在家之女婿、女兒即林日昇與蘇饁商量,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蘇仁民名下,約定待蘇仁民成年後再分配予其他兄弟,否則,依日據時期之繼承規範,蘇仁民之其他兄弟,均為蘇水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依法理會一同繼承才是!原告稱由蘇仁民一人繼承蘇水土地,顯有誤解,事實是土地暫時登記蘇仁民名下,豈知蘇仁民成年後,其父母要求應將兄弟應繼承之持分過戶予各兄弟,蘇仁民之配偶堅持不答應,尋死尋活,系爭土地方由蘇仁民全部擁有,至蘇仁民死亡,再由原告繼承。

三、系爭土地為家產,民國25年間相續(非分割)登記蘇仁民名下,土地實際由其父、母親管理使用,林日昇(蘇仁民父親)就土地上蘇水在世時已存在之舊屋再行整建、新建,至57年設立稅籍,直接以丙○○、林金四、乙○○名義為之,然而林日昇及其子女包括蘇仁民都曾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直到民國43年蘇仁民方遷出,原告之姊亦在該房屋出生,原告戶籍地仍在該房屋;承上,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蘇家產業,由蘇水、被告之父、原告之祖父林日昇,在自己的土地上建屋供子孫居住使用,究其真意,房屋可繼續占有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而蘇仁民知悉此緣由,且有愧於兄弟,於生前遵照先祖之意,認可房屋可占有土地使用,原告74年因繼承取得土地,自應概括繼受房屋可占有土地之狀態,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依法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日據時代繼承法則伊父蘇仁民為蘇水唯一繼承人,於蘇水死亡後承續戶主,蘇水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由蘇仁民繼承,被告等人從父姓,為異姓無繼承權云云,原告上開論述,實屬錯謬,駁斥如下:

(一)蘇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6月20日死亡,蘇水生前為戶主,由其女兒蘇饁戶主相續,戶籍謄本記載「昭和拾年六月貳拾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被證2號),承續戶主權,而依日據時代台灣民事習慣,戶主權之繼承人同時為財產之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蘇饁基於繼承人身分管理被繼承人蘇水遺留之家產,於昭和11年6月5日以「相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之父蘇仁民名下(時僅8歲),然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戶主之財產是家產,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為家屬公同共有,而非家長個人所有,須經家產分析,其個別財產始特定為各家屬所有,家屬對於家產有無繼承權,在於家產已否分割,而非家長死亡時家屬已否出生,家屬對於家產之應有部分並未確定,因家屬之應有部分,乃隨著家屬之死亡或出生而變動(被證3號),被告丙○○、乙○○均為蘇饁之子,為家屬之一,不因蘇水死亡時,伊2人是否出生而影響繼承權;綜上,系爭土地為蘇水遺留之家產,家屬均有繼承權,蘇饁亦有繼承權,系爭土地係因「相續」移轉蘇仁民名下,而非繼承分割,家產並未分割。

(二)蘇水死亡時,蘇仁民年僅8歲,絕無承續戶主權之可能,原告提出之戶謄(甲證11-1、11-3),蘇仁民之稱謂(續柄)為次男,並非戶主,原告誤解了戶謄之記載,才會有錯誤之主張。

(三)蘇水死亡時,蘇饁與林日昇除生有次子蘇仁民外,尚有長子林仁德,之後又生育丙○○、林金四、林金五郎(夭折)、乙○○,而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被繼承人死亡時,同戶内有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所生男子,得繼承家產,又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第一順序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戶主喪失戶主權後所生男子,不因戶主已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喪失其繼承權(被證4號第六點),綜上,林仁德、丙○○、林金四、乙○○均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至於日據時期戶籍之續柄欄記載,非可認定為台灣繼承習慣,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謄本(卷361-365),將林仁德、丙○○、林金四、乙○○記載為同居人顯與原告自行提出卷353頁之說明矛盾,林仁德等4人均為林日昇與蘇饁之親生子,怎會是同居人?台灣光復後之戶謄稱謂已修正為「家屬」,再修正為「子」(被證5號)。

五、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應請原告提出起訴前5年申報地價憑參,原告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應屬有誤,系爭土地地屬偏鄉離主要鄉道甚遠,出入口通路狹窄,無任何商業,亦非城市土地,難以地價10%計價。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參、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8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丙○○、乙○○二人應分別將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0號A、B兩部分房屋(甲證1)遷讓還屋予原告及被告丙○○應將該址

C、D部份房屋(甲證2、3)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另被告二人亦應返還共同佔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甲證4)並賠償損失」。嗣後,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丁○○、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丙○○、乙○○,丁○○、戊○○等人應遷讓房屋、拆屋還地並共同賠償損失。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9,459元,及自本件起訴時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61,49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0年11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丁○○、戊○○父子三人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B部分房屋及被告乙○○應將該址A部分房屋(甲證1)遷讓還屋予原告,另被告丙○○應將該址C部份房屋(甲證2、3)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且被告四人亦應返還共同佔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甲證4)並賠償損失。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又另以111年8月5日民事變更暨準備三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丙○○、丁○○、戊○○父子三人應將座落嘉義縣○○鄉○○村0鄰○○○00號B部分之房屋及被告乙○○應將該址A部分之房屋(甲證1)遷讓還屋予原告,另被告丙○○應將該址C部份之房屋(甲證2、3)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且被告四人亦應返還共同占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甲證4),並賠償損失給付原告3,689,459元,及自本件起訴時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49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

二、經查,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甲○○所有,由原告甲○○於民國74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另查,本件門號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牌號1703號)部分,原登記總面積為43.9平方公尺、木造,係訴外人林金四(持分1/2)及被告丁○○(持分1/4)、戊○○(持分1/4)共同所有之房屋;另外,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牌號1702號),原登記總面積為61.2平方公尺、木造,係被告乙○○單獨所有之房屋【詳本院卷一第127頁】。上開房屋,起課年月為自民國57年1期起課稅。而查本件依據被告所述,其中稅籍牌號1702號,即為原告標註之A房屋(座北朝南),所有人是被告乙○○,建築的年代是於民國27年。另外,稅籍牌號1703號(座東朝西),即原告標註之B房屋,所有人原本是被告丙○○及訴外人林金四各1/2,建築的年代是於民國47年;被告丙○○持分部分,已於民國110年4月移轉予被告丁○○及戊○○二人各1/4【註:惟依稅籍資料則記載:民國110年6月4日丙○○(持分1/2)因贈與申報契稅辦理變更名義】,被告丙○○就B房屋部分,已無房屋處分權存在。

三、次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4年因繼承取得上述系爭A、B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本件上述系爭A、B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應該以稅籍資料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推定為房屋的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上述系爭A房屋於民國27年間建造、B房屋於民國47年建造,出資起造的人究竟是何人、於建造後又如何約定權利,及嗣後有無買賣、交換或贈與之行為,早已無從考查,不能僅憑兩造的片面主張及陳述,而遽認定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應歸屬何人。本件上述系爭A房屋及B房屋,當時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者,必然已提出相當的證明資料始能順利完成稅籍的登記。因此,上述系爭A房屋及B房屋,應以稅籍資料上面所登載的納稅義務人,推定為房屋的權利人。而查,本件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B房屋及A房屋部分,既均非屬於房屋的納稅義務人,即難推定原告對於該房屋有任何的所有權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戊○○應將上述B房屋及請求被告乙○○應將上述A房屋,均遷讓返還給予原告,於法無據,均屬無理由。

