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何進利
邱建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蔣灼均
蔣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進利。
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建國。
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於繼承蔣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何進利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於繼承蔣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建國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灼均、蔣淑華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何進利負擔十分之二,原告邱建國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何進利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灼均或蔣淑華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何進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邱建國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灼均或蔣淑華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邱建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蔣灼均應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57.9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進利。2.被告蔣灼均應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建國。3.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進利。4.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建國。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進利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建國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進利。4.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建國。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核其所為更正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蔣黃金英死亡後,被告蔣灼均、蔣淑華為其繼承人,依法對蔣黃金英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共同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進利、邱建國各170萬元、21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應合一確定。
被告蔣淑華雖於本院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惟其認諾之訴訟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蔣灼均, 依上開說明,對共同訴訟人蔣灼均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蔣淑華之認諾,逕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何進利、邱建國(以下逕稱姓名,或合稱何進利二人)起訴主張:㈠原告何進利與蔣黃金英於民國71年4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何進利向蔣黃金英購買標的物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內圓福街58、56號房屋後面現建築中未完工RC磚造貳層樓房1棟(包括地下室梯間共約42.5坪),出賣人應負責完工,連同基地(約27坪、出賣人保證應在25坪以上),以上所有權全部買賣之」(即興建完成後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438之8地號基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何進利已給付170萬元予蔣黃金英。然簽約當時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下稱濟美仁愛之家)所有,蔣黃金英係向濟美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上開買賣標的,故完工後之建物僅能登記於蔣黃金英名下。何進利與蔣黃金英遂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待濟美仁愛之家未來出售系爭土地時,由蔣黃金英標得該土地後一併將買賣契約所載之房地過戶予何進利,再由何進利支付尾款30萬元予蔣黃金英。又何進利為免買賣權利受損,更於73年間與蔣黃金英約定,由蔣黃金英將2372建號建物設定1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何進利。㈡邱秀琴與蔣黃金英於72年10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72年11月21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邱秀琴向蔣黃金英購買標的物為「嘉義市○○街000號(整編前門牌58號)補強磚造四層樓房屋壹棟所有權及基地全部(基地之號:盧厝段438之8號)。註:基地係濟美仁愛之家所有地,經出賣人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與出賣人間買賣事實存在在案,出賣人與濟美仁愛之家完成買賣登記時,應即申請分割本件買賣土地(包括前後空地)辦理移轉登記與承買人」(即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438之8地號基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邱秀琴已給付210萬元予蔣黃金英。嗣邱秀琴於79年11月21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及權利義務出賣予邱建國,蔣黃金英並出具同意書,同意對邱建國負擔原與邱秀琴間買賣契約之責任。並基於同上理由,仍由蔣黃金英登記為19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又邱秀琴為免上開買賣權利受損,更與蔣黃金英約定,由蔣黃金英將1945建號建物設定2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邱秀琴。邱秀琴再於79年間將該普通抵押權轉讓予邱建國。
㈢上開二棟建物完工後,即由何進利居住2372建號建物,邱建
國居住1945建號建物,並由何進利、邱建國繳納房屋稅至今。嗣蔣黃金英於109年3月21日死亡,被告蔣灼均、蔣淑華(以下逕稱姓名)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繼受蔣黃金英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蔣灼均竟於109年4、5月間始告知何進利二人關於蔣黃金英死亡及其已於98年4月13日(經查登記日期為98年5月5日)向濟美仁愛之家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之消息,並要求何進利二人搬離2372、1945建號建物。
㈣按何進利二人與蔣黃金英之買賣契約約定,蔣黃金英應於濟
美仁愛之家標售系爭土地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該土地,以履行買賣契約。然蔣黃金英竟未行使租地建屋之基地優先承買權,任由其子蔣灼均標得系爭土地,足見蔣黃金英及蔣灼均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卻蔣黃金英取得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何進利二人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故何進利二人爰先位聲明依上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蔣灼均、蔣淑華應履行契約,將2372、1945建號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蔣灼均並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
㈤退步言,倘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
:「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返還承買人」。蔣黃金英已分別自何進利、邱建國受領170萬元、210萬元價金,卻不履行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應加倍返還價金予何進利二人。而蔣灼均、蔣淑華已因繼承而繼受蔣黃金英上開買賣契約債務,爰備位聲明請求蔣灼均、蔣淑華應連帶給付何進利340萬元、邱建國420萬元。
㈥蔣灼均雖抗辯上開買賣契約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蔣
黃金英於98年間未行使租地建屋之基地優先承買權,任由蔣灼均標買系爭土地,此時始發生民法第226條可歸責於蔣黃金英之給付不能事由,時效自此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並未屆滿15年。況上開買賣契約均有尾款未給付,契約效力繼續存續,何進利二人之請求權尚未達可行使之階段,消滅時效之時點自無從起算,故何進利二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㈦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蔣灼均應將嘉義市○○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進利。⑵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進利。⑶被告蔣灼均應將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建國。⑷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建國。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進利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建國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蔣灼均則以:何進利、邱建國與蔣黃金英間之買賣契約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故渠等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蔣淑華則對於何進利、邱建國之請求為認諾。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㈠蔣黃金英向濟美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
