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黎澤花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錦村
李得愷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簡鵬瀚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黃仁宏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葉昱慧律師陳偉仁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簡勝淵
簡錦銘簡妙真
簡煜文簡煜振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
簡茂騰簡茂榮簡義洋簡勝裕簡證雄簡存良簡琦力
張芳玉
簡智佳
簡于婷
簡朝明簡正輝陸吳對簡朝琴黃瓊慧薛珮旻王金平
王海成王明池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與部分被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原告已於民國112年2月6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另案112年度調字第28號(下稱另案)中,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結果,就本件拆屋還地之問題有影響,為避免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與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認定歧異及確保被告所有建物無庸驟然面臨拆除,損失重大,徒增本件社會成本,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及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房屋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向本院提起另案,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聲請人即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惟本件訴訟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尚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縱然嗣後另案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將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以及日後可能之執行問題,惟依照上開說明,另案訴訟之分割結果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