四、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73年間占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築C部分地上物【詳本院卷一第53頁,甲證2;73年9月7日已加建廚房】。而查,被告丙○○並無否認於73年間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面建築C部分地上物(廚房)之事實,且C部分的廚房是丙○○於後來才再增建的地上物,非屬於原來的祖產。被告丙○○在上述975地號土地建築C部分地上物,在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經原告父親蘇仁民同意之具體證明文件,則該C部分地上物,應認係屬於無權占用上述975地號土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將C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給原告;並請求丙○○就C部分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的部分,賠償原告損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五、再查,本件A房屋(座北朝南),所有人是被告乙○○,原始建築是於民國27年起造。另B房屋(座東朝西),所有人原本是被告丙○○及訴外人林金四各1/2,原始建築是於民國47年起造;被告丙○○的持分部分,依稅籍資料記載,是民國110年6月4日丙○○(持分1/2)因贈與申報契稅辦理變更名義,移轉予被告丁○○及戊○○二人各1/4,故被告丙○○就B房屋部分,已經無房屋的處分權存在。被告丙○○既然已經將B房屋的處分權讓與被告丁○○及戊○○二人,即已經無占有使用上述975地號的土地,因此,原告就B房屋的部分,請求被告丙○○返還占用975地號土地,已屬無據,為無理由。另查,系爭A房屋,所有人是被告乙○○(持分全部);B房屋部分,所有人是訴外人林金四(持分1/2)及被告丁○○(持分1/4)、戊○○(持分1/4)。被告雖辯稱上述系爭房屋為蘇家產業,由蘇水、被告之父、原告之祖父林日昇,在自己的土地上建屋供子孫居住使用,房屋可繼續占有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蘇仁民知悉此緣由,且有愧於兄弟,於生前遵照先祖之意,認可房屋可占有土地使用,原告74年因繼承取得土地,應概括繼受房屋可占有土地之狀態云云。然查,上述B房屋,原始建築是民國47年起造,民國57年起課稅登記的總面積僅有43.9平方公尺,而現經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測量後,面積已經高達71.62平方公尺。又查,B房屋原本主要的建築材料為木造房屋。

顯然,原始的木造房屋於歷經數十年之後,早就已不堪使用,而現在的房屋則已是經過改建以後的房屋,並不是當初的原始建築物。因此,現在的B房屋,是嗣後改建的房屋,並非係屬於原來的祖產。被告丙○○在上述975地號土地改建B房屋,在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經原告父親蘇仁民或原告同意之具體證明文件,則該改建以後的B房屋,應認係屬於無權占用上述975地號土地。又查,被告丙○○嗣後將改建以後的B房屋之持分,於110年6月4日變更稅籍登記為被告丁○○及戊○○,則被告丁○○及戊○○就該改建後的B房屋,亦同屬無權占用上述975地號土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戊○○就該B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應賠償原告損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另查,上述系爭A房屋,原始建築是於民國27年起造,民國57年起課稅,稅籍資料登記的總面積僅61.2平方公尺,惟現經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測量後,面積則已經高達166.26平方公尺。又查,上述系爭A房屋,原為木造。顯然,A房屋的原始地上物,於歷經數十年之後,也早就已經不堪使用,現在的A房屋乃是經改建以後的房屋,並不是當初的原始建築物,即非屬原來祖產。被告乙○○在上述975地號土地改建A房屋,在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經原告父親蘇仁民同意或原告同意之具體證明文件,則該改建以後的B房屋,應認係屬無權占用上述975地號土地。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就A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應賠償原告損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有理由。

六、本件上述改建後的A、B房屋,無權占有使用上述975地號的土地,被告丙○○、丁○○、戊○○、乙○○四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丙○○、丁○○、戊○○、乙○○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查,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五年内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即,自105年7月8日起算,至110年7月7日為止,計算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即,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係屬位於鄉村區的土地,附近大多是從事耕作,工商業尚未達於繁榮之程度。被告於改建後的A、B房屋,僅屬供自己居住的磚造房屋,並非以鋼筋水泥所建造的高級樓房,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不高,所受的利益不多,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較屬適當。至申報地價部分,因兩造均未提出歷年的申報地價,故本件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最近一期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4元(註:109年1月申報)作為計算基準。而依此計算:㈠被告丙○○建築的C部分地上物(廚房),占用土地的面積37.97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4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即為一年應給付之租金,計為1,26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64元×37.97㎡×5%=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被告丙○○就C部分地上物(廚房),應給付原告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共6,305元【計算式:1,261元5年=6,305元】。㈡被告丙○○、丁○○、戊○○就B房屋部分,占用土地面積

71.62平方公尺,依被告丙○○、丁○○、戊○○就B房屋持分比例(即1/2),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4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即為一年應給付之租金,計為1,189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664元×71.62㎡×1/2×5%=1,189元】。因此,被告丙○○、丁○○、戊○○就B房屋部分,應給付原告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共5,945元【計算式:1,189元5年=5,945元】。另外,因被告丙○○持分部分在於民國110年6月4日移轉給予被告丁○○及戊○○二人各1/4,而自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期間計35天,此段期間約為0.096年,應給付之租金約為114元,此部分金額應由被告丁○○、戊○○二人負責給付予原告。另其餘5,831元部分【計算式:5,945元-114元=5,831元】,則由被告丙○○負責給付予原告。㈢被告乙○○所有的A房屋,占用土地的面積為166.26平方公尺,依該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4元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即為一年應給付之租金,計5,5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64元×166.26㎡×5%=5,520元】。因此,被告乙○○就A房屋的部分,應給付原告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總共27,600元【計算式:5,520元5年=27,600元】。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的規定,於請求:㈠被告丙○○應將上述C部分、面積37.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並就C部分房屋占用土地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共6,3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交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給原告105元(計算式:1,261元÷12=105元);㈡被告丁○○、戊○○應就B房屋占用土地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共114元,及自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110年9月25日起、被告戊○○自110年9月29日起,均至交還B房屋占用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元(計算式:1,189元÷12=99元);㈢被告丙○○應就B房屋占用土地的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共5,831元;㈣被告乙○○應就A房屋占用土地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共27,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交還A房屋占用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元(計算式:5,520元÷12=460元)之範圍內,依前述說明,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其中關於命拆除C部分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另外,命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一、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原告係對自己所擁有之土地、房屋遭受被告等不法侵占而提出告訴並要求賠償。該不法侵占行為,係屬實質的行為方式,惟被告等人卻以税捐單位已敘明不能為所有權及其它權利證明之税籍資料主張具有所有權、處分權。足見被告等對於税籍資料於法律上之權利證據(明)力認知有誤。另林金四已逝世多年且對系爭房屋、土地並無實質不法侵占行為,僅早年時,登記為税籍資料中的納税義務人之一而已。故原告未對林金四提出告訴,僅對有實質不法侵占行為之被告等人提告,係依法之行為,有何程序不合法之處?

1、戶主權繼承與家產繼承,各有不同之規定,但其繼承人之順位皆為:⒈法定之推定繼承人。⒉指定繼承人。⒊選定繼承人。原戶主蘇水逝世後,依日據時期戶主與家產二者繼承規定,原告父親蘇仁民皆為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因蘇仁民當時年僅8歲,並無能力管理戶内事務,故由原無戶主繼承權之蘇仁民母親蘇饁暫時繼任戶主,俟蘇仁民成年具有完全能力後,再繼承「戶主權」(詳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用語「隱居」示釋)。另家產繼承與繼承人之年紀大小無關,故當時年僅8歲之蘇仁民即以唯一符合繼承規定第一順位「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人繼承家產。蘇仁民未成年時,蘇饁雖為戶長管理戶内事務並兼為蘇仁民之監護人,惟蘇饁不得作對有損被監護人蘇仁民權益之行為,更無權於蘇仁民成年(民36年)以後,私自處置蘇仁民之財產。