㈡嗣何進利於71年4月16日向蔣黃金英購買系爭土地上興建中之
建物及基地(建築完成後為2372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號房屋),有何進利與蔣黃金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並將建物登記於蔣黃金英名下。為保障何進利購買房地之權利,蔣黃金英並將上開237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何進利,有何進利與蔣黃金英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
㈢邱秀琴於72年10月3日向蔣黃金英購買系爭土地上194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及基地,有邱秀琴與蔣黃金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可稽,並將建物登記於蔣黃金英名下。為保障邱秀琴購買房地之權利,蔣黃金英並將上開1945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邱秀琴,有邱秀琴與蔣黃金英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
㈣邱秀琴於79年11月21日將其與蔣黃金英間就上開1945建號建
物及基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及買受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出賣予邱建國,並經蔣黃金英同意,有蔣黃金英出具之同意書可參。邱秀琴則將194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轉讓登記予邱建國。
㈤蔣黃金英於109年3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蔣灼杓、蔣
灼均、蔣淑華,其中蔣灼杓業已拋棄繼號承,由蔣灼均、蔣淑華繼承登記取得2372、1945建號建物。
㈥蔣灼均於98年4月13日向濟美仁愛之家購得系爭土地(依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係於98年5月5日登記取得)。
㈦蔣黃金英雖曾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向濟美仁愛之家申購該
土地,惟於濟美仁愛之家出售該土地時,蔣黃金英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蔣灼均標買取得該土地。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何進利二人主張:蔣黃金英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有
將系爭土地內2372、1945建號所坐落之基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之義務,而蔣灼均為蔣黃金英之繼承人,繼承上開債務,並已向濟美仁愛之家買受系爭土地,故蔣灼均應依繼承及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2372建號、1945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何進利二人主張:蔣黃金英負有取得系爭土地,並將該
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何進利二人之義務,惟蔣黃金英卻故意不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而以蔣灼均名義買受該土地,顯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其應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何進利二人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何進利二人請求蔣黃金英分割移轉登記土地之條件成就,蔣灼均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應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何進利二人,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何進利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蔣灼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進利。2.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237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進利,是否有理由?㈣原告邱建國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蔣灼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建國。2.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194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建國,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何進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連帶給付3
4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㈥原告邱建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連帶給付4
2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㈦被告蔣灼均抗辯:何進利二人請求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及請求移轉登記2372、1945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蔣灼均係以自己財產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之義務: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繼承移轉特定標的物之債務,當以該特定標的物為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始負移轉責任,並不負有以繼承人本人之固有財產為被繼承人清償所遺債務之義務。故被繼承人如於生前已因無法取得出賣標的物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致主觀給付不能,則被繼承人依買賣契約所負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已因給付不能而轉變為損害賠償債務,此時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係繼承該買賣契約所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非原契約所定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
2.查蔣黃金英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並於71年4月16日將2372建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出賣予何進利,於72年10月3日將1945建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出賣予邱建國(因邱秀琴已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及權利義務均讓與邱建國,故本判決關於邱秀琴之買賣部分,均稱為邱建國),惟2372、1945建號建物仍登記於蔣黃金英名下,暨買賣雙方為保障買受人之權利,蔣黃金英並將2372、1945建號建物分別為何進利、邱建國設定170萬元、21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二份、蔣黃金英與邱秀琴、邱建國簽立之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49至54、35至37、61至62、63至65頁,因上開買賣契約書已日久模糊,故另以電腦繕打買賣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329至330頁)。是依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蔣黃金英自負有將2372、1945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何進利、邱建國之義務,先堪認定。
3.然蔣黃金英於出租人濟美仁愛之家標售系爭土地時,並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蔣灼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濟美仁愛之家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標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3頁)。是蔣黃金英於蔣灼均98年5月5日投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確定無法履行其對何進利、邱建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蔣黃金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蔣黃金英對於何進利、邱建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債務,因可歸責於蔣黃金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轉變為損害賠償債務,於蔣黃金英死亡時,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蔣灼均、蔣淑華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4.何進利二人雖主張:蔣黃金英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內2372、1945建號所坐落之基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之義務,而蔣灼均為蔣黃金英之繼承人,繼承上開債務,並已向濟美仁愛之家買受系爭土地,故蔣灼均應依繼承及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2372、1945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云云。惟查,蔣灼均既僅負有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且其非因繼承蔣黃金英之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係以自己財產投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則蔣灼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與繼承無關,自不能僅因其身分為蔣黃金英之繼承人,即認其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進利二人之義務。是何進利二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5.從而,何進利二人先位聲明請求蔣灼均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6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核屬無據。
