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游陳桃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被 告 游進明
蔡叔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六刪除。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欄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游進明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與事實及理由欄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屬於前開有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前開更正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爰依首開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