2、家產雖為家屬共有財產,但非屬全部家屬所共有,而係屬產生家產繼承權開始之時,有家產繼承權之家屬所共有,是故有家產繼承規定。

3、原告父親蘇仁民係唯一第一順位家產繼承人,即為「唯一」有繼承權之人繼承家產,何來有家產繼承分割(家產分析)之問題。另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中,土地移轉原因記載「相續」一詞,即為「繼承」,然被告等卻認為該移轉原因:「相續」,並非「繼承」,實為被告等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用語認知不足。

4、家產繼承第一順位繼承人雖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但「男子直系卑親屬」僅為第一順位繼承權之資格,尚需排除不符合繼承條件(如戶内出嫁之女所生之子、招婿之女所生冠贅夫或被招家姓之子…)之人,始有繼承權,並非所有「男子直系卑親属」之家屬均有第一順位繼承權。而被告丙○○、乙○○二人雖為男子直系卑親屬,惟該二人符合家產繼承權排除條件(隨被招家姓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戶籍登記薄續柄攔中註記為“同居人”),故依日據時期家產繼承規定,均為無家產繼承權之人。

5、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薄係為當時官方文件,戶籍登記薄「續柄欄」為記載家屬與戶主之「親屬關係」,因戶主變更即可能造成續柄欄註記之親關係改變,且「親屬關係」涉及戶主、家產繼承權之權利關係認定。被告等人以「日據時期戶籍之續柄攔記載,非可認定為台灣繼承習慣」,復又以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規定之親屬關係「稱謂」不同而否認日攄時期戶籍登記薄「續柄欄」所記載之「親屬關係」,實為荒誕之談。

駁斥如下:

⑴原戶主蘇水戶籍登記薄中原告父親蘇仁民於細柄攔記載「孫

」、原告祖母蘇儘記載「四女」、原告祖父林日昇記載「婿」、原告伯父林仁德記載「同居人」。後因原戶主蘇水逝世,原告祖母蘇德繼任戶主(二付戶主相續)後,續柄欄記載因戶主變更而造成現任戶主與戶内家屬之親屬關係改變,導致原告父親蘇仁民記載「次男」、原告祖父林日昇記載「招婿」、原告伯父林仁德、被告3叔丙○○、6叔乙○○等三人均記載「同居人」。另為易辨識與戶主的關係,在「續柄細別欄」加註「何人配偶、子女、養子女…等」。綜上續柄攔記載之親屬關係有何錯誤之處?究其不同之因,係親屬關係因權利、義務而各時期戶籍登記制度、用語不同而已。

⑵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薄續柄欄記載「同居人」係指:「同居非

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有繼承權之家屬、與贅夫所生之子女與贅夫同姓」之人,與被告等人所稱:光復後戶籍登記為「親屬」再改為「子」之親屬關係,有何矛盾之處?足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用語之「同居人」,係敘明戶長、家屬間的親屬關係與權利關係並非現在所稱的「同居人」,二者意義不同。

⑶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係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規範,而家產

繼承規定涉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薄之官方文件無法認定,實不知要以何官方文件確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

⑷依法務部10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1520號行政函釋略以

:「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須無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即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方得由被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為其選定繼承人」,而指定戶主繼承與指定家產繼承二者具有不可分關係。惟本案被繼承人蘇水喪失戶主前,因戶内已有法定之推定家產繼承人(原告父親蘇仁民),故原告祖母不可能以「指定戶主繼承人」繼承戶主,而係因蘇仁民年幼,暫由其母蘇饁(蘇仁民的監護人)繼任戶長,代蘇仁民管理戶内事務,由蘇饁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薄「戶主變更事由」記載:「二付戶主相續」而非「家督相續」,即可佐證(「二付戶主相續」係指:因前戶主死亡,繼任戶長,並非以繼承因素之「家督相續」繼承戶主)故原告祖母蘇饁僅繼任戶主之位,僅具有「尊長權」,並無家產繼承權。而被告等人誤認原告祖母蘇饁為「指定戶主繼承」,進而以「指定戶主繼承」與「指定家產繼承」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即主張原告祖母蘇饁具有家產繼承權,實為對日據時期繼承規範誤解。

⑸被告之「答辯續狀」稱:「…同戶内有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所

生男子,得繼承家產,…」等語。所謂「得繼承家產」並非被繼承人之女與招婿所生男子均能繼承家產》而係「隨母姓(招家)之男子」繼承母系家產,「隨父姓(被招家)之男子」繼承父系家產(法務部10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1520號行政函釋)。且被告丙○○與乙○○二人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續柄欄」中,記載為「同居人」,係未有繼承權之家屬,故該二人均無家產繼承權。

⑹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戶主喪失戶主權後所生男

子,不因戶主已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喪失其繼承權」(被證4)。此規定指被繼承人之子無論出生於被繼承人喪失戶主權而產生繼承權開始之前、後,均具有繼承權時,即所謂「遺腹子」的繼承權,不能以繼承權的「同時存在」原則,排除繼承權。而被告仁真與乙○○二人並非被繼承人蘇水之「遺腹子」,並不適用該規定,實為被告等人對法令規定誤解。

(二)房屋部分:

1、系爭蘇家祖厝(甲證1A、B部分房屋)係外曽祖父所留家產,為原告父親蘇仁民於民國24年繼承之家產,並於民國36年(原告父親蘇仁民已成年)依台灣光復後施行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告於民國74年繼承父親遺產,該遺產含蘇家祖厝、土地。

2、原告祖母蘇饁於日據時期担任戶主期間雖身兼蘇仁民之監護人,能管理未成年蘇仁民之財產,惟不能有損當時未成年蘇仁民之權益。且至蘇仁民於民國36年成年後,依法蘇仁民之父母親林日昇、蘇德二人並無任何權利處分(處置)蘇仁民之個人財產(此時台灣已光復)。

3、外曾祖父遺留之蘇家祖厝系為家產,所有權人(繼承者)才具有處分(處置)權力,非所有權人對該祖厝所作之處分均屬無效之行為。且並非所有家屬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能隨意占有享用。而被告丙○○、乙○○二人雖經蘇仁民及原告多次催請歸還財產,均置之不理,原告在不得已之下,才提起告訴,訴求遷讓還屋並賠償損失。

4、祖父母居住蘇家祖厝期間,雖曾修繕蘇家祖厝,惟均不影響所有權人(原告)對該蘇家祖厝之完整權利。

5、被告主張「新建」之屋係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標的物(C部分房屋),該標的物係於民國72年間未經原告父親蘇仁民同意,私自所建之違章建築(甲證2空照圖),亦應依法拆屋還地。

6、被告等人以税籍單位已明示:「不能作所有權、其他權利證明」之「税籍資料」對蘇家祖厝主張擁有所有權,實屬對該資料之權利證明力認知不足。

7、該蘇家祖厝係未作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未經繼承、法拍…等法律因素,無法取得所有權。而被告卻以經由無處分(處置)權的原告祖父所贈與及擁有税籍資料,進而主張具有所有權,實為無稽之談。

(三)被告等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於貴院辯論庭中稱:「原告針對當事人適格的問題及其主張有所有權、處分權的證據尚未提出、實體的部分,本件蘇水繼承戶主相續的時候,依戶籍謄本也是記載戶主相續,蘇饁繼承時也是寫戶主相續,並沒有像原告所說家督相續才是代表有繼承戶主權及家產權,蘇饁有繼承戶主權及家產權」及「系爭B部分之房屋,林金四於稅籍資料中亦為納稅義務人,且林日昇為原始建造人,因林金四同為繼承人,原告應將林金四同列被告,若林金四已逝世,則林金四之子女亦應同列被告,否則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被告等所辯稱之言與事實不符之處,臚列於下:

1、C部分房屋之「拆屋還地」:⑴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甲證26)(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祖父林日昇絕非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故林金四並無繼承