㈡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237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進利;應共同將194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建國:
1.按2372、1945建號建物現為蔣灼均、蔣淑華公同共有,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09至110頁);而上開建物係蔣灼均、蔣淑華自蔣黃金英繼承而來,亦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72頁)。再者,蔣黃金英負有將2372、1945建號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蔣黃金英於109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灼均、蔣淑華,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9年度繼字第448號蔣黃金英之繼承人蔣灼杓拋棄繼承事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1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蔣灼均、蔣淑華自應繼承蔣黃金英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何進利、邱建國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237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進利;應共同將194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建國,即屬有據。
2.蔣灼均雖抗辯:何進利、邱建國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惟查,蔣黃金英於出賣2372、1945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予何進利、邱建國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蔣黃金英有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乃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則蔣黃金英自無法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否則其將喪失承租人之地位。又依何進利與蔣黃金英、邱建國與蔣黃金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買賣土地過名完畢於買受人,買賣房屋買受人名義之契稅單發出時,買受人應付清殘款」、「尾款於土地及房屋全部移轉登記為承買人名義完畢領到所有權狀時交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27、5
0、329頁),解釋其契約真意,買賣雙方顯係約定於蔣黃金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應一併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亦即蔣黃金英負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一併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之義務,是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具有應同時為之關係,何進利二人對蔣黃金英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蔣黃金英取得系爭土地時,始得行使。然自蔣黃金英拋棄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確定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時,土地建物之同時登記關係已歸於消滅,何進利二人此時已可單獨請求蔣黃金英移轉建物所有權。從而,何進利二人對蔣黃金英之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98年5月5日起算(即蔣灼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163頁),算至110年8月5日起訴時,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是蔣灼均前開抗辯,允無可採。
㈢蔣灼均、蔣淑華應連帶給付何進利170萬元、邱建國210萬元:
1.按給付一部不能者,契約之其他部分,仍應認為有效,此觀諸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即明。又「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訂金、價金加倍返還承買人」,何進利、邱建國分別與蔣黃金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9條定有明文。
2.本件蔣黃金英無法將2372、1945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自屬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何進利二人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蔣黃金英就土地無法移轉登記部分,應加倍返還價金,要屬有據。
3.次按土地與建物係獨立之不動產,蔣黃金英雖無法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何進利二人,惟因上開建物自何進利二人買受後,蔣黃金英即交付予該二人居住迄今,加上房價之增值,故蔣黃金英就建物部分之履行契約,對何進利二人仍有利益。依此,蔣黃金英就買賣契約應係一部給付不能。是何進利二人僅得請求蔣黃金英賠償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何進利二人已給付蔣黃金英價金170萬元、2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又因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區分土地與房屋之各別價格,應認土地與房屋之價格相當,亦即何進利就土地部分已給付85萬元(170萬元÷2=85萬元),邱建國就土地部分已給付105萬元(210萬元÷2=105萬元)。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蔣黃金英應加倍返還價金賠償何進利170萬元,賠償邱建國210萬元。而蔣灼均、蔣淑華為蔣黃金英之繼承人,應繼承蔣黃金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是何進利二人備位聲明請求蔣灼均、蔣淑華應於繼承蔣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何進利170萬元、邱建國2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蔣灼均既係以自己財產投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而非自蔣黃金英繼承而來,蔣灼均自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之義務,是何進利二人先位聲明請求蔣灼均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為無理由。而蔣黃金英負有將2372、194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何進利二人之義務,且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蔣灼均、蔣淑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何進利二人,是何進利二人先位聲明請求蔣灼均、蔣淑華應將2372、194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進利、邱建國,為有理由。又因蔣黃金英無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何進利二人,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價金賠償,是何進利二人請求蔣黃金英之繼承人蔣灼均、蔣淑華應連帶給付何進利170萬元、邱建國210萬元,亦有理由。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蔣灼均應將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進利,及㈢被告蔣灼均應將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建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㈡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進利,及㈣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共同將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建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於繼承蔣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何進利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蔣灼均、蔣淑華之翌日為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3、84-1頁,因該二人應負連帶責任,遲延利息起算日以同一日為宜,爰以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蔣灼均、蔣淑華應於繼承蔣黃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建國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命被告蔣灼均、蔣淑華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民法第101條1項視為條件成就之主張,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