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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王正郎被 告 雅媞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被 告 陳金鶴

陳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3,076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雅媞有限公司(下稱雅媞公司)、陳金鶴、陳秋霖為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具狀追加黃信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乃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雅媞公司、黃信雄、陳金鶴、陳秋霖必須合一確定。又原告就聲明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部分所為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雅媞公司為支應營運週轉金所需,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邀同被告黃信雄、陳金鹤、陳秋霖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料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雅媞公司之支票帳戶無預警於109年11月1日起連續退票16張,金額共3,373,800元,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9年12月11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被告黃信雄則截至109年12月9日退票3張,金額共64萬元,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中【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再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資務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至

41、65至91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 目前尚積欠金額 1 109年2月15日 2,500,000元 2.65%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1%計算)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500,000元 2 108年3月26日 1,500,000元 2.92%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 1,025,241元 3 109年2月15日 3,000,000元 2.92%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 2,577,835元 合 計 7,000,000元 合 計 6,103,076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