權,丙○○才是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原告祖父林日昇於民66年逝世(甲證9),而該C部分之房屋,係於民國72-73年間建造(甲證2)並與被告丙○○全家居住之B部分房屋相連、使用B部分房屋水電及前方屋簷出入,且自建造完成日起,即由被告丙○○獨自作為廚房…等用途至今將近40年。⑶訴外之人林金四並非C部分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林金四雖為B部分之房屋税籍納税義務人之一,惟稅籍起課日期(民國57年1期)當時C部分房屋尚未建造(72〜73年間建造)且林金四於民國55年6月16日即已全戶遷離該址(甲證27)。

2、A、B部分房屋之「遷讓還屋」:⑴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中所登載「住所番地」,此為戶籍管理上

便利,將戶籍配合土地番號,稱為「番地」,相當於現今之門牌地址,另在未登錄之土地上設有戶籍者,則設「番戶」管理之,因此日治時期「住所番地」與「土地番號」之間彼此息息相關(甲證28)。

⑵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提出(甲證5、11)等相關證據證明該A、B

部分之房屋於日據時期的「住所番地」(門牌地址)為:台南州嘉義郡新巷庄板頭厝153番地。而該等房屋係原告外曾祖父蘇水於大正十年(民國10年)以「戶主」身份設籍之「住所番地」,並於眧和十年六月二十日(民國24年)於該址逝世。

而原告祖父林日昇係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10日被招贅,翌年(民國10年)隨「戶主」(原告外曾祖父蘇水)轉居現址(甲證30、被證5)。故該A、B部分之房屋係屬「戶主」(原告外曾祖父蘇水)之家產,而原告祖父林日昇非該等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⑶台灣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規定應繳驗土地

權利憑證為:「法院登記濟證」或「最近三年各期完納地租收據」為主要憑證,上項憑證如確因不可抗力致一部或全部滅失者,則應提出蓋有印信之土地台帳謄本或取具鄰地保證書(甲證32、頁碼85)。另審查規定:「就同一土地同時有二個以上聲請,應編為同一號數…」(甲證32、頁碼99),併案審查。當時原告父親蘇仁民與祖母蘇饁先後提出「台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甲證33、34)申報該台南洲嘉義郡新巷庄板頭厝153番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因A、B部分之房屋自日據時期建造起,即為未登記之建物,故原告父親蘇仁民依規定提「登記濟證」作為權利憑證,僅申報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未申報地上建物所有權登記(甲證33)。而原告祖母蘇饁因非所有權人,並無任何權利憑證,卻僅以「保證書」作為權利憑證,同時申報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登記(甲證34)。該二份「台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依規定併案經初審單位審查後,陳送「土地憑證審查委員會」複審(甲證3

2、頁碼101-102),且於民國36年5月16日核定原告父親蘇仁民為該台南洲嘉義郡新巷庄板頭厝153番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在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薄中註記:「照舊登記薄有效部份轉載…」(甲證15)。而原告祖母蘇饁的申報書申報内容因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甲證12)登記内容不符(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蘇仁民,另地上建物未作登記),致使原告祖母蘇饁申請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均未核准(甲證32、頁碼99)。縱使原告祖母蘇饁的申報書未被核准,但依該申報書内容足證確有建物存在,且該建物在申報書中填報資料為:

①「權利關係」項目「備註」攔位中填寫:「該建物敷地申報

濟(指建物基地申報完成)」(甲證34)②「定著物之部」項目十「佔地面積」攔位中填寫:「三二坪

」、「完成日期」欄位中填寫:「二O年」(甲證34)※依原告祖母蘇饁申報書所填報內容所示:

①原告祖母非該建物原始起造者、所有權人,否則怎會將未申報建物基地登記之建物填寫「該建物敷地申報濟」。

②因日據時期民間自行測量精準度較差,故原告祖母自行申報

之建物面積32坪應為系爭A、B部分房屋建築面積之和(依鈞院函調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示:18.51坪+13.29坪=31.8坪),且系爭A、B部分房屋即為原告祖母蘇饁申報之建物。

③「完成日期:20年」不論是指『民國20年完成』或『已完成20年

(指民國15年完成)』或『20年前完成(指民國15年以前完成),因申報書於民國35年提出申請,依上述三種「完成日期」時間點而論,該建物最晚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20年,甚至更早,且為原告外曾祖父蘇水生前(民24年逝世)担任戶主時期所建造完成,故原始所有權人為原告外曾袓父蘇水。另日據時期台灣向來幾乎將土地及建物視為一體,即使建物從未申請登記,亦不會產生失權之結果,因不論依台灣舊慣或日本民法之規定,建物之得、喪、變更,均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效力,若地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則地上建物需登記以抗第三者(甲證29、37)。

※原告於起訴被告時即已提下列佐證資料:

①被繼承人蘇水(原告外曾祖父)逝世時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甲

證5):以資證明原告外曾祖父蘇水逝世前設籍之「住所番地」(日據時期的鬥牌地址)為系爭房屋現址。故系爭A、B部分之房屋原始所有權人為原告外曾祖父蘇水。

②民國25年間(日據時期)原告祖父林日昇於原告外曾袓父蘇水

逝世「對年」(台灣民間風俗,守孝一年)後在祖厝前拍攝之全家福紀念照片(甲證6):以資證明目前A、B部分房屋外貌(甲證7)與民國25年時相同並無明顯改變。

③民國37年航照圖(甲證8):以資證明該A、B部分房屋建築基地

位置至今並未改變。綜此,依A、B部分房屋之「建築基地位置」、「面積」、「地址」及「外貌」而言,系爭A、B部分房屋係原告祖母蘇饁於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申報之建物,亦是原告外曾祖父蘇水(戶主)於民國10年設籍之住居所(家產),絕非原告祖父林日昇或祖母蘇饁所建。⑷系爭A、B部分房屋原由原告祖父母居住且自民國57年設籍課

稅起至民國72年間,歷經15年歲月,原建物面積雖已擴大,但究其因係居住之人於這15年間為圖利自已居住之便而擅自修繕(建)。惟該「擅自修繕(建)」行為,實為基於自己得利之「無因管理」所致,依法規定,該面積增加部分係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原告)享有。且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卽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肴權範圊即因而擴張(甲證38)。惟被告等人於原告祖父、母均逝世後即無權占有,並僅以一份稅捐機關已註明:「不能作所有權及其它權利證明」且「起課日期」亦非原始建造日期(甲證31)的房屋稅籍資料,即主張:「原告祖父林日昇為原始起造人、被告等人(含訴外之人林金四)均具有該等A、B部分之房屋繼承權、所有權」,甚而將「C部分房屋」與「A、B部分房屋」所有權混為一談,實為昧於事實、證據及顛倒是非。

⑸日據時期繼承規範分「戶主繼承」、「家產繼承」二種。原

告外曾袓父蘇水於民國24年間以「戶主」身份逝世後,依日據時期戶主繼承規範,應由原告父親蘇仁民繼承「戶主」,惟當時原告父親蘇仁民僅為8歲之小孩,並無能力履行戶主權,故由原告祖母蘇德繼承戶主。而原告父親蘇仁民依當時家產繼承規範(甲證10),為唯一第一順位「法定之推定家產繼承人」繼承全部家產(含系爭未作登記A、B部分之房屋)。

另日據時期戶主繼承僅為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括財產繼来,有關家產繼承則需依家產繼承規範繼来(甲證35),故原告祖母蘇饁雖繼承戶主,但依家產繼承規範亦無家產繼承權。

⑹系爭A、B部分之房屋係屬未作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所有人

為原告外曾祖父蘇水。另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經法院拍賣、繼承…等因素,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原告外曾祖父蘇水逝世後,由原告父親蘇仁民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A、B部分之房屋)所有權、處分權,日後原告亦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處分權。另原告甲○○於民110年5月4日以電話聯繫被告乙○○時,被告乙○○於電話中,承認系爭土地、蘇家袓厝均屬原告所有,並要求原告將該祖厝修繕後,才會歸還原告(甲證25),足證原告具有系爭土地及A、B部分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等人並無繼承權、所有權,亦無任何取得處分權之憑證,實為無權占有。

