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王美連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欽煌、洪博成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的被告乙○○、甲○○不明,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在民國110年11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與原告確認,原告也表明無法補正。原告就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