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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除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32號聲 請 人 嘉義文化路郵局法定代理人 林黃儀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在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為不慎遺失,已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並且在民國110年1月4日把裁定公告在法院的網站,現在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並沒有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的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照前述規定,在喪失支票的情形,必須是支票權利人或者能據支票主張權利的人,才可以聲請公示催告以及除權判決。

㈡聲請人主張在本件支票遺失之後,已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

催字第11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且把該裁定公告在法院網站等情,雖然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卷宗(下稱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但查:

⒈本件支票的發票人是案外人吳凱倫,聲請人是付款人等情,

有聲請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在公示催告卷可以證明。聲請人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略以:本件支票是在郵寄過程中遺失後,聲請人才開立與本件支票同額的票給權利人,權利人才把權利讓給聲請人等語,足以認定聲請人不是本件支票的受款人或發票人。

⒉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依照同法第144條規定,也準用在支票。因此,支票權利的轉讓,記名的支票必須經過背書及交付,無記名的支票則應該以交付為之。依據前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本件支票沒有記載受款人(受款人欄內記載「空白」),可知是無記名的支票。是則本件支票票據權利的轉讓,應該以交付支票的方式為之,也就是必須原權利人把支票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才能取得票據權利。因此,聲請人雖然主張是受讓票據權利等語,但是,依據聲請人提出的「支票權利移轉契約書」記載,該契約書是在109年12月14日簽訂,並且合意權利移轉日是109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29頁),可知聲請人所主張支票權利的轉讓時間是在109年12月14日,然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就已經在聲請狀內表明本件支票是在109年11月30日遺失,是則,本件支票的票據權利人也就不可能在109年12月14日依照交付(支票)方式,把已經遺失的本件支票的票據權利轉讓給聲請人,聲請人當然也沒有依據交付的方式取得本件支票的票據權利,自不能認定聲請人是本件支票的權利人或者是能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的人。依據前項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可以因為本件支票的喪失,聲請公示催告。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可以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理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的規定意旨,聲請人在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的聲請,和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32號 編號 發 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 考 1 吳凱倫 嘉義文化路郵局 109年11月30日 290,000元 V00000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1-07-22