⑺占有行為係指實質的占有行為,不能僅依「戶籍」或「房屋

稅籍資料」證明該「設籍人」或「納稅義務人」即為占有行為人(甲證26)。訴外之人林金四雖於民國55年前設籍於該址且民國57年設籍課稅為該B部分房屋課稅納稅義務人之一,惟林金四於民國55年6月16日即遷出該址戶籍(甲證27),並於民國94年8月6日逝世(甲證36)至今已16年餘。故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或民國55年以前的設籍資料,即予以證明林金四的實質占有行為,且林金四已逝世、喪失當事人能力。另自林金四於民國55年遷出至今期間,被告丙○○、丁○○、戊○○等父子3人係B部分房屋之「實質」占有(無權佔有)行為人且意圖以父子間的房屋稅籍贈與行為主張所有權移轉,故原告起訴該等3人,請求遷讓還屋,於法並無不當。

3、綜上所述,原告祖母蘇饁雖繼任「戶主」,但無家產繼承權。且訴外之人林金四(含再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及B、C部分之房屋並無繼承權、處分權、所有權、實質占有行為(指無權占有),且林金四已無當事人能力,因此依法不得將林金四(含再轉繼承人)追加為被告,故本訴訟案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四)原告所提甲證33、34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出自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保存之民國35年國民政府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歷史文件資料影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國民政府於民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申請人填報的申報書且原告父親蘇仁民之申報書審核結果在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薄中註記:「照舊登記薄有效部份轉載…」(甲證15)。被告無任何法律依據、證據,即辯稱:「…至於上開申報依何基準認定或審核?審核結果為何,審核結果與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之繼承法則是否相符?均不得而知,該申報書至多是歷史文件,與房屋產權無關」,並質疑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及「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薄」中註記的法律效力。且原告並非以原告祖母蘇饁的「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主張房屋所有權,而是以該「申報書」證明系爭A、B部分房屋的面積及興建年代。至於房屋所有權系依日據時期「建物與土地不可分關係」主張房屋所有權,因「日據時期台灣向來幾乎將土地及建物視為一體,即使建物從未申請登記,亦不會產生失權之結果,因不論依台灣舊慣或日本民法之規定,建物之得、喪、變更,均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效力,若地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則地上建物需登記以抗第三者」(甲證29、37)。

(五)我國(沿用清代)舊制下臺灣之財產繼承,係採家產共有制,家產係家屬之公同共有。一家之統率者稱為家長或戶主,家長如為直系尊長者,家產由其管理並專斷處分,若家長係旁系尊親,在處理家產時,則須得卑幼同意,否則在民事上係屬無效。家產之分析,在臺灣稱之為「鬮分」。鬮分之後,各人取得所分之財產,同時分居另立戶籍,原來之家屬共同團體消滅,而分為二個以上之家屬共同團體。在臺灣,家產係屬家屬之公同共有,家屬本不應有私產。但據「臺灣私法」所載,蓄積私產之風漸盛,各人將所得充為家產而委諸父祖兄長之管理處分者固多,但其競相營利而有特有財產者亦復不少。至此臺灣遂有屬於家之財產即「家產」,與專屬於家屬之財產即為「私產」,始有二種財產之分。此顯示出家產制度已趨沒落。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共同繼承財產屬於繼承人共有(即分別共有)。日本統治臺灣的前半期,即明治29(民前16,1896)年至大正10(民國10,1921)依「六三法」、「三一法」,使日本民法不適用於臺灣,是故日據初期依舊習慣在裁判上曾認定臺灣之家產屬於合有(公同共有)之性質。但嗣自大正11(民國11,1922)年1月1日施行「法三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並在立法上強調所謂的「内地延長主義」時期,由於推行同化政策,在裁判上亦終於認定共同繼承之財產屬各繼承人之共有(分別共有)。光復後依我國民法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綜上,在日據時期早期,大體而言,仍承認過去家產制度之存在,惟嗣後因上述所謂「内地延長主義」加強同化政策,逐漸有意識地移植日本民法繼承觀念,以圖取代舊有之習慣,以致形成家產分割及繼承相剋之情形,終於演變為日本統治後半期戶主繼承及財產繼承之制度,既非家督繼承(日本民法)也不似宗祧繼承(舊有習慣)之特殊制度。是故日據時期臺灣家產繼承制度之演變,係由家產公同共有(依舊有習慣),而至分別共有(依日本民法),光復後再復歸遺產之公同共有(依我國民法)。(甲證39)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略以:「…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及法務部(83)法律決字第23739號行政函釋(甲證40)均指明日據時期家產共有係「分別共有」。家產無論是「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重點在於何人有家產繼承權及繼承人之人數,因「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其「共有」之前題是「繼承人」,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始有「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爭論,然本案具有第一順位「法定之推定」繼承人僅有蘇仁民一人,自無「共有」之情形。且家產由家屬共有並非指全部家屬共有,而是繼承人共有,否則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薄「細柄攔」(註記戶主與戶内成員親屬關係)即不必特別註記「同居人」、「贅夫」…等,以明確該等親屬(或家屬)均未具繼承權之親屬。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略以:「…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即雖符合「男子直系卑親屬者」不一定具有繼承權,而是要依相關繼承法令規範律定繼承人後,家產才由繼承人共有。依當時家產繼承規範,原告父親蘇仁民為唯一第一順位法定之推定繼承人並無其它共有人,而原告祖母蘇饁雖繼承戶主並無家產繼承權(甲證35)。另原告父親蘇仁民繼承原告外曾祖父蘇水全部家產後,因未繼任戶主,故蘇仁民繼承原告外曾祖父蘇水家產後之財產係為個人私產並非家產,且蘇仁民繼承家產時,無其它同順位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故繼承之家產並無「共有」之人。另「家產分析」係家產繼承人有數人共有時,繼承人中,有人要分戶分家,始需經「家產分析」取得應得之家產;被繼承人蘇水之家產繼承人僅有蘇仁民一人並無其他共同繼承人。且蘇仁民未繼承戶主,渠個人繼承之財產並非繼承新戶主(原告祖母蘇饁)之家產,何需經家産分析始為蘇仁民之私產。

(六)台灣日據時期由於家長代表一家,一方面有統率家族综理家政的權限,另一方面要負責履行一家的公法上義務。因此,家長對外負有附籍一家戶口及負擔賦役的責任,若有怠惰附籍義務,不論出自何人所為一律處罰家長。對内則擔負管理家產及對家族成員的教令權、扶養義務及對奴婢有使役、懲戒及典賣主婚等權力。臺灣之習慣,家長不必以一家之尊者為限,實際上能通曉事理,足以負保甲上責任之人,亦可充任為家長。又無男性正家族,或雖有而幼弱時,招夫或招婿等準家族亦可為家長。另依台灣舊習慣,原則上不承認女子有繼承權。惟死者無繼承人之男子時,有時暫令女子繼承。或被繼承人於在世中,除女子外無男子時,令其女子招夫,使其所生男子繼承其家。為直系卑親屬之女子或寡妻,因戶主死亡而欲繼承戶主權及財產者,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始得為之。若不經此項協議,則不發生繼承之效力,即令戶口薄上有登載,亦不生任何效力(甲證41)。足證戶主繼承不如家產繼承嚴謹且戶主繼承不包括財產繼承。繼承登記法令,充規定第四條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第五條:「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依上規定,即所謂「選定戶主」或「指定戶主」的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不可分之關係,惟被繼承人蘇水生前已有法定之推定繼承人(男子直系卑親屬)蘇仁民,故不生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之情事,亦無戶主權與家產繼承權不可分之關係,因此原告祖母蘇饁絕非選(指)定戶主繼承人,雖於戶籍登記戶主,亦不發生家產繼承之效力,被告亦不可以「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權有不可分之關係主張原告祖母蘇饁具有家產繼承權。惟被告無任何實體證據及無視被繼承人蘇水已有法定之推定繼承人蘇仁民,即主張原告祖母蘇饁為選定戶主繼承人並具有家產繼承權,實對法規及繼承規範有所誤解並昧於有法定之推定繼承人蘇仁民存在之事實。被繼承人蘇水逝世時,依當時繼承規範,應由法定之推定繼承人蘇仁民繼承戶主權及家產,原告祖母蘇饁並無繼承權,惟因蘇仁民年僅8歲並無法管理戶内、外事務,遂由對蘇仁民有「親權」之原告祖母蘇饁自行決定繼承戶主管理戶内、外事務另家產依繼承規範由蘇仁民繼承,並替家產繼承人蘇仁民辦理相關家產繼承手續,否則以一個年僅8歲小孩如何辦理全部家產繼承手續?

