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王美連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被 告 林砡妃即林守利
鄭楊榮美即鄭世滄之繼承人
鄭如涔即鄭世滄之繼承人
鄭如椆即鄭世滄之繼承人
鄭如珍即鄭世滄之繼承人
鄭永模即鄭世滄之繼承人
蔡人億即蔡許美瓔之繼承人
蔡妙君即蔡許美瓔之繼承人
蔡三億即蔡許美瓔之繼承人
鄭永泩即鄭世鈿之繼承人
鄭永涷即鄭世鈿之繼承人
顏敏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在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都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民國83年間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每年繳納高額地價稅,於103年底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竟被以本件土地為私設通路用地而駁回,即有難以正常使用收益的困境。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有不安的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的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所以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土地是分割自同段378-39地號土地(下稱378-39地號土地),是原告向訴外人賴俊良所購買。而378-39地號土地在71年間原本是訴外人賴俊良的父親賴福旺所有,賴福旺和訴外人邦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只有在邦益公司所有的同段420地號土地(下稱420地號土地)的備註欄下方有記載「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的文字,謂鄭世倉、鄭世鈿、丙○○、賴福旺、賴蘇素梅、蔡蘇玉枝、蔡許美瓔、賴敏雄、甲○○(原名乙○○)、丁○○等人擬於378-39地號、42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3棟一事,並無賴福旺提供土地供通行的記載。
(三)依據70年、72年航測影像圖,可知378-39地號土地面積很大,新生路751巷旁的建物坐落的土地是袋地,因此新生路751巷是基於袋地通行所必須的私設通路,也是建築時工程車輛進出的通道。因為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附的配置圖中,建築基地東面編號B1至B9的9間建物的北側粉紅色區域標示「私設路」並有「賴福旺章」的印文,而該建築基地西面編號D1至D4的4間建物的西側粉紅色區域標示「私設路」則只蓋有「邦益營造有限公司章」的印文。
(四)之後,同段378-39地號土地分割為數十塊土地,除本件土地外,尚有被告甲○○所有的同段378-73地號土地、訴外人鄭世滄所有的同段378-74地號土地、訴外人蔡許美瓔所有的同段378-75地號土地、訴外人鄭世鈿所有的同段378-76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的同段378-77地號土地、訴外人賴俊良的母親賴蘇素梅所有的同段378-79地號土地、訴外人賴福旺所有的同段378-86、378-87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有的同段378-88地號土地、訴外人蔡蘇玉枝所有的同段378-89地號等土地。
(五)80年間賴福旺過世後,賴福旺之子賴俊良繼承取得本件土地。83年9月間,賴俊良尚未成年,是由家人出面出賣本件土地,未曾向原告出示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也沒有告知為私設通路,原告遂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買本件土地。85年間,原告因經商失敗,返回雲林維生,多年後發現本件土地約莫在88年間遭鋪上瀝青混凝土,惟因生活無著,無錢建屋,始終隱忍。之後,在10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竟遭以本件土地是私設通路用地而駁回。在104年間,因為他人出示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知道本件土地所由分割的同段378-39地號土地,竟曾有上開由賴福旺書立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情事。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賴福旺與邦益公司就分割前土地縱使片面對建築主管機關提供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絕不及於從來不知情的原告,不能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強令原告概括承受。
(六)訴外人鄭世滄、蔡許美瓔、鄭世鈿分別在101年6月20日、102年6月10日、92年1月8日死亡,而被告鄭楊榮美、鄭如珍、鄭如涔、鄭永模、鄭如椆是鄭世滄的繼承人,被告蔡人億、蔡三億、蔡妙君是蔡許美瓔的繼承人,被告鄭永泩、鄭永涷是鄭世鈿的繼承人,所以原告對上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
(七)原告買受本件土地時,不認識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記載的人,從來沒有同意他們可以通行本件土地。退步言,如果認為被告有權通行,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向被告行使終止土地利用關係的意思表示。
(八)聲明:確認被告甲○○即乙○○、鄭楊榮美、鄭如珍、鄭如涔、鄭永模、鄭如椆、蔡人億、蔡三億、蔡妙君、鄭永泩、鄭永凍、戊○○、丁○○、丙○○對本件土地上並無使用權、通行權存在。(原告起訴被告丁○○、丙○○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楊榮美、鄭如珍、鄭如涔、鄭永模、鄭如椆: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等人在本件土地上沒有通行權,且也沒有任何土地利用關係,原告可以依法使用土地。被告鄭如涔另答辯:我從來沒有通行本件土地,我們住戶的通道不是本件土地,可能是最原始的買主才需要簽名,原告要在本件土地上蓋房子,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當初買房子時是租給他人使用,所以並不清楚一開始的情形等語。
(二)被告蔡人億、蔡三億、蔡妙君: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等人在本件土地上沒有通行權,且也沒有任何土地利用關係,原告可以依法使用土地。被告蔡人億、蔡三億另答辯:蔡許美瓔所有的土地和建物都已經在蔡許美瓔在世時賣出等語。
(三)被告鄭永泩、鄭永涷:鄭世鈿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物都已經在77年9月7日賣出,並移轉所有權給他人,所以被告鄭永泩、鄭永涷與本件無關。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等人在本件土地上沒有通行權,且也沒有任何土地利用關係,原告可以依法使用土地等語。
(四)被告甲○○、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和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即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土地使用權及通行權不存在,被告鄭楊榮美、鄭如珍、鄭如涔、鄭永模、鄭如椆、蔡人億、蔡三億、蔡妙君、鄭永泩、鄭永涷都沒有爭執,有他們出具的民事答辯狀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37至241、245頁);被告甲○○、戊○○經本院審理前合法通知後,均未曾到庭,亦未曾以言詞或具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顯然對原告所有的本件土地使用權、通行權不存在的事實並未表示反對意思。則本件訴訟的雙方,顯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不明確狀態存在。
(三)加上,原告自承被告甲○○曾於另案調解程序到庭說明已搬離該住處多年,被告戊○○居住他鄉,該2人無通行本件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鄭永泩、鄭永涷、蔡人億、蔡三億到庭表示:他們繼承人在該處原所有的房地都早已轉賣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被告鄭如涔表示:沒有通行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客觀上本件土地並無遭被告通行的疑慮,難認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就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的必要。
(四)因此,本件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土地使用權、通行權不存在,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