(七)被告辯稱略以:「原告祖父林日昇於大正9年入贅後,陸續生兒育女共13名子女,家中人口愈來愈多,需另覓居住處,原告祖母取得原告外曾祖父同意在系爭土地另建房屋供一大家子居住,外曾祖父…至1921年已64歲,年紀老邁,且前面3名女兒已出嫁除戶,何需再建房屋遷居?」,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祖母蘇饁所建。惟原告外曾祖父於民24年逝世,且原告祖父所生13名子女中,最小年紀者係被告乙○○(民35年出生)。若被告以上所言為真,則原告外曾祖父蘇水至少要活到民國35年或原告祖父母能未卜先知,預知日後將生兒育女13名而在民10年被繼承人蘇水遷居前取得同意,至被繼承人死後11年(民35年)才建屋居住。另原告祖父係贅夫,依當時風俗,會被招贅之人的本家均是經濟困苦家庭,且原告祖母蘇饁於民8年離緣復戶依靠伊父蘇水生活,复於民9年招贅原告祖父林日昇。當時在原告外曾祖父蘇水掌握戶内經濟大權之前題下,一名離緣復戶無經濟能力需依靠生父生活之女子與一名本家經濟困苦被招贅入戶之男子夫婦二人,何來經濟能力在結婚後不及一年即馬上建屋供招家(原告外曾祖父母)居住?且原告外曾祖父蘇水既能於67歲時(民13年)再娶第三任妻子蘇林進(甲證30),為何不能在未滿64歲時建新屋供家人居住?且日據時期身為戶主對家屬負有扶養義務,豈有戶主不住自己房屋而遷居(籍)至被招家(原告祖父林日昇)所建房屋之理。另原告外曾祖父蘇水於民10年遷居現址時,戶内共祖孫三代,至蘇水於民24年逝世前,戶内已有11人(含原告外曾祖父母、原告祖父母及所生7名子女)。若原告外曾祖父蘇水僅建A部分房屋(18.51坪),依當時民風純樸、男女有別,上下兩代夫妻及7名小孩共11人如何同住一間18.51坪小屋?若未建A、B部分房屋,則原告外曾祖父蘇水於民10年所設籍之戶籍及門牌號碼豈非是虛構且原告外曾祖父蘇水原籍不住,攜全戶家屬露宿街頭。綜此「被告所言純屬虛構、無稽之談且無任何取得原告外曾祖父同意之實體證據佐證。

(八)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稅籍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因此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通常需以「出資興建」房屋的人,為違章建築之原始取得人,另稅務機關亦表明稅籍資料不能作所有權及其他權利證明。惟被告未能舉證,即辯稱:「司法實務肯認納稅義務人有類似所有權人的法律上地位及處分權…」。違建申請房屋稅籍時,如違建屬老舊建物,准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甲證42)。惟系爭A、B部分房屋稅籍申請人所填寫資料錯誤百出、張冠李載與事實不符多處,兹臚列如下:

1、稅籍資料中,房屋坐落基地為嘉義縣○○鄉000號土地,但實際坐落基地為嘉義縣○○鄉000號土地。

2、貴院前後兩次向稅務機關所調閱系爭A、B房屋的稅籍資料顯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起課年月分別為民57年及76年,實不知稅務機關陳報貴院的稅籍資料之起課日期是何年?為何同稅籍編號之同標的物的房屋稅籍,在納稅義務人未曾變更之下,但起課日期為何相差19年?且依系爭A部分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所示,被告乙○○申請房屋稅籍時,稅務機關有加註「法定代理人」並由原告祖父林日昇簽名,足證申請時被告乙○○未滿20歲,依法需法定代理人簽名。惟被告乙○○係民國00年生,如該稅籍為民國57年申請設籍課稅,申請人乙○○已22歲之成年人,如該稅籍為民國76年申請設籍課稅,申請人乙○○已41歲之成年人,兩者均不需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且原告祖父林日昇於民國66年逝世,如何能於民國76年擔任被告乙○○的法定代理人?

3、稅務機關所提供A部分房屋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中,建造日期為民國27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乙○○,且自設籍課稅起,即未曾變更納稅義務人,但被告乙○○係民35年出生,乙○○如何能未出生即出資興建A部分房屋?另原告祖父林日昇全家福照片背景(甲證6)即為A部分房屋未修繕、擴建前的房屋。如A部分房屋係民國27年興建,則民國25年原告祖父林日昇全家福照片背景房屋從何而來?民國10年的戶籍如何遷入?門牌號碼如何編訂?

4、稅務機關所提供B部分房屋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中的建造日期為民國47年,但民國37年由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供的空照圖(甲證8)中即含A、B部分房屋,難道民國37年之空造圖係為變造照片?

5、原告祖母蘇饁於民國35年所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定著物之部」,註記佔地面積:32坪、完成日期:20年,均已指明系爭A、B房屋的建造年代早於房屋稅籍中登記的民國27年或民國47年。

6、依上述,足證被告等人對法令有所誤解,誤以為違建物的稅籍是所有權憑證,即利用老舊違建申請房屋稅籍僅需出具「切結書」而不必依一般違建申請房屋稅籍需檢附「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它資料足資佐證…(甲證43)予以認定建造完成日期即可申請房屋稅籍之漏洞申請房屋稅籍;否則依「門牌編訂日期」或「戶籍遷入日期」認定建造完成日期,該系爭A、B房屋稅籍資料的建造完成日期均應為民國10年(原告外曾祖父遷籍日期)。故被告以錯誤百出、不合事實、不合常理的資料出具「切結書」申請房屋稅籍,既不用繳納一分一毫房屋稅(依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依條例第15條第9款免徵),又可遂渠以以假亂真的資料妄想取得系爭違建房屋所有權的企圖。

(九)原告係因A、B部分房屋、土地被無權占有,而分別起訴被告等人,訴請「遷讓房屋」、「歸還土地」及「損害賠償」。另因土地被無權占有建造系爭C部分房屋而起訴被告丙○○並訴請「拆屋還地」。訴外之人林金四(含再轉繼承人)並無對系爭土地、房屋主張所有權、繼承權、事實上處分權而行佔有之行為,依法不得濫訴對訴外之人林金四(含再轉繼承人)追加起訴,故本案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十)綜上所述,家產為家屬共有係指繼承人共有,並非全部家屬共有,且原告祖母蘇饁雖於戶籍登記「戶主」,亦無家產繼承權。另依繼承之「同時存在」原則,被告等人及訴外之人林金四對於系爭A、B部分房屋及土地亦無繼承權、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A、B部分房屋雖經歷任居住之人修繕、擴建而導致外貌、面積稍微改變,唯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原告)享有。然被告等人均以房屋稅籍資料或以原告祖母蘇饁具有家產繼承權進而主張具有所有權,即分別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房屋、土地,且被告丙○○亦無權占有土地興建C部分房屋。

(十一)被告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辯論庭中依法務部行政函釋(甲證35)主張,略以:「…被告丙○○及其他兄弟均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均具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財產繼承權」及「…原告要告遷讓返還房屋要有告的對象,不把林金四追加為被告,此部分已經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题」,惟被告之主張係曲解該法務部行政函釋及誤認房屋稅籍可作為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被告主張謬論之處,茲臚列如下:

1、法務部行政函釋(甲證35)略以:「…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由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共同承繼之。苟係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得為財產繼承人…至於財產繼承,則似應由同一戶内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共同繼承。」⑴所謂「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係為被繼承人死亡而產生

繼承權之同時,繼承人必須生存(同時存在原則)且為在家(戶)未分戶分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⑵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略以:「…第一順序之法

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規定,所指「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並非「男子直系卑親屬係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故雖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亦不一定為第一順 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而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必需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同時存在原則)。

⑶所謂「均得為財產繼承人」並非「均為財產繼承人」,故

雖同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並非每人均為財產繼承人,尚需以親等最接近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優先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且依日據時期繼承規範:「贅夫所生之子,隨被招家姓(父姓)者繼承父系家產,隨招家姓(母姓)者繼承母系家產」(甲證19)及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用語「同居人(系指無繼承權的家屬)」(甲證20)規定:隨被招家(父)姓之子無「招家(母)姓」家產繼承權及「同居人」亦無家產繼承權。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之兄弟雖同為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

親屬,但除原告父親蘇仁民外,其餘之人均為隨被招家姓(父姓)及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薄續柄攔中登記為「同居人」之人。另被告丙○○等人及訴外之人林金四均為被繼承人蘇水逝世後,始出生之人及被告丙○○亦非被繼承人蘇水之遺腹子,均不符合繼承同時存在原則,故被告等人均無被繼承人蘇水家產繼承權,僅原告父親蘇仁民為唯一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2、系爭A、B部分房屋自被繼承人蘇水於民24年逝世時,原告父親蘇仁民為唯一法定之推定家產繼承人繼承系爭A、B部分房屋,复於民74年蘇仁民逝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A、B部分房屋。該系爭房屋自原被繼承人蘇水逝世至今已80餘年,歷經曾居住之人為利自己居住、使用之便而擅自修繕、擴建,致房屋外貌、面積稍有所改變,究係何人?何時?所修繕、擴建,現已難以考證,惟該經擴建、修繕之建物並非原建物所有權消失,而是所有權範圍擴張,且依民法第177條規定,原告享有擴建、修繕之利益;訴外之人林金四與被告屏石真三人以錯誤百出的資料出具「切諸書」申請系爭B部分房屋稅籍,惟稅籍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及稅務機關亦表明稅籍資料不能做為所有權及其他權利證明,且訴外之人林金四(含再轉繼承人)自民55年遷籍至外地居住後(甲證27),從未以房屋稅籍對系爭B部分房屋主張具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行佔有之行為。訴外之人林金四既無佔有行為也無繼承權、事實上處分權而僅為系爭B部分房屋納稅義務人而已,故原告未起訴訴外之人林金四(含再轉繼承人)對系爭B部分房屋訴請「遷讓房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十二)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暨調查狀,略以:「…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戶主之財產是家產,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為家屬公同共有,而非家長個人所有,須經家產分析,其個別財產始特定為各家屬所有,家屬對於家產有無繼承權,在於家產已否分割,而非家長死亡時家屬已否出生,家屬對於家產之應有部分並未確定,因家屬之應有部分,乃隨著家屬之死亡或出生而變動(被證3號)…」,主張被告丙○○、乙○○二人具有家產繼承權。被告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被證3號)實有斷章取義之情形,茲臚列如下:

1、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略以「…家屬(應分親)對家產雖有應有部分;但未分割以前,其應有部分尚未確定;易言之,其應有部分,因應分親之死亡與出生等原因而發生變動。…故家屬對家產有無繼承權,在於家產已否分割,而非家長死亡時,家屬已否出生。…」,該判決中所指之「家屬(應分親)」係為具有家產繼承權家屬而非全部家屬,惟被告卻斷章取義僅以「家屬」而未以「家屬(應分親)」,即主張具有家產繼承權。

2、被告丙○○、乙○○二人雖為被繼承人蘇水家屬,但均為被繼承人蘇水逝世後始出生之人及隨被招家(父)姓之子且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薄續柄欄中登記「同居人」之家屬,依日據時期繼承規範並無家產繼承權。故該二人並非「家屬(應分親)」,自不得依該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家產繼承權。

3、原告父親蘇仁民因未繼承戶主,故渠所繼承的財產已成為個人私產,並非新戶主(原告祖母蘇饁)的家產,故被告丙○○、乙○○二人對於蘇仁民的私產並無繼承權,自不得依該民事判決(被證3號)意旨主張對蘇仁民個人私產具有繼承權。

(十三)日據時期台灣之繼承習慣分為戶主繼承(身份繼承)、財產

繼承(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戶主繼承(身份繼承)係以在家直系卑親屬為要件及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順序由一人承繼。因台灣舊習慣原則上不承認女子有家產繼承權,家產由被繼承人在家男子直系卑親屬共同繼承,故依上述戶主繼承規定繼承戶主者,稱戶主繼承人(身份繼承人),若戶主繼承人為男子直系卑親屬者,即稱法定戶主繼承人,具備法定戶主繼承要件者稱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又因戶主繼承主要要件為被繼承人在家直系卑親屬且不分男、女均可繼承,與財產(家產)繼承由被繼承人在家男子直系卑親屬共同繼承不同,故戶主繼承不包括財產(家產)繼承(甲證35)。另戶主統理其家屬,代表一家,但不以繼承前家長之財產、祭祀家祖為其主要内 容。且當家長者,乃一家之最尊長,不以家祖之嫡長子孫或類此之人為限,反而須具有主宰一家能力者始可(甲證44)

(十四)日據時期民法第九百七十條(甲證44)略以:「為被繼承人家屬直系親屬者,依下列规定成為戶長繼承人

1.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2.親等相同者,以男子為先。

3.親等相同男子或女子,以婚生男子或女子為先。

4.親等相同婚生子女、庶子與私生子間,縱婚生子女或庶子中女子,亦先於私生子。

5.就前四條所載事由相同者間,以年長者為先。…」依上述規定,戶長(戶主)繼承人之主要要件為被繼承人之

在家直系卑親屬,蘇饁依「親等近者為先」繼承戶主並無不合規定。

(十五)日治時期戶籍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略以:「繼承人為胎兒時,生母自知悉有繼承之事實起一個月内檢附診斷書提出繼承申請辦理。申請書须記載左列事項:…」(甲證44)規定未出生之胎兒亦可繼承戶長(戶主),且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書(被證3號)中的戶主游來好亦於2歲時繼承戶主,惟被告等人堅決表示原告父親蘇仁民因年幼(8歲)絕不能繼任戶主,實為對日治時期戶籍法不熟且自相矛盾

(十六)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 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書(被證3號)均指明: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始得由親屬協議選定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蘇水生前已有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蘇仁民,因此被繼承人逝世後之親屬不能選定戶主繼承人,故原告祖母蘇饁依法絕非選定繼承人,僅為戶主繼承人(指身份繼承人)而已,自不生戶主權繼承人與財產繼承人不可分之關係。另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書(被證3號)案例中,因被繼承人游永金(原戶主)生前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始經在家親屬協議選定戶主繼承人游來好,與本案被繼承蘇水生前已有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蘇仁民之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

(十七)原告祖母蘇饁戶籍薄「戶主卜為年月日事由」欄中登載:「昭和拾年六月弍拾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該登載係謂:「昭和拾年六月廿日因前戶主死亡而繼為戶主」,故蘇饁繼為戶主之原因係「前戶主死亡」並非「經親屬協議選定繼為戶主」,且當時欲申請戶籍登載為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須提出證明書(被繼承人遺囑、親屬協議書)。惟被告等人無任何實據證明,並對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之要件(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視若無睹,即曲 解法令、憑空臆測蘇儘為選定繼承人。

(十八)家產繼承係依台灣舊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原則上不承認女子有繼承權。惟死者(前戶主)無繼承人之男子時,為日後協議定繼承人起見,有暫時令女子繼承,或被繼承人於在世中,除女子外無男子時,令其女子招夫,使其所生男子繼承其家。為直系卑親屬之女子及寡妻,因戶主死亡而欲繼承戶主權及財產者,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始得為之。若不經此項協議,則不發生繼承之效力,即令戶口薄上有登載,亦不生任何效力(甲證41)。

因原告祖母蘇饁非選定戶主繼承人,故雖於戶籍登載為戶主,亦無家產繼承效力。

(十九)戶主的家產係屬家屬共有,而該「家屬」係指具有家產繼承權之家屬,並非全部家屬。被繼承人蘇水逝世後,具有家產繼承權者家屬,僅蘇仁民一人,並無其他具有繼承權者,故無家產共有之情形,且蘇仁民繼承被繼承人蘇水家產後並未繼承戶主,故蘇仁民所繼承之家產已成個人私產。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蘇水逝世後始出生之人(非被繼承人蘇水之遺腹子),對於被繼承人蘇水之家產本無繼承權,更遑論蘇仁民之私產,故被告等人係屬無權占有。

二、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C部分的地上物加建前及加建後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D部份的地上物加建前及加建後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蘇水日據時期戶籍薄冊浮戴記事專用頁、民國25年拍攝的老屋照片、老屋於民國37年工研院航照圖、祖父林日昇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薄、内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父親蘇仁民日據時期戶籍薄冊浮戳記事專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光復初期土地舊薄、地籍圖謄本、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民國99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柏油道路目前照片、現場照片(含備註)、光碟、法務部10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1520號函、台中市西區事務所「日治時期戶口用語」、林仁德、丙○○、乙○○、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移轉原因照片、錄音譯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書、訴外人林金四戶籍遷籍資料、中央研究院人社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網頁、台灣光復初期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論文節錄、蘇水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工作之實施第五章(李志殷著)、蘇仁民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蘇饁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法務部73年8月7日(73)法律字第9189號函釋、林金四除戶謄本、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戶籍資料之辨讀與地籍清理之應用講授大綱、法務部83年11月3日(83)法律決字第23739號函、日據時期台灣繼承制度暨爭議問題之探討(上)、九十七年版房屋稅條例釋示函令、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一、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原告依憑其提出之甲證30號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蘇水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3月20日以戶主身份轉居在台南州嘉義郡新港庄板頭厝153番地,而稱系爭A、B房屋為蘇水之家產,非林日昇原始起造云云;然依上開戶謄記載,蘇水原住板頭暦147番地,於明治44年2月15日轉居板頭厝136番地,再於大正10年3月轉居板頭厝153番地,而蘇饁於大正6年6月第一次婚姻除戶,續於大正8年2月離緣復戶,再於大正9年1月招贅林日昇入戶,則林日昇與蘇饁結婚時,蘇水全家尚居住於板頭厝136番地,林日昇被招贅入戶後,於大正0年0月生長女蘇氏貴(見原告甲證30號第3頁),大正00年00月生次女林氏愛,之後陸續生兒育女(被證6號),共有13名子女,家中人口愈來愈多,需要另覓居住處,林日昇、蘇饁取得蘇水的同意在153地號上另建房屋,供一大家子居住,蘇水於大正9年、10年間年紀老邁(蘇水日據時期安政3年即西元1857年出生,至1921年已64歲),且前面3名女兒均已出嫁除戶,何需再建造房屋遷居?然林日昇、蘇饁當時興建的房屋究竟是不是現在的A、B房屋,已無可考據,自房屋外觀觀察,A、B房屋的興建年份明顯不同,A部分房屋有部分亦非同期興建,戶籍謄本無法證明蘇水轉居之153番地房屋就是A、B房屋,目前可以證明的是財政稅務局的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中A房屋登載係民國27年興建,納稅義務人為乙○○,B房屋登載係47年興建,納稅義務人為林金四、丙○○各1/2,丙○○持分之後轉移予丁○○、戊○○。納稅義務人雖不能等同所有權人,然就未保存登記房屋,司法實務肯認納稅義務人有類似所有權人的法律上地位及處分權,除非有反證可推翻此一認定,然迄今原告仍未提出可信之證據推翻。

(二)原告提出之甲證33及甲證34資料係自何處取得,原告應加以說明,隨便一張文書豈能採信?又甲證33至多能證明蘇仁民於民國35年地籍總登記申報時,申報板頭厝段153地號為伊所有,甲證34至多能證明蘇饁於民國35年申報153地號土地、坐落房屋為伊所有,至於上開申報依何基準認定或審核?審核結果為何,審核結果與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之繼承法則是否相符?均不得而知,該申報書至多是歷史文件,與房屋產權無關。

(三)縱使依原告主張153番地之房屋為蘇水之家產,然蘇水於民國24年死亡後,已由蘇饁二付戶主相續,承續戶主權,蘇饁繼承為戶主自經相當親屬協議或選定,且於辦理「戶主相續」時已為相當之證明,否則戶籍機關不能准其登記為戶主,而依日據時代台灣民事習慣,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之關係,戶主之財產是家產,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為家屬公同共有,而非家長個人所有,亦非家屬個人所有,須經家產分析,其個別財產始特定為各家屬所有(此業,所有自蘇水而來的,不論土地或房屋,均係蘇饁繼承之家產,若未經分割」均為家屬之共有財產,而房屋係蘇水、蘇饁同意興建作為子孫世代居住之所,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繼承自蘇仁民,為975地號之名義上所有人,實際上975地號土地亦屬公同共有。

(四)原告主張林金四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戶籍早年已遷移,沒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稱毋庸追加被告,然原告已誤解實際占有與處分權之概念,處分權人未必是直接占有。原告未追加林金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於程序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疲,而實體上,原告非A、B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地位要求被告返還,其次被告等人亦為土地之共有人,有權使用土地,原告要求拆除C房屋,將土地返還予伊一人,亦與法規定不合。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五)有關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法則,内政部已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於民國81年5月7日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如被證4號),作為繼承事實開始於日據時期有關繼承權認定之依據,以杜爭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亦認定「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直系男教皁親屬)時,為避免家之繼絕二即有由其親族選定戶主繼承人之必要。至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男女均可,實際上多以被繼承人之親近為選定對象,經親族協議選定之繼承人,應依戶口規則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戶主繼承之登錄,戶主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時,不可分的承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原告提出之甲證35號,係法務部民國73年表示之個案法律意見,與上開内政部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統一之補充規定不符,應無適用之餘地。

(六)蘇水於民國24年(即昭和10年)6月20日死亡時,蘇饁與林日昇之長子林仁德及次子蘇仁民,均尚年幼,絕無承續戶主權之可能,經由親屬協議或選定蘇饁二付戶主相續,承續戶主權,且於辦理「戶主相續」時已為相當之證明,否則戶籍機關不能准其登記為戶主,蘇水死亡時為戶主,其名下之土地或房屋,均係蘇饁繼承之家產,若未經分割,均為家屬之共有財產,而房屋係蘇水、蘇饁同意興建作為子孫世代居住之所,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繼承自蘇仁民,為975地號之名義上所有人,實際上975地號土地亦屬公同共有。

二、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蘇饁除戶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台灣光復後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節本等資料。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